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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纠纷

关联交易纠纷

关联交易的产生由来已久,随着经济的全球化和市场竞争的加剧,关联交易日益成为全世界范围内的一种普遍的经济行为和交易形态。

但是,随着当下关联交易日渐泛化,特别是上市公司间的关联交易丑闻屡见不鲜,比如,从国内琼民源(A000508)到美国安然公司利用关联方隐藏债务、掩盖真实财务状况,最终破产,使人们看到了关联交易带来的恶果,并引发了各类关联交易纠纷。

本专题拟就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认定、性质、效力和规范进行法律视角上的深刻探讨,以期对关联交易纠纷的认识和解决有所裨益。

一、关联交易的认定

(一)关联方的认定

《公司法》第217条第4款规定: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依据财政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以下简称《准则第36号》)第3条,“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二)关联交易的含义

我国的《公司法》、《证券法》均未对“关联交易”进行定义。

《准则第36号》第7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

该定义指出关联交易是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之间的经济活动,其目的是通过交易活动获取经济利益;关联交易的基本特征是资源与义务的相互转移,而不一定伴随款项的收付。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71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三)关联交易的特征

作为一种有别于一般市场交易的特殊行为,关联交易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关联交易是某种“基本自我交易”,交易表面上发生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方之间,实际上却只由一方决定。

第二,关联交易的交易过程避开了市场交易中必不可免的真实意思表示一致的过程。

第三,关联交易仅指明了其交易双方主体,并不具有道德判断或法律判断的含义。

(四)关联交易的构成要素

如果一项关联交易是正当、合法的,我们认为应具备下列几个要素:

(1)自愿交易

(2)交易价格公允;(3)交易条件公平合理;(4)交易的动机非出于不良目的;(5)交易的后果不能损害公司及非关联方的利益。

反之,如果一项关联交易是非正当、不合法的,那么就可以被认定为不当关联交易。

不当关联交易的构成要素有:

(1)有关联方的存在。

(2)交易行为违反公平原则。

在这里,公平原则有两个基本点即公平交易与公平价格。

前者指交易何时安排、如何组织、如何谈判、如何向董事披露及如何取得董事及股东同意;后者则是从交易的经济及财务方面考虑,即关联交易双方进行的交易条件是否明显高于或低于两个独立市场主体之间进行正常交易的条件。

(3)不当关联交易的交易结果损害性。

即关联交易的结果导致少数股东及债权人利益受到损害,且该结果与不当交易行为之间存在直接且必然的因果关系。

二、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的现状

《公司法》第21条对关联交易作出规定。

该条款属于公司法总则,意味着该规定不仅适用于上市公司,而且适用于其他公司,包括非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

鉴于专题所限,本文论述关联交易的主体仅限于上市公司。

表1:

2001年——2005年发生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比重

项目

2001年

2002年

2003年

2004年

2005年(1-6)

上市公司家数

1096

1167

1234

1334

1349

发生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家数

933

980

1160

1160

1028

发生关联交易的上市公司比例(﹪)

85.13

83.97

94.00

86.96

76.20

(数据来源:

叶铟.中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特征分析[J].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2)

三、关联交易性质

(一)关联交易的产生

1、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当今我国资本市场中关联交易的存在既有经济因素的影响,更有体制因素的制约和驱使,包括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不合理、上市公司的治理结构不完善等。

2、关联交易产生的动机

(1)一般关联交易动机:

用于节约交易成本、转移利润或支付、合理避税。

(2)不当(非公允)关联交易的动机:

为了获得配股资格、转移资金、隐藏上市公司利润、逃避税收,等等。

3、关联交易的手段

(1)“输入”。

控股股东利用不公平的关联交易,进行盈余管理,向上市公司进行利润“输入”。

包括:

采用大幅度高于或低于市场价格的方式,进行购销或资产转让;在关联企业之间或者通过第三者最终与关联企业签订虚假购销合同,人为地抬高上市公司销售额和利润;等等。

(2)“输出”。

控股股东常常利用自己手中的控制权,对上市公司的资产和利润进行“输出”,“掏空”上市公司。

包括:

向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低价购买其产品,等等。

(二)关联交易的利弊分析

关联交易活动在企业内部组织可降低市场交易成本,降低单个企业经营风险。

另一方面,关联交易也带来诸多不良影响,比如:

造成国家税收和资产的损失;关联交易成为关联方“掏空”上市公司和侵害投资者权益的重要工具;关联交易可能侵害债权人的利益;等等。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关联交易行为的产生和存在有其客观必然性。

关联交易是一个中性概念。

依《公司法》第21条第1款语义解释及目的解释,不难推断《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基本态度——“中性”立场。

四、关联交易纠纷

(一)关联交易纠纷概述

1、关联交易纠纷的类型

关联交易纠纷案件在诉讼起因与主体方面,呈现出明显的复杂性和特殊性。

根据已经发生的案例,大致可以分为以下五种类型:

(1)因公司高管人员的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而导致公司起诉高管人员的侵权之诉;

(2)当关联交易行为损害公司利益时,由于关联人的原因导致公司拒绝起诉而引发的股东派生诉讼;(3)由股东提起的要求确认涉及关联交易内容的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4)债权人以关联交易合同损害了债权人利益而提起的关联交易合同无效或撤销之诉;(5)保证人在相关诉讼中以“保证行为系关联方的信用担保,因而担保合同无效”为由提起抗辩。

2、法院处理相关案件的依据

在程序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其中可能涉及关联交易的案由主要包括:

243、股东出资纠纷,245、公司盈余分配纠纷,246、股东知情权纠纷,248、股权转让纠纷,249、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纠纷,251、股东滥用股东权利赔偿纠纷,252、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赔偿纠纷,25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股东利益赔偿纠纷,254、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等。

此外,有关合同类诉讼中的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等,也为人民法院受理与关联交易相关的案件提供了直接依据。

在实体责任的处理方面,法院处理涉及关联交易案件的现有法律依据主要包括《公司法》《证券法》、《合同法》、《民法通则》、《物权法》,以及参照财政部、证监会、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的相关规定。

(二)关联交易的效力认定

1、关联交易的生效要件

从立法角度看,大多数国家都通过设立适当的规则以确保这种特殊交易的公正性,即在承认关联交易并非自动无效的前提下,通过适当的程序和实质规范来保证关联交易对公司和股东来说是公正的。

从司法角度看,法院就关联交易合同的效力可以通过司法介入审查判断关联交易的正当性。

各国关于关联交易的生效条件大都包括实质条件和程序条件两方面:

(1)程序条件

程序条件是关联交易订立过程方面的法律要求。

关联交易生效的程序条件主要是两个,一是披露;二是批准。

关于披露。

充分的信息披露是保障关联交易公正与公平的关键。

我国涉及关联交易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有《企业会计准则》、《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等。

关于批准。

各国公司立法大都规定了关联交易的特殊批准制度,即对关联交易一般根据其影响程度,在取得有关机关(股东大会或董事会)的批准同意后,关联交易才能对公司产生法律效力。

为确保关联交易的程序公正,大多设立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独立董事制度。

①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2000年修订的证监会《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中确立了关联交易股东表决权回避制度。

《公司法》第125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

②独立董事制度。

证监会于2001年《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最早对该制度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之后,《公司法》第123条规定,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实质条件

关联交易生效的实质条件是指关联交易的实质内容要合法。

经过披露和审批程序的关联交易仅表明其程序合法,并不产生关联交易内容合法的必然结果。

如果关联交易内容不合法,即便经过公司机关批准,仍属于无效的关联交易。

就我国实践来看,值得探讨的是,我国证监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设置了许多“指引”、“规则”等。

由于证监会的规定效力属于行政规章,那么,违反证监会的规定是否必然导致关联交易无效?

对此,学界意见不一。

笔者以为,首先,按照《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才能确定为无效。

若证监会的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与法律法规不一致,应依法律法规来判定效力。

对于违反证监会的非强制性或禁止性规定的行为,应由证监会责令责任人对有瑕疵行为予以适当的修正或补救。

2、关联交易效力的司法审查

(1)审查的标准

对于关联交易效力的司法审查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交易内容公平与否的问题,这是关联交易行为控制制度的核心。

在具体的司法审查标准上,在各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判断规则:

①商业判断规则,是指董事基于合理信息所作出的合理决定,无须董事负责,即使在事后从公司立场来看,此项决定是不正确的或有害的。

依据该原则,从保护董事的角度出发,在一定条件下,对董事经营上的过失法院一般采取尽量不干涉的态度。

②完全公正规则,该原则的标准是“交易在其缔结时是否对公司是公正的”。

为确定关联交易是否公正,法院将仔细审查整个交易,并将以自己对交易公平性的公正判断替代董事的判断。

(2)审查的合理限度

那么,对关联交易的效力审查到底采取哪一种司法标准呢?

笔者的观点是将两者结合,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以程序审查为主,实质审查为辅。

实践中关联交易依据不同的标准有不同的分类,以董事对交易的结果有无个人利害关系为标准区分,一类是与董事无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主要是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关联交易;二是与董事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主要是上市公司或附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等滥用其地位或职权的关联交易。

对于与董事无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法院可以适用商业判断原则,举证责任由原告承担;对与决策董事有利害关系的关联交易,法院对交易的审查程度就要大大加强,往往要仔细审查整个交易是否公平。

3、主要类型关联交易效力的具体判断

具体分析以下几种我国常见的关联交易的效力:

(1)不公平的资产买卖问题

由于许多上市公司对其控股股东存在行业上的依存关系,多数股东可能利用其表决权的优势,向其控股公司高价出售原材料或低价购买成品。

最为突出的是,上市公司以其优质资产低价置换控股股东的资产。

对上述种种行为,从司法审查角度看,在确认这些关联交易行为是否有效时,不但要考虑交易双方的因素,还应考虑到有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的利益等第三方面的因素,不能仅仅因为交易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合法,就认定该交易有效。

由于这种交易的本质特征在于不公允,对价不合理,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以“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等为由,判决上述关联交易行为无效。

此外,针对控股股东以劣质资产置换上市公司优质资产问题,如果劣质资产与优质资产之间的价值明显不对等或上市公司存在重大误解的,法院可以显失公平、欺诈或重大误解为由,变更、撤销合同或判决合同无效。

(2)为关联方提供担保问题

担保事项在上市公司中十分普遍。

现有对上市公司关联担保的专门规定主要有:

《关于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公司字[2000]61号);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证监发[2003]56号);

《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

《公司法》第16、105、122条。

上市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时最突出的问题有:

①上市公司被迫为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是否有效?

这种担保形式上可能是合乎法律的,但由于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因此,上市公司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为其关联公司提供的担保无效。

对此问题,证监发[2003]56号文专门规定:

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强制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

实践中,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撤销。

②连环担保是否有效?

实践中,不少上市公司参与为其他上市公司或与其他上市公司的大股东之间相互担保甚至连环担保,以规避上述限制来实现资金融通。

对此类交易行为效力的认定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笔者以为,首先必须确定此类行为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其次必须考虑此类交易中的债权人保护问题。

在上述交易中,上市公司并没有直接为本公司的股东、股东的控股子公司、附属企业或者个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显而易见的是,上市公司之所以为其他公司债务提供担保,是以被担保公司的关联方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等关联方的债务提供相应的担保为对价的,这种交换担保或者连环担保的行为只是在形式上隔离了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的交易关系,实际上与上市公司与其关联方的直接交易并无多大差异。

因此,按照关联交易的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原则,这种规避法律和监管的交易行为在实质上仍应作为关联交易看待。

当然,这种关联交易具有特殊性,所以在确定这种关联交易效力时,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值得关注。

假如债权人明知上市公司为被担保人提供担保是为了使其关联方能够获得担保,而依然同意与上市公司建立担保关系,则有违诚信要求,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对债权人主观过错的判断认定,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关联交易行为的效力。

③超出公司章程规定范围的担保是否有效?

实践中,最常见的情形是,A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不能为他人担保,若提供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批准等严格程序。

A未经批准程序为B(A的控股公司)向C(B的债权人)提供担保。

该担保是否有效?

借鉴域外经验,传统上看,不论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在审理有关公司保证权利的案件时,如果公司的保证行为超越了公司章程赋予公司的权利范围,则该行为无效;如果公司章程明确规定公司有保证权利,则这种权利还必须与公司的主要商业活动有关,或本身就构成独立的商业行为,否则依旧可能被宣告无效。

不过,为了保护善意贷款人的利益,许多国家已开始限制这个传统的适用,立法渐渐倾向于保护善意贷款人,即如果贷款人不知道公司的保证行为越权,则保证人仍要履行保证义务。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中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

”据此,笔者以为,判定超出公司章程规定范围的担保行为是否有效,不应取决于该行为是否超越经营范围,而应取决于贷款人的善意与否。

然而,在判断贷款人是否善意时应当考虑公司章程的公示性问题。

笔者以为,上市公司的章程系社会公开性文件,与公司交易的第三方均被推定知晓公司章程的内容,即贷款人明知上市公司超越章程规定的范围仍与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不能构成善意而属于重大过失,故该贷款合同应属无效。

(3)借款合同问题

实践中控股股东往往通过借款合同占用上市公司资金,而一些上市公司还通过该行为向大股东收取所谓的“资金占用费”等借款利息并将该费用充作合法的公司利润予以披露。

该借款行为是否有效?

控股股东向上市公司借款的行为本质上就是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的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这种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无论是采取书面合同的形式还是口头的形式,或者是规避使用“借款”的字眼,均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

其理由是“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

但上述司法解释并未具体指明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究竟违反了什么金融法规。

从我国现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来看,尚未见到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签订借款合同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

从部门规章来看,对企业之间借款行为的效力问题意见不一。

例如,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通则》明确禁止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即该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证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与关联方资金往来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

(一)……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不得要求上市公司为其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二)上市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但1998年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规程》(试行)第9条规定,融通资金是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的类型及其内容之一,包括各类长短资金拆借和担保等,即视担保为融通资金的一种形式,可见允许企业之间借款行为存在。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只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才影响合同的效力。

既然法律、行政法规没有有关企业之间不得签订借款合同的明确的强制性规定,就部门规章看,对此问题意见又不一致,笔者以为,在司法解释、部门规章与法律不一致时,应遵循法律。

因此,尽管司法实践中,大股东与上市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多属于无效合同,但从法律上看,只要该借款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就应属于有效。

五、关联交易的规范

如前文述,关联交易作为一把“双刃剑”,我国公司法的对其采取的态度是:

一方面,关联交易本身存在具有客观性和不可避免的性,对其加以简单地一概禁止是不合理的,也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为了保障交易公平与交易秩序,减少关联交易纠纷的发生,法律对于不当关联交易应当进行有效的规制。

如前文所述,根据《公司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关联人可以分为两类:

第一类关联人指对公司占有一定比例出资额或持有一定比例表决权股份而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或重大影响的股东。

第二类关联人指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高级行政管理人员。

相应地,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方面对这两类行为主体分别进行规范:

1、建立和完善预防、救济措施,规范第一类关联交易。

对关联交易可在事前采取积极措施,如规定累积投票权制度(公司法106条)、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公司法16、125条)。

对于因不公平关联交易而导致利益受到侵害的股东,可以规定相应的救济措施,如请求法院否决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制度(公司法22条)、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公司法152、153条)、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20条),在程序及实体方面使受到侵害者获得司法保护。

2、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规范第二类关联交易。

此外,在证券市场发达国家和地区对证券上市审查时就包括了对关联交易的审查。

证监会2006年5月颁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中对此问题做出了一些规定,该《办法》第19条规定:

“发行人的业务独立。

发行人的业务应当独立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得有同业竞争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

”这一规定填补了上市审查不包含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漏洞,具有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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