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招聘法律法规Word格式.doc
《教师招聘法律法规Word格式.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教师招聘法律法规Word格式.doc(5页珍藏版)》请在冰点文库上搜索。
(三)努力学习,完成规定的学习任务;
(四)遵守所在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1、教师职业的界定(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于人民教育事业。
2、教师资格制度(第十条):
我国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学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是经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有教学教育能力,经认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师资格。
3、初中教师的学历要求(第十一条):
取得初级中学教师、初级职业学校文化、专业课教师资格,应当具备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或者其他学校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
4、中小学教师资格认定方法(第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认定。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认定。
普通高等学校的教师资格由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或者由其委托的学校认定。
具备本法规定的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的公民,要求有关部门认定其教师资格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予以认定。
5、教师资格的剥夺和丧失(第十四条):
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是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不能取得教师资格;
已经取得教师资格的,丧失教师资格。
6、教师考核制度(第二十二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教育行政部门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7、教师工薪制度(第二十五条):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该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
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
具体办法有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1、义务教育制度的性质(第二条):
我国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我国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我国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事业。
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
我国建立义务教育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
2、免试和就近入学原则(第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教育的条件,具体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军人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予以保障。
3、禁止招用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第十四条):
禁止用人单位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经县人民政府部门批准。
4、学校的建设要求(第十六条):
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
应当符合国家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
5、学生违规的处理方式(第二十七条):
对违规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学校应当予以批评教育,不得开除。
6、教师资格和职务制度(第三十条):
教师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国家建立统一的义务教育教师职务制度。
教师职务分初级职务、中级职务、高级职务。
7、学校的教育教学要求(第三十四条):
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心身发展规律,面向全体学生,教书育人,将德育、智育、体育、美育等有机统一在教育教学活动中,注重培养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8、学校和教师的法律责任(第五十五条):
学校或者教师在义务教育工作中违反教育法、教师法规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1、未成年人享有的法律权利(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全、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
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2、保护未成年人应遵循的原则(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
(二)适应未成年人的心身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三)教育和保护相结合。
3、保护未成年学生对学校的要求(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学生受教育的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4、禁止体罚未成年人等行为(第二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5、应对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第二十三条):
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难、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进行必要的演练,增强未成年人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6、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权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九条):
侵犯未成年人隐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领会:
1、我国的学校教育制度(第十七条):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初级教育、中级教育、高等教育的学校教育制度。
国家建立科学的学制系统。
学制系统内的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置、教育形式、修业年限、招生对象、培养目标等,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2、我国的义务教育制度(第十八条):
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的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3、国家学业证书制度(第二十一条):
国家实行学业证书制度。
经国家批准设立或者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颁发学业证书或者其他学位证书。
4、对举办学校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国家制定教育发展规划,并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依法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
1、教师的法律义务(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
(二)贯彻国家的教学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
(三)对学生进行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教育和爱国主义、民族团结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学技术教育,组织、带领学生开展有意义的社会活动;
(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五)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行为;
(六)不断提高思想政治觉悟和教育教学业务水平。
2、教师的聘任制度(第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度,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对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本人签定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实行教师聘任制的步骤、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规定。
3、教师考核的原则和方法(第二十三条):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以及学生的意见。
4、教师奖励制度(第三十三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成绩优秀的,由所在学校予以表彰、奖励。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老师,应当予以表彰、奖励。
对有重大贡献的老师,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1、实施义务教育的方针(第三条):
义务教育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使适龄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培养有理想、有文化、有道德、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2、学校的设置和规划(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等因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调整学校设置、规划。
新建居民区需要设置学校的,应当与居民区的建设同步进行。
3、学校不得违规收费和谋利(第二十五条):
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收取费用,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是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
4、教师的工资和福利待遇(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障教师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完善农村教师工作经费保障机制。
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当地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
特殊教育教师享有特殊岗位补助津贴。
在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工作的教师享有艰苦贫困地区补助津贴。
1、未成年学生的心理健康等教育(第十九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心身发展的特点,对他们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和青春期教育。
2、学校的安全保障制度(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3、对营业服务性场所的禁止性规定(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周围不得设置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能够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4、优先救护未成年人原则(第四十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和公共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综合应用:
1、受教育者的权利(第四十三条):
受教育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项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
(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处分或解聘教师的法定事由(第三十七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
(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禁止体罚和侮辱学生(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是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1、学校侵权的法律责任(第六十三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部门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处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简单应用:
1、教师的基本权利:
教师享有以下权利:
(一)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开展教育教学改革和实验;
(二)从事科学研究、学术交流,参加专业的学术团体,在学术活动中充分发表意见;
(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
(四)按时获取工资报酬,享受国家规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带薪休假;
(五)对学校教育教学、管理工作以及教育行政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通过教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参与学校的民主管理;
(六)参加进修或者其他形式的培训。
2、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是对学校或是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向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诉的三十日内,作出处理。
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侵犯或根据本法规定享有的权利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作出处理。
1、学校的均衡发展原则(第二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促进学校均衡发展,缩小学校间的办学条件的距离,不得将学校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分为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或变相改变公办学校的性质。
1、未成年人伤害事故的处理要求(第二十四条):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内或者本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并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