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

上传人:b****1 文档编号:10408760 上传时间:2023-05-25 格式:DOCX 页数:26 大小:38.4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6页
第6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7页
第7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8页
第8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9页
第9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0页
第10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1页
第11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2页
第12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3页
第13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4页
第14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5页
第15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6页
第16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7页
第17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8页
第18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19页
第19页 / 共26页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_第20页
第20页 / 共26页
亲,该文档总共26页,到这儿已超出免费预览范围,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26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docx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22

吴英案的刑法解释论研讨

四川大学蒋晓艳刑法研究生S110243

一、案情及其诉讼过程

【吴英案案情简介】

扑朔迷离的“吴英非法集资案”震动全国,甚至引起了中央高层的注意,其主要案情是:

被告人吴英在2006年4月成立本色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即以每万元每日35元、40元、50元不等的高息或每季度分红30%,60%,80%的高投资回报率,从俞某、唐某、夏某、徐某等人处集资达1400余万元。

从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吴英以投资、借款、资金周转等借日先后从林某、杨某等11人处筹集了人民币77339.5万元,用于偿还本金、支付高额利息、购买房产汽车及个人消费等。

最终由于无力偿还借款额达人民币38426.5万元,造成巨大损失和恶劣影响,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中最终认定吴英构成了集资诈骗罪而判处死刑,二审维持死刑的判决。

【吴英案案情进展情况】

●2003年吴英成立新贵族美体沙龙掘到第一桶金;

●2006年2月吴英相继在浙江诸暨、湖北荆门成立两家信义投资担保公司开始介入民间借贷、铜期货等交易;

●2006年4月本色版图铺开,吴英旗下本色商贸、本色洗业、本色酒店、本色物流等公司相继成立;

●2006年10月10日本色控股集团成立,注册资本1亿元,本色版图达到极致;

●2006年12月21日至28日因债务纠纷,吴英被义乌市的杨志昂、杨卫陵的杨氏家族成员软禁。

吴英及其家属称之为"绑架";

●2007年2月吴英被东阳公安局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刑拘;

●2008年浙江省金华市检察院以集资诈骗罪起诉吴英,2009年金华市中院一审判处吴英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吴英不服判决上诉;

●2011年4月二审开庭时,吴英主动承认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继续否认集资诈骗罪;

●吴英二审代理律师称,吴英检举7名官员;

●8月24日,知情人士透露,至少有3名官员参与写联名信,要求一审法院判处吴英死刑;

●8月25日,东阳市政府宣传部门负责人回应本报称,被举报官员名单尚未公布;

●11月4日,由浙江省高院发回回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2012年1月18日下午,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吴英集资诈骗一案进行二审宣判,裁定驳回被告人吴英的上诉,维持对被告人吴英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1月19日,律师会见看守所未同意,在看守所里,吴英写了厚厚三叠数万字的《上诉材料》、《检举材料》和《控告信》;

●2月6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向《法制日报》记者表示,网上的“枉法违心无奈判处吴英死刑”的帖子完全是造谣的;

●2月14日中午,最高人民法院通报了吴英集资诈骗案的最新进展,并且表示复核审理过程中,将依照法定程序认真核实犯罪事实和证据,严格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审慎处理好这个案件。

二、主要争议

在案件的进展过程中,关于吴英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构成何罪的争议过程中,对于以下几个问题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是否向社会公众借款?

(二)是否是公开宣传的?

(三)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是否实施了欺诈?

(五)吴英的行为是属于个人行为,还是属于单位行为?

三、涉案罪名的法理分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涉及到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非法集资罪的界分。

问题在于:

民间借贷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非法集资罪之间存在什么的关系?

这个需要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非法集资罪的构成要件上加以分析。

(一)非法集资行为的犯罪特点

非法集资行为涉及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罪、擅自发行股票及公司企业债券罪、非法经营罪、虚假广告罪等罪名,其主要涉及的两项罪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分别规定于刑法的第第一百七十六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

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市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就规定:

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要件子以具体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4个特征。

人民银行1999年下发的《关于取缔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中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解释》作了两处重大修改:

一是根据前述关于非法集资定义的修改,将《通知》规定的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两个要件合并为非法性要件,据此,认定是否非法集资不再要求同时具备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和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两个要件。

二是增加了公开性要件,其主要考虑是,公开宣传与否,是区分非法集资与合法融资的关键所在,也是判断是否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的重要依据准确理解该4个特征要件,需注意以下儿点:

第一,非法性特征。

要表现为以下4种情形:

一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二是骗取批准欺诈发行;三是具有主体资格,但具体业务未经批准,四是具有主体资格,但经营行为违法。

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的具体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实践中应当注意结合《解释》第2条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打击非法集资等活动的通知》等关于非法集资行为方式的规定,根据非法集资的行为实质进行具体认定。

第二,公开性特征。

公开性特征是指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首先,公开宣传是公开性的实质,而具体宣传途经可以多种多样的。

《解释》仅列举了通过媒体、推介会、传中、手机短信几种公开宣传途径,主要是考虑到实践中这几个途径比较典型,但这只是例示性的规定,宣传途径并不以此为限,实践中常见的宣传途径还有标语、横幅、宣传册、宣传画、讲座、论坛、研讨会等形式。

其次,公开宣传不限于虚假宣传。

实践中的非法集资活动通常会以实体公司的名义进行虚假宣传,蒙骗群众。

但是,非法集资的本质在于违反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即使未采取欺骗手段进行虚假宣传,但因其风险控制和承担能力有限,而且缺乏有力的内外部监管,社会公众的利益难以得到切实保障,法律仍有干预之必要。

所以,尽管非法集资往往都有欺骗性,但欺骗性不属于非法集资的必备要件。

第三,利诱性特征。

利诱性特征是指集资人向集资群众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利诱性特征包含有偿性和承诺性两个方面内容。

首先,非法集资是有偿集资,对于非经济领域的公益性集资,不宜纳入非法集资的范畴。

其次,非法集资具有承诺性,即不是现时给付回报,而是承诺将来给付回报。

回报的方式,既包括固定回报,也包括非固定回报;给付回报的形式,除货币之外,还有实物、消费、股权等形式;具体给付回报名义,除了较为常见的利息、分红之外,还有所谓的工资、奖金、销售提成等。

第四,社会性特征。

社会性特征是指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社会性是非法集资的本质特征,禁止非法集资的重要目的在于保护公众投资者的利益。

社会性特征包含两个层面的内容:

广泛性和不特定性。

对于不特定对象的理解,司法机关和学者提出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方式、对象三个层面出发来认定吸收资金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首先是从吸收资金的主观观态度来认定,非法集资者吸收资金没有特别的指向,凡是能够吸收到的资金都会予以接受;其次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如果集资者是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来吸收资金,就可以认定他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吸收任何人的资金都符合他的主观意愿;最后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如果吸收资金的对象己经明显超出亲友、熟人范围,就可以认定为非法集资。

另一种观点认为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应具有三方面的特征:

一是募集资金的对象是多维的,它既可以是陌生人,也可以包含亲戚、朋友以及亲戚、朋友介绍的人;二是资金的募集对象又是可变的,不是封闭僵化的,它的范围可以随着行为人社交圈的大小、信誉的好坏、利率的高低而变化;三是资金的募集对象是逐利的,即募集对象看重的是集资者承诺的高额利息,是经济利益而不是亲情、友情将他们和集资人联系在一起。

所以,只要行为人是通过向社会散布信息或者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来吸收资金,并目导致其融资信息在社会层面传递,就可以认定集资者故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个人倾向于第一种理解。

但是其中的亲友、熟人等概念任然是一个模糊的概念,需要进一步进行界定。

(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主体要件:

自然人和单位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凡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依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不具有吸收存款业务的自然人或金融机构当然可以成为本的行为主体,但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能否成为木罪行为主体在学术界存在不同息见。

否定说认为,有的金融机构如财务公司业务范围仅限于成员单位的存款,而不能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可以成立本罪。

但对于商业银行等有权向公众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在吸收存款中有抬高利率等不正当行为的,不能按本罪处理。

另有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一种法定犯,对犯罪构成的阐释应当结合国家有关金融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由于对有权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只规定了行政和经济责任,而没有规定刑事责任,所以应该对本罪的单位限制解释为是指非金融单位和无权经营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

个人倾向于第一种意见,此罪的主体包括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

第一,我国刑法等相关法律并没有将上述金融机构排除在此罪主体之外。

第二,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这一罪名设立的初衷和实际情况来看,具有吸收公众存款法定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是包含在此罪范围内的,因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是也可能从事非法经营,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第三,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也是市场经济的主体,他们在刑法而前,与其他自然人和单位等形成的经济主体的地位是一样的,一旦他们的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构成要件,理应统一被纳入到刑法规制的范围内,这样也体现了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

所以,个人认为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

2、客观要件:

行为人实施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为以下三大类:

第一,以非法提高存款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第二,以变相提高利率的方式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第三,依法无资格从事吸收公众存款业务的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

第一,对于“非法吸收”和“变相吸收”的理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一条最初了规定:

“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二,此罪属于结果犯,以扰乱金融经济秩序为此罪构成要件。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法定犯,是基于行政上取缔目的的犯罪。

因此,根据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需要,为了扩大教育而,缩小打击而,使刑罚之网不致于过分扩张,把情节显著轻微的行为排除在犯罪圈之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对是否构成此罪提供了量化的标准,起到个划定犯罪圈的作用。

从一个侧而说明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没有达到上述标准的,就没有出现金融秩序受到扰乱的结果就不构成犯罪也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3、主观要件:

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必须是明知自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造成扰乱金融秩序的危害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过失不构成本罪。

笔者认为,把握此罪的主观故意内容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的问题。

第一,行为人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并没有得到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行为人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

行为人明知自己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主体资格,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会发生扰乱国家金融秩序的结果,仍然实施这种行为,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方而具有犯罪的故意。

第二,行为人为了达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目的,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时,通常以投资、入股等为名,采取以高回报率为诱饵,诱使社会公众进行投资或存款。

这种高回报利率远远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的同期利率。

行为人目的的非正当性、手段的非法性显示了主观恶性,表明了行为人主观方而具有犯罪的故意。

(三)集资诈骗罪的犯罪构成特征

1、主体要件:

自然人和单位。

从刑法第一百九十九条和第二百条可以看出,区分犯罪主体是自然人还是单位是对犯罪行为人定罪量刑的关键所在。

从司法实践来看,大多数自然人犯罪都是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的,这就为对集资诈骗罪主体的认定蒙上了一层面纱。

200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作座谈会纪要》规定: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不能因为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没有可供执行罚金的则产,就不将其认定为单位犯罪而按照个人犯罪处理。

”上述规定包含了以下三层意思:

(1)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单位的;或者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一律以个人犯罪论处。

(2)盗用、冒用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未经单位决策机构批准、同意或者认可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或者单位内部成员实施的与其职务活动无关的犯罪行为,不是单位犯罪而是个人犯罪。

(3)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亦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4)单位负责人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个人的,以自然人犯罪论处。

2、主观方面:

在主观上由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犯罪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将非法聚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的目的。

所谓据为己有,既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非法集资的个人控制之下,也包括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置于本单位的控制之下。

在通常情况下,这种目的具体表现为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

《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里面谈到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和处理时应该注意:

第一,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非法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退订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第二,行为人将大部分的资金用于投资或者生产经营活动,而将少量的资金用于个人消费或者挥霍的,不应仅此便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

3、客观方面:

使用诈骗的方法进行非法集资的行为。

第一,关于诈骗非法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12月16日颁发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

“诈骗方法”是指行为人采取虚构集资用途,以虚假的证明文件和高回报率为诱饵,骗取集资款的手段。

由上述的条文可以看出,诈骗方法有几个表现形式:

(1)虚构集资用途;

(2)使用虚假证明文件;(3)以高回报率为诱饵。

第二,非法集资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集资”是指法人、其他组织或个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向社会公众幕集资金的行为。

其特点是:

第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包括未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的政策性规定由有关部门批准集资,没有批准权限的部门批准集资,有审批权限的部门超越权限批准的集资;第二,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及社会公众筹集资金;第三,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集资的性质;第四,承诺在一定期限内给出资人还本付息。

(四)集资诈骗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关系

1、两者的共同点

第一,从犯罪客体来看,它们同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都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第二,从客观方而看,二者的实质都是非法集资行为,均有非法集资行为的三大特征;第三,从犯罪主体上看,都是一般主体,自然人和单位均可以构成本罪的主体;第四,从主观方而看,都是故意犯罪。

这此相同点使得在司法实践中两罪容易混淆,所以要准确认定两罪,在清除其联系的基础上,更要搞清楚两罪的区别。

2、两者的区别:

第一,主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由直接故意构成,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主观方而的故意还包括间接故意。

两罪的行为人企图达到的行为结果不尽相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不以目的为构成要件,行为人对于吸收的资金不具有占有所有权的目的,而是临时使用的目的,一般是筹集必要的资金,用这些资金投资营利或者进行经营活动,牟取非法利益;而集资诈骗罪中行为人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私则产,即取得所有权,直接将非法筹集的资金据为己有,用于挥霍这里。

两者的关键区别就在于集资诈骗罪中“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但是由于犯罪目的是犯罪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在司法实践中认定较为困难,因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

也就是说,既不能单纯根据行为人是否归还了资金这一客观结果来判断,也不能仅仅以行为人的供述为依据来判断,而应该根据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并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认定。

第二,犯罪客观方面不同。

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而是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客观方而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行为。

两罪的行为的区别表现法律是否要求其具有特定的行为方式。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法律没有要求其有特定的方式,行为人只要实施了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达到扰乱金融秩序的结果,就能够构成本罪,不管行为人在实施其行为时是否隐瞒了其行为的非法性。

在实践中,行为人可能对其行为的非法性作出隐瞒,以达到顺利吸收公众存款的日的,只要实施了此罪在客观方面三类行为之一就可以构成本罪。

但是有一点其却不可以欺骗隐瞒,那就是其承诺归还存款木息上没有欺骗隐瞒,否则,就不可能构成本罪,而是可能构成后罪一一集资诈骗罪了。

对于集资诈骗罪,“使用诈骗方法”是其客观方而不可缺少的构成要件之一。

如果行为人不使用诈骗的方法,而是将其想占有集资人集资款的事实向集资人作如实地说明,很难想象还会有人向其提供集资款。

所以在实践中,行为人总是想尽办法虑构事实或采用其他欺骗方法隐瞒资金的用途和其占有集资款的意图。

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

(1)集资后携带集资款潜逃的;

(2)未将集资款按约定用途使用,而是擅自挥霍、滥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向集资者允诺到期支付超过银行同期最高浮动利率50%以上的高回报率的。

四、案件裁判与争议

在吴英案件中,对于吴英的行为如何定性量刑时,存在这不同的争议。

(一)罪与非罪:

是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还是非法集资的犯罪行为。

在以上的分析中可以看出非法集资行为犯罪特征有以下四特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集资概念的特征要件子以具体细化,明确成立非法集资需同时具各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社会性4个特征。

此案主要对公开性和社会性具有争议。

1、是否向社会公众借款

检察院认为承认涉案11个债权人中有一些是吴英的员工、朋友的同时,但坚持认为这些人属于社会公众。

理由是这些债权人中有人是专门做“资金生意”的,吴英明知他们是在向社会公众集资的情况下仍然向这些债权人借款,因此吴英的行为就是向社会公众集资。

一审判决还认为,吴英授意徐玉兰向他人非法集资,意在说明吴英是在向社会非法集资。

二审判决认为,吴英除了本人出面向社会公众筹资,还委托部分不明真相的人向社会公众集资,虽原判认定的直接受害人仅为11人,但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吴英显属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非法集资,有公众性。

辩护人认为,吴英是在向这几个债权人借钱,债权债务的民事法律关系只发生在吴英和这几个债权人之间,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吴英只需要向这几个债权人还本付息就是了,至于债权人的钱是从哪里来的,是偷来的还是抢来的,吴英都可以在所不问。

按照通常人的认知水平,这一道理应该不难理解。

更何况没有任何的法律规定,明知他人的钱是从社会公众处非法吸收来的仍向其借款,借款人的行为就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如同挪用公款罪中,使用人与挪用人“共谋、指使、参与策划”时才可能构成共犯,仅仅明知是公款而使用不能构成挪用共犯的法律规定一样,仅仅明知是非法吸收的款项而借用,其行为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检察员的观点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

个人认为吴英案件中吴英是相社会公众借款。

在前面的罪名学理分析中,个人认为应当从吸收资金的主观态度、方式、对象三个层面出发来认定吸收资金资对象的不特定性。

分析案情可知,吴英在集资过程中的直接债权人只有11人,或为亲戚,或为以放贷为业的资金掮客,而间接债权人确实面向社会大众的。

向亲戚、熟人集资自然不构成非法集资,那么向资金掮客融资、大量的社会间接债权人融资是否合法呢?

而在吴英案中,从吸收资金的主观观态度来认定,吴英在集资的过程中,吸收资金没有特别的指向,凡是能够吸收到的资金都会予以接受,她吸收资金的对象除了11位掮客外包括了下线的社会大众;其次是从吸收资金的方式来认定,吴英所处理的本色集团,给社会公众造成本色集团繁荣的现象,以取得更多的社会资金,可以说吴英是通过这种公开宣传的方式来吸收资金,那就可以认定吴英在主观上具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故意;最后是从吸收资金的对象来认定,吴英直接集资对象的林卫平等11位资金掮客显然与法律所要保护的不知情的社会公众存在着本质区别。

吴英的投资项目几乎都是东阳本地的传统行业,稍有经验的市场参与者都可以从吴英的投资布局中判断这些投资的风险和利润,而林卫平等人乎握上亿资金,不可能连获取此类信息的能力都不具备,因此,吴英与这11位资金掮客之间并不存在信息不对称问题,从这个角度而言,他们的关系完全符合亲友标准。

但是这11位资金掮客大多也是放高利贷的人员,其中林卫平、杨卫陵、杨志昂、杨卫江四人的集资对象就有120多人,受害人涉及浙江省东阳、义乌、奉化、丽水、杭州等地,大量的是普通群众,且吴英也明知这些人的款项是从社会公众吸收而来。

由此可以看出,在吴英的资金链条,已经形成了一座金字塔形式的资金链,处于金字塔最底端的就是我们的社会群众一一不特定的社会公众。

而这些金字塔底端的社会成员对吴英的认识,就不是熟悉的,与吴英之间就存在着不对称信息的问题。

因而,吴英案件中,其吸收资金的对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资源标签

当前位置:首页 > 经管营销 > 经济市场

copyright@ 2008-2023 冰点文库 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19020893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