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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工作范文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篇一: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无偿解除劳动合同解读
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的理解
《劳动合同法》第39条规定: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是指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没有按照岗位职责履行自己的义务,违反其忠于职守、维护用人单位利益的义务,有未尽职责的严重过失行为或者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的故意行为,使用人单位有形财产、无形财产遭受重大损害,但不够刑罚处罚的程度。
在适用该条时,需注意劳动者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行为的,用人单位并不能理所当然地解除劳动合同,还得具备一个条件,即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未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如何认定“重大损害”呢?
法律并无具体规定,司法实践中也无统一标准可供参考。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25条第3款规定,“重大损害”由企业内部规章来规定。
因为企业类型各有不同,对重大损害的界定也千差万别,故不便于对重大损害作统一的解释。
若由此发生劳动争议,可以通过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其规章规定的重大损害进行认定。
【典型案例】案例一:
钟先生于20XX年3月份入职深圳某公司品检部担任产品检验员职务,公司与钟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工资为3000元/月。
20XX年10月,公司以钟先生工作严重失职本应抽检50件产品只抽检30件产品导致公司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钟先生的劳动合同。
钟先生辩称,虽然少抽检了部分产品,但产品在使用过程中并没有质量问题,公司以工作严重失误为由将他辞退显然是想辞退后不支付经济补偿金而找的理由,如果公司坚持要辞退,必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公司认为,他们辞退钟先生是因为钟先生工作的严重失误导致了公司重大损失,现在只将钟先生辞退而没有要求钟先生赔偿损失已经是仁至义尽了,对于钟先生要求给予他经济补偿,该公司坚决不同意,只同意支付当月工资。
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钟先生申请劳动仲裁。
仲裁庭认为,公司以钟先生严重失职导致公司重大损失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公司存在重大损失。
因此,公司单方面解除与钟先
生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
1998年2月,李某进入深圳某塑胶模具厂工作,由于李某技术水平高,公司给他的待遇也不低,月工资5000元。
20XX年9月,李某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一套模具损坏,公司花了二万余元才将该损坏的模具修复好。
公司以李某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经济损失为由辞退了李某。
20XX年10月,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及代提前通知金5000元。
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其申诉请求,李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上,公司答辩称《公司规章制度》明确规定:
严重失职,并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公司有权辞退,并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李某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相关条款的规定,属于严重失职,并造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以上,应予以辞退,所以不同意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
法院审理后认为,20XX年9月,李某在生产过程中由于操作失误,导致一套模具损坏,造成公司经济损失达二万余元,按照公司已经公示的规章制度规定,李某行为属于严重失职,公司以此为由辞退李某并无不当,李某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
案例一中钟先生在工作中虽有失误,漏检验了部分产品,但该行为并未造成公司重大损害,公司也没有举证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
因此,公司以钟先生工作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为由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向钟先生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
案例二中李某行为导致公司模具损坏,维修费花费二万余元,公司规章制度中对此进行了规定,且规章制度已公示,因此,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以李某行为系严重失职,造成公司重大损害为由而予以辞退符合法律规定。
【风险提示】多大的损害属于“重大损害”?
一万个人可能有一万种回答,这种案件交给仲裁员或者法官去“自由裁量”,估计结果也各不相同,因此,量化“重大损害”对用人单位非常重要,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建议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直接规定经济损失达到一定的数额则为“重大损害”,避免因概念之争而导致风险。
比如在规章制度中规定:
员工因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的,属于“重大损害”。
【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关于第一款:
用人单位必须提供证据证明雇员在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如不能提出则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本条第二款:
用人单位需要证明雇员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达到严重的程度,同时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还要证明该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制定,并且已经出示给了员工;所谓法定程序就是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则一般至少一年召开一次,并应该有相应的会议记录,对于规章制度的讨论则更应当制作详细的会议纪要以明确其经过法定程序所制定,如用人单位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规章制度经过职工大会讨论,即使该规章制度已经出示给了员工,则其合法性和有效性仍然不足。
其次用人单位还需要证明雇员的行为是严重的行为,对于达到何种程度为严重,则需要劳动仲裁机构和法院自由量裁的范畴。
(《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
关于第三款:
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
1严重失职;2营私舞弊;3重大损害。
何为“失职”“营私舞弊”“重大损害”,则是由用人单位在员工守则中去规定的。
职工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与之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日通知。
但以此条法规解聘员工的前提是,单位在内部规章中应有具体的对失职和舞弊行为的处理规定,而且这些相关处理规章必须经得起仲裁机关的审查和认定。
关于第四款:
雇员可以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是不得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职责产生影响,或者在经过用人单位提出后及时终止了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不得与雇员解除劳动合同。
(在这里建议雇员如果有额外的精力做其他事情的话,可以在不与本单位工作职责产生影响,并不会导致本单位工作失职的情况下与其他单位建立劳务关系,签订劳务合同。
)
关于第五款:
何为“欺诈/胁迫/乘人之危”,应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中相关的规定进行评判。
关于第六款:
雇员必须被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才能无偿解除劳动合同。
刑事责任包括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两种;还包括单处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和死刑)或者附加刑(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或者并处主刑及附加刑,以及被判处缓刑/假释的人;同时还应包括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
当然如果用人单位认为有必要,可以在员工守则中规定,如果被追究行政责任,如拘留也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当然这样的规定不属本条范畴,应属于“失职(包括一般涵盖‘矿工’)”的范畴。
(参考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
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劳动者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缓刑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最后不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是否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作为劳动者均有义务配合用人单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
用人单位应当在何时支付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实践中有很多劳动者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往往一走了之,不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这时候用人单位可暂不予支付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作出规定,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用人单位的利益,司法实践中这种案例也不少,劳动者不履行工作交接义务,但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支付经济补偿和履行工作交接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用人单位不能因劳动者未履行工作交接而拒绝支付经济补偿金,因此常常导致劳动仲裁机构或法院判令用人单位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劳动者最终也没有履行工作交接的义务。
【风险提示】《劳动合同法》第50条第2款规定: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
注意这里的办理工作交接是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为了避免发生纠纷时劳动者以双方未约定进行抗辩,不予办理工作交接,建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对劳动者离职后的工作交接事项作出约定,明确工作交接的时间、程序、要求等事项。
比如可作如下约定:
员工在劳动合同解除(含试用期解除)或终止后三日内,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办理工作交接手续,归还公司所有财产,包括但不限于:
(1)员工负责保管、使用或在其控制范围内的所有有关公司及管理、经营的文件、档案原件及复印件;
(2)公司的客户以及其它联系单位和个人的名单和资料;
(3)包含公司资料和信息的软件、磁盘、硬盘、光盘、U盘等存储设备;
(4)公司为员工配备的工作工具、工作服、设备及其它办公用具等。
员工未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交接义务的,公司有权暂时不予支付员工经济补偿,员工超过三日仍拒不办理工作交接手续造成公司经济损失的,员工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有权从应付员工工资、经济补偿中予以扣除,工资、经济补偿尚不足以弥补损失的,员工仍需赔偿损失。
【法律链接】
篇二: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都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
但两者有区别:
表见代理行为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条文及司法解释
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是对表见代理合同效力的规定。
对于无权代理行为,如果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那么相对人就可以向被代理人主张代理的效力,要求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这一制度称为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和狭义的无权代理一样,都是代理人无代理权而从事代理行为,但两者有区别:
表见代理行为是指对无权代理人的行为,善意相对人有正当理由详细其代理权;而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下,不存在这种情况。
构成表见代理,需要无权代理人于本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从而使善意相对人相信无权代理人具有代理权。
和无权代理合同作为效力待定合同一样,法律规定表见代理制度,指在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并维护交易安全。
因为代理制度往往涉及到相对人的利益,如果无一例外的否认无权代理对本人的效力,可能会给相对人造成损害,从而有悖于民法的公平原则;人们也会阴雨代理人未交易行为支部安全,而不与其为交易行为。
因此,对于本人和行为人之间有一定的联系或者授权之表象的情形,使该无权代理对本人发生效力,使本人承担代理行为的后果,将有利于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
当然,本人在承受表见代理的法律后果后,如果因此受到损失,有权向表见代理人请求赔偿。
适用这一规定,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行为人无权代理。
因无权代理有三种情形:
根本没有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超越代理权而签订的合同、代理关系终止后签订的合同。
(2)相对人主观上为善意,即相对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而是根据外部现象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这是表见代理最重要的法律特征。
这种外部现象一般有:
第一:
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以本人的名义订立合同,本人的授权不明,使相对人误认为代理人并未超越代理权限而与之订立合同。
第二:
代理权终止后,仍以本人的名义与相对
人订立合同,而相对人未获知代理人代理权已经终止。
第三:
本人曾经以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表示授予代理权,但是实际上并未授予,而相对人以为已经授权而信赖无权代理人有代理人。
第四,代理人持有可资证明其有代理权的文件或者印鉴,使相对人信其有代理权等
(3)无权代理人与相对人所订立的合同,本身并不具有使合同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如果有,显然该合同应当按照无效和可撤销的规定处理。
在本条的立法过程中,对于是否要求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构成要件曾有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为,应当以本人的过错作为表见代理合同的要件,否则对本人是不公平的;另一种意见为,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就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而不问本人是否有过错。
本法基本上是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一般来说,表见代理合同的产生与本人的过错有关,例如,因为本人管理制度的混乱,导致其公章、介绍信被他人借用或者用而订立了合同;本人在知道行为人以其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而不作否认表示等。
这些都表明本人是有过错的。
但是,设立表代理制度的目的是保护交易的安全性,不至于使没有过失的相人劳而无获。
因此,相对人只要证明自己和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没有过失,至于本人在无权代理人订立合同问题上是否有过失,相对人有时难以证明。
故在本条的规定中,对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以本人名义订立合同的情况下,但只要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就有效。
篇三:
合同法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9年3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5号公布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合同定义〕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第三条〔平等原则〕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第四条〔自愿原则〕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五条〔公平原则〕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条〔诚信原则〕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守法原则〕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八条〔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
第九条〔订立合同的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
★第十条〔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十一条〔书面形式的含义〕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第十二条〔合同内容〕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第十三条〔缔约程序〕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第十四条〔要约〕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第十五条〔要约邀请〕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十六条〔要约的生效〕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第十七条〔要约的撤回〕要约可以撤回。
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八条〔要约的撤销〕要约可以撤销。
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第十九条〔要约不得撤销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不得撤销:
(一)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
(二)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要约的失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要约失效: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第二十一条〔承诺定义〕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
第二十二条〔承诺的方式〕承诺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但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表明可以通过行为作出承诺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承诺的期限〕承诺应当在要约确定的期限内到达要约人。
要约没有确定承诺期限的,承诺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到达:
(一)要约以对话方式作出的,应当即时作出承诺,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二)要约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承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到达。
第二十四条〔承诺期限的起算〕要约以信件或者电报作出的,承诺期限自信件载明的日期或者电报交发之日开始计算。
信件未载明日期的,自投寄该信件的邮戳日期开始计算。
要约以电话、传真等快速通讯方式作出的,承诺期限自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开始计算。
★★第二十五条〔合同成立时间〕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第二十六条〔承诺的生效〕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
承诺不需要通知的,根据交易习惯或者要约的要求作出承诺的行为时生效。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承诺到达的时间适用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承诺的撤回〕承诺可以撤回。
撤回承诺的通知应当在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之前或者与承诺通知同时到达要约人。
第二十八条〔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
第二十九条〔客观迟到的承诺〕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
★第三十条〔承诺的变更〕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
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
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一条〔承诺的内容〕承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非实质性变更的,除要约人及时表示反对或者要约表明承诺不得对要约的内容作出任何变更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合同的内容以承诺的内容为准。
★第三十二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
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三条〔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的,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前要求签订确认书。
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第三十四条〔合同成立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十五条〔合同成立地点〕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第三十六条〔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七条〔合同成立的特殊情形〕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三十八条〔国家计划合同〕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第三十九条〔格式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合同条款的无效〕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四十一条〔格式合同的解除〕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
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四十二条〔缔约过失〕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保密义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
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相关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以下简称《高院合同法解释
(一)》)第九条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登记手续,但未规定登记后生效的,当事人未办理登记手续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合同标的物所有权及其他物权不能转移。
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六条第二款所列合同变更、转让、解除等
情形,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附条件的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
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
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