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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市农业委员会文件

临沂市农业委员会文件

临农市信字〔2010〕21号

关于印发《临沂市农委加强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

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县区农业局,各开发区农业工作部门:

第16届亚运会和第10届亚残会将分别于今年11月12日至27日、12月12日至19日在广东省举行,为确保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供粤农产品质量安全,现将《临沂市农委加强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方案要求做好各项工作。

 

二〇一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临沂市农委加强

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方案

  

根据省农业厅《关于加强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供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的通知》(鲁农质监字〔2010〕66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食品安全法》和《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全面做好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控制工作,确保供粤农产品质量安全,保护广大人民群众以及中外来宾、客商和游客的饮食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二、工作措施

(一)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的监管。

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我市虽然没有基地被列入供会核心区农产品生产基地名单,但是农产品也有可能进入广东市场,各县区、开发区要加强对现有生产基地的监管,尤其要加强对农产品生产基地农业投入品的监管,逐一检查其农业投入品使用记录和库存情况,并要突出抓好农药监管,坚决杜绝使用违禁农药的行为,确保不因农资问题发生质量安全事件。

(二)严把农产品质量安全关。

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无论是从基地上直接运往广东,还是从市场上批发到广东的农产品,都必须把好质量安全关,要批批进行检测,尤其以甲胺磷等高毒禁用农药、易引发急性中毒的违禁药物为重点,农药残留超标的绝不允许流入广东市场。

各县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把这一要求通知企业、基地和市场,并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落实到位。

(三)对供粤农产品进行包装标识。

广东省政府已经出台了《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见附件,以下简称《规定》),进入广东的农产品必须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标明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各县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要做好学习宣传,并抓好落实。

(四)做好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

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我市农产品一旦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件,要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做到快速反应、科学处置,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同时要将有关情况及时逐级上报。

要特别注意与新闻媒体的沟通,正确引导舆论,防止不实炒作。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加强对供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意义十分重大,不仅关系到我市农产品的形象,也关系到我国农产品在国际上的声誉。

为此,市农委专门成立了由主任任组长,分管主任任副组长,有关科室(站)负责同志为成员的领导小组。

各县区、开发区要高度重视,明确责任,研究制定工作方案,切实抓好落实。

请各县区、开发区将具体工作方案和领导责任人、联系人名单于9月30日前报送市农委。

(二)落实工作责任。

各农药经营点、各级农业标准化生产基地、已认证“三品”基地及生产企业、加工企业生产基地,都要落实一名监管负责人,并派专人驻点督导,将责任明确到人。

(三)强化督导检查。

为确保亚运会和亚残会期间供粤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落到实处,市农委将组织人员对监管工作进行督导检查。

对工作落实不到位或发生农产品质量安全事故的单位,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各县区、开发区要采取多种形式,进一步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做好两会期间农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工作。

   (四)及时上报情况。

各县区、开发区要及时总结基地监管的好经验、好做法,通过简报等形式积极宣传和推广。

农产品质量安全涉及到多个环节和多项工作,需要各部门的支持和配合,各县区、开发区农业部门要加强与质监、工商等相关部门的沟通、配合与协调,形成工作合力。

亚运会和亚残会结束后,要做好阶段性工作总结,并及时报送。

联系电话:

8726790(传真)

电子邮箱:

lynyjxxk@

附件: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附件:

第 137 号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已经2009年7月31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广东省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食用农产品可溯源制度,提高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来源于农业,未经加工或者仅经过挑拣、干燥、粉碎、分割、保鲜、包装等方法初级加工的可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包括粮食、蔬菜、水果、干果、竹笋、畜禽、肉品、奶、蛋、蜂蜜、水产品及食用菌等产品。

  本规定所称标识,是指用于表明识别产品特性的各种表示的统称,包括文字、符号、数字、图形及其他说明物。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用农产品生产和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进出口食用农产品的标识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工作进行统一领导、规划和协调。

  县级以上农业、林业、渔业、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用农产品标识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经费纳入年度预算。

第二章 标识的要求

  第六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错误或者其他误导性内容。

  第七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标注产品名称、产地、生产日期、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

  有分级标准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使用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应当标明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的名称。

  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保质期有明确要求的,应标注保质期。

保质期与贮藏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

  第八条 食用农产品标识应当使用规范的汉字,字迹清晰,字体高度不得小于1.8毫米;同时使用汉语拼音或者其他文字的,字体应小于相应的汉字。

  第九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有规定的,应当标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规定的名称。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对食用农产品名称没有规定的,应当标注不会导致消费者误解或混淆的常用名或俗名。

  第十条 食用农产品产地应当标注其种植或者养殖地所在省、市、县、乡、镇(街道)的名称。

  非种植或者养殖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标注能表明其来源的产地信息。

  第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日期按照以下规定标注公历年、月、日:

  

(一)植物产品标注收获日期;

  

(二)活畜禽标注出栏日期;

  (三)生鲜肉品标注屠宰日期,其他畜禽产品标注产出日期;

  (四)水产品标注起捕日期;

  (五)其他产品标注包装或者销售日期。

  第十二条 标注食用农产品质量等级的,应当同时标明所依据的标准编号。

  第十三条 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应按规定使用认证标志。

  未依法获得认证的食用农产品,不得冒用认证标志。

  第十四条 列入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目录的食用农产品须按照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标注。

  第三章 标识的使用与管理

  第十五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附加标识。

未附加标识的,不得销售。

  个人对自产自销的食用农产品可以附加标识销售。

  第十六条 预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标示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显著位置。

  拆分包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应当在新包装物上重新标示。

  裸装或散装的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直接标示于农产品上,也可以挂牌的形式标示。

  鲜活食用农产品的标识可以挂牌或其他适当的方式标示。

  第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的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应当经营有标识的食用农产品,并建立经营记录,记录食用农产品来源、品种、数量和销售等情况。

  鼓励其他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建立经营记录。

  经营记录至少保存半年。

  第十八条 食用农产品市场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本规定,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市流通信息登记制度和食用农产品标识的使用管理措施,督促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规范使用标识。

积极协助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场经营行为进行执法检查。

  第十九条 农产品行业协会应当发挥集体或行业自律作用,建立相应的管理公约或行业规则及档案制度,协助主管部门对食用农产品标识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学校、幼儿园、医院、机关、宾馆、酒店及其他企事业等集体用餐单位,应采购标识食用农产品,并建立采购档案。

  第二十一条 农业、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农产品销售店、建制镇以上农产品集贸市场等场所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农业、工商、质监、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或者投诉电话。

对违反食用农产品标识管理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与个人有权向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举、揭发和控告。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销售未附加标识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销售附加标识不规范的食用农产品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未建立经营记录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5000元以下罚款。

  市场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在实施标识监督管理活动中,不履行职责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

亚运会亚残会农产品质量安全

报:

省农业厅,市委、市政府;

送:

各县区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食品安全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

临沂市农委办公室      2010年9月29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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