第七届理律杯公诉词第11号参赛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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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届理律杯公诉词第11号参赛队

被告人基本情况

被告:

杨扬,女,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南方省秋宁县人,被捕前系鼎新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经南方省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春江县看守所。

被告:

杨楠,女,1982年8月7日出生,汉族,南方省秋宁县人,被捕前系鼎新批发市场个体工商户,2009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经南方省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春江县看守所。

辩护人:

高翔,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春江县南街23号。

案由:

被告杨扬、杨楠逃税一案

起诉书文号:

春江检公诉字[2009]第1133号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六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我受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指派,代表本院以国家公诉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对春江县人民法院公开审理的被告杨扬、杨楠逃税罪一案支持公诉,并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

为了进一步揭露犯罪,弘扬法制,现对本案的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如下公诉意见,希望法庭予以考虑。

案件事实

被告杨扬、杨楠系姐妹关系,二人于2001年2月22日在南方省秋宁县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长期从事纸张批发、零售经营活动,为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根据两被告的供述,其于2005年和2006年,曾因少缴税款受到过税务机关两次行政处罚。

2008年2月1日起,两被告从秋宁县兴旺市场转至春江县鼎新批发市场,租赁A09柜台,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

经营期间,两被告未按照国家有关税法的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且未足额缴纳税款,而是按照秋宁县发展改革局发布的《关于建立鼎新批发市场鼓励招商引资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每月缴纳50元个人所得税,并有税务机关开具的每月缴纳50元个人所得税的完税凭证。

2008年3月3日,税务稽查员吴雁到鼎新市场进行纳税调查时,两被告向其询问纳税数额的问题。

(详见附件2:

证人证明书)

2009年3月27日,经人举报,税务机关口头通知两被告尽快补缴所欠税款共计1,071,050元。

2009年4月4日两被告接受公安机关讯问(详见附件3:

讯问被告人笔录)。

2009年6月29日两被告被刑事拘留,2009年7月1日经南方省春江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7月3日被逮捕。

2009年7月29日本案经春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移送本院起诉。

至案发时,即2009年4月1日,两被告共获得营业收入34,000,000.50元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之规定进行计算,两被告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071,750元,实际缴纳税款700元,逃税金额共计1,071,050元。

指控意见

一、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对被告进行定罪量刑

2009年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并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

《刑法修正案七》对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进行了重大修正。

本案被告的逃税行为自2008年2月1日开始,一直持续到2009年4月1日,其犯罪行为跨越了原1997年刑法和《刑法修正案七》实施的不同时期,因此,在依据刑法追诉被告刑事责任时,首先涉及到是适用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还是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的规定。

依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我公诉方认为:

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关于“逃税罪”的规定追究被告的刑事责任。

理由如下:

(一)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

1、本案两被告的行为符合连续犯的特征,属于连续犯

连续犯,是指基于同一的或者概括的犯罪故意,连续实施性质相同的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的犯罪。

首先,本案中被告明知自己的不申报行为会发生少缴应纳税款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次,基于该犯罪故意,在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期间,被告一直以不申报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其不作为的违法行为从未间断;第三,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应当按月预缴、按年清算,因此,被告每个月的缴纳行为均构成一次独立、完整的纳税行为,每个纳税行为性质相同,且触犯同一罪名。

因此,本案被告属于连续犯。

2、对连续犯罪行为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

(1)依据刑法相关条文的规定,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我国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犯罪行为具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把数个性质相同的犯罪行为的最后一个行为作为追诉期限起点,表明了对连续犯是以一罪论处的。

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的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刑法规定犯罪的追诉期限是以独立犯罪为前提、以一罪为单位的,对于数罪应分别计算追诉期限,刑法该条的规定意味着立法者承认连续犯是一罪。

其次,连续犯的犯罪行为具有显著的连续性和犯罪性质的同一性,数个犯罪行为密不可分,可视为一个整体行为,且每次行为性质与整体行为性质相同,完全可以赋予整体行为一个罪名,以反映连续犯罪行为的全貌。

第三,对连续犯以一罪论处是诉讼经济原则的要求。

由于司法实践中有的连续犯罪行为次数众多,若实行数罪并罚,诉讼程序上将不胜其烦,耗时费力。

此外,除了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将连续犯以一罪论处还具有其他的法律依据。

例如,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此前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税应缴税额处罚”;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等。

这些法律规定都体现了对连续犯的行为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

(2)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连续犯的司法解释,对连续犯的行为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12月2日制发的《关于对跨越修订刑法施行日期的继续犯罪、连续犯罪以及其他同种数罪应如何具体适用刑法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二条规定:

“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

显然,《批复》对于跨法连续犯问题处理的基本宗旨是“一并进行追诉”,即对数个独立的行为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

(3)根据法理,连续犯应以一罪论处

若对连续犯的行为进行分割评价,可能导致同种行为受到不同法律的不同评价以及定罪量刑标准的多重化、增加执法人员工作难度等问题。

因此,对连续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有利于对犯罪行为的客观评价、维护法律的稳定性,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

3、被告属于连续犯,应当做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

如上所述,被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2009年4月1日连续实施逃税行为,逃避缴纳个人所得税共计1,071,050元,构成连续犯罪,属于连续犯。

依据我国刑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及科学的刑罚处罚精神,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应当作整体性评价,以一罪论处。

(二)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对被告的犯罪行为进行整体性评价

如上所述,对本案被告的行为必须进行整体性评价。

对于跨越新旧刑法连续实施的犯罪行为,即法律变更前后的全部行为,或全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或全体适用原刑法。

我方认为,本案不应当适用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原因在于,在2009年2月28日新刑法实施之后,原刑法自然失效。

根据“禁止事后法”原则,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被告2009年2月28日之后实施的行为不具有追溯效力,即不能作为对2009年2月28日之后犯罪行为进行定罪处罚的依据,只能对2009年2月28日之前的行为进行追溯。

所以,适用原1997年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必然导致对被告行为进行分割评价,与连续犯的行为应当做整体性评价的原则相冲突。

所以,我方认为,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理由如下:

1、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

(1)该《批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可以参照适用

首先,依据相关立法规定,刑法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具体刑法条文应当如何适用所作的规范性解释。

刑法司法解释在司法活动中起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大量案件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以及罪重罪轻的界定,主要的依据就是刑法司法解释,即刑法司法解释起到了与刑事法律规范相同的作用。

为正确解决新刑法典施行后,有关案件对新旧刑法规范的选择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特出台此《批复》,作为刑法司法解释,当然的具有法律效力。

其次,虽然该条解释是对1997年刑法修订后法律适用所作的《批复》,但是该《批复》所解决的是跨法连续犯法律适用的一般问题,所以,该《批复》不仅可以用来解决1997年刑法修正之后跨法连续犯的法律适用问题,也可以用来解决《刑法修正案七》出台之后的法律适用问题。

该条针对跨法连续犯应当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一般性解释,本案当然适用。

第三,尽管最高人民法院迄今并无相关的司法解释出台,但由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编审并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1999年第2辑《刑事审判参考》也已正式刊登上述《批复》,此举表明司法实践中对溯及力问题上的连续犯的处理已达成共识。

所以,该《批复》可以参照适用。

(2)依据《批复》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

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第二条的规定“对于开始于1997年9月30日以前,连续到1997年10月1日以后的连续犯罪,或者在1997年10月1日前后分别实施的同种类数罪,其中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均没有变化的,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罪名、构成要件、情节以及法定刑已经变化的,也应当适用修订刑法,一并进行追诉,但是修订刑法比原刑法所规定的构成要件和情节较为严格,或者法定刑较重的,在提起公诉时应当提出酌情从轻处理意见”。

依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无论罪名、构成要件、情节及法定刑是否变化,对于跨法犯中的连续犯一律适用新刑法处理。

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复》,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的相关规定。

2、《刑法修正案七》更符合立法精神和社会进步,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

首先,原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立法存在错误或漏洞,使得我国在税收司法中出现了种种问题。

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变迁,出现了当初立法时没有涉及的问题,刑法二百零一条正列举式规定已经不能制约社会生活中层出不穷的违法行为。

其次,刑法的目的是保护法益,保护的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为了更好地维护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保证国家税收收入,促进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进行了较大改动。

《刑法修正案七》更符合保护法益的立法精神,在定罪量刑方面更科学、更全面,是符合社会发展需求的。

最后,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将有利于《刑法修正案七》的推行。

综上所述,本案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七》对被告行为进行追诉。

二、依据《刑法修正案七》的规定,两被告构成逃税罪的共同犯罪

(一)被告杨扬、杨楠是逃税罪的责任主体

《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规定的责任主体为“纳税人”。

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可以个人经营,也可以家庭经营”,而被告杨扬和杨楠于2001年2月22日在南方省秋宁县注册为共同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因此,两人应当是以家庭经营的方式进行经营活动。

被告杨扬和杨楠作为家庭的成员,对家庭经营的纸张批发、零售所得,均具有缴纳税款的义务,均是《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责任主体。

(二)被告杨扬、杨楠未依法进行纳税申报构成逃税罪的“不申报”

1、被告有依法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

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个体工商户应以其生产、经营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

被告杨扬、杨楠是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所以她们有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法定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纳税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规定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四)取得应纳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被告杨扬、杨楠是个体工商户,没有扣缴义务人。

且两人自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共获得营业收入34,000,000.50元整,其年所得显然在十二万元以上。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及相关事实,两被告有主动向当地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

另外,依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按年计算,分月预缴,由纳税义务人在次月七日内预缴,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汇算清缴,多退少补。

”因此,两被告在每个纳税月度终了后的七日内,都有纳税申报的义务,并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的三个月内,有纳税申报并汇算清缴的义务。

综上所述,被告杨扬、杨楠在《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有按时主动进行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

2、《公告》无效,不免除被告法定的纳税申报义务

(1)根据税收法定原则,《公告》无效

首先,春江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局无权发布《公告》,对个人所得税的课税要素进行变更,在形式上是无效的。

一方面,《公告》只是一般的规范性文件,并非变更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的合法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因此,对属于法定税种的个人所得税作出的任何变更,只能由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予以规定。

也就是说,法律或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是有效的变更个人所得税计税方法和缴纳程序的唯一合法依据。

而由春江县发展改革局制定的《公告》只是一般的规范性文件,并非是变更个人所得税相关规定的合法依据。

另一方面,《公告》的发布主体为春江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局,不是法律规定的对个人所得税进行变更的主体。

《税收征管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做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纳税主体的法定税收权利义务只能由国家立法机关或法律授权的国务院进行规定,任何其他行政主体对税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不得与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相冲突。

本案中《公告》的发布主体是春江县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局,是县一级的政府机关,因此,不是法律规定的对个人所得税进行变更的主体。

其次,《公告》的规定在实质内容上因与税法的规定相冲突而无效。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做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一律无效”。

本案中的《公告》第三条规定“在本市场从事批发、零售业务的商户,应参照国家有关税收的法律,按照每个营业柜台(每户)每月50元人民币缴纳个人所得税。

”将依《个人所得税法》按实际生产经营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变更为按期征收的定额税。

两被告杨扬、杨楠系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适用《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的计算方法和个人所得税税率表二的计算公式,计算其法定的个人所得税额。

按照以上的计税方法,被告杨扬、杨楠每月依法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额远远超过50元。

综上所述,《公告》不仅不具有有效变更个人所得税的法定形式,也与国家税法的规定严重抵触,所以无效。

(2)被告依据无效的《公告》每月缴纳50元个人所得税不免除其法定的纳税义务

如上所述,《公告》因与《个人所得税法》相抵触而无效。

两被告每月只缴纳50元,而从未依法以其生产经营收入进行纳税申报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更不能依据一个无效的公告而免除其法定的纳税申报义务。

况且两被告在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十四个月期间内,总共只缴纳了七百元个人所得税,与依法应纳税款有巨大的差距,其所依据的无效《公告》不能成为两人免除纳税申报义务的依据。

虽然税务机关对两被告依照无效《公告》每月缴纳的50元个人所得税开具了完税凭证(详见附件7:

税务证明),但是这只是税务机关对每月收纳50元税款开具的证明,并不表示两被告已经完成《个人所得税法》所规定的法定纳税申报义务。

3、被告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构成逃税罪的“不申报”

依据《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因此,刑法所要求的客观行为的构成要件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的虚假纳税申报”,或者是,“纳税人不申报”。

在本案中,杨扬、杨楠两被告人有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义务,而根据被告自己的供述(详见附件3:

询问笔录

(一))的记录,两被告事实上每个月缴纳了50元的个人所得税,而从未进行法定的纳税申报,没有履行任何法定的纳税申报义务:

“问:

春江县的税务机关有没有找你们询问过账簿?

杨扬:

没有。

文件说我们这个市场按月交税,所以账查不查都一样,不管赚还是赔,

每月都50。

问:

其他摊位也交50吗?

杨扬:

是的。

鼎新市场的摊位都是定额交税的。

不用申请,也没人问,大家都一样。

问:

你是否向税务机关声明是查账纳税的个体户?

杨扬:

税务的人从来没问过我;就一直按他们要求的每月50交了,从来没迟交过。

可见,被告人自认其每月只缴纳50元,并没有申报,也就是没有到春江县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首先,两被告没有依法到当地春江县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申报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因此,被告人必须向春江县当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两被告没有依法到春江县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其次,两被告没有在法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依据《个人所得税申报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

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而被告人在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4月1日的期间内,根本就没去过主管税务机关,更谈不上在每月终了后的七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在三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也就是说,两被告作为应当主动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没有履行在法定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的义务。

再次,两被告没有依法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

依据《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另外,依据由国务院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纳税义务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地点以及其他有关事项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所以,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为依法经授权制定的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程序,合法有效。

因此,本案两被告也应依法填写该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而附件3询问笔录一中,从被告人的自认中,可以断定她们从未填写过《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也没有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此外,我公诉方认为《刑法修正案七》规定的“不申报”要件应当作严格解释,即以纳税义务人没有申报的行为为不申报成立的充分条件,而不论税务机关是否予以通知申报。

一方面,从立法主旨看,《刑法修正案七》之所以删除原本“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这一要件,目的就在于将逃税罪的责任回归到纳税人自身,提高纳税义务人主动完成其纳税申报这一法定义务的认识。

另一方面,从文义解释看,在修订前的二百零一条中“不申报”一词的内涵就已经不包括税务机关通知这一前置程序的要求,不然就不用加上“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这样的限定。

既然《刑法修正案七》没有对“不申报”予以重新解释,那么其在《刑法修正案七》中的内涵就只能与旧法中的“不申报”的文义相同,不然将严重破坏刑法的严肃性和安定性。

综上所述,被告人的行为构成“不申报”的不作为。

首先,两被告有依法申报个人所得税这一作为义务。

其次,以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及认识程度其同样有履行该项义务的可能性。

根据附件4讯问笔录

(二)对杨楠口供的记录“我们正准备缴纳所有税款,钱都准备好了”以及《刑事起诉书》中所指出的“犯罪嫌疑人自2008年2月1日起租赁春江县鼎新批发市场A09柜台,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至案发时,即2009年4月1日期间,共获得营业收入34,000,000.50元整”,可以共同说明这一可能性。

再次,根据上文的论述,两被告没有进行依法纳税申报的行为。

最后,被告人没有履行其法定纳税申报义务的不作为行为导致了国家税收重大损失,扰乱了税收征管秩序的正常运行,危害结果严重。

所以,两被告杨扬、杨楠没有依法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构成逃税罪的“不申报”。

(三)两被告具有“逃税”的故意

1、两被告明知自己具有法定的纳税申报义务

被告杨扬、杨楠在长期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的过程中,对于相关税收法律的规定、对于作为个体工商户在纳税方面的权利义务、对于作为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税款的纳税程序存在清晰的认识。

(1)两被告长期从事纸张批发、零售业务,经营情况相对稳定,明知自己为查帐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依据《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第十四条“税务机关对建账户采用查账征收方式征收税款。

”其规定了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是由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确定的。

本案中,两被告杨扬、杨楠于2001年2月22日在南方省秋宁县注册成为个体工商户。

在2008年2月1日进入春江县鼎新市场之前,她们在秋宁县兴旺市场进行了长达七年的经营活动,经营情况已经相对稳定。

因此,两被告满足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法定标准,而两被告对此也有清晰的认识:

首先,被告人供述了自己是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在秋宁县兴旺市场经营期间是按照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详见附件3:

讯问笔录

(一)):

“问:

账簿就放在摊位了?

杨扬:

是的。

我们是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其次,两被告在明知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是与其经营状况直接相关的前提下,通过对自己相对稳定的经营收入的了解,也能认识到自己是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

(2)在长期依法纳税的过程中,被告明知自己有纳税申报、如实建账、依法纳税的义务

两被告在认识到自己是查账征收个体工商户的同时,也必然认识到自己有纳税申报、如实建账、依法纳税的义务。

首先,被告在秋宁县从事生产经营时,是按照查账征收的个体工商户的标准缴纳税款的。

按照法律规定的纳税程序,被告首先要进行纳税申报,这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也是进行纳税的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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