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_2篇(共6页)38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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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_2篇(共6页)3800字.docx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排污费改税更是重头戏,排污费改税在我国势在必行。

下文是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河北省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实施细则最新版

  第一条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根据国务院一九八二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凡《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已明确的条款,本细则一般不再重复;《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中有两种以上执行办法的条款,本细则根据我省情况作了明确规定,有的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作了较详细的规定。

  第二条排污费征收工作由地区行署和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具体负责。

  第三条排污单位应实事求是地填写当地县以上环保部门印发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并按规定日期报当地环保部门,经环保部门核定同意后可作为缴纳排污费的依据。

在一般情况下,《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每年填报一次;当治理&;三废&;设施建成运转后并取得明显处理效果时,可临时填报。

  第四条排污单位填报的《污染物排放量登记表》同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有差别时,应以环保部门核定或监测的数据为准征收排污费。

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尔后与环保部门协商解决或报经上一级环保部门解决。

  第五条地、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和由地、市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监测单位,应根据环境保护部门的部署,对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数量、种类和浓度,有计划地或抽测性地进行采样、化验,对某些污染物可以采用物料折算办法定量。

监测之后要向环保部门提出征费的监测数据报告。

  排污单位对监测部门的征费监测工作要给以支持、协助和提供方便。

监测人员要遵守监测工作的有关规定和工作程序。

  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负责规定全省的征费监测化验方法。

各监测站和排污单位在化验污染物时,应按照省环境监测中心站规定的统一方法进行。

  第六条排污费征收标准,不得高于国务院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附表的规定。

在执行中,各地、市环保部门可视排污单位的管理状况,对环境造成的危害程度,是否采取了治理措施以及其他相关情况,在国家规定的污染物超标倍数和征费数额幅度内取上限或下限确定具体征费数额,也可按它们之间的平均比例确定征费数额。

  对医院、医疗科研单位排出的含病原体污水,征收污水费;从水利排渣专用堆渣场排出的污水,其污染物超过标准者,征收污水费;钻探、开矿时抽出的矿井水,原则上不征收污水费,但对环境造成严重污染后果的,报经省环保局批准后可征收污水费。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加倍征收排污费:

  从一九七九年九月十三日以后领取施工证或开工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直接向城镇集中式生活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废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地处居民稠密区或城市水源上游,造成严重污染危害又不积极治理者;

  用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经地区行政公署或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第八条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前开征污水费的单位,其污染物仍超过标准者,从一九八四年七月一日起每年提高征收标准百分之五;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以后新开征的单位,按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提高征收标准。

提高征收标准的部分不得摊入成本,由企业自有基金中列支。

  第九条排污单位应按县以上环保部门签章的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于每月二十五日到月末向指定的人民银行缴纳本月份的排污费。

为简化手续,排污单位和环保部门,应通过开户银行签订托收无承付协议书,或用其他结算方式由人民银行代缴代收;经市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同意,亦可通过协商由人民银行划拨排污费。

人民银行收费后应在征收排污费通知单上签署实收款数并加盖业务公章,以作为缴费单位的报销凭证。

  排污单位不得无理拒缴排污费。

对于拒缴或过期不缴的单位,除按规定征收滞纳金外(滞纳金从排污单位自有基金中支付),各级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应进行行政干预,或由经济法庭裁决。

  第十条各级环保部门应设置专(兼)职征费、会计人员,做到账目清楚,报表准确及时。

征收排污费业务报表和会计报表,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根据需要印制,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应准确及时填报。

于次月的十日前,各县报地区环保部门,各市直接报省环保部门。

各地区环境保护部门,于次月的二十日前完成地、县报表的汇总工作,并报省环保部门。

  各级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的排污费,要在三天内缴入国库;征收非本级隶属单位的排污费,要在十天内,按规定的比例通过人民银行汇缴上级环保部门核实后缴入本级或上级国库。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其它收入类&;增设93&;征收排污费收入&;款项科目。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均用此科目缴入国库,月报代号为190

  缴入国库的排污费,都做为地方预算收入并一律计入收入总额,参与总额分成,不单独划留,待年终省同国家结算后,再将年度执行中上解省的部分如数退还。

  第十一条根据缴纳排污费单位的不同隶属关系,各级环保部门、财政部门应按下列规定的比例,将排污费分别列为省和地、市、县的专项环境保护补助资金。

  1、地、市、县环保部门从本级隶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以及补助环保部门。

  2、地、市、县环境保护部门从中央部属,省属,兄弟省、市、区属,以及军事企事业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征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由负责直接监测、征费的环保部门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五缴省环保局,省环保局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五用于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

  3、县环保部门从地区所属单位直接征收来的排污费,以百分之十做为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九十缴地区环保部门,地区环保部门以原比例的百分之十用于地区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和补助环保部门,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排污单位污染源治理。

  4、跨地、市的地、市属排污单位缴纳的排污费,经同主管地、市协商同意,可全部缴当地财政入国库,以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原缴费单位的污染源治理,百分之二十用于当地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及补助环境保护部门。

  5、上述用于地区、县的环境污染综合性治理措施和补助环保部门的资金,地、县可各按二分之一安排使用,也可由地区行政公署确定其它比例。

  第十二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支出、使用范围如下:

  1、各级财政部门在国家预算支出科目&;城市维护费类&;增设136一2&;环境保护补助资金&;款级科目,在月报中并入&;城市维护费&;列报,代号为191。

各使用单位均用该科目列支。

  2、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的内容主要指:

补助建设回收&;三废&;的设施及其综合利用的措施;本单位或多单位联合建设的&;三废&;净化处理设施;可取得显著环境效果的技术改造项目。

  3、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主要指:

为弄清环境污染状况所进行的生活、自然环境和污染源调查、监测、评价;区域、流域性环境质量评价;环境保护科研补助;以及其他综合性治理措施建设。

  4、补助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可用于各级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药品、试剂购置和业务性开支。

  第十三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省环境保护局会同省财政局按预算内资金进行专项管理,一律不得挪作他用。

各级环保补助资金计划批准后,资金转到建设银行,以监督资金的合理使用。

  各地、市、县和省直各主管局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须根据已征收的资金数额编造使用计划,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并下达计划后执行。

各县的使用计划由地区审查汇总后报省。

  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由省环保局、财政局按先收后用原则,于每年二月份和八月份分两次联合下达。

各地、市和省直各主管局的使用计划,应提前一个月报省环保局、财政局。

  第十四条凡列入省环境保护补助资金使用计划的环境保护治理项目和购置仪器、设备等业务性开支,都要按以下规定报批设计文件、措施方案或支出预算。

否则,不予拨款。

  1、污染源治理和综合性治理工程项目,均要由治理污染单位编报治理工艺技术方案或相当于扩大初步设计的设计文件。

使用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在十万元以上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部门签署意见,一式五份报省环境保护局审批;十万元(不含)以下项目的设计文件,由地、市环保局(办)会同主管局审批;省属项目设计文件由省环保局会同省主管局审批。

  2、县级环保部门的补助资金预算,由地区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批;地、市环保部门的预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省环保局备案,其中购置单价在万元以上的仪器、设备要报省环保局、财政局审批。

  第十五条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的收入和支出,由各级环保部门和建设银行于每年终按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编造预、决算,并抄报上级财政、环保部门。

资金如有节余,可转入下年度继续使用。

  第十六条各地、市、县不再制定征收排污费细则。

可根据工作需要下达具体贯彻执行的文件。

  第十七条本实施细则从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在本文生效之前按冀政[XXXX年]169号文件规定征收的污水费,仍执行省政府这个文件规定的管理、使用范围及报批程序。

  第十八条对本实施细则的解释,授权省环境保护局、省财政局负责。

  排污费的收取内容

  1.污水排污费

  2.废气排污费

  3.固体废物及危险废物排污费

  4.噪声超标排污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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