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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管理财务知识新婚姻法婚前财产的内容

{财务管理财务知识}新婚姻法婚前财产的内容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的内容

新《婚姻法》规定:

“夫妻一方取得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除非书面约定,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里对房产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说明,“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新婚姻法婚前财产的规定

新《婚姻法》规定:

“夫妻一方取得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除非书面约定,不会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新婚姻法司法解释里对房产的问题做了进一步的说明,“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新婚姻法:

婚前财产应公证

想离婚的男男女女最苦恼什么?

法院长期不判,财产纠缠不清,尽管形同路人,还要一起过日子,因此有人说:

办离婚真累。

新《婚姻法》将帮助想离婚的男女从此窘境中解脱出来。

这部法律规定,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依法到公证机关对各自的财产、债务的范围、权利归属问题进行公证,经过公证的财产约定将会得到法律直接认可。

据统计,从1979年到1999年20年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件平均每年递增9.08%,仅1999年,全国法院审理的离婚案就达119.9万件。

而这些离婚案中绝大部分都有财产纠纷。

我国现行的《婚姻法》关于夫妻财产是“共同财产”与“约定财产”的解释已经不能满足公民维护个人财产权益的要求,应当进行必要的修改。

婚姻法学专家还提出应当规定“夫妻财产告知义务”,使男女双方互相掌握彼此的收入,包括隐形收入。

对于离婚的判决,新《婚姻法》也将有较大变化,它将充分尊重公民的合法权益,给当事人留出更广泛的回旋空间。

有专家建议,如果夫妻某一方提出离婚请求,法院将不再像过去那样进行调解。

夫妻关系作为特殊的人际关系,当双方矛盾发展到不可调和的程度时,法院如果进行调解,从法学意义上说,这是违背当事人意愿的。

关于离婚条件,也将作出新的认定。

以往我们将感情破裂和夫妻分居时间的长短作为判定离婚的主要标准。

现行《婚姻法》对夫妻分居时间的限定过长,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新《婚姻法》将把夫妻的分居时间限定在18个月。

也就是说,当你与不再相爱的人分居一年半之后,如果你提出分手,法院没理由不准。

但是,针对目前离婚率持续偏高的状况,47.6%的人认为新的《婚姻法》应当进一步严格限制离婚。

离婚到底谁说了算,还要等新《婚姻法》出台后才明了。

新婚姻法规定:

婚前购买的房屋属于个人财产

问:

我1995年结婚,现因夫妻感情不和,准备离婚。

我在1994年用自己的钱买了一套房子,我妻子提出该房子为共有财产,要一人一半,请问法律对此有何规定?

读者大明

答:

如果你们事先对房子的权属有约定,则按照约定处理。

如果没有约定,根据2001年4月28日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即你婚前取得的房屋属于你的个人财产。

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19条规定:

“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为夫妻一方的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你妻子无权要求房子一人一半。

新婚姻法关于婚前财产的规定

众所周知,婚前个人财产特别是婚前房产,如果没有约定,过去的司法解释曾有婚姻关系存续八年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因而导致有些夫妻在婚前进行“婚前财产公证”,以明确各自婚前财产的处理。

新婚姻法生效后,规定婚前财产如果要作为“共同财产”,双方必须约定。

这就实际上肯定、明确了婚前个人财产不作为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

因此,新的司法解释就规定,婚前个人财产不因为婚姻的存续转化为共同财产。

这实际上就取消了“婚姻存续八年,婚前个人财产(房产)作为共同财产”的规定。

新婚姻法对婚前个人财产的规定

婚前的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后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除非双方对财产又明确的约定。

但是一些特定的财产是属于个人独有的,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

转业费就属于个人独有的财产,不做为共同财产。

最高院93年的司法解释转业费10年以上转为共同财产的规定,随着新婚姻法的颁布应当已经失效。

“夫妻各自的婚前财产在双方结婚8年后即作为共有财产”的说法早已成为过去。

自从新的婚姻法颁布实施后,法律已明确地对夫妻双方婚前个人财产作了详细的规定,任何一方的婚前财产均属于个人财产,不会因结婚而逐渐转化成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为婚前财产权属办理公证,已没有必要。

比如,婚前个人按揭买下的房产,即使婚后共同还贷,按照新婚姻法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没有约定,在分割时当然认定为婚前个人财产。

共同还贷的部分,由所有者按照份额予以退还。

房产增值的部分,当然由所有者享有。

这应当是原则。

法官当然也可以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困难的一方判决所有者予以帮助、补偿。

但是这并不是对共同财产的分割。

案例分析

小娟共同承担。

小娟不同意,认为林强经营的公司所得并没有用于家

庭生活,其债务应属个人债务。

同时,她也提出自己为了生活所负的3

万元债务也应由林强承担。

请回答以下问题:

(1)法院是否应准许他们离婚?

为什么?

(2)以上涉及到的财产和债务性质如何?

应如何处理?

答案:

(1)法院应准许他们离婚。

因为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因夫妻感情

和分居满2年是离婚的法定理由。

(2)以上财产,林强姐姐赠与的房子是林强的个人财产,归其所

有;小娟单位支付的买断工龄款为小娟个人财产,归其个人所有;以上

债务,林强公司所欠的40多万元债务属于个人债务,应由林强用其自己

财产清偿;小娟所借的3万元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用夫妻共同财产

偿还。

二、案例分析题

张某(1966年5月生)与王某(1967年1月生)是同村村民,1989年2月二人确立恋爱关系,第二年10月1日举行婚礼并宴请亲朋好友,但未履行结婚登记。

之后王某与张某便以夫妻名义公开共同生活。

王某于1992年生育一女孩。

至1999年.张某和王某共同盖了5间瓦房,并置备了手扶拖拉机一辆及一些家用电器。

张某和王某共同生活初期感情很好.张某在外跑运输,王某则在家里种植家里的农田,二人家中生活条件比同村多数村民要好。

1999年,张某在县城找到一份专为某公司运输货物的稳定的工作,经与王某商量,张某在县城租了¡ª套房子准备长期干下去。

2000年春,张某在城里认识了个体户刘某,两人逐渐产生感情,自2000年底起,张某和刘某开始同居生活,刘某于2001年IO月生下一子,周围的人都以为他们是夫妻。

2001年春节期间,王某听同村在县城工作的人提起张某和刘某的事,后到县城去调查发现确有其事.于是非常气愤.遂于2001年3月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追究张某与刘某的重婚罪并要求与张某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王某还表示女儿由自己抚养,张某应每月给付女儿200元抚育费。

请按以下要求回答问题:

1、王某与张某是否构成事实婚姻?

简述其理由。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是否构成重婚?

为什么?

应如何处理?

3、对壬某要求与张某离婚及分割财产、抚养女儿的要求如何处理?

答案:

l、王某和张某构成事实婚姻。

因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未按婚姻法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

(1)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

(2)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髑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来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非法同后关系处理。

本案中.王某和张某¡°结婚¡±时已经达到法定婚龄,其结婚符合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因此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2、张某与刘某的关系构成重婚。

因为张某与王某的关系已经构成事实婚姻,而其与刘某又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并生育有一子.因此符合重婚的定义。

应追究张某的重婚罪,至于是否追究刘某的重婚罪,要看刘某是否知道张某与王某的夫妻关系,如知道则应追究其重婚罪。

反之,不追究。

3、法院应准予王某与张某离婚,同时应按婚姻法的要求分割财产,确定女儿的抚养人及抚养费。

三、案例分析

程君与陆艳于1980年结婚,1982年生育一子程大伟。

夫妇两人感情一直不好。

但为了儿子始终未提出离婚。

2000年陆艳因身体原因辞去工作在家静养。

2001年3月陆艳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一直靠儿子程大伟照顾。

2003年程大伟大学二年级时需变纳学费5000元,母亲陆艳无能力承担,其父程君拒绝承担此费用。

无奈,陆艳、程大伟将程君告上法庭,请求其支付程大伟大学学费5000元及陆艳的扶养费。

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否支持?

答案:

(1)支付程大伟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婚姻法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依司法解释,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本案中,程大伟已高中毕业正读大学二年级,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故其要求其父支付5000元学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2)支付陆艳扶养费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婚姻法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扶养义务时,需要扶养的一方,有要求对方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本案中陆艳生活不能自理且无经济来源,属既缺乏生活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双缺乏人,因此,程君依法应当对陆艳有扶养义务,支付陆艳的扶养费,故陆艳的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

李强是李雷峰夫妇的独生子,成年后与王艳结婚,育有一子李大海。

由于李强夫妇工作较忙,李大海由祖父母抚养长大,与祖父母感情深厚,工作后按月给祖父母生活费。

2001年12月李雪峰妻子病逝,半年后李雪峰再婚。

此事引起李强的极大不满,与其父争吵后,双方签署了脱离父子关系的协议,从此李强与其父不再来往。

2003年2月,李雪峰患重病卧床不起,生活不能自理,其再婚妻子因年事已高无法照顾。

李雪峰要求李强尽赡养义务遭拒绝,李强要求李大海对其祖父尽赡养义务。

依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回答下列问题并简述理由:

(1)双方签署的断绝父子关系的协议是否有效?

(2)李强对其父是否有赡养义务?

(3)李大海在何种情况下对其祖父有赡养义务?

答案:

①宋男、王女是表侄与表姑的关系。

宋男的祖母与王女的妈妈是同胞

姐妹,宋男父亲与王女是表兄妹,故宋男与王女为姑侄关系;

②经计算,宋男与王女是四代旁系血亲,婚姻法规定,直系血亲和

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不得结婚,宋男与王女不在法律规定的禁婚亲范

围,如果符合结婚的其他实质要件,婚姻登记机关可以予以登记。

六、案例分析

王军与李萍于1995年结婚,两人结婚用房是王军在1993年为结婚购置的,现价值20万元。

王军与李萍婚后一直与王军祖父母住在一起。

1996年生育一女孩也由祖父母代为照顾。

2002年王军的父亲去世,王军继承了1万元的遗产。

2003年李萍的父亲去世,李萍继承了一批字画,估价10万元。

王军平时爱好写作,出版了一部小说,稿酬6000元,全部用于购买了专业书籍。

2000年结婚五周年纪念日,两人用存款购买一枚价值5000元的钻戒,一直由李萍戴着。

2003年元旦同学聚会,李萍遇到了初恋情人刘宾,刘宾已是南方某建筑工程公司的总经理,两人相见,旧情萌发,李萍为了与刘宾远走高飞,辞去了工作,并向法院起诉离婚。

王军同意离婚,但双方对孩子的抚养权、财产分割等问题不能达成协议。

根据本案案情,回答下列问题并说明理由:

(1)案例中的各项财产,应如何处理?

(2)子女的抚养权如何处理?

答案:

①我国《婚姻法》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除外。

本案中王军、李萍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各自继承的遗产未作只归一方所有的说明,故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依法均分;

②王军出书的收入属知识产权的收益,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虽然此款已用于购买了书籍,且为王军一人使用,但因数额较大,离婚时应由王军给李萍一半的补偿;

③李萍配戴的戒指是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因此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由李萍给王军一半的补偿;

七、案例分析

甲男与乙女于1986年5月1日,未办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乡亲邻里纷纷前来祝贺。

当时甲男为二十三周岁,乙女为一十九周岁,自1989年1月起,乙女与邻居丙男多次发生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被甲男发觉后双方感情迅速恶化。

1990年2月,甲男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乙女离婚。

乙女在答辩中坚决不同意离婚,后来又改变了态度,声称离婚也可以,产要求与甲男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00元,房产四间。

问题;对甲男的要求和乙女的要求应如何处理?

提出处理意见时应略述其理由。

答案:

(1)应当驳回甲男的请求¡°离婚¡±之诉,认定甲男与乙女为非法同居关系。

理由:

双方未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群众也认其为夫妻关系。

甲方起诉时,乙方已达法定婚龄,但双方同居生活发生于1986年3月15日《婚姻登记办法》施行以后。

因同居时不符合结婚的法定条件,故不能认定为事实婚姻关系。

(2)对乙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予支持。

理由:

因双方为非法同居关系,解除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不适用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只能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

八、案例分析

王西与宋梅于1986年元月结婚,1995年6月,王西以双方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离婚诉讼,经人民法院调解,宋梅同意离婚,但二人在财产分割与债务清偿上发生争执,协议不成,主要问题是:

(1)王西有祖传房屋四间,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宋梅要求分割产权,王西以全部房屋都是婚前个人所有为由坚决反对,并出示了所有权证;

(2)宋梅婚前购有进口彩电一台,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置于王西房间,因零件老化而报废,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王西也予以反对;

(3)在二人分居期间,王西为给其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10000元,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要求由共同财产偿还,宋梅表示自己不负偿还义务;

(4)王西的一部著作已交付出版社但尚未出版,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王西认为尚未取得经济利益,不属分割范围。

对以上四个争执点,根据我国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如何判决?

答案:

第一个争执点:

宋梅要求分割产权是合理的。

这是因为我国法定的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同制,离婚时应当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为限,包括夫妻各自或共同劳动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各自或共同继承、变赠的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王西祖传房屋四I司,二人婚后共同使用、分居期间各住两间,属于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宋梅要求分割产权是合理的,应该给予分割。

(这条已经被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取消)

第二点:

宋梅要求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是合理的,因为电视机属宋梅婚前财产,但由于已结婚多年,由双方长期共同使用,经营和管理的,可视为夫妻共同财产,因而电视机报废应用双方共同财产抵偿。

(这条已经被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取消)

第三点:

宋梅不负偿还义务是正确的,这是因为我国婚姻法三十二条规定:

¡°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

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个人债务的清偿,含义是男女一方在婚前所负的债务,以及一方在婚后所负的、与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自应由本人负责清偿。

王西在二人分居期间为给弟弟筹集出国留学经费向人借款。

和为给在农村去世的姑妈办理丧事向人借款2000元.属于与夫妻共同生活无关的债务。

自应由王西本人负责清偿,朱梅不负偿还义务。

第四个争执点:

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入共同财产是正确的。

根据我国的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包括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一切收入,夫妻双方或一方的劳动收入,如工资、奖金、稿酬,其他形式的劳动报酬等。

根据这个解释,王西的一部著作在向出版社交付时.他与宋梅关系仍属夫妻存续期,因而稿酬应属共同财产,所以宋梅要求将预计稿酬列人共同财产是合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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