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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政民法学的重点和难点仅供参考

民法学的重点和难点(仅供参考)

一、民法学复习的重点

民法学是理论性、系统性、实践性都很强的学科,其重点不可能体现在部分的章节上,所以考生在复习民法学课程时,重点应在于理解和准确把握民法的体系、民法的基本理论、民法的调整原则和民法的各项基本制度。

(一)总论部分  民法学总论部分包括了民法的一些重要制度,学好这一部分内容,是深入学习民法学的基础。

这一部分的重点内容包括:

1.民法的本质。

通过了解民法的起源可以有效地掌握民法的本质,洞悉民法的概念与特征,进而对我国民事立法有正确的认识。

所谓民法是指调整平等的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发生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

2.民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原则。

明确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弄清民法作为一个重要部门法的基础,也是理解民法的体系结构、民法的调整原则和各项制度的前提。

民法有自己特定的调整对象,即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

民法的调整原则是贯彻宪法宗旨、体现民法精神、规范民事活动、指导民事审判的基本准则。

把握好民法的调整原则,有助于更好地理解各项民事制度。

考生在复习民法的调整原则时,应结合民法的其他内容,深入理解。

特别是诚实信用原则,该原则被认为是民法的"帝王原则",考生应准确把握其基本含义和该原则在民法基本制度中的体现。

3.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事实。

就民事法律关系而言,要求考生掌握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特征、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分类、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特别是对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考生要有较清楚地认识。

就民事法律事实而言,要求考生重点掌握民事法律事实的概念和意义及其基本分类、各项分类的含义。

4.公民(自然人)和法人制度。

首先,应掌握公民的概念与本质;其次,公民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考生应当掌握的重点内容。

特别是,公民的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和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特点及比较,考生在复习时,更应当重点掌握。

其他的如监护制度、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制度、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及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也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5.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法和民法学的核心内容,其知识点也比较多,考生在复习时,对这一部分内容应当重点掌握。

这部分内容主要包括: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民事法律行为的分类和形式、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附条件以及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无效民事行为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等。

考生在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首先准确掌握各相关的概念。

比如,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的概念及构成等。

考生在复习本部分内容时,应当首先准确掌握各相关的概念。

比如,对于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考生应当能够准确记住它的概念和特征,能够理解它和无效民事行为的区别,能够掌握它的法律效力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等。

6.代理。

代理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直接由被代理人承受的民事法律制度。

考生要注意准确掌握代理的概念,并根据此概念,理解代理的法律特征。

其他如代理的适用范围和种类、代理权及其行使、无权代理的概念和无权代理的效力以及表见代理制度,这些都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7.诉讼时效。

重点掌握时效和诉讼时效的概念、种类及其性质、诉讼时效的效力、诉讼时效和取得时效的区别、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诉讼时效的意义、诉讼时效的种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和诉讼时效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期间的概念、种类病情计算等。

8.民事责任。

重点掌握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民事责任的分类和承担民事责任的形式。

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的类型、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承担方式以及违反合同民事责任的免责理由,这些都是考生需要掌握的内容。

(二)物权法部分  物权法部分的重点内容主要有物权的种类和体系、物权法的基本原则、所有权、他物权、共有和相邻关系等。

1.物权的概念和特征。

物权是权利主体依法直接支配特定物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

物权的法律特征可以通过物权与债权的对比加以说明。

2.物权的种类。

对于物权的种类,考生应当掌握物权体系的基本构成和各种物权的概念特征,以及我国法律所确定的物权类型。

3.物权的民法保护。

物权方法和债权方法的异同是考生应当掌握的内容。

考生还需要掌握物权的民法保护的五种方法:

请求返还原物、请求排除妨害、请求消除危险、请求恢复原状和请求赔偿损失的概念和适用条件。

此外,关于自力救济与公力救济的概念、特征及相互区别也应掌握。

4.所有权。

所有权的概念和特点、所有权的内容,即所有权的权能的含义、所有权的限制、所有权的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的方法、所有权的消灭原因都是考生应当掌握的内容。

善意取得制度的概念、意义和条件也是这一部分的重要内容。

5.他物权。

各种物权的概念、特征、成立或取得条件、权利的内容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特别是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内容是考生应当特别注意的部分。

6.共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同时属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所有的民事法律关系。

考生应当掌握按份共有、共同共有的概念、特征以及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和义务。

7.相邻关系。

考生应当掌握相邻关系的概念、特征、相邻关系的处理原则和实践中几种主要的相邻关系的具体处理要求。

(三)债法部分  债法和物权法并列为民法的两个重要的分支部门。

在债法中,基本原理和基本制度较多,考生应当能够准确把握。

1.债的概念和债的种类。

债是特定人之间请求为特定行为的民事法律关系。

债的主体、内容、客体是债的三要素,这是考生应当理解的内容。

对于债的不同分类以及各种分类的法律意义考生应当重点把握。

2.债的发生、变更和消灭。

考生应当掌握:

债的关系可因合同、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无因管理等法律事实而发生;债的变更包括债的内容变更、债的主体变更;债的消灭的原因主要有履行、解除、抵销、提存、免除和混同。

3.不当得利。

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上或合同上的根据,使他人财产受到损失而自己获得利益。

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对不当得利之债的处理,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4.无因管理。

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以及对无因管理之债的处理,是本部分的重点内容。

5.合同法部分。

这一部分的内容较多,考生在复习时应当重点掌握:

合同的概念、合同的种类;合同订立的概念、要约的概念、要约和要约邀请的区别、要约的效力、要约的生效时间和要约失效的原因;承诺的概念、承诺的方式和时间、承诺的撤回;合同成立的时间和地点、缔约过失责任的含义、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条件和合同法关于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原因的规定;合同效力的表现、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所订立合同的效力、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越权订立合同的效力、无处分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合同履行的概念、合同履行的原则、内容、双务合同履行中的抗辩权、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合同变更的含义、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担保的概念与种类、保证的概念与设定、保证的两种方式和保证的效力、定金的性质、定金的种类与效力、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各种合同的概念、特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等。

二、民法学复习的难点

民法学的特点最主要体现为其理论性强、系统性强、知识点多,正如以上所指出的那样,民法学课程的重点并不只是体现在哪几个章节,可以说,《考试指南》和《考试大纲》中所列出的知识点都是考试重点,考生在复习时,要做到准确、全面、深入,只有这样,才能顺利通过考试。

所谓难点,是相对于考生能够比较直观地、容易理解的部分而言,是考生在复习时,不能很好地把握地、需要通过深入思考、综合分析才能比较透彻掌握的知识点。

当然,由于考生个人能力不同,相对不同的人有不同的难点,从我们的教学经验来看,下面的问题,可能是大多数考生在复习时所遇到的难点。

1.民法的调整原则。

考生在复习这部分内容时,可能会觉得其内容比较空泛,或者比较简单。

但这一问题,不仅是考生应当复习的重点,也是大多数考生可能难以掌握的问题。

在复习民法的调整原则时,考生不仅要理解各原则的含义,还要对民法中的其他制度,比如,合同法和侵权法,加以理解。

2.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不同于无效民事行为,也不同于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它们之间的区别,考生应当能准确理解。

还应当注意的是,我国法律中所确认的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不仅包括《民法通则》中所确认的两类:

因重大误解而为的民事行为和因显失公平而为的民事行为,还包括《合同法》第53条所确认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3.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是无权代理的一种特殊形式,是指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的民事行为在客观上使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行为。

表见代理制度的核心在于使某些无权代理行为发生有权代理的后果。

考生在复习此内容时,要注意把握表见代理应具备的构成条件和表见代理的法律效力。

4.物权和债权的比较。

物权和债权是民法中两类基本的财产权,它们联系密切,物权是债权成立的基础,也是债权运动的结果,但它们又是完全不同的两类财产权。

考生应当能够从性质、权利范围、权利客体、权利效力、权利发生、权利的保护方法等方面把握它们的不同点。

5.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的权能是所有人为实现其对于所有物的独占利益,而于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可以采取的各种措施和手段。

所有权的权能包括积极权能和消极权能,积极权能包括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消极权能是排除他人干涉的权能。

所有权的一种或多种积极权能可与所有人分离,形成他物权,但并不导致所有权的消灭。

所有权的核心是支配权。

考生应当能够理解所有权的权能和所有权的关系。

6.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又称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让与第三人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系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

善意取得是动产所有权原始取得的一种方式。

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对标的物的要求、对取得方式的要求和对善意的要求等。

考生应特别注意,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交易。

7.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的区别。

缔约过失责任和违约责任是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是当事人一方因于缔约之际具有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而对他方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时,依法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考生要注意它们不同的构成要件上的差别和责任形式的不同,特别是在案例分析题中,考生要结合案情,判定究竟是缔约过失责任问题,还是违约责任问题。

8.合同的效力。

合同的效力是合同法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考试必然会涉及到的内容。

其难点在于:

第一,合同的成立和生效的关系。

合同的成立是合同生效的前提,但合同生效并不是合同成立后的必然结果。

只要符合合同的成立要件,合同就成立,但合同成立后,合同是否生效,要取决于合同是否符合合同的生效要件。

第二,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的联系和区别。

根据合同的生效条件,成立后的合同区分为有效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和无效合同。

凡是符合合同生效条件的合同,即为有效合同,相反,根据具体情况不同,分别为可变更撤销合同、效力待定的合同、无效合同。

考生要特别准确把握合同生效的条件、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和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以及它们的法律后果等。

9.不安抗辩权。

法律确定不安抗辩权制度的意义是为了确实保障先履行债务一方的债权,是指在双务合同中,应先履行一方发现后履行一方有财产状况恶化等情形,可能危及其债权时,在后履行一方未履行其债务或提供担保前,有拒绝先履行自己债务的权利。

考生在理解不安抗辩权时,要结合同时履行抗辩权,并要注意不安抗辩权的行使条件。

10.合同法分则。

合同法分则涉及到许多不同的合同,内容较多,考生一般难以把握。

考生在复习这一部分内容时,应该对各种合同的性质、成立和生效的要件、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违反合同的责任等有比较清楚的认识。

比如买卖合同,考生一般都会有比较直观的了解,但遇到一些具体问题,应当有明确的认识。

其中,如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包括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它们的具体含义和表现是什么,考生应当清楚。

又如我国合同法区分了不同的买卖合同,它们的成立和生效条件、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都可能不同,对于这些不同点,考生也应当清楚。

再如赠与合同,赠与合同什么时候生效、赠与人在什么情况下可以撤销合同,是考生应当特别注意的问题。

总之,考生复习时,在一般了解了各种合同的概念、特征的基础上,要特别注意各种合同中的一些特殊的法律问题。

这些问题在《考试指南》和《考试大纲》中都有所提示。

12.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责任。

特殊侵权责任之所谓特殊,就在于它的构成要件上的特殊性。

考生不仅要掌握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还要准确掌握各种特殊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

比如,动物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其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是:

需要有饲养动物伤人的事实;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动物加害与损害后果间有因果关系。

同时考生还要掌握这种责任的免责事由,即如果加害人能证明动物所致损害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引起的,或证明动物致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动物的饲养人和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民法学考试中易出错点  

一般来说,民法学考试中易出错点主要是对一些容易混淆的法律概念的区分和对一些相联系的法律制度的理解。

考生大复习时,要善于将那些相关联的概念或制度进行比较,通过综合分析,深入理解有关的概念和制度的含义。

下面是考生在考试中常出现错误的地方。

1.民事法律行为和民事行为。

这两个概念相互联系,又相互区别。

考生要注意民事法律行为只是民事行为的一种,是合法行为;民事行为不仅包括民事法律行为(合法行为),也包括无效民事行为、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和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不合法民事行为)。

2.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包括行为人合格、行为人意思表示真实、行为内容合法、行为形式合法。

但欠缺这些条件,并不能认为行为无效,它还可能是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或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

考生在复习这一内容时,可以结合合同法的有关条文加以理解。

3.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

附条件和附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在条件满足和期限到来时就发生效力的行为。

所附条件可以是生效条件,也可以是解除条件;所附期限,可以是生效期限,也可以是终止期限。

考生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条件或期限的性质。

4.代理人和代表人。

代理人不同于法人的代表人。

代表人是根据法律所确定的,他是法人的组成部分,其所表示的意思就是法人的意思;而代理人和被代理人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代理权的产生是基于授权或法律的规定。

5.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的区别。

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是法律上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它们的法律后果、期间、适用依据、适用条件、起算时间都不相同。

考生应当注意理解它们的不同点,并能结合法律的规定,分清哪些是诉讼时效,哪些是除斥期间。

6.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

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和延长在法律上有不同的意义,考生要准确理解它们不同的概念和不同的适用条件。

7.要约和要约邀请。

要约和要约邀请不同。

要约是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发出的希望与对方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要约邀请是当事人向他人作出的希望对方向自已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在具体分析一项意思表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时,应当看该意思表示是否是向特定人的发出、意思表示人是否具有缔约目的、意思表示的内容是否具体确定等。

8.人格权和身份权。

人格权和身份权合称人身权,它们有不同的含义。

人格权是公民和法人作为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人格不受侵犯的一种民事权利,而身份权是公民和法人依一定行为或依相互之间的关系所发生的一种民事权利。

考生不仅要理解它们的不同含义,更要知道它们分别包括的不同类型。

如荣誉权究竟是人格权还是身份权,这是考生应当注意的问题。

11.代理和委托合同的关系。

委托合同是合同法中规定的内容,但它和民法总论部分的代理制度密切联系。

考生在复习时,要结合这两部分的内容,进行分析比较,明确代理和委托合同的关系。

特别要注意,代理权的授予是单方法律行为,只要有一方的授权行为,代理权就产生,而且代理权也可能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产生。

委托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只有双方意识表示一致才能成立。

根据委托合同可能产生代理权,但受托人的权利并不一定是代理权。

受托人根据委托合同取得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权利,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包括法律行为,也包括非法律行为,而代理行为只能是法律行为.

 

[原创]跟我一起来复习之----物权篇!

以下内容,仅是个人观点,阅读时候请保持高度的批判性.且在下才疏学浅,这里并非学术讨论,只是西南研究生入学考试的读书笔记,有误之处,还望各位指点.

专题一物权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

从应试的角度看,本节不是重点,主要弄清楚物权法的基本体系即可

一.物权法概念(P317)

二.物权法的调整对象---物的占有关系,又分为物的归属关系和物的利用关系.

物的归属关系衍生出所有权制度,物的利用关系衍生出他物权制度.他物权制度再分为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

此处注意两组概念比较:

直接占有和间接占有;他主占有和自主占有

在物的利用关系中,

所有人:

间接占有,自主占有;利用人:

直接占有,他主占有

这两组概念不是重点,但容易混淆,切对于理解物权法此后的概念很重要,希望大家务必弄清楚

 

现在开始物权法的四个基本原则.这四个基本原则在物权法体系中相当于民法基本原则在民法规范中的地位,对于整个物权部分知识的理解和学习至关重要.考察方式一般为论述,所以复习的时候请大家全面掌握.除了教材之外,还可读读相关的论文和著作,以丰富你的答题材料,以期在教材的基础上有所发挥.

专题二物权法定原则和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法定原则是大陆法系物权法的传统原则,虽说受到"物权法定原则缓和说"的挑战,我国<物权法>在制订过程中也不断有学者对它提出质疑,但我国<物权法)草案还是采纳了"物权法定原则",相信最后的<物权法>会最终采纳它.看书的时候请注意与合同法的"契约自由"比较学习.

(一).概念(P320)

1.类型强制:

当事人不得创设法律不认可的新物权

2.类型固定:

当事人不得创设与物权法定内容想背的物权

(二)不符合物权法定原则的三种不同情形(P321-P322)

此处以教材为主

(三)我国为何要采纳物权法定原则?

此问题在教材322页第三自然段略有提及,大家可按教材的观点答并可自己补充.

(四)物权法定原则与私法自治并不矛盾(教材观点,P322-323)

此处又可单独作为论述的考查材料,大家可宏观掌握,不要死记硬背,读的时候多加入自己的思考.

二.一物一权原则

相对其他三原则,此处教材交代得比较简略,考查论述的可能不大

注意从概念和所有与他物权的关系上把握即可.

专题三公示公信原则

该原则可以说是物权基本原则中最核心的部分,贯穿于整个物权变动的制度当中,而且还紧密联系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做论述,简答,案例等题型均可考查。

大家在看书的时候不要局限于教材此部分内容,还要与后面的物权变动内容联系起来复习。

这里我还是按照教材先将此原则的基本内容做一个概述,涉及物权变动的具体内容在后面还有叙述。

(一)物权公示原则

此部分内容结合教材第十三章第六节“物权的公示”编写,复习时结合起来看。

而第六节内容此后也将不再累述。

1。

概念:

指的是物权的各种变动须采取法律许可的方式向社会公开展示,以获得社会承认和法律保护的原则(补充内容,参考孙宪忠《中国物权法总论》)

2。

公示方法

(1)物权享有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为权属登记,动产为占有

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不动产为变更登记,动产为交付

3。

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制度

我国现行立法的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带有强烈的行政管理色彩,分别由国土,房产,矿产,水,渔政,林业等行政管理机关履行登记的职能。

登记机关的多元造成登记效力的冲突,给交易带来很大的风险。

真正物权法意义上的登记制度应该摆脱这种行政色彩,还原其私法制度上的意思,如国外由基层法院统一履行不动产物权的登记职能。

4。

动产物权的交付制度

(1)交付的概念(P360)

注意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的限制性条件:

须是在以民事法律行为让与动产所有权和设定质权的时候,这一点请区别于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

(2)交付方式(P360—361)

现实交付(转让的是让与人对于标的物现实的直接支配力)

简易交付(标的物事先已为受让人所占有,以双方达成协议履行交付)

占有改定:

让与动产物权时,让与人仍将继续占有动产,让与人与受让人可订立合同,使受让人因此取得间接占有,以代交付。

返还财产请求权的让与,即指示交付,指让与对于特定第三人的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物,债)。

即让与动产物权,而其动产系由第三人占有时,让与人得以对于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受让人,以代交付。

(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概念参考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5。

物权公示的效力

(1)我国现行立法物权变动的公示效力

不动产:

登记要件主义,即不登记不发生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

准不动产:

登记对抗主义,即不登记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

交付要件主义,即不交付不发生动产物权的变动

(2)物权存在的公信效力(P365-367)

推定效力:

即根据物权的存在公示,推定不动产登记簿上权利人或动产的直接占有人合法的享有不动产登记簿下不动产物权或占有之动产。

公信效力,即物权公信原则,下面开始予以简介。

(二)物权公信原则

1。

概念(P325页末)

2。

体现:

(1)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所有权的人,登记名义人即使非真正所有人,取得人仍确定取得其登记名义下的所有权,真正权利人因此丧失所有权。

(2)自登记名义人处取得财产所有权的人,如该所有权上设有没有登记的抵押权时,该财产即被视为不存在抵押权的财产,从而取得人取得无抵押权负担的所有权。

(3)登记名义人实际上并不享有抵押权,但自登记名义人受让抵押权者,可取得真正抵押权。

(4)自处分权受限制(如受到破产宣告限制)的登记名义人处受让物权的人,如所受限制未记载于物权登记簿,则受让人受让的物权不受登记名义人所受限制的影响,从而受让确定取得受让的物权。

(5)向登记名义人履行给付义务时,如登记名义人并非真正权利人,但第三人基于登记的公信力而向他为给付时,该履行有效,第三人给付义务因此消灭,不再向真正权利力履行给付义务。

(此五点为补充内容,以加深大家对公信原则的理解。

参考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

3。

价值目标:

维护物的占有秩序,确保交易安全(P326第二自然段)

注意学习时结合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思考。

 

专题四区分原则

该原则是物权基本原则中理论性最强,最为抽象的原则,涉及到民法上最富争议的“物权行为理论”。

该理论最初为19世纪德国著名法学家萨维尼所创,学界数百年来为此争论不休,体现出来的立法也各不相同。

我国大多数民法学者对“物权行为理论”持反对态度,如梁彗星,王利明等。

而我国将来的〈物权法〉和〈民法典〉基本也不会采纳该理论。

西南教材的本章节由李开国教授撰写,他对该理论持赞成态度。

所以各位在学习时注意教材此处的观点,因此除了教材的该部分内容,建议大家看看“物权行为理论”的相关内容。

“区分原则”03年曾直接作论述考查,只有教材上的一页多的东西,是远远不够的。

1。

区分原则基本内容

即将一商品交易行为区分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

该区分是建立在请求权与支配权的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区分之上。

由于我国民法体系继受德国潘德克吞体系,立法上已有物权(〈物权法〉)和债权(〈合同法〉)的区分,实际上我国是承认“区分原则”的。

2。

区分原则的基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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