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释义2.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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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安全生产法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释义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第二章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关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签字。

       一、本条所称的安全设备,是要是指为了保护从业人员安全、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以及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用于救援而安装使用的设备和器械,如矿山使用的自救器、灭火设备以及各种安全检测仪器,包括安全检测系统、瓦斯检测器、测风表、氧气检测仪、顶板压力监测仪等。

       安全设备的质量好坏,直接关系到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性以及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能否及时进行救援、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在实践中,因为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不符合有关标准而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损失扩大的情况屡见不鲜。

由于安全设备对于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至关重要,有必要对安全设备进行自始至终的全方位、全过程的监控。

因此,本条规定,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这是一条概括性规定,内容非常丰富,涉及安全设备的各个环节要求。

现行有关法律对安全设备的标准问题也有相关规定。

如,煤炭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煤矿企业使用的设备、器材、火工产品和安全食品,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二、为了保证安全设备在安装使用后处于正常运转的状态,真正起到保证安全生产的作用,本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

有关法律法规对安全设备的使用,也有相关规定,与本法相衔接。

如矿山安全法第十五条规定,矿山企业应当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并建立技术档案,保证使用安全。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也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各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高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维护、保养,保证符合安全运行要求。

       为了明确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的责任,增强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的责任心,促使其认真按照要求对安全设备进行维护、保养、检测,本条还规定对维护、保养、检测的有关情况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记录的内容,一般应当包括维护、保养、检测的时间、地点、人员、安全设备的名称、结果,发现的问题以及问题的处理情况等。

需要在记录上签字的有关人员,包括直接从事维护、保养、检测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关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必要时,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也要签字。

这样规定,也有利于发生事故时的责任划分,为正确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提供第一手的证据。

◆关于危险物品容器、运输工具以及特种设备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

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三十条的修订,与原法相比,在第一款中删除: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删除第二款:

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的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这样修改的目的:

一是对特种设备安全法中已经明确的有关内容予以删除,以免重复;二是将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在本法中予以明确,并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相互衔接。

       一、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对保障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安全至关重要,国家对其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2005年制定颁布《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该条例明确规定:

;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制度:

       

(1)乳制品、肉制品、饮料、米、面、食用油、酒类等直接关系人体健康的加工食品、

       

(2)电热毯、压力锅、燃气热水器等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

       (3)税控收款机、防伪验钞仪、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备、无线广播电视发射设备等关系金融安全和通信质量安全的产品。

       (4)安全网、安全帽、建筑扣件等保障劳动安全的产品。

       (5)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

       (6)法律、行政法规要求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其他产品。

       2010年8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了《关于公布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目录的公告》(2010年第90号),将“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纳入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管理和产品目录。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二、特种设备,是指由国家认定的,因设备本身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事故,并且一旦发生事故会造成人身伤亡及重大经济损失的危险性较大的设备。

特种设备安全法对特种设备的范围,以及特种设备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检验、检测和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作出了严格的规定。

该法第二条明确规定,本法所称特种设备,是指对人身和财产安全有较大危险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适用本法的其他特种设备。

但是,实践中除了上述特种设备外,还有一些危险性较大的设备,在有关法律法规中已经明确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管理。

为此,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一百条规定,铁路机车、海上设施和船舶、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安全的监督管理,房屋建筑工地、市政工程工地用起重机械和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安装、使用的监督管理,由有关部门依照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因此本条是关于海上设施和徐徐(即海洋石油开采的特种设备)、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与特种设备安全法的衔接规定。

根据现有管理体制,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海洋石油开采的特种设备、矿山井下使用的特种设备,依照本法和特种设备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实施管理。

       三、从事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检测、检验的机构,必须取得相应的专业资质。

目前,从事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的检测、检验的机构,由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

从事海洋石油开采监督管理部门认定。

为了确保检测检验机构依法履行职责,公正、客观地对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进行检测、检验,本条还明确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检测、检验机构在检测、检验时,必须认真负责,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要求进行检测、检验,提出科学、客观的结论。

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出具专业检测、检验证明或报告。

检测、检验合格的,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不合格的,不得发给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

因检测、检验机构的原因,致使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和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投入使用,并造成后果的,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有关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关于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的种类确定。

特种设备安全法作为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一部专门法律,其第二条规定:

“国家对特种设备实行目录管理。

特种设备目录由国务院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因此,有关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井下特种设备的种类,不再另行规定,统一纳入全国统一的特种设备目录。

工艺、设备的淘汰制度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修改提示:

本条是对安全生产法修订前第三十一条的修订,与原法相比,增加了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两级分别确定淘汰目录的规定。

同时,将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修改为“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这样修改的目的是通过制定发布严重危及生产的工艺、设备目录的形式,及时淘汰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动态管理,有利于提高工艺、设备的本质安全性,促进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是指不符合生产安全要求,极有可能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致使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工艺、设备。

工艺、设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属于物的因素,相对于人的因素来说,这种因素对生产安全和影响是一种“硬约束”,即只要使用严重危及生产安全和工艺、设备,即使安全生产管理得再好,人的作用发挥得再充分,也仍然难以避免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如果生产经营单位采用了这些落后的工艺、设备,生产过程就存在着较大的风险,在生产的安全防护方面需要投入更多的资金,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而且这些安全防护措施往往是治标不治本,不能完全杜绝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因此,本条明确规定,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

这一方面有利于保障安全生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运行规律,有利于提高生产经营单位的工艺水平,促进设备更新。

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淘汰的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并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

备予以淘汰。

近几年,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先后发布三批《禁止井工煤矿使用的设备及工艺目录》,如,井工煤矿的采用DW10断路器的矿用隔爆型馈电开关。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和工艺、设备。

这是一项禁止性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执行,不得继续使用此类工艺和设备,也不得转让他人使用。

否则,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关于对危险物品的监督管理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一、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依照有关规定,处置废弃危险物品,依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潮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的固体废物,要主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

有关法律、法规对危险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进行了专门规定。

如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及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没有许可证的,不得经营。

国务院发布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运输、储存和使用以及有关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进行了详细规定。

根据该条例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除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外,其他有关部门也依照各自职责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告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质量监督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的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

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增援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同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还规定,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作用许可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

有关部门在对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进行审批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批,对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能降低条件,放松要求。

对经审查批准从事与危险物品有关的活动的单位和企业要加强监督管理,及时进行严格的监督检查,不能一批了事,或者重审批、轻监督。

对因失职、渎职行为,对有关危险物品的事故负有责任的审批部门负责人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此外,《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农药管理条例》《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等其他有关法规对危险化学物品以及废弃危险物品的管理有规定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也应当遵守。

二、由于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具有较大的危险性,一旦发生事故,将会对国家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害。

因此,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运输以及废弃危险物品处置活动的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建立、健全严格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采取安全、可靠的安全防护和应急处置措施,提高从业人同的素质,保证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

同时,对于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阻挠。

对于有关主管部门违反法定的程序,或者以监督管理为名影响生产经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甚至谋取私利的行为,生产经营单位不仅有权拒绝、抵制,还有权向有关机关检举和控告。

◆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重大危险源是危险物品聚集的场所或设施,具有较大的危险性,重大危险源一旦引发生产安全事故,很可能对从业人员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造成较大的损害。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定期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本条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作出特别规定,旨在强调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义务和责任,为强化重大危险源的监控、管理提供法律上的依据。

重大危险源,是指长期或者临时地生产、搬运、使用或者储存危险物品,且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当然,构成重大危险源,还必须是危险物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

所谓临界量,是指一个数值,当某种危险物品的数量达到或者超过这个数值时,就有可能发生危险。

目前,我国已经颁布了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国家标准(GB关人员的人身安全和财产造成较大的损害。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严格管理,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定期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因此,本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一般来讲,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1、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

登记建档的目的是为了对重大危险源的情况有一个总体的掌握,做到心中有数,便于采取进一步的措施。

登记的内容包括:

重大危险源的名称、地点、性质、可能造成的危害等。

登记建档应当注意保证档案的完整性、连贯性。

2、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

检测是指通过一定的技术手段,利用仪器工具对重大危险源的一些具体指标、参数进行测量。

评估是指对重大危险源的各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掌握其危险程度。

监控是指通过监控系统等装置、设备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观察、监测、控制,防止其引发危险。

检测、评估、监控的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了解和掌握重大危险源的基本情况,及时发现事故隐患,采取相应的措施,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对重大危险源的检测、评估、监控作为一项经常性的工作,定期进行。

检测、评估、监控工作可以由本单位的有关人员进行,也可以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

检测、评估、监控应当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要求,详细记录有关情况,并出具检测、评估或者监控报告,由有关人员签字并对其结果负责。

3、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应急预案是关于发秤紧急情况或者生产安全事故时的应对措施、处理办法、程序等的事先安排和计划。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应急预案,并进行必要的演练。

4、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这是生产经营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告知从业人员和其他可能受到影响的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有利于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对自身安全的保护,也有利于他们在紧急情况下采取正确的应急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或者减少事故损失。

这里讲的相关人员主要是指重大危险源发生事故时,可能受到损害的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人员,如工厂周围的居民等。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

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是考虑到安全生产工作的重点在于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分布及具体危害情况,可以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加强监督管理,经常性进行检查,防止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

同时了解生产经营单位重大危险源的情况、安全措施以及应急措施,也有利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在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及时组织抢救,并为事故原因的处理提供方便。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认真执行这一规定,及时备案。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完善有关备案的工作制度和程序,方便有关部门和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备案,管理好报备的有关材料,并做好对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工作。

◆关于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规定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督办制度,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修改提示:

本条是新增加的一条法律规定,主要目的是为了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是明确生产经营单位是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排查治理制度。

二是明确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督办责任,督促生产经营单位消除重大事故隐患。

一、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

因此,隐患也称作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根据现行标准的规定,隐患主要有三个方面:

人的不安全行为、物的不安全状态和管理上的缺陷。

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上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二、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逐步建立并实施从主要负责人到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责任制。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资金,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有关人员开展事故隐患排查工作。

对排查出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

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分厂、区队、班组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排除。

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员或者有关负责人组织制度并实施隐患治理方案。

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方案应当包括治理的目标和任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经费和装备物资的落实、负责整改的机构和人员、治理的时限和要求、相应的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的落实。

事故隐患治理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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