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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

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

篇一: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的裁判

来源:

作者: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因买卖合同质量产生争议而提起的诉讼,即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而提起的诉讼,在此种诉讼中,原告一方当事人即为合同的买受人一方;而被告则为合同的出卖人一方。

(一)买卖合同标的物质量标准的确定规范

质量是指产品的优劣程度。

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交付标的物的优劣直接影响买受人能否实现其订立合同的目的。

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是司法实务中出现较多的纠纷类型。

根据《合同法》第153条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这是出卖人在买卖合同担负的主要义务之一,在法学理论中表述为出卖人的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依以下原则确定判断买卖合同标的物是否合格的标准:

1.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标的物的质量标准,只要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即可以按当事人约定的标准判断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

2.当事人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可以按照买卖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3.当事人就有关标的物的质量标准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则依《合同法》第62条第1项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也是与《民法通则》以及以往的合同法律规定相一致的。

但是,我国《合同法》对标的物的质量标准的规定与其他国家是不完全相同的,在其他国家法律规定中一般是要求合同标的物应当符合通常使用目的和其他特定目的来确定的。

而我国《合同法》则是首先要求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如果没有这些标准时,才按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这里的“通常标准”应与国际公约以及国外法律作相同的解释,即符合中等品质的要求。

4.出卖人的说明构成对标的物的明示保证。

说明是指出卖人向买受人所作的关于标的物的构造、性能、特征、功用和注意事项等方面的陈述。

出卖人在出卖标的物时,往往会通过产品介绍、产品说明书等书面形式或者口头形式对标的物的品质进行说明,如果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但出卖人提供了有关标的物的质量说明的,该说明即构成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的明示担保,如果实际交付的标的物与该说明不符,即属于交付标的物的质量不符合要求。

(二)标的物质量瑕疵的表现及认定

所谓质量瑕疵,又称品质瑕疵、物的瑕疵,是指出卖人所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不符合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标准,或者法律规定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通常标准和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的情况。

质量瑕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标的物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或者依法确定的标准,即标的物的表面瑕疵,通常是指标的物的外观、品种、型号、规格、花色等方面的瑕疵,对于表面瑕疵,买受人一般情况下无须通过特殊的检验就可以发现。

2.标的物的内在瑕疵,即标的物的内在质量不符合要求。

对于标的物的内在瑕疵,则一般情况下需要通过检验或者使用才能够发现。

3.标的物的包装瑕疵,即买卖合同的标的物的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合同法》第156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1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对于“足以保护标的物”的推定,应当理解为出卖人须以使用标的物损耗最小、安全、实用的方式包装标的物,具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是包装是否牢固;其次是包装是否符合运输的要求,特别是不同运输工具的特定要求;再次是包装标志是否符合通用要求等。

(三)质量异议的认定标准

质量异议,又称质量瑕疵通知义务,是指买受人认为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时,必须在一定期限内向出卖人发出通知,否则视为标的物质量合格。

该通知即为质量异议,该一定期限即为质量异议期限。

因此,买受人是否在质量异议期内向出卖人为质量异议的通知,直接影响到买受人所提起的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件的审理。

质量异议既是买受人的权利,也是买受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157条、第158条的规定,我国《合同法》确立的质量异议制度包括两项内容:

1.买受人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义务。

《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在买卖合同中,只有买受人对标的物进行检验之后,才能确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是否符合要求,以决定出卖人是否违反了质量瑕疵担保义务。

因此,各国法律基本上都将买受人对标的物的检验规定为买受人的一项义务。

关于对合同标的物质量的检验,实践中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①关于验货人,买受人应当检验标的物,但并不意味着验货人必然就是买受人,除买受人及其代理人自行验货以外,实践中还存在由买卖双方共同验货,以及由买卖双方指定有关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验货的情形。

②关于检验方法,对标的物质量的检验方法,可以由买卖双方在合同中进行约定,也可以不在合同中约定而由检验人以通常的方式进行检验。

③关于检验时间,这是《合同法》规定的买受人检验义务的主要内容之一。

而检验时间包含着验货开始的时间以及验货延续的时间两个方面,验货开始的时间一般是在标的物交付之时,由此,检验标的物的开始时间一般有:

出厂时验货、装运前验货、装运时验货、卸货时验货、在买受人营业地验货等。

关于验货延续的时间,参照《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8条第1款的规定,买受人必须按实际情况可行的最短时间内检验货物或由他人检验货物。

而其中实际情形可行的最短时间主要是根据货物的性质、交易的情况和贸易惯例决定。

我国《合同法》第157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的,应当及时检验。

所以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的情况下,如何确定检验的合理期限,我们认为,根据《合同法》规定的精神,结

合司法实践,可以从表现瑕疵与内在瑕疵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对比较容易发现的表面瑕疵,买受人须按标的物的性质,依通常的程序,从速检验其所受领的标的物;对内在瑕疵,应按标的物的性质、买卖合同的种类等进行综合判断,对不能立即发现的瑕疵,依我国《合同法》第158条的规定,其检验期最长也不得超过2年。

2.双方当事人虽然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均确认标的物存在质量瑕疵,但对瑕疵的具体内容有争议,且影响到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形式确定的,如果可以由法官对具体的质量瑕疵进行直接认定的,可以直接认定。

3.如果双方对标的物的具体瑕疵有争议且法官又不能直接作出判断的,或者对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有争议的,不能由法院直接作出标的物是否存在质量瑕疵的认定,而应向买受人释明,由其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质量鉴定的申请,由法院委托有关质量鉴定机构对标的物的质量是否符合相关标准进行专业鉴定。

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25条第2款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五)出卖人质量瑕疵责任的具体承担

出卖人违反质量瑕疵担保义务的,应当承担质量瑕疵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155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即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

篇二:

买卖合同案例加裁判文书

卖合同纠纷成功案例

作者:

时间:

20XX-03-28浏览量42评论00【王建功律师点评】:

本律师作为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办律师,从该案的质量异议

期限入手,结合标的物在使用过程中产生的一系列问题,抓住问题的核心,该案历时一年

多的审理,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终于赢得了这场诉讼,通过该案件本律师认为案件

入手应当分析合理,切入点就是法律审理中的焦点。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20XX)宝

民二(商)初字第1422号

原告(反诉被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徐有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某,男,1961年12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政立路545弄###

室。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长逸路28号。

法定代表人张士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功,上海朋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上海薛廷尧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

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同年11月25日,本院受理被告提起的反诉。

告法定代表人徐有选及委托代理人宋某,被告法定代表人张士和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功到庭参

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本诉诉称:

20XX年8月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

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zLJcRs45—5的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合同总价为

270万元。

次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被告予以签收。

嗣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

8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20XX年4月,被告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经与涉案起

重机的生产商湖南中联重科专用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联重科公司”)对涉案起重

机进行检查,发现被告未检查空气滤芯,造成空气滤芯损坏后不及时更换,脏空气进入发动

机进而导致早期磨损,烧机油,在此情况下,原告建议被告停止使用,并提出更换发动机或

整机,但被告均不予理睬。

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

1、被告支付货款

189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9万元为基数,自20XX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

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辩称及反诉诉称:

被告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向原告支付了

8l万元,剩余货款本来是准备通过融资付给原告的,但由于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过程中

发现质量问题,被告遂停止融资。

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主要反映在:

涉案起重

机上装载的发动机系旧发动机,在交付前已使用了近500小时;涉案起重机防倾翻固定装置

上防倾翻螺丝容易断裂,无法修复;涉案起重机起吊装置油缸严重磨损,液压油漏油,无法

修复;涉案起重机的空滤设计不合理,不能起到净化作用;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啃胎现象,

无法修复。

同时,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设计制作不合理,且涉案起重机的销售在上海没有售

后服务。

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本诉请求,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

1、解除原、被告于20XX

年8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被告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3、原告退还被告货款

8l万元,并赔偿损失79,525元(审理中,被告撤回赔偿损失的诉请);4、本案反诉诉讼费

由原告承担。

原告针对被告反诉辩称:

涉案起重机并非二手设备,在交付给被告时,涉案

起重机是正常的,被告也使用了,且被告在本案诉讼后仍在使用涉案起重机,如果涉案起重

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是不会接收的;发动机烧机油,是被告的管理问题导致的,并不表明

涉案起重机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支付81万元后,剩余款项双方同意由被告通过融资解决,如

因被告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则由被告付清全款,后来正是因为被告拒不配合,导致融资

未能成功。

综上,原告不同意被告的反诉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XX年8月5日,原告(卖方)与被告(买方)签订编号为RX-XSHT-01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

同的主要内容为:

被告向原告购买规格为zLJcRS45-5的集装箱正面吊运起重机一台,合同

总价为270万元;越野轮胎起重机按JB/T8716-1998,JB/T9738-2000技术要求生产,正面吊

生产标准按国家标准;标的物所有权自付清全款时起转移,买方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

的物属于卖方所有;付款方式为20XX年8月5日首付20万元,20XX年9月5日前支付20万元,20XX

年10月5日前支付40万元,如规定时间内逾期2天未付款卖方有权停止此车作业;经双方协商

并请示专车公司自20XX年10月底前,通知中联重科融资公司办理融资业务及合同变更,如因

买方原因不能办理融资手续的,由买方全款付清车款;在三个月内按规范操作,如产品出现

重大质量问题无法作业(经第三方质量部门检测),则买方有权要求更换新车或退车;在三个

月内,如停工2天以内每天3个小时以上,由卖方调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在三个月内停工2

天以上,由卖方租车确保买方正常作业或支付3,000元/天。

2、20XX年8月6日,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同时交付的其他物品包括:

产品规格说

明书一份(包括技术参数、随车备件清单、特性表);中联重科交车记录一份;产品合格证(复

印件)一份;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产品操作手册(英文版)一本;沃尔沃发动机质保服务手

册(英文版)一本;沃尔沃发动机维修记录表三份;汽车钥匙六把;dana变速箱报关清单两

份;零部件报关单4张;卡子(塑料)一只;贴纸两张。

3、20XX年8月11日,同年9月7日,同年11月23日,20XX年4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

货款20万元,20万元,40万元,l万元。

至此,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货款81万元。

4、20XX年10月11日,被告致函原告,表示涉案起重机在华东地区尚无使用先例,在三

个月的试用期内,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主要表现:

在设计方面,后桥啃胎,8月

13日发函原告已整改,但后桥两个轮胎已无翻新的价格;灯光太暗,由于灯光设计不合理,

夜晚在吊20GP集装箱时操作人员根本无法看清集装箱卡扣。

在功能方面,空调不制冷,该

问题已整改多次无效果;计量不准;吊具方面存在问题更多,间歇性不工作,14米以上不工

作(理论上可伸17米),四点相差近20公分;在制造方面,启动行走有异常响声;驾驶室漏雨;

外表油漆脱落,螺栓全部生锈,整车锈迹斑斑。

因此,被告认为涉案起重机为非成熟产品,

希望原告拿出方案,被告保留退货的权利。

5、20XX年10月14日,原告回函被告,表示被告于20XX年10月11日致函后,现予以回复,

主要内容为:

原告已就20XX年10月11日的函件内容转给中联重科公司的相关人员,中联重科

公司的相关人员会前往被告处作出处理,同时希望被告能够妥善安排涉案起重机的付款事

项。

6、审理中,原告提交一份中联重科专用车维修记录表,证明被告提出质量问题后,原

(:

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规...)告派人进行了维修或提出了处理意见。

该维修记录表反映出20XX年10月22日至25日相关人员

对涉案起重机存在的灯光太暗、计量不准、行车启动异常等问题进行了维修或提出处理意见。

被告对该维修记录表无异议。

7、20XX年11月17日,原告致函被告,函件主要内容为:

被告在使用涉案起重机50天后

于20XX年10月11日对该设备的后桥啃胎、灯光太暗、空调不制冷、计量不准、吊具方面及制

造方面等八个存在的问题向原告提出后,原告及时向中联重科公司反映,中联重科公司也于

同年10月22日至25日派技术人员进行了维修处理,虽然解决了部分问题,但遗憾的是没有全

部解决。

原告感到抱歉,并表示原告已向中联重科公司领导反映,会认真做好三包工作,请

被告放心使用;中联重科公司答应整车做漆;同意赔偿一只轮胎;关于防倾翻螺丝断裂的问

题,承诺保修两年。

8、审理中,原告提交案外人上海瑞宝重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宝公司”)对涉

案起重机的发动机进行检测后于20XX年4月12日出具的检测报告一份,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20XX年4月11日接到报修,中联重科正面吊发动机烧机油严重,4月12日上门检查,发动机

表面有油灰,启动发动机发现排烟管冒蓝烟,下排气大,具体情况需开缸进一步检查。

造成

此现象原因:

涡轮增压器进气管破裂,属胶管材质不符要求导致,破裂造成未经过滤的空气

进入汽缸燃烧,引起早期磨损;第一次保养周期长(800h),可能造成早期磨损。

”。

9、20XX年4月,原、被告及案外人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共同签署购买合同,拟对被告

尚未支付的货款189万元进行融资,原、被告确认该合同未能履行。

10、20XX年5月23日,被告致函中联重科公司,表示其提出质量问题后,中联重科公司

态度诚恳地进行了沟通。

被告在该函件中提出了四点条件:

其一,补偿前期损失。

液压油漏

油导致被告自行购买3桶低冷液压油,计7,200元;发动机早期磨损,烧机油,导致多加机

油17桶,计6,375元;发现质量问题因检查、鉴定等因素,涉案起重机停止作业四天,租赁

正面吊而支付15,750元;其他诸如换水箱循环水管、发生问题无售后人员到场延误作业等

问题,放弃追究。

其二,要求延长保修期一年,即售后服务期为两年。

其三,要求滞留30%

的质保金,待产品无任何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

其四,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

11、20XX年6月17日,中联重科公司致函原告,就被告反映的问题进行了回复,主要内

容为:

中联重科公司同意以新车换回被告正在使用的正面吊;中联重科公司同意3桶低冷液

压油费用7,200元及17桶机油费用6,375元,共计13,575元;中联重科公司提供的是国家颁

发产品合格证的新车,不能同意。

30%质保金;关于售后服务,新车享有三包服务,中联重

科公司有做好三包服务的义务,对于设备使用中出现的问题,会第一时间尽快解决。

12、20XX年10月8日,原告致函被告,表示就被告未付清余款事宜提出以法律程序维护

权益。

13、20XX年12月29日,原、被告现场确认涉案起重机路码表上显示数字为1,304。

依据

被告申请,并经原告同意,瑞宝公司于20XX年3月22日对涉案起重机的发动机进行检测,并

于同年3月28日出具检查报告,内容为:

“3月22日上门检查(Enginetype:

Twdl240ve,

no.20XX642840),连接检测电脑Vodia,发动机工作小时1,764.05h,未见异常报警。

”。

14、审理中,依据被告申请,本院委托上海华碧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微量物证司法鉴定所

(以下简称“华碧司法鉴定所”)对涉案起重机的防倾翻螺丝断裂问题及起吊装置液压油漏

油问题进行鉴定,华碧司法鉴定所于20XX年12月7日出具司法鉴定报告书,主要内容为:

案起重机的防侧翻盖板螺丝的头部紧固性和硬度符合GB/T3098.1-20XX《紧固性机械性能

螺栓、螺钉和螺柱》的要求,但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致使防尘盖板承受过大压力,进

而导致防尘盖板螺丝与禁锢螺孔位置发生偏差,导致螺丝断裂。

涉案起重机所用液压油的运

动粘度、外观和水分符合JB/T9737.3-2000《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液压油选择与更换》

中对机械液压油选择的要求,不影响起重测试。

现场对起吊装置进行勘查,各起吊部件连接

正常,但起吊后臂有漏油现象,并且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不符合JB/T9。

738.2000《汽车起重机和轮胎起重机技术要求》的要求。

检验结果为:

涉案起重机的防侧翻

固定装置中的防尘盖板螺丝断裂与防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涉案

起重机的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的物证特征,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

求。

原告对司法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

被告对司法鉴定报告

书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系中联重科公司上海区域代理商,授权期限自20XX年4月1日至20XX年8月30日。

涉案起重机现存放于本市宝山区水产路1699号的原告处,并由本院依法原地查封。

以上事实,可由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与被告往来函件、检测报告、维修记录表、司法鉴定

报告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

自义务。

原告将涉案起重机交付给被告后,被告支付了货款8l万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

剩余货款,而被告则提出涉案起重机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解除涉案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

货款。

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理由在于:

从原、被告及中联重科公司的函件往来情况来看,被告在涉案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即提出质

量问题,且至本案起诉前一直就涉案起重机的质量问题与原告交涉,原告虽派人进行了维修,

但仍无法全部解决,原告在其发出的函件中亦表示了歉意。

中联重科公司作为涉案起重机的

生产商,在函件中表达了更换新车的建议,原告在本案审理中亦表示只要被告付款就可以更

换新车。

以上事实证明涉案起重机自交付以来一直存在质量问题,且已影响到了被告的正常

使用。

瑞宝公司于20XX年4月12出具的检测报告结论为涡轮增压器进气管破裂,属胶管材质

不符要求导致,破裂造成未经过滤的空气进入汽缸燃烧,引起早期磨损。

瑞宝公司于20XX

年3月28日出具的检查报告结论为发动机实际使用时间为1,764.05小时,但路码表上显示数

字为l,304,两者相差较大。

华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结论为防尘盖板螺丝断裂与防

侧翻主轴装配间隙过大的物证特征存在因果关系,起吊装置的伸缩缸存在严重拉伤现象的物

证特征不符合相关行业质量标准要求。

综合上述理由,本院认为,涉案起重机确实存在重大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无法正常使用,

而防侧翻装置与起吊装置均属于涉案起重机的关键装置,该两个装置存在质量问题更影响涉

案起重机的作业安全,被告购买涉案起重机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被告要求解除涉案合同

并将涉案起重机退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

院应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则难以支持。

涉案合同

解除后,原告已收取的货款81万元应返还给被告,而对于被告使用涉案起重机产生的诸如使

用费等问题,原告同意另行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另因检测结果与鉴定结论均与原告主张不符,故检测费及鉴定费应由原告负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

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20XX年8

月5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解除;

二、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货款81

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上海和芳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于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

二项付款义务后三日内将涉案起重机返还给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四、对原告上海瑞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本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

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

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1,81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6,81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

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7,758元(被告已预缴),由原告负担17,440元,被告负担318元;原

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

行: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

支行,账号:

033319—050301011842326)。

检测费1,800元,鉴定费60,000元,合计61,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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