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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物权的变动

重庆市高教自考本科毕业论文

论文题目

     准考证号:

姓名:

  指导教师姓名职称

  考生单位

  邮编电话

  专业名称

  论文提交日期论文答辩日期

  主考单位

年月日

目录

摘要....................................................................................3

关键词....................................................................................3

引言....................................................................................3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3

1、物的发生......................................................................................................4

2、物权的变更........................................................................4

3、物权的消灭........................................................................5

二、引起物权变更的法律事实........................................................................5

1、法律行为........................................................................5

2、法律以外的事实....................................................................................6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6

1、公示原则的必要性....................................................................................6

2确定公示方法的标准........................................................................6

3不动产登记......................................................................................................7

4、动产交付........................................................................7

四、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8

1、公信原则的意义........................................................................8

2、实行公信原则的理由........................................................................8

3、公信原则的体现及效力范围........................................................................9

五、物权变动的立法模式....................................................................................9

1、意思主义....................................................................................9

2、形式主义.................................................................................10

六、结束语........................................................................10

论物权的变动

西南大学专业:

民商法学生姓名:

杨旭

指导教师

【摘要】

物权的变动,是指物权的发生、变更与消灭。

就权利人而言,物权变动意味着物权的取得、设定、内容变更与丧失。

我国《物权法》并未使用"物权变动"这一较抽象的术语,而是采用了"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这样具体的表述。

【关键词】

物权物权变动原则模式

【引言】

 物权是民事主体依法对特定的物进行管理、支配并享受物之利益的排他性权利。

《物权法》第2条规定,是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物权变动是指物权的设立、移转、变更和消灭。

物权的设立是指创设一个本来不存在的物权,比如依据法律行为设立抵押权;物权的移转是指将已存在的物权在民事权利主体之间转让,如依据法律行为,出让不动产物权;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在主体不变更的条件下改变物权的内容,比如改变地上权的期限或内容;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的终止。

  

一、物权变动的意义

1、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是指物权与特定主体的结合。

所谓"物权的设立",通常指的是在他人之物上设立定限物权,因此它指的是定限物权的发生。

物权的发生,自特定的物权人方面观察,为物权的取得。

物权的取得,可以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1)、物权的原始取得。

原始取得,又称固有取得,是指非依据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具体而言,原始取得大致又包括两种情形:

A物上本来就不存在任何物权,因此物权的取得当然不受制于任何既存的权利。

B物上本存在他人的物权,在正常情况下,依意思自治的原理,物权取得人取得物权必须以原权利为基础并以原权利人的意志决定,但是在特殊情况下,为追求交易安全或维持交易秩序等目标,法律也直接规定某些法定的物权取得方式,从而使物权的取得不受既存物权的影响。

  

(2)、物权的继受取得。

继受取得,又称传来取得,是指基于他人既存的权利而取得物权。

继受取得又可以分为移转继受取得和创设继受取得。

所谓移转继受取得,是指就他人的物权依其原状而取得,所谓创设继受取得,特指在他人之物上设定用益物权或担保物权等定限物权。

定限物权的设定,一方面,须以所有权为基础,其本身就构成所有权人对其所有权的处分,故属于继受取得;另一方面,所有权人并不因定限物权的设立而丧失其所有权,实际上,所有权人只是将所有权的部分权能暂时地让渡给了定限物权人。

(3)、区分物权的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其法律意义在于:

?

从取得原因上看,物权原始取得多具于法律的直接规定,也就是说,法律直接规定物权取得的各项构成要件。

而物权的继受取得,除少数情形外大多基于法律行为。

因此,在通常情况下,判断物权是否发生,在原始取得与继受取得之间有很大的不同:

在前者,应考虑法律直接规定的各项权利取得要件是否已被充分;在后者,则首先应就法律行为的有效性做判断。

?

原始取得既非基于他人既存权利而取得物权,则物权的取得自然不受先前权利上存在的负担影响,这些负担因物权的原始取得而消灭。

相反,在继受取得,物权系继受而来,而原权利人当然不能将大于其所有之权利让与他人,因此,在标的物上的一却负担,均继续存在,取得人须承受这些负担。

2、物权的变更

  物权的变更,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而言,物权的变更是指物权法律关系诸要素的变更,包括主体变更、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其中,主体的变更,实际表现为物权的取得和丧失,因此,一般所谓物权变更系指狭义上的物权变更,既物权的客体变更和内容变更。

物权的客体变更,是指物权的标的物在量上发生的增减。

例如,当某动产附和于某房屋时,房屋所有权的标的物因添附而有所增加,但是,在法律上和观念上,这一事实并未导致房屋之上原有所有权的消灭与新所有权的发生,也就是说,在客体变更的情况下,所有权人保持了其同一性。

当然,对因附和而成为房屋的构成成分的动产而言,由于丧失了独立性而发生了所有权的消灭。

  物权的内容变更,是指在不改变物权性质的情况下,其内容所有改变。

例如,当事人在设立地役权的合同中,约定地役权存续期间为10年,后又通过合意将其变更为20年;又如,动产抵押权又开始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后抵押权因登记而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3、物权的消灭

物权的消灭,是指物权与主体的分离,就物权人方面而言,为物权的丧失。

物权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与相对丧失。

物权的绝对丧失,是指物权本身终局地归于消灭,例如,物权标的物发生灭失,致使权利客观地发生消灭。

物权的相对丧失,仅指对特定的主体发生权利的丧失,也就是说,物权仅与原权利主体分离,但其权利本身并未发生消灭,而是归属于其他的权利主体。

可见,物权的相对丧失,对于原权利人而言,固然属于权利的消灭,而对于新权利人而言,则属于权利继受取得;对于物权本身而言,则属于权利的主体变更。

因此,通常所说的物权丧失,仅指物权的绝对丧失。

  除其他原因外,物权还因混同、抛弃而发生消灭:

  

(1)、混同,是指两个无并存必要的物权同归一人的事实。

例如,在上地私有的情况下,某块土地的所有权人通过继受、受让等原因,取得了在自己所有的土地上设定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此时,所有权与该发生使用权混同,后者既丧失了继续存在对于所有权人或第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那么该权利不因混同而消灭,例如,在上例中,如果在所有权人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前,原使用权人已经在地上为第三人设定了一项担保物权,那么为该担保物权人的利益计,建设用地使用权不因与所有权同归一人的事实而消灭,而是应该继续存在,并继续作为第三人担保的客体。

《担保法解释》第77条也明确规定了此种物权不因混同而消灭的情形-"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

  

(2)、抛弃,是指物权人依单方的意思表示而物权归于消灭。

物权为财产权,原则上应允许权利自由抛弃。

抛弃系单方法律行为,须以意思表示为之,而且尚须符合其他方面的要求:

在动产,如抛弃的是所有权,则除须为抛弃的意思表示外,还须放弃对该动产的占有;如抛弃的是他物权,则抛弃为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须向因抛弃而直接受益者作出意思表示,并将动产返还于后者。

在不动产,如抛弃所有权,除须作出意思表示外,还须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作所有权涂销登记;如抛弃他物权,须向因抛弃而直接受有利益者作出意思表示,并向不动产登记机关作涂销登记,才能发生物权消灭的效力。

二、引起物权变动的法律事实

  在民法上,导致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因素被称为法律事实。

物权法律关系的变动也系由一定的法律事实引起,其中包括法律行为与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1、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是指行为人欲发生一定私法上的法律效果,而将其意思表示于外部的行为。

在因法律行为而发生的物权变动中,当事人有意识地追求特定物权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效果,并将此效果意思表示出来,法律既依其意思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

例如,当事人通过合意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或者通过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而使所有权归于消灭,又或者是通过订立抵押合同设定抵押权等。

  在所有权人抛弃所有权的例子中,导致所有权消灭的法律行为清晰可见,既当事人抛弃所有权的意思表示。

然而,在因买卖、赠与等原因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情形下,识别究竟是何种法律行为引起了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却并不容易。

  由法律行为引起的物权变动是最为常见,也是最为重要的原因。

实际上,所谓物权变动的模式、物权变动无因性等,仅针对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而不适用于以下非因法律行为而引起的物权变动。

  

2、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

所谓法律行为以外的事实,既包括人的行为中的事实行为,也包括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如事件和状态。

此处的事实行为,是指行为人无须对外作出某种意思表示,而仅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定行为,即可直接发生一定物权变动效果的情形,例如,因对无主物的先占有而依法取得其所有权;因建造的房屋完工而取得其所有权等。

没有人的意志参与的客观现象,如标的物的自然灭失,或天然孳息的产生与分离,也可能引起物权的变动。

事实行为和人之行为以外的事实所引的物权变动,均系直接基于法律的规定而发生的。

三、物权变动的公示原则

基于物权的绝对性,近现代物权法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将"公示原则"与"公信原则"确立为物权变动的两项基本原则。

我国《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了物权的公示,并通过善意取得的规定,体现了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的必要性

  公示原则是指在物权变动之时,必须以一定的公示方法表现权利的变动,才能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原则。

  物权的绝对效力,要求其具有外在的可识别性,因此无论是静态的权利享有,还是动态的权利变动,都必须具有的公示方法。

如果变动物权的相关行为欠缺一定的公示方法,那么第三人根本无从知晓物权变动的事实,此时,如果仍然赋予相关行为以物权变动的完整法律效果,则依物权的对抗效力,物权取得人就可以其物权对抗完全不知情的第三人,交易的安全就无法得到维护。

举例而言,某甲和某乙约定,在某甲所有的房屋A上为某乙设定抵押权,但除此约定外,双方并未将抵押权设定的事实以任何方式以公示;其后,所有人某甲又以市场价格将该房屋的所有权转让给某丙;假定某甲与某乙之间关于设定抵押权的约定本身就可以产生抵押权设定的法律效果,那么根据物权的追及效力和优先效力,某乙在其债权到期而甲不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就可以向新的房屋所有权人某丙主张抵押权,而后者此时会感到这种法律后果的不公平,因为他已经按房屋的完整价值支付了买价,而在进行交易时,他也无从知晓房屋之上具有某乙的抵押权。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固然可以规定由上当受骗的某丙向某甲主张权利,如规定转让行为无效,或者允许买受人丙解除买卖合同,要求返还价金并要求损害赔偿等,但此类请求权的性质系债权性的请求权,只有在某甲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该债权请求权才能过实现。

相反,如果法律以强制性的规范要求物权的变动必须具有法定的公示方法,如不动产物权变动必须登记,则在该法定公示方法欠缺的情况下,抵押权设定行为就不能产生使某乙取得房屋抵押权的效果,从而,在某丙通过购买行为而受让房屋时,就可以取得无负担的所有权,某乙不得对某丙提出任何权利主张,因此交易安全就可以得到维护。

物权的绝对性使得法律必须特别注意对安全的维护,这正是物权变动须实行公示原则的根本原因。

  

2、确定公示方法的标准

  公示的方法由公示的目的决定,而公示的目的在于使他人能够方便知晓物权享有和变动的事实。

因此,恰当的公示方法须满足以下几方面的要求:

?

须针对一却不特定人,因为任何人都是潜在的交易当事人;?

须简便易行,低成本,否则将构成交易的障碍;?

尽管公示出来的权利外观与实际的权利状态有可能会发生不一致的情形,但恰当的公示方法应该尽量使二者相吻合。

  具体而言,因不动产与动产的物理属性上的差异,可以分别针对二者采取不同的公示方法,即不动产以登记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而动产则以交付为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

  

3、不动产登记

以土地为核心的不动产稳定地附着于地球的表面,具有位置上的固定性。

不动产的这一特征使得将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享有和变动的公示手段成为可能:

一方面,不动产占据地表的不同区域,每一个不动产都是独一无二、不可替代的,因此也是可以被明确标识的;另一方面,不动产位置上的固定性,使得属地的登记制度成为可能。

不动产依其所在地理方位,经法定登记机构进行权属登记后,任何相关当事人都能够方便地查阅不动产的权属状况。

不动产通常情况下,采用登记的方法对不动产物权的享有和变动进行公示,能够准确地反映不动产上的真实权利状态。

无论不动产的占有人为谁,其真实的所有权归属状况均可通过不动产登记簿得到反映,而且,除所有权状况外,不动产登记簿还可以同时表现特定不动产上的他项权利状况,如房屋登记簿可同时清晰地载明如下物权:

甲为房屋所有权人;乙为抵押权人。

因此,相对于占有作为物权公示的方法而言,以登记为公示方法更能准确地体现不动产的权利状态。

  我国《物权法》对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作出了较为完整的规定,其要点如下:

(1)登记机构。

《物权法》第10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

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

(2)登记生效时间。

关于物权变动之登记的生效时间,《物权法》第14条规定: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

"

(3)登记簿与权属证书。

《物权法》第16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

"与第17条规定:

"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

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

(4)登记资料的查询。

《物权法》第18条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查询、复制登记机构应当提供。

"

(5)更正登记。

《物权法》第19条第1款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

(6)异议登记。

《物权法》第19条第2款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以申请异议登记。

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

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

(7)预告登记。

《物权法》第20条规定:

"当事人签订买卖房屋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的协议,为保障将来实现物权,按照约定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预告登记。

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4、动产交付

登记的公示方法虽具有准确表现物上权利的优点,但其适用面却是有限的,即主要仅适用于不可移转的不动产。

对动产而言,以登记作为公示手段原则上是不可行的。

动产具有空间上的可移动性,无法将其固定在某一特定区域,即便勉强建立了动产的登记制度,相关当事人也无从知晓该到何处查阅登记簿。

一般来说,动产物权只能通过事实占有状态加以表现,即物的占有人推定为物权人。

根据生活经验,物为非物权人占有乃常有之事,如物租熕、借用等关系为承租人、借用人等占有,或者因失窃遗失等无权占有人占有,因此占有并不能很准确反映物权的真实归属。

尽管如此,从交易的观点来看,人们无法找到比占有更佳的动产物权公示方法。

占有是静态的物权的表现方法,就物权变动而言,其公示方法即为占有的转移,也就是说,以可观察到的现实占有的变化表现抽象的权利归属的变动。

占有的转移,学理上称之为"交付",因此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原则上为交付。

但是,对于一些特殊动产,也可以适用登记的公示方法,《物权法》第24条就规定了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的登记公示,这主要是因为,针对这些交通运输工具都有着于道路安全管理、运输管理等目的的登记发牌制度,而这一登记制度也可以为此类动产的物权变动所用。

交付通常指的是现实交付,即出让人将对物的管领支配现实地转移交于受让人。

此外,《物权法》遵循民法传统,也承认以下三类"拟制交付"的情形:

(1)简易交付。

《物权法》第25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依法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效时发生效力。

"

(2)返还请求权让与。

《物权法》第26条规定:

"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第三人依法占有该动产的,负有交付义务的人可以通过转让请求第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代替交付。

"

(3)占有改定。

《物权法》第27条规定:

"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

"

四、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1、公信原则的意义

  

  以占有或登记等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即使不存在或者真实的权利状态有所差异,但对于信赖此项公示方法所表现的物权,并以此为基础进行交易的人而言,法律仍承认其具有与真实物权存在相同的法律效果,此原则即为物权变动的公信原则。

  

2、实行公信原则的理由

  

  物权对于公示的要求,其目的在于使他人能够从外部观察到物权的表象,并以此作为基础。

问题是,事物的表征与其内在实际情况并不总是能够相吻合:

一方面,动产由非物权人占有乃常有之事;另一方面,不动产登记的错误也在所难免。

在权利的表征与其实际情形存在差异的情况下,不能苛求善意第三人必须掌握权利的真实状态。

如果一个人在进行交易时,对由公示所表现出来的物权状态给予了合理的信赖,而法律仍对其作出不利的规定,那么这样的法律规则就会诱导行为人去深入考究标的物的实际权利状态,而这个相信搜寻过程对当事人可能意味着极高的交易成本,结果往往是导致交易本身的失败,而物权公示的意义也就会荡然无存。

公信原则的确立,赋予了公示的物权表征以公信力,重新分配了交易风险,使当事人可以放心地利用简便易得的公示信息,并确保以此为基础的交易得到预期的法律效果。

显然,公信原则对于维护交易安全具有重要的意义。

  

3、公信原则的体现及效力范围

  公信原则在动产和不动产的物权变动规则中都有所体现。

一方面,动产善意取得为各国民法所承认,即善意信赖动产的占有人为有处分权人而进行交易者,即便该占有人实际上并无处分权,亦可因此而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原所有人则因此丧失所有权;另一方面,相对于占有而言,登记本身更能准确地反映物权之归属,而且不动产登记往往在国家行政机构或司法机构进行,具有更强的公信力,因此,善意信赖登记簿之记载而进行交易者,更应受不动产登记之公信力的保护,因登记之公信力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也是许多国家民法承认的一种重要的所有权取得方式。

  公信原则的适用,可能对享有处分权的原物权人造成不利的后果,此乃立法者有意识的价值选择的结果。

当然,原物权人的利益保护也应该在法律考量的范围之内。

为避免真实权利人的权利受过度的剥夺,可以采取一些预防性或补救性的措施。

  公信原则的基础是由动产占有或不动产登记的物权公示状态对不特定第三人所形成的物权表征,至于非物权人的占有或名义登记人,则当然不能援引公信原则来与真实权利人争权夺利。

无论是占有还是登记,都只是物权的公示手段,是物权的外观,而不是物权的本身,它们虽具有权利推定的效力,但物权之享有与否须依法律自身的逻辑加以判断,公示手段的推定效力当然能够为反证所推翻。

只有在涉及第三人的交易安全利益维护之时,占有和登记所造成的权利表征才被法律拟制为真实的权利,公信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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