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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条例》上述规定相对应,银监会新版《信托公司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征求意见稿)》已于2014年8月下发各信托公司,旨在强化信托公司风控意识、降低自身风险。

但是,6月5日《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有关信托公司申请业务资格(如受托境外理财、企业年金)的规定中,却并未使用“该公司被评为创新类/发展类/成长类信托公司”的表述,仅笼统规定条件为“监管评级良好”。

当然,因《条例》并未最终发布,使用“监管评级良好”的表述并不等于信托公司不会被采用上述三类评级结果。

亮点二:

首次明确信托公司可发债,拓展信托公司再融资渠道

《条例》首次明确创新类信托公司可发行金融债券和次级债券,并重申信托公司可公开发行股份。

这无疑是《条例》的又一大亮点。

纵观全国68家信托公司,目前仅有陕国投和安信信托两家上市公司,数量远低于与银行、保险及证券行业中的上市公司数目。

允许信托公司发债则拓宽了其融资渠道。

《条例》这一规定会大大改善信托公司经营模式、提升信托牌照对于其股东的价值,有利于信托公司引进战略投资者。

与《条例》相呼应,6月5日正式实施的《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以专门章节规定了信托公司发债(第48、49条)、上市(第25、26条)的程序及条件,为信托公司后续申请发展、上市创造制度空间。

亮点三:

首次明确信托公司可收购参股境外机构

《条例》首次规定了信托公司可在境外设立、收购、参股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这意味着信托公司可以“走出国门”,全盘布局全球市场业务。

与《条例》相呼应,《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亦规定了信托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条件及程序,并将扩展了《条例》对机构的范围,将该等境外机构规定为“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亮点四:

允许信托公司设立专业子公司

鉴于信托产品的私募性质,现行法规禁止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但对设立子公司语焉不详。

《条例》首次明确信托公司可设立全资专业子公司,并对其实行并表管理、对其经营管理活动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同时,因《条例》规定信托公司可参股、收购境外机构,本处子公司实际可理解为“境内专业子公司”。

但是,专业子公司真实股权投资项目实际涉及“募、投、管、退”四个环节,信托公司是否有充裕且专业的人员来完成这一全流程、真实股权投资(即浮动收益)产品能否在固定收益类产品大热的环境下获得投资者认可等问题都尚待商榷。

《条例》仅仅是给出了信托公司一种新的业务工具,但如何配置现有资源利用好这一工具,则是各家信托公司需要考虑的现实问题。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在原《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曾笼统规定“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有关规定由银监会另行制定”(此处“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系指出货币经纪公司之外的其他机构);

而在6月5日正式实施的《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中,却未曾见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及子公司的相关规定。

这是否意味着信托公司设立分支机构或子公司的“大门”被再次紧闭,或许只有当《信托公司条例》正式实施后才能揭晓了。

亮点五:

首次赋予信托公司受益权登记职责

《条例》规定,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可以为信托受益人办理信托受益权质押登记。

这是行政法规层面首次规定信托受益权质押业务、赋予了信托公司受益权登记职责,这将为信托公司为其受益人提供受益权质押登记、开展受益权质押融资业务带来新契机。

亮点六:

限制融资类业务杠杆率和集中度

《条例》对信托公司开展融资类的业务杠杆率和集中度做出了限制性规定,即“净资产与全部融资类单一资金信托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5%”、“净资产与全部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12.5%”、“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方式对单一融资者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信托公司净资产的15%”。

现有杠杆率规定见于《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中的“向他人提供贷款不得超过其管理的所有信托计划实收余额的30%”。

一方面,《条例》此次将原来对贷款业务的限制规定扩大到全部“融资类资金信托”,除了必然影响信托公司现有的通道类业务规模(融资类单一资金余额与净资产比例的规定)之外,还因将融资类集合资金与净资产挂钩从而会限制融资类集合资金信托规模。

这一规定除迫使信托公司增资外,还促使信托公司由传统“短、平、快”的通道或融资类业务转向开展投资类或财产权信托等创新业务,倒逼信托公司加速转型。

另一方面,是否在行政法规层面对信托公司某类业务规则(如杠杆率、集中度具体指标)作出详细规定似乎有待商榷:

以同为行政法规的《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为例,该条例并未对证券公司具体业务作出详细规定,大多是对证券公司开展相关该类业务的禁止行为(如从事自营业务的禁止行为等)。

亮点七:

“刚性兑付”魔咒或可打破

作为“受人之托,代人理财”的专业机构,信托公司以“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标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不予承诺本金不受损失、亦不承诺最低收益。

然而遗憾的是,市场中“信托公司兜底某信托计划”等刚性兑付的新闻屡见不鲜。

“刚性兑付”的魔咒严重制约了信托公司的健康持续发展,而导致这一困境的重要原因就是对信托公司应承担的受托责任没有明确的界定、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总是在“尽责”与“失职”之间徘徊。

与八项责任中“受托责任”相呼应,《条例》开宗明义,在总则部分强调开展信托业务实行“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财产损失由委托人或受益人承担”。

受托责任贯穿于产品设立、尽调、销售、管理和披露等诸多环节。

《条例》第二十一条即详细规定了信托公司在信托业务中的受托责任。

此外,《条例》还明确提出董事会下设信托委员会,由独立董事担任负责人,负责督促公司依法履行受托职责。

信托业正处于转型关键时期,明确信托公司的受托责任,理清信托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责任界限是行业成功转型的基本保障。

《条例》对受托责任的详细规定为日后打破“刚性兑付”魔咒埋下了伏笔。

亮点八:

合格投资者突破50人限制

《条例》规定,单个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合格委托人数,创新类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0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除外。

这一规定突破了《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对“合格投资者不得超过50人”的限制,在大资管竞争愈发激烈的格局下,有效提高了集合资金信托产品对券商资管、基金子公司发行产品的竞争力。

第二篇《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分析解读

2015年4月,银监会就《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及《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2015年6月5日,银监会正式发布《信托公司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许可办法》),《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原《办法》)不再适用于信托公司。

本文拟详细解读下新旧办法对比。

一、关于监管机构级别

2007年生效实施的原《办法》原则之一是区分监管机构级别,即将信托公司区分为“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公司”和“银监局、银监分局监管的信托公司”、针对不同信托公司设置不同的行政事项许可流程。

2015年4月,银监会将其直管的下述9家信托公司交由地方银监局监管:

中信信托、中诚信托、外贸信托、英大信托、中粮信托、华鑫信托、民生信托、金谷信托和建信信托。

除建信信托划归安徽银监局监管外,其余8家信托公司已划至北京银监局监管。

至此,全国68家信托公司已全部由各地银监局进行监管。

本次《许可办法》即体现了这一精神:

信托公司大部分变更事项审批权限下放至各地银监局。

下图具体列明了原《办法》及新《许可办法》在此方面的差异:

许可事项

原《办法》

新《许可办法》

变更名称

区分银监会直接监管和银监局/分局监管两种情形

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变更住所

变更注册资本

信托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变更股东或股权结构

银监会直接监管的由银监会负责受理审查决定;

其他类型的信托公司单次变更比例达到总股本10%或者变更后持股比例达到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单次变更比例低于总股本10%且变更后持股比例低于10%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实际控制人变更所引起的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由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信托公司由于其他原因引起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的,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变更组织形式

未涉及

变更业务范围

新增“信托公司股指期货交易等衍生产品交易业务资格”、“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相关规定;

所有六类业务的调整和准入都是银监局最终审查决定

分立

银监会最终审查决定;

直接监管和非直接监管差异在于受理环节

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

合并

流程不变,仍由银监会审批

终止

均由银监会最终审查决定;

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会审查并决定

公开募集和上市交易股份

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修改公司章程

区分银监会直接监管和银监局、分局监管两种情形

董事及高管任职资格

董事长或总经理区分为银监会直接监管和银监局、分局监管两种情形;

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都是银监会最终审查决定,直接监管和非直接监管差异在于受理环节

所有董事和高管的审批权均在银监局:

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核,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增加了高管代为履职的规定

 

二、关于出资人条件

具体变化如下表:

事项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

出资人条件之一为“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

前述条件修改为“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实践中可能存在非企业形式的主体为信托公司股东的情况,如国资委、财政局等,本次修订后的条件更符合实际情况)

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50%

删除

出资人3年内不得转让股权

禁止转让期间扩至5年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出资人

新增对出资人及关联方入股信托数量的要求:

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的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新增“出资人应具有有效反洗钱措施”的规定

新增“出资人所在国金融监管当局已与银监会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的规定

境内外出资人负面条件

新增“出资人的负面条件”,如代持股权、资产负债率或杠杆率过高、关联企业众多、关联交易频繁等。

监管部门在审核信托公司股东资质时,即使拟出资人满足各项正面的财务指标,监管部门仍可根据该等负面条件否决其入股信托公司

一、关于投资设立、收购境外机构

本次《许可办法》首次规定了信托公司投资设立、参股、收购境外机构的条件及程序。

该事项由信托公司所在地银监局受理、审查并决定。

信托公司的财务指标包括“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其净资产的50%”及“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等。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境外机构仅指银监会认可的金融机构和信托业务经营机构。

二、关于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

原《办法》并未涉及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相关规定,本次《许可办法》首次明确了信托公司公开募集股份和上市交易的程序:

即先获得银监会批准后方可向证监会申请,具体由银监分局或所在城市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纵观行业68家信托公司,目前仅有安信信托和陕国投为上市公司,数量远低于银行、保险及证券行业中的上市公司数目。

本次《许可办法》重申信托公司上市程序,为后续信托公司上市创造制度空间。

三、关于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

1.本《许可办法》首次将各信托公司展业资格与监管评级挂钩:

即监管评级皆需“良好”

《许可办法(征求意见稿)》中曾规定申请相应业务资格需要“发展类”、“创新类”等监管评级,而本次实施的《许可办法》仅笼统规定为“监管评级良好”。

2.首次明确信托公司可发行金融债券、次级债券

允许信托公司发债有利于完善信托公司资本补充渠道。

《许可办法》规定的信托公司发债条件包括“监管评级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有稳定的盈利预期”、“无到期不能支付的债务”等。

该事项由信托公司所在地银监分局或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监局审查并决定。

但也应注意,信托公司何时可以具体向当地银监局申请发债、是否需待《信托公司条例》正式实施后执行等问题,尚待监管部门的确认。

四、董事、高管任职资格

主要变化包括:

1)扩大了任职资格许可的职位范围,新增董事会秘书、信息总监(首席信息官)等;

2)拟任人任职条件新增“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并对不符合该等条件的情况作出列举;

3)将原对拟任人“直系亲属”的限制扩大到拟任人“近亲属”,包括合计持有股份、任职等情形;

4)新增针对董事长、总经理“代履职”的规定,即在拟任董事长、总经理任职资格未获许可前,信托公司应当在现有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中指定符合相应任职资格条件的人员代为履职;

5)删除了原《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办法》中有关董事和高管任职资格个案审核内容。

第三篇信托业保障基金相关细则解读分析

一、信托业保障基金与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公司

为建立市场化风险处置机制、有效防范信托业风险,银监会、财政部于2014年12月10日联合发布了《信托业保障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办法》)。

与八项责任“受托责任”对应,《保障基金办法》明确信托业风险处置应按照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原则,发挥市场机制的决定性作用,防范道德风险。

在信托公司履职尽责的前提下,信托产品发生的价值损失,由投资者自行负担。

根据《保障基金办法》,信托业保障基金系主要由信托业市场参与者共同筹集,用于化解和处置信托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互助资金。

中国信托业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障基金公司)作为保障基金管理人,依法负责保障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

除以市场化方式参与信托业风险处置外,保障基金公司投资主要限于银行存款、同业拆借、购买政府债券、中央银行债券(票据)、金融债券、货币市场基金,以及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财政部批准的其他投资渠道。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保障基金公司现有注册资本115亿元,股东包括平安信托、中铁信托、中诚信托、中航信托、中海信托、中信信托、中融信托、上海信托、五矿信托、昆仑信托、华宝信托、华能信托、重庆信托、中国信托业协会等十四家法人单位。

二、信托业保障基金的认购

《保障基金办法》实施后,中国银监会于2015年2月25日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做好信托业保障基金筹集和管理等有关具体事项的通知》(银监办发(2015)32号),进一步明确了信托业保障基金的认购主体、时间、收益及分配等问题。

具体见下表:

规定,事务管理类信托亦需认购保障基金,这无疑会对各信托公司开展通道类业务造成巨大影响:

绝大多数情况下,鉴于事务管理类信托的非刚兑性质,信托公司对该类业务收取的信托报酬往往低于1%(常为0.1%-0.5%),远低于其应认购的基金金额(信托规模的1%)。

该等规定一旦实施,信托公司不再有动力继续开展该类业务,极大缩减“通道类”信托规模,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超14万亿的“神话”将不再存续。

另一方面,结合《信托公司条例(征求意见稿)》中对融资类单一资金信托集中度和杠杆率的限制规定,“事务管理类信托亦需认购保障基金”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监管部门促使信托公司逐步缩减传统“短、平、快”的通道业务、加快业务转型的决心。

保障基金公司根据《保障基金办法》及银监会上述通知,于2015年6月16日印发了《关于首次按资金信托及财产信托认购保障基金相关工作安排的通知》(以下简称《首次认购通知》)。

该通知对开放式投资类资金信托认购口径做了最为严格的解释:

即对于4月1日前设立的存续信托,如当期发行赎回4月1日前存续份额,则赎回份额将不能作为新发行份额的抵扣项进行净额认购保障基金。

这意味着,即使放式投资类资金信托在4月1日后规模减少(同时发生赎回和新申购),但只要信托计划于4月1日后新发行份额,该信托都应以新发行份额为基数认购保障基金,而不能对相应赎回份额进行抵扣。

但是,根据保障基金公司7月10日最新发布的《关于证券投资类资金信托暂缓认购信托业保障基金的通知》,2015年二季度新发行证券投资类资金信托暂缓认购保障基金。

该通知或与今年二季度资本市场二级市场波动较大有关,但对后续季度证券投资类资金信托保障基金的认购并未明确,是否是较大利好仍有待观察。

第四篇信托行业评级规定

信托业协会经过一个月的内部征求和起草,目前形成相对比较完善的信托行业评级体系。

且已经下发至部分信托公司做进一步征求意见和反馈。

具体工作由信托业协会秘书处主导《指引》起草。

一、评级的背景

信托公司的监管评级早就已经启动,2010年银监会发布了《信托公司监管评级与分类监管指引》银监发[2010]21号,对2008年版本的监管评级做了进一步修订。

该监管评级要素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资产管理和盈利能力五个方面。

但和银行监管评级相比,信托监管评级在评级结果的应用上尚不是非常明确,没有严格和信托公司业务资质即对于监管资源挂钩,近几年以来银监会一直在考虑修订信托公司监管评级和分类指引,并且于2014年8月份向各家信托公司发出了征求意见稿,曾提出过向社会公布评级结果,但该项建议遭到很多反对意见,理由是监管评级是敏感信息,不宜社会公布,可能被广泛误读。

相比而言,证监会目前的评级结果透明度更高一些,证监会依据《证券公司分类监管规定》每年对券商进行评级结果向社会发布,2014年7月份发布了2013年的评级结果,将证券公司分为A(AAA、AA、A)、B(BBB、BB、B)、C(CCC、CC、C)、D、E等5大类11个级别,其中光大证券的评级从AA降到C,媒体广泛报道并作为标的大肆渲染。

但证监会并不因此而将评级结果列为保密信息。

当然证监会对券商的评级措辞稍微考究一点,用的是“证券公司的分类”,并没有出现“监管”字眼;

此外证监会的评级流程参与方更宽泛,经证券公司自评、证监局初审、机构监管部复核,再由机构部、证监局、自律组织、证券公司代表等组成的证券公司分类评价专家评审委员会审议确定最终分类结果。

银监会对信托和银行的评级结果向来都是等级较高的机密信息。

也正式考虑到监管评级不宜公布和评级结果公开透明之间的矛盾,目前银监会采取了双评级模式,即在监管评级之外,增加“行业评级”的概念。

行业评级完全有信托业协会主导,评级工作包括信托公司自评、协会秘书处初评、审议及复议、评级结果发布等环节;

和监管评级核心差异体现在:

1.评级结果向社会公布;

2.评级内容不包括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只重点考察“资本实力”、“风险管理能力”、“增值能力”三项;

3.数据来源相对公开可得,而监管评级数据主要依靠监管数据和评估。

二、评级要素

资本实力30分包括:

净资本、资本充足率、信托风险项目净资本覆盖率

风险管理能力30分包括:

固有信用风险资产不良率、信托项目正常清算率、信托财产损失回收率

增值能力30分包括:

净资产收益率、信托业务收入占比、营业费用收入比、人均信托净收益、信托产品自销规模占比

社会责任10分。

上述每个大项中的各子项都设置基础值和目标值;

根据基础值和目标值、中间值确定分值区间,基础值代表行业的达标水平或监管下限设置为0分;

目标值代表行业的领先水平,设置为满分。

界于基础值和目标值之间按线性方法取值。

(一)资本实力

1、净资本(10分)

净资本等于年末净资产余额减去各项风险扣除项(含各类资产的风险扣除项、或有负债的风险扣除项、其他银监会扣除项)。

基础值为10亿,目标值为100亿。

(即100亿以上净资本为满分,10亿以下为0分)。

需要注意这里最低值远高于《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要求的2亿,和之前网络上流传的《信托公司条例条例》征求意见稿10亿不谋而合。

2、资本充足率(15分)

资本充足率等于净资本除以风险资本;

用资本和风险资产比率反应信托公司抵御风险的整体实力,促使信托公司关注资本与风险规模的匹配性,同时也是评价信托公司固有资产流动性指标的重要参考。

不过相对而言,信托公司的风险资产计算方式更加简单粗放,其风险敏感性更差,但运算的操作成本较低。

100%为基础值,180%为目标值。

这里资本充足率和银行的10.5%(系统重要性银行为11.5%)监管指标存在较大差异(和银行是完全不同的监管指标计算体系,不具有任何可比性),和证券公司的100%监管指标类似,在《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中,该指标本来也是信托公司的监管指标,监管比例也是100%。

3、信托风险项目净资本覆盖率(5分)

信托风险项目净资本覆盖率等于净资本除以非事务管理类信托风险项目非劣后级信托本金金额;

考察信托公司对信托项目风险敞口的管控能力和净资本对信托项目风险敞口的覆盖能力,推动信托公司从增强资本实力和降低风险敞口两方面增强综合实力。

基础值为2,目标值为20.

至于为何去除劣后信托本金金额,不是很理解。

如果认为劣后多数为融资方的增信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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