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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电大商法复习资料

票据法之善意与恶意

  票据法是技术性很强的法,在一般情况下,不讲善意和恶意问题。

民法上特别讲诚信原则。

票据法不能笼统地把民法上的诚信原则搬过来讲。

但有几个问题,票据法明文规定要讲善意和恶意。

  一、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票据,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如果一个人通过侵权行为取得票据,如侵占、抢夺、盗窃票据,其虽占有了票据,但不能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这不是票据法上的问题,而是普通民法上的问题。

遇到这样的问题,真正权利人可用民法方式来解决,不必求助于票据法。

真正权利人即票据所有权人可以提起两种诉讼:

一种是恢复占有之诉,一种是恢复所有物之诉。

凡是以侵权行为取得票据的人,都不能享有票据的权利。

我国票据法第十二条对此有所规定。

  二、票据行为因出票人的原因而无效

假如票据行为因出票人的原因而无效的,收款人取得票据后,能否享有票据权利?

这就要分不同情况:

  1.假如收款人明知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还从出票人那里取得票据,那么就是恶意取得票据,其不能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这种情况限于汇票和本票,因为支票的发票人一定是和银行订有支票合同的人,不可能是无行为能力的人。

如果持票人是善意的,不知道对方无行为能力,持票人将票据拿到付款人那里请求付款,而付款人也不知道出票人无行为能力,只要票据本身是票据法上合法格式的票据,付款人的付款是合法的,持票人也可享受票据上的权利,因为他们是善意的,至于因此而发生的其他问题,就用其他方式解决。

  2.假如出票人无行为能力而发出一张票据给收款人,收款人是恶意的,将票据转给另外一个人,这个人是善意的,而且在接受转让时也付出了相当的代价,因此他是善意取得票据的人,就可以享有票据上的权利。

如果他请求付款遭拒绝的话,他可以行使追索权,收款人应该对此负责。

  三、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

  民法上有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票据法上也有票据的善意取得问题。

善意取得制度解决的是票据转让中的问题,所以,若收款人直接从出票人处取得票据,则不存在这个问题。

  善意取得是指依票据法上票据转让的方式(背书交付与单纯交付)而受让票据的人,如为善意并无重大过失(通常还可加上付有相当对价)而取得票据,即使让与人是无处分权人,受让人仍可取得票据上的权利。

  善意取得须合于下列要件:

  1.依票据法上的转让方法,即背书交付或单纯交付,而取得票据。

  2.让与人无处分权。

  所谓无处分权包括两种情形:

  第一,非法占有票据的人,如窃得票据的人;

  第二,合法占有票据但无处分权的人,如受他人委托保管票据的人。

  3.取得人为善意,即不知道让与人无处分权。

  4.取得人无重大过失。

如果以普通人应有的注意即可查知让与人无处分权而不注意,即为有重大过失。

  5.已付出合理的(相当的)对价。

  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具备上述要件时,即取得票据权利,这时原权利人的权利消灭。

  例如,甲的票据被乙偷去,或是甲遗失其票据,为乙拾得。

乙将票据依背书方式转让给丙。

如丙为善意无重大过失并已付出合理代价,丙即取得票据权利,成为票据的真正权利人。

而甲的权利消灭,至于甲的损失,则通过向乙请求损害赔偿来解决。

  善意取得的反面为恶意取得,恶意取得人不得取得票据权利。

恶意取得是指明知或可得知让与人无让与权利而仍取得。

  恶意取得人向票据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例如出票人,付款、承兑人可以拒绝履行债务。

此时,关于恶意有重大过失一点,应由债务人负举证责任。

  善意、恶意以取得票据时主观状态为准。

受让人在取得票据时为善意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以后是否得知让与人无处分权,在所不问。

  还有一种情况,如甲的票据被乙偷去,乙将之转让给丙,丙为善意取得人。

丙又将之转让给丁。

丁知道票据是甲失窃的,或知道乙是无处分权人。

这时由于丙已取得票据权利,是正当权利人,有处分权,丁仍能取得票据权利。

  这个善意取得的问题,在办理票据公示催告时很重要。

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公示催告后,如有人申报权利,就要调查申报人能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四、恶意抗辩问题

  票据法上还有一个恶意抗辩问题,这是与善意取得不同的一个问题。

  票据法上有一种制度,即限制抗辩的规定。

票据权利人向债务人行使权利(如请求付款)时,债务人可以对债权人提出种种抗辩,但有两种抗辩不能提出:

一为债务人对出票人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一为债务人对持票人(债权人)的前手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这是为了保护持票人利益、促进票据流通而规定的。

但票据法又规定,如债权人(持票人)是恶意时,不能得到保护,即债务人仍可以提出上述两种抗辩。

此时,债务人提出的抗辩称为“债权人(持票人)恶意的抗辩”,简称为“恶意的抗辩”。

  关于这一点,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是:

“汇票上的债务人不得以其与发票人或与以前持票人之间基于人的关系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取得时除外。

”(本票支票也可适用)。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1款的规定是: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以上条文的但书所规定的就是“恶意抗辩”。

  这里的恶意抗辩与前面讲的恶意取得票据不是一回事。

二者的区别有:

  1.恶意取得只适用于从无处分权人手中以转让方式受让票据的债权人。

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无此限制。

  2.恶意取得票据的人根本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当然也就不能行使权利。

恶意抗辩中的债权人只是受到抗辩,其权利的行使受到阻碍。

这里的所谓“恶意”是债权人明知债务人与发票人间、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间有抗辩事由,也就是债权人明知他行使权利对债务人有损害。

  恶意抗辩的意义是,持票人(债权人)如在取得票据时明知对债务人有损害而仍取得票据,当他向债务人行使权利时,债务人就不受票据法上限制抗辩的规定之限制,仍得主张他与发票人间、或他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而拒绝持票人的请求(付款请求权)。

  例如甲买了乙的货物,发本票给乙以支付价金,以后买卖合同解除。

乙知道如持本票向甲请求付款,甲有权拒付(即甲可以行使原因关系不存在的抗辩)。

乙遂与丙串通,将本票背书转让给丙,丙明知甲对乙有此抗辩,仍从乙取得本票,持此向甲请求付款。

此时,甲得对丙提出恶意抗辩而拒绝付款。

(如丙不知,即为善意,甲不得以其与持票人丙之前手乙的抗辩事由对丙提出抗辩。

)不过这时必须由甲举证。

  又如甲向乙出售货物,为收取货款,以乙为付款人发出汇票交与受款人丙。

汇票经乙承兑。

此时乙作为承兑人即有付款人义务。

实际上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是无效合同。

如丙持汇票请求乙付款,乙不得以他与甲(发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向丙提出。

但如丙在取得汇票时就知道甲乙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丙取得汇票就是意在损害甲,甲就可以以甲乙间的买卖无效作为对丙的抗辩,这时也必须由甲举证。

  五、付款人的恶意问题

票据付款人在持票人持票请求付款时,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

  我国票据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付款时,应当审查汇票背书的连续,并审查提示付款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或者有效证件。

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以恶意或者有重大过失付款的,应当自行承担责任。

”这里说的恶意是指付款人明知提示付款人非合法权利人、或者明知票据有瑕疵、不应付款而仍付款。

有重大过失是说付款人不尽审查注意义务而付款。

这一规定也适用于本票和支票。

  付款人有恶意或重大过失而付款,其付款行为不发生应有的效力,即付款人不能免责。

  例如付款人明知持票人提示的票据具有票据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等条中的情形,或者票据业经挂失,或者票据有第二十二条第2款、第七十六条第2款、第八十五条第2款的情形而仍付款的,均为恶意付款。

对上述情形虽非明知,而不加审查,或者对其他事项不加审查而付款的,为有重大过失。

对付款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应由主张付款行为无效、付款人不能免责的人负举证之责。

 

股东权利的主要内容

国家开放大学文法学院 王志远 2010年05月07日

  股东权利是指股东因出资而享有的对公司的权利。

我国的《公司法》等法律法规也对股东权利做出了规定。

归纳起来,股东权利可分为2类:

  1.财产权利,如资产收益权、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

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

  2.股东身份权利,如管理参与权,参与决策权、选择、监督管理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知情权、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管理参与权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

  具体讲股东权利有以下几种:

  一、股东身份权。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应当置备股东名册,以此确认股东的身份。

  《公司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

  

(二)公司成立日期;

  (三)公司注册资本;

  (四)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

  (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公司盖章。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

  

(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

  

(二)股东的出资额;

  (三)出资证明书编号。

  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二、参与决策权。

  股东通过表决权行使决策权。

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它们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

  《公司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会议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但是,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法》第四十四条规定:

“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三、选择、监督管理者权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例如,一个公司有10000股,大股东掌握7000股,小股东掌握3000股,董事会要选举3个董事。

大股东推举A、B、C三个人,小股东推荐D。

采用累积投票时,D可以被选上。

3个董事乘以10000股,等于30000票,小股东有9000票(3个董事乘以3000股),都投给D。

大股东有21000票(3个董事乘以7000股),这21000票要在A、B、C三个人中分配。

无论怎样分配,至少有一个人的票数比9000少。

所以D可以被选上。

  《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法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四、知情权

  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

“ 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五、提议、召集、主持股东会临时会议权

  公司高管懈怠于履行他们的职责,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六、优先受让和认购新股权《公司法》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

“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有权优先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认缴出资。

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或者不按照出资比例优先认缴出资的除外。

  《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

  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

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

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关于公司章程

国家开放大学文法学院 王志远 2010年05月06日

  今天说一说公司章程与股权的问题。

  公司章程是指: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法规,也是国家管理公司的重要依据。

公司章程具有以下作用:

  1.公司章程是公司设立的最主要条件和最重要的文件。

公司的设立程序以订立公司章程开始,以设立登记结束。

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订立公司章程是设立公司的条件之一。

审批机关和登记机关要对公司章程进行审查,以决定是否给予批准或者给予登记。

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不能获得批准;公司没有公司章程,也不能获得登记。

  2.公司章程是确定公司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法律文件。

公司章程一经有关部门批准,并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即对外产生法律效力。

公司依公司章程,享有各项权利,并承担各项义务,符合公司章程行为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违反章程的行为,有关机关有权对其进行干预和处罚。

  3.公司章程是公司对外进行经营交往的基本法律依据。

由于公司章程规定了公司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及其细则,包括经营目的、财产状况、权利与义务关系等,这就为投资者、债权人和第三人与该公司的进行经济交往提供了条件和资信依据。

凡依公司章程而与公司经济进行交往的所有人,依法可以得到有效的保护。

  鉴于公司章程的上述作用,必须强化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这不仅是公司活动本身需要,而且也是市场经济健康发展的需要。

公司章程与《公司法》一样,共同肩负调整公司活动的责任。

这就要求,公司的股东和发起人在制定公司章程时,必须考虑周全,规定得明确详细,不能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公司登记机关必须严格把关,使公司章程做到规范化,从国家管理的角度,对公司的设立进行监督和保证公司设立以后能够进行正常的运行。

  有限责任公司章程由股东共同制定,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由股东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

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有限责任公司的章程,必须载明下列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和名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出资额;股东转让出资的条件;公司机构的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股东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设立方式;公司股份总数,每股金额和注册资本;发起人和姓名或者名称、认购的股份数;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董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监事会的组成、职权、任期和议事规则;公司利润分配方法;公司的解散事由与清算办法;公司的通知和公告办法;股东大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由发起人制定,经出席创立大会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修改公司章程,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投资者把自己的财产投入到公司后就获得了股权,或者说股东权?

股东权包括两个部分:

  一个部分民法上叫做社员权,具体说就是股东参加股东大会和进行表决的权利。

  另一种权利就是收益权,就是获得公司的利益分配以及其他的利益分配的权利,比如说公司增发新股时他们有一个优先的认购权。

  当然对大多数的股东来讲,他们追求的就是收益权,投资就是为了赚钱和盈利。

但是社员权也是一个必不可少的权利,我们说股东是公司的所有者,股东对公司享有所有权,这是从整体利益上讲的,就是说股东作为一个整体,一个团体,他们从整体上对公司这个财产实体享有所有权,其直接表现就是通过股东大会可以对公司做出处分,比如说股东大会可以对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做出决议,有关公司命运的处置权是在股东大会,但是股东大会只能作为一个集体来行使权利做出决定,任何个别的股东不能代表股东会来做出决定。

当然,从深层次上讲如果个别股东有控股权,他可以操纵股东大会的决议,实际上也会出现个别股东主宰公司命运这种可能,但从法律上讲,至于说个别股东控股这个问题,这是股东大会这个问题里面需要研究的问题。

目前从公司法的研究来说,对个别股东控股这种现象总的来说是持肯定的态度的,就是说不能否认这么一种现象。

但从法律上讲,股东只能从整体意义上讲享有公司的所有权。

公司法上对股东的权利做了明确的规定。

因此股东大会不能决定公司日常的经营管理活动,股东大会不是一个常设的组织。

这是我们要掌握的。

  在公司的产权构造中,通过个人资本转换成股权和公司法人的财产权,或更直接的说是公司法人的所有权。

公司法人所有权是在股东投资的基础上,使个人财产转化为社会化的资本实体的基础上所形成的一种权利,它的基本要求就是公司法人能完全自主的支配自己的财产,决定自己的经营管理活动。

因此现代公司的产权制度赋予公司一种完全独立的产权地位,能独立的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责任。

只有在这个基础上,才能把股东的有限责任和公司的完全分开。

  在实践当中,往往有一些有限责任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约定,在某些情况下可以收回公司的股权。

这些情况包括:

  1.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离职、退休后,经股东大会表决,公司可回收股东持有的股权。

  案情:

  原告于2005年2月办理了退休手续,并主动辞去了在公司的职务。

  公司章程规定:

“创始人以外的股东离岗后其持有的股份必须转让。

如果离岗股东不同意转让其持有的股份,公司应召开股东会就此进行表决,如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转让,则公司有权以公司上一年度每股净资产价格收购上述股份。

  2006年3月,根据公司章程股东会作出决议,并向原告发出了关于退股的通知,要求其在2007年3月前退出其持有的股权。

  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权。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

股东的股权属股东个人的合法财产权,对股权的处分权应当由股东行使。

投资者出资成为公司股东后,就享有对股权的处置、收益、表决等股东权利,该权利非依本人意志、法律或司法判决,任何机构、个人均无权予以处分或剥夺。

  

(二)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行使决定股份转让价格和转让对象是对股东权益的侵犯。

所谓的“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指的是对股东股权转让的受让主体范围、受让程序及优先权行使等非实体处分权范围内的事项,可以以公司章程另行进行规定,而不是对股东是否进行股权转让这一实体权利进行规定。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2.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公司收购离开公司股东的股份。

  案情:

  原告是被告某市某有限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出资5万元,拥有1%的股权。

2002年7月31日,原告离职。

  其余股东为了收回股权,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新公司章程规定:

“自然人股东因本人原因离开企业或解职落聘的,必须转让全部出资,由工会股东接收”。

  公司于2004年12月8日书面通知原告,其股权已依公司章程转让工会持股会,并要求其领取相应的转让款。

  之后,原告没有将出资证明交付给被告,被告也未将转让款交付给原告。

  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股东身份。

  一审法院认为:

股权非经权利人的意思表示或法定的强制执行程序不能变动。

  股东会决议对其不发生约束力,多数股东不能通过股东会决议形式利用资本多数决对原告实施强制。

  3.公司章程约定公司股东因辞职、除名、开出等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公司按股东实际认缴的原值收购。

  案情:

  2004年3月,江苏大丰周某与其他5名股东成立了某有限责任公司,周某作为股东之一出资5万,占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7%。

  2008年6月3日,公司以周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作出解除与周某劳动合同的决定,并通知了周某。

  2008年7月28日,公司召开股东会议,会议议题为修改公司章程。

新公司章程规定:

“股东因辞职、除名、开除,根据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股东会可以决定其股权由其他股东受让,股权转让价格不论公司到时盈亏状况,一律以实际认缴的原值结算,转让人拒收股权转让金的,受让股东可将其提存至公司。

  到会5名股东签字同意修正后的公司章程,周某投了反对票。

  2008年8月3日公司将修订的章程在工商部门备案。

  2008年9月2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依据新公司章程作出决定,周某不再享有本公司股东权利。

到会5名股东签字同意,周某未签字同意。

  4.公司章程约定因股东侵犯公司利益或同业竞争时,公司取缔股东的身份,没收其股权,使其自动丧失股东身份。

  案情:

  2007年,公司成立,张某作为10个股东之一履行出资义务,占股10%。

  公司章程第十条规定,股东负有下列义务:

“股东不得为个人私利而从事任何有损公司利益的行为,不得在工作时间从事第二职业,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不得在工作之余从事与本公司相同经营项目的业务,出现上述问题,没收其全部出资并解聘。

  2008年张某与公司发生矛盾,2009年张某从公司的债务人处取走货款10元并离开公司。

  2009年12月,被告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决定从2010年1月1日起,张某的出资证明书作废,同时取消股东资格。

会议记录由9名股东签字。

  2009年12月25日,公司依据股东会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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