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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有名合同应当直接适用合同法的规定;

对于无名合同,则首先应当考虑适用合同法的一般规则。

另外,因为无名合同的内容可能涉及到有名合同的某些规则。

因此,也可以比照类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则,参照合同的经济目的及当事人的意思等对无名合同进行处理。

二、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根据双方当事人是否互相负有义务,合同可分为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

双务合同是当事人双方互负对待给付义务的合同。

单务合同是合同当事人仅有一方负担给付义务的合同。

区分双务合同与单务合同的意义:

①在是否适用同时履行抗辩权方面不同;

②在风险的负担上是不同的;

③因一方的过错所致合同不履行的后果不同。

三、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根据当事人是否可以从合同中获取某种利益,可以将合同分为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是指一方通过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而给对方某种利益,对方要得到该利益必须为此支付相应代价的合同。

有偿合同是商品交换最典型的法律形式。

无偿合同,是指一方给付对方某种利益,对方取得该利益时并不支付任何报酬的合同。

无偿合同是等价有偿原则在适用中的例外。

区分有偿合同和无偿合同的意义:

首先在于可据此确定某些合同性质;

其次,在无偿合同中,单纯出让利益的一方原则上只承担较低的注意义务。

此外,在法律的适用方面,如果当事人订立的合同是无名合同,而该合同在性质上又是有偿合同,则依据合同法第174条的规定,应当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适用。

如果是无偿合同,则不适用这一规定。

四、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经对方同意即能产生法律效果的合同。

实践合同又称要物合同,是除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区别在,并不在于是否应交付标的物,而是二者成立的时间不同。

我国合同法中,实践合同主要限于客运合同、一般保管合同、自然人间的借款合同等。

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的意义:

两种合同成立的条件、时间不同。

五、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根据合同成立是否应以一定的形式为要件,可将合同分为要式合同与不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的合同、前者称为法定之要式合同,后者称为约定之要式合同。

不要式合同是指法律不要求必须具备一定形式和手续的合同。

区分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分类的意义:

主要在于某些法律和行政法规对合同形式的要求可能影响合同的生效。

六、主合同与从合同

根据合同相互之间的主从关系,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与从合同。

主合同,是指不依赖其它合同而能够独立存在的合同。

从合同,是指以他合同的存在为存在前提的合同。

主合同与从合同分类的法律意义:

从合同以主合同存在为前提;

主合同的消灭,从合同也将随之消灭。

七、本约(本合同)与预约(预备合同)

所谓“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合同。

将来应当订立的合同称之为“本约”。

本约与预约分类的法律意义:

违约责任的内容不同a对预约的违反,预约权利人只能请求对方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不能直接要求履行本约的义务。

b即使在预约中,明确了标的物及价金范围,也不能认为本约成立。

八、为自己订立的合同与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根据订约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否为自己谋取利益,合同可以分为“为订约人自己订立的合同”和“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

为自己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订立合同式为自己设定权利,使自己直接取得和享有某种利益。

为第三人利益订立的合同,是指订约当事人并非为了自己设定权利而是为第三人利益订立合同,合同将对第三人发生效力。

此种合同的法律特征:

第一,第三人不是订约当事人,他不必在合同上签字,也不需要通过其代理人参与缔约。

第二,此种合同只能给第三者设定权利,而不得为其设定义务。

第三,此种合同的订立,事先无须通知或争得第三人同意。

第三节 

合同关系

一、合同关系的构成

合同关系和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一样,也是由主体、内容和客体三个要素构成的。

(一)合同关系的主体

合同关系的主体又称为合同的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

(二)合同关系的内容

合同关系的内容即基于合同而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又称合同债权和合同债务。

合同债权又称为“对人权”。

合同债权是指债权人依据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的请求债务人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合同债权在本质上是一种请求权。

合同债务是指债务人依据法律或合同所承担的义务,即债务人向债权人为特定行为的义务。

(三)合同关系的客体

合同关系的客体主要是债务人的行为而非物。

二、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一种,其主要特点在于合同关系的相对性。

所谓合同关系的相对性,主要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另一方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于合同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也不能承担合同的义务或责任;

非依法律或合同约定,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合同的相对性规则主要包含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合同主体的相对性

合同主体的相对性,是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请求。

具体的说,首先,由于合同关系仅是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

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彼此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与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诉讼;

其次,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或诉讼。

2、合同内容的相对性

合同内容的相对性,是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某个合同说规定的权利,并承担合同说规定的义务。

合同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在双务合同中,合同内容的相对性还表现在一方的权利就是另一方的义务,另一方承担义务才使一方享有权利,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的,因此权利人的权利必须依赖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才能实现、

3、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违约责任是当事人不履行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

义务是责任产生的前提,而责任则是债务人不履行其义务时,国家强制债务人履行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表现,责任与义务是相互依存、不可分离的。

由于违约责任以合同债务的存在为前提,而合同债务则主要体现在合同义务之中,合同义务的相对性必然决定了合同责任的相对性、

所谓违约责任的相对性是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即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之间发生;

合同关系以外的人不负违约责任,合同当事人也不对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109条和第121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违反合同责任的相对性,包括三方面内容:

第一,违约当事人应对自己的过错造成的违约后果承担责任,而不能将责任推卸给他人。

根据合同法的一般规则,债务人应对其履行辅助人的行为负责。

所谓债务履行辅助人,是指根据债务人的意思辅助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人。

主要包括两类:

一是债务代理人,二是代理人以外的根据债务人的意思事实上从事债务履行的人。

履行辅助人通常与债务人之间具有某种委托与劳务合同等关系,但他与债权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因此债务人应就履行辅助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如果因为履行辅助人的过错而致债务不履行,债务人应对债权人负违约责任。

第二,在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债务不能履行的情况下债务人仍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我国《合同法》第121条对此已经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债务人在承担违约责任以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债务人为第三人的行为向债权人负责,既是合同相对性规则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所必需的。

当然,如果第三人行为已经直接构成侵害债权,那么,第三人可依侵权法规定向债权人负责。

我国民法也确认了债务人应就第三人行为向债权人负责的原则。

第三,债务人只能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能向国家或第三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为只有债权人和债务人才是合同当事人、其它人因不是合同的主体,所以债务人不应对其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因为违约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损害的,债务人应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乃至刑事责任、所以,在违约的情况下,法律为制裁违约当事人的行为,对违约方处以罚款、收缴其非法所得等,都不是违约责任,而是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尽管多种责任有时同时并存,但不丧失其各自固有的性质,违约责任依然属于民事责任的范畴,而罚款和收缴非法所得属于其它责任范畴。

总之,合同相对性规则的内容是十分丰富的但集中体现于合同的主体、内容、责任三个方面,这三个方面的相对性是相辅相成的,缺一不可的。

第四节合同法的概念和特点

一、合同法的概念

合同法的概念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来理解。

从狭义上讲,由于合同本质上是合同当事人的合意,合同法被认为是执行当事人的允诺和协议的法律。

广义的概念则从合同法规范的对象即交易关系出发,将合同法定义为“涉及财产或劳务的私人转让的法律”。

我国学者也大多认为合同法是调整动态的财产关系的法律。

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交易关系的法律,主要规范合同的订立、合同的效力及合同的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违约责任等问题。

二、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我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

“本条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该条明确规定了我国合同法的适用范围。

(一)合同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

1、合同法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订立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具体包括:

第一,合同法已确认的15类有名合同;

第二,物权法、知识产权法、人格权法、劳动法等法律确认的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合同、专利权或商标权转让合同、许可合同、著作权使用合同、出版合同、肖像权许可使用合同、名称权转让合同、劳动合同等;

第三,虽未由民法确认但仍然由平等的民事主体所订立的民事合同,也应受合同法调整。

2、合同法所适用的合同包括各类民事主体基于平等自愿原则所订立的民事合同。

3、合同法的适用范围既包括当事人设立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也包括当事人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二)以下的一系列关系不应当由合同法调整:

1、政府依法维护经济秩序的管理活动,属于行政管理关系,适用有关政府管理的法律。

2、法人、其他组织的内部管理关系,适用有关公司、企业的法律。

3、“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政府各种采购行为也是一种民事行为,尽管对此种行为要制定专门的政府采购法予以规范,但由此产生的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

(三)关于政府机关参与的合同,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

1、政府机关作为平等的主体与对方签订合同的,属于一般的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如购买办公用品。

2、属于行政管理关系的协议,是行政管理关系,不是民事合同,不适用合同法,如有关综合治理、计划生育、环境保护等协议。

3、政府的采购活动。

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应加以规范,目的是为了防止浪费,杜绝腐败,保护民族工业等。

但这种规范,仅是对政府的采购行为加以约束,并不是约束对方,政府与对方之间订立的合同要适用合同法。

对于政府采购行为本身,要专门制定政府采购法来规范。

4、关于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问题。

我们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指令性计划不是合同法普遍适用的基本原则。

为了保证国防重点建设以及国家战略储备的需要,在个别情况下,国家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国家订货任务,为此,在合同法关于合同订立的一章中规定,国家根据需要下达指令性任务或者国家订货任务的,有关企业、事业单位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

三、合同法的特征

(1)合同法以任意性规范为主;

(2)合同法以平等协商为原则;

(3)合同法强调等价有偿;

(4)合同法是富于统一性的财产法;

(5)合同法是创造财富的法律。

第二章 

合同法的基本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

合同自由原则是鼓励交易、发展市场经济所必须采取的法律措施。

合同自由原则的概念:

合同自由原则在我国合同法中具体体现在第4条中,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合同自由原则的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1)当事人的合意具有法律效力;

当事人的合意具有优先于合同法的任意性规范而适用的效力。

(2)当事人享有订立合同和确定合同内容等方面的自由。

包括:

①缔结合同的自由;

②选择相对人的自由;

③决定合同内容的自由;

④变更和解除合同的自由;

⑤选择合同方式的自由;

⑥选择补救方式的自由;

⑦选择裁判的自由.

诚实信用原则

诚实信用原则是指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诚实守信,以善意的方式履行其义务,不得滥用权利及规避法律或合同规定的义务。

该原则在大陆法国家常被称为债法中的最高指导原则或“帝王规则”。

该原则设立的必要性在于:

第一、保持和弘扬传统道德和商业道德。

第二、保障合同得到严守,维护社会交易秩序。

第三、诚实信用原则的功能随着交易的发展而不断扩大,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具有确定行为规则的作用,而且具有平衡利益冲突、为解释法律和合同提供准则等作用。

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

当事人在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解除,甚至合同关系终止后,都应严格依照诚信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体为:

1、合同订立阶段,基于缔约联系而依诚信原则负有附随义务:

(1)忠实义务;

(2)诚实守信,不得欺诈,不得恶意谈判(3)相互照顾和协助的义务。

(4)遵守允诺的义务。

2、在合同订立后履行前

在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以前,当事人双方都应当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严守诺言,认真做好各种履约准备。

如果一方在履约前因经营不善造成严重亏损,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情况,另一方可以依据法律的规定,暂时中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对方提供履约担保。

在合同订立后,履行期到来以前,一方无正当理由向另一方明确表示其将不履行合同,构成预期违约,此时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预期违约方承担责任。

3、在合同的履行阶段

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方面,要求当事人除了应履行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履行依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各种附随义务,如相互照顾和协作的义务、瑕疵告知的义务、使用方法的告知义务、重要事情的告知义务、忠实的义务。

另一方面,在法律和合同规定的义务内容不明确或欠缺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应依据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义务,这主要表现在:

第一,关于履行标的。

债务在一定的质量范围内不得故意提交质量差的标的物。

如果因特殊原因,债务人不能提交原物而选择同等质量、种类的替代物时,在不影响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债权人不得无故拒绝。

第二,关于履行时间。

如果合同为规定履行时间,债务人提出履行,必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尽量选择在工作日时间而非休息日。

在延期履行的情况下,应尽量提前。

第三,关于履行地点。

在履行地点不明的情况下,应考虑债权人利益或方便债务人履行。

第四,关于履行的数量。

履行的数量必须符合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而非部分履行。

在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应同意债务人部分履行。

第五,关于履行方法。

应在合乎法律和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最有利于债权人的方式履行。

4、在合同的解除方面

如在长期的继续合同种,任何一方依据合同规定的条件而解除合同,应提前通知对方,使对方有充足的时间做好准备。

一般而言,在一方违约以后如果违约没有给非违约方造成重大损害,依诚实信用原则,非违约方不得提出解除合同。

5、在合同终止方面

后合同期应承担某些附随义务,如果保密、忠实等义务。

第三节合法原则

我国《合同法》第7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合法原则具体包括如下几点:

第一、合法原则首先要求当事人在订约和履约中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

第二、在合同订立方面,尽管我国合同法没有采纳计划原则,在实践中当事人也极少按照指令性计划订立合同,但在特殊情况下,出于国家利益和社会需要考虑,国家也可能会给有关企业下达指令性任务和国家订货任务。

第三、合法原则还包括当事人必须遵守社会公德,不得违背公共利益和公共道德。

第四节鼓励交易原则

我国合同法在如下几个方面体现了鼓励交易原则:

交易,是指独立的、平等的市场主体之间就其所有的财产和利益实行的交换。

合同法以调整交易关系为对象,各种纷繁复杂的交易关系,都要表现为合同关系并要借助于合同法律规则予以规范。

第一,合同法除列举了几类特殊的无效合同以外,特别强调无效合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第二,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无效和可撤销,如果当事人提出变更合同而未提出撤销合同,则法院不能撤销合同;

第三,合同法严格区分了无效和效力待定的合同;

第四,合同法严格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合同的生效;

第五,合同法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六,合同法严格限制了违约解除的条件。

 

第三章 

合同的成立

合同成立的概念和要件

合同的成立在合同法中具有的重要意义:

a合同的成立旨在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

b合同的成立和生效是区分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的根本标志。

c尽管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但它们密切联系在一起。

在一般情况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合同的成立要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存在双方或多方订约当事人。

第二,订约当事人对主要条款达成合意。

第三,合同的成立应具备要约和承诺阶段。

要约

一、要约的概念和要件

要约又称发盘、出盘、发价、出价或报价等。

发出要约的人称为要约人;

受领要约的人或要约人对之发出要约之人称为受要约人、要约相对人。

合同法第14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可见,要约是一方当事人以缔结合同为目的,向对方当事人所作的意思表示。

要约的生效要件如下:

第一,要约必须具有订立合同的意图。

第二,要约必须向要约人希望与其缔结合同的受要约人发出。

第三,要约的内容必须具有确定。

第四,要约必须送达受要约人。

二、要约与要约邀请的区别

要约邀请的概念:

又称引诱要约,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表示.

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区分要约和要约邀请:

1、根据当事人的意愿来做出区分。

由于要约中应当含有当事人受要约拘束的意旨,而要约邀请只是希望对方主动向自己提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

因此,如果当事人在其订约的建议中提出“须以我方最后确认为准”或“仅供参考”,则表明当事人不愿接受要约的拘束力,因此订约提议只是要约邀请,而不是要约。

同时,如果当事人在其行为或提议中特别声明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则可直接根据此特别声明来判断。

2、依法律规定做出区分。

法律如果明确规定了某种行为为要约或要约邀请,即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作出区分。

例如,我国《合同法》第15条规定,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据此对这些行为应认定为要约邀请。

3、根据订约提议的内容是否包含了合同的主要条款来确定该提议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4、根据意思表示是针对特定人还是不特定人发出,可以做出区分。

5、根据交易的习惯即当事人历来的交易做法来区分(例如询问商品的价格,根据交易习惯,一般认为是要约而不是要约邀请)。

(二)几种典型的要约邀请行为

1。

寄送的价目表

2。

拍卖公告

3。

招标公告

4。

招股说明书

5。

商业广告

三、要约的法律效力

又称要约的拘束力。

一个要约如果符合一定的构成要件,就会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一定的效力。

关于要约的法律效力,有以下几点需要注意:

(一)要约开始生效的时间

英美:

发信主义

大陆:

到达主义

我国《合同法》规定: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时生效”,可见我国法律也是采取到达主义。

对于要约生效时间,应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到达”不一定实际送达受要约人及其代理人手中,只要要约脱离要约人之控制,送达受要约人所能控制的地方即为到达。

如果要约人未特别限制时间,应以要约能够到达的合理时间为准;

(2)在要约人发出要约但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要约人可以撤回或修改要约的内容;

(3)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接受数据电文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未指定特定系统工程,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二)要约的存续期间

完全由要约人决定。

如果没有明确规定该要约的存续期间,则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1)口头要约的,须立即作出承诺,否则要约失效;

(2)以书面形式的,应当是合理时间内。

包括三项内容:

要约到达受要约人的时间;

作出承诺所必要的时间;

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所必需的时间。

(三)要约法律效力的内容

首先,要约对要约人的拘束力。

要约生效以后,要约人不得随意撤销或对要约内容随意加以限制、变更和扩张。

《合同法》第19条规定:

“如果要约人确定了承诺期限或以其他形式明示要约不可撤销,或者受要约人有理由认为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则要约不可撤销。

其次,要约对受要约人的拘束力。

这种拘束力又称为要约的实质拘束力,即承诺适格,指要约生效后,只有受要约人才享有对要约人做出承诺的权利,受要约人必须根据要约规定的期限、方式等作出承诺,否则,不构成有效承诺。

四、要约的撤回和撤销

所谓要约的撤回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发出以后,未达到受要约人之前,有权宣告取消要约,从而阻止要约生效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17条规定,“要约可以撤回,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同时到达受要约人。

所谓要约的撤销,是指要约人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并生效以后,将该项要约取消,从而使要约的效力归于消灭的意思表示。

我国《合同法》第18条规定,“要约可以撤销,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之前到达受要约人。

对要约撤销的限制: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9条规定,如果要约中规定了承诺期限或者以其他形式表明规定要约是不可撤销的,或者尽管没有表明要约不可撤销,但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且已经为履行合同作了准备工作的,则不可撤销要约。

五、要约的失效

所谓要约失效,是指要约丧失了法律拘束力,即不再对要约人和受要约人产生拘束。

根据《合同法》第20条规定,要约失效的原因主要是:

一、拒绝要约的通知到达要约人。

二、要约人依法撤销要约。

三、承诺期限届满,受要约人未作出承诺。

四、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

承诺

一、承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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