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共3页)14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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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赁合同违约金的认定问题

  

  1、认定当事人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为违约金

  由于受违约金兼有惩罚性和赔偿性的影响。

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在约定违约金时,往往会采用滞纳金来表述,这就需要法官对滞纳金有所认识。

但是,有这样一起案件,法官认定: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按租金总额每天收取3%的滞纳金过高,原告基于约定向被告主张20万元的违约金从本案实际情况来看仍然过高,依法应予调整。

因而较违约金兼有惩罚性而言,此认定使违约金的性质发生了根本的变化。

所谓滞纳金是指超过规定的缴款期限,向缴款人征收的一种带有惩罚性质的款项。

属于行政法调整范围,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惩罚性的特点。

并且,发生在国家行使公共权力的过程中,双方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

滞纳金在租赁合同中频频露面,是因为一些当事人受计划经济的影响,认为国家法律、法规有明文规定,违约按超过规定期限的天数,每天征收应缴款额一定的百分比。

如果一旦发生纠纷,有一个法定的计算标准。

但是,通过民法和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肯定租赁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在权利义务的分配上平等协商,肯定房屋租赁合同主体受平等的法律保护,滞纳金应当退出当事人在租赁合同中的约定。

  2、认定所订租赁物总值计算违约金

  在租赁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金的计算办法,常约定为按所订租赁物的百分之几或几十计算违约金。

显然,这种约定存在问题,违反了公平原则。

但是,对于双方当事人的这种约定,法官将如何认定呢?

有这样一起案件,法官认定,承租人应按所订租赁物总值的20%赔偿违约金给出租人。

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法官的认定显得是那么不安,没有回答何以可能。

要知道,在租赁合同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使用,是对租赁物的全面使用。

出租人将租赁物的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的同时,必须将租赁物的占有权也转移给承租人。

因此,租赁合同成就的条件是:

出租人的租赁物被承租人实际使用、占有、收益的事实。

我们认为,法官应当对当事人的约定有所认识,从而排除对无效部分的认定。

  3、当事人双方约定合同为不完全履行,认定违约方赔偿全部违约金

  所谓不完全履行,是指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全部履行因素进行履行的情况。

这种情况在租赁合同案件中经常遇到。

但是,当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不完全履行时,我们该如何认定呢?

有这样一起案件,当事人双方约定在每月合同付款期限届满后,承租人每月只给付出租人70-80%的租金,如果超期出租人按租金的3%加收承租人的费用。

法官认定,承租人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出租人缴纳70-80%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出租人就可每月增收欠租金额3%的逾期违约金。

  4、否认当事人双方的新协议认定原合同违约金

  由于违约金是当事人双方在订立合同时,预先确定的,于违约后生效的,独立于履行行为之外的给付。

法官在认定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时,都离不开对当事人双方所订立合同的思维。

但是,当双方当事人因撤诉重新达成了协议(未约定违约金),一方当事人为另一方当事人赔偿了损失(承担了撤诉的费用),另一方当事人是否可依据原协议要求其承担违约金?

有一起案件,出租人曾向法院起诉承租人,后出租人向法院撤回对承租人的起诉。

撤诉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给付租金的时间重新进行了约定,但未约定违约金。

出租人第二次起诉到法院后,法官认定,承租人应按原协议赔偿出租人的违约金。

这种认定情况,对当事人签订了一份新协议就没有意义了。

相应地,与新协议相比,就会使出租人意外获利。

这样的结果显然损害了承租方一方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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