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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案例

案例一:

电子合同----小孩订购打印机案

一刚上小学二年级的男童,在某购物网站以他父亲李某的身份证号码注册了客户信息,并且订购了一台价值1000元的小型打印机。

但是当该网站将货物送到李某家中时,曾经学过一些法律知识的李某却以“其子未满10周岁,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由,拒绝接收打印机并拒付货款。

由此交易双方产生了纠纷。

李某主张,电子商务合同订立在虚拟的世界,但却是在现实社会中得以履行,应该也能够受现行法律的调控。

而依我国现行《民法通则》第12条第2款和第55条的规定,一个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进行民事活动,应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其子刚刚上小学二年级,未满10周岁,不能独立订立货物买卖合同,所以该打印机的网上购销合同无效;其父母作为其法定代理人有权拒付货款。

对此,网站主张:

由于该男童是使用其父亲李某的身份证登录注册客户信息的,从网站所掌握的信息来看,与其达成打印机网络购销合同的当事人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正常人,而并不是此男童。

由于网站是不可能审查身份证来源的,也就是说网站已经尽到了自己的注意义务,不应当就合同的无效承担民事责任。

问题:

当事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

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李某的未满10周岁的男孩在网络上订立了买卖合同。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对于一个未满10周岁的儿童来说,他是无民事行为能力者。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效,所以李某拒付货款的行为本来也无可厚非。

但是,由于孩童是以其父的身份证登录客户信息,如果网站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已经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那么完全无视网站利益受到侵害的事实则有失公平。

而另一方面,李某作为其子的监护人和其身份证的合法持有人,没有尽到相应的管教义务和保管义务,导致其子滥用其身份证进行登录注册,应当对合同无效给网站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所以,应该认定购物网站有权要求李某承担货物的往返运费和其他交易费用。

案例二:

电子合同----10元帕萨特案

韩某有一天在网上浏览,发现一辆二手帕萨特汽车起拍价只有10元人民币,他想可能是网站在搞什么促销活动,就参加了竞拍。

几轮下来他成功了,成交价是116元。

网站通过电子邮件进行了确认,并给他发来了电子合同。

韩某根据网站提供的电话,跟卖主联系,卖主是一家卖二手车的汽车经销公司,也收到了网站发来的那份电子合同,但是该公司坚决不同意交车,理由是这份合同无效,因为第一,汽车的底拍价是10万元而不是10元,在网站上显示的10元底拍价是由于其工作人员输入失误造成的;第二,他们认为116元就把车卖了,这样一个合同是不公平的。

韩某的手上有三份证据:

一份是网络公司给他发来的电子确认书,第二份是电子合同,另外还有一份整个交易过程的证据。

经多次交涉无果,韩某最后只好把汽车经销公司告到法院。

结合所提供的案例分析下列问题:

(1)这个网上竞拍的电子合同是否有效?

为什么?

该竞拍合同有效。

因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但是因工作人员的失误,误将10万元写成10元,实际上不是卖主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重大误解。

依照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

(2)本案反映出电子商务活动中的法律规范存在哪些问题?

本案中电子商务交易过程和证据完善确凿,事实无误,出现争议的关键是工作人员失误将拍卖底价写错,所以电子商务看似规范,其实过于简单,缺少磋商和纠错的程序,大多是电脑程序自动完成,非常容易出现问题。

 

案例三:

电子签名---短信借钱案

2004年1月,杨先生结识了女孩韩某。

同年8月27日,韩某发短信给杨先生,向他借钱应急,短信中说:

“我需要5000,

刚回北京做了眼睛手术,不能出门,你汇到我卡里”。

杨先生随即将钱汇给了韩某。

一个多星期后,杨先生再次收到韩某的短信,又借给韩某6000元。

因都是短信来往,二次汇款杨先生都没有索要借据。

此后,因韩某一直没提过借款的事,而且又再次向杨先生借款,杨先生产生了警惕,于是向韩某催要。

但一直索要未果,于是起诉至海淀法院,要求韩某归还其11000元钱,并提交了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二张。

但韩某却称这是杨先生归还以前欠她的欠款。

为此,在庭审中,杨先生在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中,除了提供银行汇款单存单两张外,还提交了自己使用的号码为

"1391166XXXX"的飞利浦移动电话一部,其中记载了部分短信息内容。

如:

2004年8月27日15:

05,那就借点资金援助吧。

2004年8月27日15:

13,你怎么这么实在!

我需要五千,这个数不大也不小,另外我昨天刚回北京做了个眼睛手术,现在根本出不了门口,见人都没法见,你要是资助就得汇到我卡里!

等韩某发来的18条短信内容。

后经法官核实,杨先生提供的发送短信的手机号码拨打后接听者是韩某本人。

而韩某本人也承认,自己从去年七八月份开始使用这个手机号码。

(1)从此案法官判决中可以看出,法官引用了《电子签名法》中的规定,您认为在此案中,手机短信是否能作为证据?

依据电子签名法,本案中的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电子签名法的核心内容,在于赋予数据电文、电子签名、电子认证相应的法律地位,其中数据电文的概念非常广泛,基本涵盖了所有以电子形式存在的文件、记录、单证、合同等,我们可以理解为信息时代所有电子形式的信息的基本存在形式。

(2)如何来确定短信的法律效力?

在本案中,针对主要证据——手机短信息,法官根据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的规定及相关规定审查了该证据的真实性,在确定能够确认信息来源、发送时间以及传输系统基本可靠的情况、文件内容基本完整的情况下,同时又没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这些证据的证明力的情况下,认可了这些手机短信息的证据力。

我认为,适用法律是恰当准确的,判断方法是科学合理的,符合电子签名法的要求。

 

案例四:

格式化电子合同管辖冲突---网店买假货告淘宝得去杭州?

网购9台手机发现全是假货

  2014年11月19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人郭先生,在淘宝网一家名为“深圳某通批发店”的网店(该店卖家真实姓名为蔡某)上购买了9台手机,每台包邮价471元。

同月24日,郭先生在南海大沥收到快递公司送来的货物。

  收到货物后,郭先生打开其中一台手机查询串号,所查询到的串号与手机背面所标注的串号不一致,因而断定此台手机是假货。

他致电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提供卖家的个人信息予以维权,但淘宝公司拒绝提供。

因此,郭先生以蔡某、淘宝公司为被告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两被告返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南海法院受理该案后,淘宝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

今年1月,南海法院作出一审裁定,认为《淘宝网服务协议》中关于协议管辖的条款合法有效,将本案移送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果要去到浙江杭州打官司,对于郭先生这样的普通消费者而言,其付出的金钱和时间成本实在太高。

郭先生不服该裁定,随后向佛山中院提出上诉。

  争议一:

《淘宝服务协议》是否有效?

  淘宝公司称,根据买家注册淘宝账户时同意确认的《淘宝服务协议》约定:

“您与淘宝平台的经营者均同意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为第一审管辖法院”。

因此,本案应由淘宝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对此,郭先生回应称,《淘宝服务协议》采用的是格式条款,也没有特别提示说明,约定的管辖法院更没采取特别显著的方式进行提示,若当时知道有这样的条款,他是不会在淘宝上注册账户的。

而且,淘宝公司拿出的协议,是在2014年1月10日,郭先生在2005年11月就已经注册的淘宝账户,当时是否有这一条款还不得而知,以此为判决依据对他有失公平。

  争议二:

合同履行地在南海还是杭州?

  淘宝公司指出,该案为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两名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佛山市南海区。

  “在网上购物,当然是以货物送达地为合同履行地了。

”郭先生说,南海法院因此有相应的管辖权。

  而淘宝公司对于合同履行地则有自己的理解。

二审期间,其代理律师认为,淘宝公司与郭先生之间是网络服务合同关系,而不是买卖合同关系。

一般情况下,淘宝提供的网络服务是在其主机的所在地完成数据交换,数据交换完成时,该合同也应视为履行完成。

由此看来,此案就应该由淘宝公司主机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管辖。

  终审:

南海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佛山中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今年2月4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

“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淘宝公司提供的《淘宝网服务协议》内容繁多,协议管辖条款夹杂在大量繁琐资讯中,未能以明确且显而易见的方式使一般客户可以正常获悉与其权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因此,涉案管辖协议条款不符合经营者“以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的标准,该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本案应依法定管辖确定管辖法院。

  此外,该《解释》第二十条还规定:

“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根据上述规定佛山中院作出终审裁定,南海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案件由南海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案例五:

无错误谁承担责任----网站称操作失误拒兑现美团“零元餐”

2014年7月,美团网推送重庆金易酒楼的团购促销信息一款价值522元的中餐套餐,团购价格为0元,重庆消费者蒋鹏、文亚飞用手机抢购了500份,当他俩去酒楼消费时却遭到拒绝。

美团网称,0元价格是一起操作失误的乌龙事件,愿意赔偿500元团购券。

蒋、文二人不接受这种处理方案,将美团网所属的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及重庆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获得500份团购套餐的消费券。

10月21日,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法律解读:

此类乌龙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现实中也存在大量这样的情况。

但就该案本身的公平性来讲,消费者对于美团网发布的信息产生了合理信赖,认为美团网应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因此,美团所造成的失误不应当由消费者来承担不利后果,不然就是属于进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欺诈行为。

至于对内责任,美团可向造成失误的具体工作人员追偿。

案例六:

电子证据---某电子公司与某网络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1日,某电子公司与某网络公司签订《外贸网络营销服务合同》,约定电子公司购买一套外贸营销系统,由网络公司负责服务平台的搭建及推广,电子公司分期向网络公司支付货款。

电子公司称网络公司未能按约依期履行合同,起诉请求网络公司返还已付合同款项。

网络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以证明双方通过QQ聊天平台协商变更了合同内容,辩称其不存在违约事实。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电子公司认为网络公司没有完成平台搭建及推广的义务,网络公司提交QQ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仍在交流和协商过程。

电子公司否认QQ聊天记录的证据效力,但同时又引用聊天记录的部分内容作为网络公司违约的证据,故可以确认QQ聊天记录内容的真实性。

从聊天记录的内容看,直到2011年6月初双方仍在就网络平台的建立沟通交流和更正、调整有关数据资料,可见双方在履行合同中以实际行为对合同约定的网络平台建立期限作出了变更,因此电子公司主张网络公司迟延履行合同义务与事实不符,故判决驳回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法官点评

QQ聊天记录作为电子证据的具体形式,具有易更改性,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其证据效力的认定一般比较慎重,一般需要结合案件事实、当事人陈述及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在本案中,由于电子公司逻辑上自相矛盾,一方面否认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另一方面又引用电子证据印证己方观点,相当于确认了电子证据的效力,因此,对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的电子证据,法院对电子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案例七:

电子证据---冯某强奸幼女案

10月22日,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警队接到一群众报案,称其不满14岁的女儿小丽(化名)在一家宾馆被人强奸。

刑警经查发现犯罪嫌疑人冯唐新在8月初与小丽通过网上“QQ”聊天相识,冯唐新在明知小丽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仍然多次要求与其发生性关系。

9月8日晚,冯唐新以出差为由,将小丽约到某宾馆内,见面后与其发生性关系。

虽然冯唐新供述了犯罪事实,但由于被害人亲属报案距发案时间已过去44天,并且没有提供任何直接证据,致使案件难以取得突破。

此时,犯罪嫌疑人冯唐新突然翻供,不仅否认知道小丽的年龄,而且否认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

为此,检察机关两次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办案刑警依法搜集到冯唐新通讯录及其他网友的旁证,确定冯唐新与小丽“QQ”号网上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同一性,在安徽巢湖、福建厦门等公安机关网监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刑警获得了冯唐新与小丽在“QQ”上的聊天记录,并将其打印出53页。

庭审中,芜湖镜湖区人民法院采信了公安机关搜集的“电子证据”,并在判决书上写道:

“网上聊天记录虽然具有虚拟性,但在本案通过侦查活动还原为与真实世界前后连贯的事实,具有稳定性和整体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网络聊天记录不能作为证据的意见不予采纳。

在这个案件中,由于报案距发案时间较长,并且此类案件在提取证据方面具有较强的实效性,因此难以得到能够有力证明案件事实的传统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电子证据无疑派上了大用场。

电子证据之所以能够凸现出它的作用是由它的特性决定的。

首先介绍一下电子证据的概念:

电子证据(ElectronicEvidence)是被作为证据研究的、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的电子文件。

这个定义确定了它的根本属性——电子文件,这是电子证据与传统证据的最大区别。

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开始实施,它开创了我国电子证据专门立法的先河,也标志着我国法制适应现代化建设的新的里程。

它做为一种新出现的事物具有与传统证据截然不同的属性,主要表现为:

高科技性、多样性和证明力的欠完整性。

在本案中,控辩双方就电子证据问题出现的分歧主要集中在以下几方面:

首先,QQ记录是否可以证明犯罪,是否具有证明力;

做为一项刑事证据,应当具备真实性、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三个要件。

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在1996年的《电子商务示范法》第9条第(2)款对电子证据的证明效力规定了一个指导性的原则:

“在评估一项数据电文的证据时,应考虑到生成、储存或传递该数据电文的办法的可靠性,保护信息完整性的办法的可靠性,用以鉴别发端人的办法,以及任何其他相关因素。

”特别强调了对电子证据生成的可靠性、储存的可靠性、传输的可靠性、保存方法的可靠性进行严格的审查。

根据《电子签名法》,笔者认为QQ聊天记录应属于数据电文,《电子签名法》对于如何认定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数据电文的保存方法和传送方式给予了明确的规范。

由此可推断本案公诉方提供的QQ聊天记录具备真实性。

由于QQ号码可以与发送人的真实身份相对应,因此QQ聊天记录作为刑事证据的关联性也得以确定。

那么,QQ聊天记录是否具有合法性呢?

我国法律对个人隐私予以保护,但是“为追查刑事犯罪”的情款在但书范围内,即取得方式合法。

由此可见,QQ聊天记录可以作为证明刑事犯罪的证据。

其次,电子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冯唐新“明知”小丽不满14周岁;

在刑警获得的QQ聊天记录中记载了这样的内容,小丽说:

“今年9月份才上初二”“二年后才能领取居民身份证”。

虽然,被害人已将不满14周岁的事实告诉加害人,但是,笔者认为仍不能断定犯罪嫌疑人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为幼女。

处于虚拟空间中的聊天者其心态与现实世界有所不同,身份的虚拟性使聊天者对谈话内容抱有怀疑。

假设小丽在与犯罪嫌疑人通过QQ进行聊天过程中的表现与之年龄智力不相符,并且其外表也令犯罪嫌疑人产生超越真实年龄的假相,那么,“明知”这一主观心态不成立。

在本案中,没有客观证据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相信被害人所说的:

“今年9月份才上初二”“二年后才能领取居民身份证”。

因此,犯罪嫌疑人是否在主观上“明知”被害人为幼女难以断定。

再次,电子证据是否可以证明被告冯唐新强行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

被告冯唐新实施强奸后在QQ上向其他网友介绍了与小丽发生性关系的过程。

但是并不能单凭被告与其他网友的聊天记录就认定被告强行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

在聊天记录得不到现实证据的作证的情况下,不排除被告刻意炫耀的可能。

在本案中,被告与网友聊天时描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描述情况吻合,因此可以认定被告冯唐新强行与小丽发生过性关系。

回顾电子证据的三个特点:

高科技性、多样性和证明力欠完整性。

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有必要对电子证据的运用采取较之传统证据有所区别的态度。

具体表现在:

第一,

电子证据的取得、确认、传送、保存须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电子证据的高科技性决定了电子证据易被篡改、容易丢失或发生变化。

因此电子证据的取证过程对该证据的指向具有重大影响。

第二,

电子证据的运用应遵循灵活多变的原则。

电子证据多种多样,具体到案件中应当如何运用难以一概而论,因此,关键还是要把握“查清案件事实”的主要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第三,

电子证据应当与其他证据结合运用。

电子证据的虚拟性决定了其证明力欠完整,如果将其作为独立证据运用于判案过程中容易造成事实的混淆,甚至造成错判。

在本案中电子证据“通过侦查活动还原为与真实世界前后连贯的事实,具有稳定性和整体性”,侦查结果为电子证据提供了相互印证的依据。

总之,笔者认为,电子证据由于其自身的特点,在刑事诉讼证据种类里应当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对电子证据的审查判断也应该设立独立的标准,只有这样才能保证电子证据的效力,将电子证据合理运用于刑事审判过程中。

案例八:

网络售假---网购消费维权诉天猫卖家“假一赔万”案

廖女士在天猫商城SOOSIM旗舰店以29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件衣服标明材质为真丝的裙子,店家的描述为:

“真丝,面料主成分含量:

91%-95%”,同时标明:

“假一赔万”。

收到裙子后,廖女士发觉不像是真丝的,检测机构的报告也证明裙子真丝含量为0。

廖女士和卖家联系无果,将卖家起诉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2012年11月21日,婺城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廖女士的诉求:

一、判令被告返还廖女士购买裙子的货款299元;二、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廖女士违约金10000元;三、判令被告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服装面料检测费用200元。

案例九:

电子合同---刘某与纳纳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1年8月3日,纳纳购公司在互联网上发布广告,进行音箱促销活动,商品名称为海尔音箱H97,价格为0.01元,并宣称市场价为500元,同时网页界面上显示有限购数量。

刘某发现上述信息后,立即下单购买了100台,查询得知下单成功后,刘某即通过支付宝将货款1元转给纳纳购公司。

后因纳纳购公司未向刘某交付货物而发生纠纷,刘某起诉至法院要求纳纳购公司赔偿其损失9900元(按每台100元计算99台的损失)。

(二)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纳纳购公司在网上发布促销活动信息,信息内容明确具体,并提供下单服务,刘某下单成功并付款,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

纳纳购公司在收到刘某的货款后,本应依约交付货物,纳纳购公司至今未交货已构成违约。

在违约责任的认定问题上,按常理,合同双方对“秒杀”的预期应为购买一台音箱,以极低价格购买100台的情形已超出合同当事人的合理预期,现刘某起诉要求纳纳购公司按每台100元的价格进行赔偿,对刘某的损失应按照购买一台音箱的索赔数额确定为宜,故纳纳购公司应向刘某支付赔偿款100元。

(三)法官点评

如今网络上“秒杀”盛行,实际上是商家的一种广告促销手段,通过明显低于成本的价格吸引消费者浏览其网页,达到广告宣传效应。

因此,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和现代契约精神,若双方当事人均已依约履行合同,经营者事后不得以显失公平为由请求撤销合同。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秒杀”的数量不是1台而是100台,明显不符合一般人对“秒杀”的理解,也过分超出了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预期。

在商家尚未实际交付货物、消费者仅仅支付了1元作为合同对价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不宜对经营者苛以过重的责任,赔偿100元损失基本符合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实际履行可得利益的预期,是双方都可以接受的结果,因此本案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未再上诉。

案例十:

快递物流---杨某快递被冒领案

  基本案情:

2013年3月19日,杨波以网购形式从付迎春开办的电子经营部购买价值15123元的电脑一台,下单后货款及邮寄费95元均已向迎春付清。

同日,付迎春委托巴彦淖尔市合众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乌拉特前旗分公司(以下简称速递公司)送货。

该货物于同月24日到达交货地后被他人冒领。

 

  为此,杨波多次要求付迎春交货未果,遂将快递公司和付迎春诉至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索要购货款和邮寄费用。

 

  >>法院判决

 

  网店赔偿购货款和邮费

 

  此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虽然销售者已将货物交给快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对消费者请求销售者赔偿已付的电脑款及邮寄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付迎春赔偿杨波已付的电脑款15123元及邮寄费95元。

 

  法院认为,从当事人各自的权利义务来看,在网购合同中,杨波通过网上银行已经支付了货款和邮寄费,履行了消费者的付款义务,付迎春作为销售者依约负有向杨波交货的义务。

 

  虽然付迎春已将货物交给快递公司发运,但在运输过程中,快递公司的工作人员在送货时未验证对方身份信息擅自将货物交由他人签收,销售者付迎春尚未完成货物交付义务,构成违约,故应对消费者进行赔付。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约束缔约双方当事人,快递公司将货物错交给他人,属于付迎春与快递公司之间的运输关系。

快递公司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故对杨波关于快递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

 

  >>专家解读

 

  销售者可另诉快递公司

 

  曾参与起草多部网络商品交易规范政策、法律法规的维权律师赵占领分析认为,在网购中,将货物送到买家手中,是卖家最基本的责任,也是在网购中形成合同的条件。

而在现实中,如果卖家没有将货物送达到买家手中,那么其最基本的合同没有履行完成,因此,在消费者进行维权时,向卖家进行索赔,这样的诉求必然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卖家来说,自己发货了,但没有将货物寄送到买家手中,如果有证据证明属于快递公司存在的过错,被人冒领,卖家可对此另行起诉快递公司,进行索赔。

赵占领解释称,因为在网购中,消费者对应的是卖家,货物也是从卖家手中购买,并未与快递公司存在买卖关系,也就是合同关系。

因此,对于此类案件来说,消费者起诉快递公司,因为没有合同关系,并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赵占领分析认为,根据以往的案例来看,网络购物属于新兴消费,此类纠纷确实不多见,最高法公布的此案有着判例指导作用。

案例十一:

虚拟财产---降妖伏魔戒指案

原告陈某为热门网络游戏《传奇3》的玩家。

2003年,原告通过会员注册和购买缴费卡的方式,与广州光通通信公司建立网络游戏服务关系后,一直在家中上网参与该网络游戏。

2月下旬,原告在“打怪”中偶然捡到一枚“降妖伏魔戒指”,当时未发现属性异常。

但原告将其放入游戏仓库后再次取出时,发现其属性已大大变异。

原告使用的游戏角色在使用该“魔戒”后,威力超常,杀戮力激增,因此有其他玩家向网管举报,怀疑其为非法道具。

该游戏中国地区运营商广州光通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即该案的被告,认定该“戒指”为非法物品,并根据《用户服务条款》与《违规玩家处罚规则》,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自行删除了该“戒指”,同时封停原告的游戏账户10天。

后在与原告交涉下,被告在三天后恢复了原告的账户,但其装备库中的该“戒指”已被删除,同时被告也未对封停账号及相关损失做出补偿。

原告因此将被告广州光通公司告上法院。

关于该案,双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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