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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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

长沙市城市绿化条例

(草案•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促进城市绿化事业的发展,改善生态环境,建设宜居城市,根据《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长沙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城市绿化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化,是指在建设用地上植树、种草、栽花、育苗以及园林绿地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基本原则】城市绿化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因地制宜、生态优先、政府主导和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政府职责】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绿化工作的领导,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绿化多元化投融资机制,多渠道筹集规划建设和保护管理资金,加大对城市绿化的投入。

第五条【管理职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区内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相关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财政、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农业、水务、交通运输、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根据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开展本辖区内有关的绿化工作。

第六条【义务植树】市、区县(市)绿化委员会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全民义务植树工作。

鼓励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养等形式,参与城市绿化的建设和养护。

捐资、认养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享受绿地、树木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投资、捐资、认养绿地、树木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绿化科学研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引导城市绿化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发展节约型绿化,组织开展绿化科学知识普及工作,增强市民的绿化意识。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城市绿化规划编制】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规划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绿地系统规划。

第九条【绿线管理】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各类城市绿地范围的控制线(以下称绿线),将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城市绿化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化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绿线管理。

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其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不得改建和扩建,并应当逐步迁出或者拆除。

城市绿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十条【绿线调整】经批准的城市绿线,不得擅自变更。

因城市绿地布局调整,或者因重大市政基础设施建设需要变更或者调整绿线的,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共同编制调整方案,并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

因调整绿线减少局部规划绿地的,应当在同一或相邻地块重新落实相同面积的规划绿地。

第11条【公园周边项目控制】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严格控制国家重点公园和历史文化名园周边影响其景观和功能的建设项目及公园地下空间的商业性开发。

综合性公园四周应当规划建设城市道路,相邻地块的新建建筑物应当通过城市道路与综合性公园相隔离。

第12条【城市绿地地下空间管理】利用城市绿地进行地下空间复合利用和地面防灾避险设施建设的,有关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设方案时,应当征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地下设施建设覆土层】在绿地范围内进行地下设施建设的,地下设施上面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建设规范留有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的覆土层。

第十四条【资金筹措】城市绿地建设资金,按照下列渠道筹措:

(一)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的财政拨款;

(二)社会组织和个人的投资;

(三)开发建设单位纳入综合开发计划的建设资金;

(四)其他渠道。

第十五条【绿地率指标要求】长沙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市具体情况确定绿地率指标,并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十六条【树种规划】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气候、土壤等自然条件,编制符合本市地域特点的树种规划。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编制树种规划时,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专家进行论证。

城市绿化应当遵循本市树种规划,禁止在公园绿地、道路绿地等公共绿地使用规划外树种。

第十七条【配套绿化建设资金】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规定的绿地率编制配套绿化建设资金预算,并在工程建设项目投资中统一安排,由建设单位专项使用。

第十八条【绿化工程设计资质】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监理等进行监督管理;对城市绿化工程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19条【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出具审查意见。

第二十条【设计方案更改审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建设。

确需改变设计方案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并不得减少绿地率指标。

第二十一条【配套绿化要求】工程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在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二十二条【竣工验收】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第二十三条【立体绿化、开放式绿化】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市地理气候特征,制定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的技术规范,编制技术应用手册,对立体绿化和开放式绿化进行指导和服务。

新建机关、事业单位和文化、体育、教育等公共服务设施以及商业金融等工程建设项目,其建筑适宜采取屋顶绿化、不影响建筑物安全的,应当实施屋顶绿化。

城市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室外停车场具备条件的,应当配植庇荫乔木、绿化带,铺设植草地坪。

第二十四条【绿道建设】绿道建设应当依托自然资源和人文特色,坚持生态化、本土化、多样化、人性化的原则,对原有林木和草地等尽量予以保留。

第二十五条【城市道路绿化要求】城市林荫道路建设、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的绿化建设应当合理确定乔木种植比重、密度。

道路绿地的坡向、坡度应当符合排水要求并与城市排水系统结合,防止绿地内积水和水土流失。

第三章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管理主体】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确定的管理责任人负责;

(二)园区内的城市公园绿地、城市道路附属绿地、防护绿地及其附属设施等,由园区负责;

(三)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的城市绿地,由产权人负责;

(四)居住区绿地由业主负责;已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

(五)生产绿地由其经营者负责;

(六)铁路、公路沿线两侧、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等绿地,由各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七)建设工程范围内保留的绿地,施工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的绿地保护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七条【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职责】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绿地管理制度;

(二)落实城市绿化保护管理费用;

(三)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并做好记录;

(四)做好防火和防治病虫害工作,保持良好的生态和景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职责。

第二十八条【绿化养护】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和行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后实施。

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责任人按照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管理,定期对其养护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第二十九条【养护资金监督管理】公共绿地养护资金的投入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执行。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绿地养护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十条【绿地管理】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期限一般不超过两年。

确因建设需要延长的,应当办理延期手续,延期最长不超过两年。

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不得超出批准的面积范围。

经批准临时占用绿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临时占用期满之日起十日内开展绿地恢复工作。

第三十一条【永久性绿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等,将符合城乡规划,生态功能、服务功能突出,具有长期保护价值的城市绿地,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报市人民政府确定为永久保护绿地。

永久保护绿地一经确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其范围和用途,不得擅自砍伐、变更其主要树种,改变主要绿化景观。

禁止将永久保护绿地用于经营性开发建设。

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绿地区域设置显著标识予以公示。

因国家、省、市重大公用设施建设等原因,确需改变永久保护绿地范围和用途的,由市人民政府通过召开听证会听取各方面意见后确定调整方案。

第三十二条【自然生态区域保护和修复】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山坡林地、河湖水系、湿地等自然生态区域的保护和修复,对破损山体应当增加植被覆盖,减少山体裸露。

第三十三条【公园绿地监管】禁止经营性开发项目占用公园绿地。

禁止迁移公园绿地。

第三十四条【移栽或者砍伐树木情形和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栽或者砍伐树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移栽树木:

(一)城市公共基础建设需要的;

(二)严重影响相邻建筑物采光、通风的;

(三)对人身安全或者其他设施构成威胁的;

(四)其他符合法律、法规的情形。

无移栽价值的树木,可以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砍伐。

第三十五条【移栽、砍伐大树论证】因同一个工程项目确需砍伐大树(胸径20厘米以上的落叶乔木或15厘米以上的常绿乔木)超过2株以上,或移栽大树超过10株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会、听证会,并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树木移栽】经批准移栽树木的,申请人应当在适宜树木生长的季节按照树木移栽技术规范将树木移栽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绿地中,并设置标志。

树木移栽后一年内未成活的,应当予以补植。

第三十七条【占用城市绿地、迁移、砍伐树木的公示和监督】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绿地以及迁移或者砍伐树木的,施工单位应当在现场设立公示牌,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接受公众监督。

第三十八条【行道树更换程序】对城市道路进行改造时应当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禁止随意更换树种、砍伐和移栽行道树。

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树种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道路绿化工程实施单位提出实施方案;

(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报刊、网站等媒体上公开征求意见;

(四)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

第三十九条【禁止损毁城市园林绿化】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一)偷盗树木花草;

(二)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种苗等;

(三)对树木折枝剥皮、在树干上刻划、缠铁丝等损伤树木的行为;

(四)擅自在绿地内采石取土、种菜,搭建建筑物、构筑物,围圈树木,就树搭棚或以树木作支撑物,设置广告牌;

(五)设置损害树木的强光灯,在绿地内焚烧物品、堆放杂物、丢弃废弃物或者倾倒有毒有害物质;

(六)破坏树木支架、绿化带栏杆、绿篱、花基、座椅、园灯、园林小品、景石、公益指示标志、水景设施和绿化给排水等设施;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或者绿化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古树名木】市绿化委员会应当组织林业、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鉴定、定级,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落实管护责任人,进行重点保护。

古树名木应当原址保护,严禁毁损、砍伐和擅自修剪、移植。

各级政府每年应当对辖区内的古树名木给予一定的管理养护资金补助。

古树名木和树龄大于50年的树木的保护与管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相关办法。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项目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施工,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未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未完成配套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照未完成的绿地面积,处以每日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占用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按照实际占用期限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一百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依法强制清除或者拆除在绿地上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相关设施,并自逾期之日起处以每日每平方米二百元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擅自移栽、砍伐树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擅自移栽、砍伐树木,或者经批准移栽但未按照规定补植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每棵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损害城市园林绿化及其设施的法律责任】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三项至第七项行为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损害古树名木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砍伐、擅自移植以及其他行为导致古树名木损坏或者死亡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按照规定的标准赔偿,并处以损失费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渎职责任】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因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相关规定,由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部门行使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参照执行】本市规划区以外具备实施条件的区域,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实施时间】本条例自201x年x月x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长沙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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