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的执行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地协议详情详情反倾销协议详情详情.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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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 (反倾销协议)

第一部分

第1条总则

反倾销措施仅应在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并在按照本协议各项规定发起和进行调查后使用。

在根据反倾销法或条例采取行动的范围内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适用按下列条款办理。

第2条倾销的确定

1.在本守则中,如果从一国向另一国出口的产品其出口价格低于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出口国用于本国消费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则该产品便被认为是在被倾销,即被以低于其正常价值的价值输入到另一国的商业中去。

2.当出口国国内市场的正常贸易过程中不存在该相同产品的销售时,或者当由于该市场的特定情况,或者出口国国内市场的销售量太少,该项销售不允许进行适当比较时,则倾销差额应通过与向一个合适的第三国出口的相同产品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而确定,只要该价格是有代表性,或者与原产地国的生产成本、加上合理数额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进行比较而确定。

3.

(1)只有当局确认相同产品在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或者向一个第三国以价格低于单位(固定的和可变的)生产成本加行政管理费和销售费及一般费用的销售是在长时期内大量进行的且是以未能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其全部成本的价格进行的时,这种销售才可因价格原因而被作为不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的销售对待并在确定正常价值时不作考虑。

如果在销售时低于单位成本的价格高于其在调查期间的加权平均的单位成本,则应认为此类价格在一段合理的时期内收回了成本。

(2)如果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存有的记录符合出口国的会计通则,并合理反映与有关产品的生产和销售相关的成本,则本条第2款规定的成本费用通常应根据该记录计算。

当局应考虑全部现有的关于恰当的成本分摊的凭证,包括由出口商或生产商在调查过程中提供的分摊凭证,其条件是此种分摊在历史上一直被出口商或生产商使用,特别是关于折旧期限和资本支出以及其他开发成本的补助费用的公摊,是出口商或生产商一直沿用的,除非根据本子款规定已在成本分配中得到反映,否则成本应为那些有利于将来和/或当前生产的非经常性项目成本作出适当的调整,或者为在调查期间成本费用因刚开始生产而受到影响的情况作出适当的调整。

(3)本条第2款所指的管理费、销售费和一般费用以及利润的数额应以与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正常贸易过程中相同产品的生产和销售有关的实际数据为根据。

在该数额不能以此为基础确定时,可根据以下来确定:

①该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相同大类产品所承担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

②其他受调查的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生产和销售相同产品所承担和实现的实际费用数额的加权平均数。

③任何其他合理的方法,条件是以此方法确定的利润数额不应超过其他出口商或生产商在原产国国内市场上销售相同大类产品通常所获得的利润数额。

4.如果不存在出口价格,或者在有关当局看来,由于出口商与进口商或第三方之间有联合或补偿安排而使出口价格不可靠,则出口价格可以依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买主的价格,或者如果该产品没有转售给独立买主或没有按进口条件转售,则当局决定的合理依据予以推定。

5.应对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加以公平的比较。

这一比较应在同一贸易水平上进行,通常指在出厂价的水平上进行,及就销售而言,在尽可能接近的同一时间进行。

在每一案例中应根据事实真相,对影响价格可比性的差异,包括在销售条件、税收,贸易水平、数量、物理性能方面的差异及也被证明对价格可比性有影响的其他差异留出适当的余地。

在第4款所述及的情况中,对包括关税在内的在进口与转售之间承担的成本费用,对税收以及所获利润,也应留有余地。

如果在这些情况下,价格可比性已受到影响,则当局应将正常价值确定在与推定贸易价格贸易水平相等的贸易水平上,或者应留出本款所授权的余地。

当局应向有关各当事方指明何种资料信息对确保进行公平比较是必需的,但不得对那些当事方强加不合理的举证责任。

6.

(1)当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比较需要进行货币换算时,该换算应使用销售日的外汇汇率,条件是,当期货市场上外币的出售与有关的出口销售直接相关时,应使用期货销售的外汇汇率。

汇率的波动应不予考虑,在调查中,当局应给予出口商至少60天时间调整其出口价格以反映调查期间出现的外汇汇率持续的变动。

(2)根据本条第5款有关公平比较的规定,调查期间倾销售差额的存在通常应在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与全部可比出口交易的加权平均价格加以比较的基础上予以确定,或通过对正常价值与逐项交易的出口价格加以比较予以确定。

如果当局发现某一出口价格的模式在不同的购买人、地区或时期之间差别很大,以及如果对为何不能以使用逐个加权平均或逐个交易的比较来对此种差别作适当考虑提供了解释,则在加权平均基础上确定的正常价值可以与单个出口交易的价格进行比较。

7.如果产品不是直接从原产地国进口,而是从一个中间国向进口成员方出口的,则该产品从出口国向进口成员方销售的价格通常应与出口国的可比价格进行比较。

但是也可与原产地国的价格进行比较,条件是,例如,产品只是通过出口国转运的,或者该产品不是出口国生产的,或者在出口国不存在与其进行价格比较的可比价格。

8.凡本协议中所用“相同产品”(likeprodult)一词均应解释为同样的(identicde)产品,即在所有方面都同正在考虑中的产品相似的产品(alike),或者在缺乏这种产品时,指那种虽然在所有方面与其不尽相同,但具有与正在考虑中的产品非常类似特性的其他产品。

9.本条规定不妨碍1994关贸总协定附件1第6条第1款补充规定之二的内容。

第3条损害的确定

1.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所指损害的确定应依据确凿的证据作出,并包括对

(1)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和倾销的进口产品对国内市场相同产品价格所造成的影响;以及

(2)这些进口产品对国内此类产品生产商造成的后续冲击程度这两方面进行客观的审查。

2.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数量问题,调查当局应考虑不论是在绝对意义上还是相对于进口成员方的生产或消费来说倾销进口是否已大量增加。

关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对价格的影响,调查当局应考虑与进口成员方相同产品的价格相比,倾销的进口产品是否存在着大幅度降价,或者另一方面,倾销进口的作用是否在很大程度上抑制了价格或在很大程度上阻止了(如无倾销进口)本该发生的价格上涨。

某项或某几项因素均不一定能够提供作出决定的依据。

3.若出现从不止一个国家进口的某项产品同时受到反倾销调查的情况,则调查当局可累积估价该进口产品的影响,只要它们确认:

(1)对从每一国的进口所确定的倾销差额大于第5条第8款规定的最小额度,以及从每一国的进口量是不能忽略不计的;以及

(2)根据进口产品间的竞争条件以及进口产品与国内相同产品之间的竞争条件对进口产品影响的累积估价是恰当的。

4.审查倾销进口产品对国内有关产业的冲击程度应包括估计对产业状况有影响的所有有关的经济因素和指数,包括在销量、利润、产量、市场份额、生产率、投资收益、开工率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下降;影响国内价格的因素;倾销差额大小;对现金流量、库存、就业、工资、增长、筹措资金能力或者投资等方面实际或潜在的负作用。

这里列举的因素并不完整,其中的某项或某几项因素均不一定能够提供作业决定的依据。

5.必须证明,倾销的进口产品通过本条第2款和第4款所述之倾销的影响,正在造成本协议所指的损害。

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和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之间因果关系的证明,应以对当局所掌握的全部有关证据进行审查为基础。

当局也应审查除倾销的进口产品之外的任何已知因素,这些因素同时正在造成对产业的损害,由这些其他因素造成的对产业的损害不得归咎于倾销的进口产品。

在这方面可能有关的因素尤其应包括:

不以倾销价格出售的进口产品数量和价格,需求的减少或消费模式的变化,外国与国内生产商限制贸易的做法及相互之间的竞争,技术的发展以及国内产业的出口实绩和生产能力。

6.当现有资料允许依据诸如生产方法、生产商的销售与利润等标准对那项生产进行单独鉴别时,对倾销的进口产品影响的评价应同国内相同产品生产相联系进行。

如果对该项生产无法进行此种单独鉴别,则对倾销的进口产品的影响应通过审查能提供必要信息资料的最小范围的一组或一类产品包括相同产品的生产来进行。

7.对重大损害威胁的裁定应以事实为依据作出,而不应仅仅依据断言、猜测或者极小的可能性。

某种倾销将会造成损害之情况的变化必须是明确地被预见到的,并且是迫近的。

在作出关于重大损害威胁存在的裁定时,当局应特别考虑下述诸因素:

(1)显示进口大量增加可能性的进入进口国国内市场的倾销进口产品的高增长率;

(2)考虑到其他出口市场吸收任何新增出口的运销能力,显示向进口成员方市场大量增加倾销产品可能性的出口商充分自由处置或即将大量增加的能力;

(3)进口产品是否正将对进口国国内价格产生重大抑制作用并很可能增加对更多进口品需求的价格进入;以及

(4)被调查产品的库存情况。

单凭这些因素中的某一项不一定能够提供作出决定的依据,但将把这些需要考虑的因素加在一起必将导致得出这一结论,即更多倾销出口产品即将到来,以及如不采取保护性措施,严重损害定将发生。

8.对于倾销的进口产品势将造成损害威胁的情况,应特别小心地考虑和决定反倾销措施的适用。

第4条国内产业的定义

1.本守则所使用的“国内产业”一词应解释为指同类产品国内生产者全体,或他们之中其合计产量构成该项产品国内总产量大部分的那些生产者,下述情况除外:

(1)当生产者与出口商或进口商有关系,或者他们本身就是据称的倾销产品的进口商时,“国内产业”则可解释为指除其以外的生产者。

(2)在例外情况下,就有关产品而言,一成员方领土可能被划分为两个以上的竞争市场,如果①每个市场内的生产者在那个市场销售其生产的全部或几乎全部有关产品;②该市场的需求在很大程度上不是由境内其他地方的有关产品生产者供给的,则每个市场中的生产者可被视作一项单独产业。

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倾销的进口产品集中地进人这样一个独立市场,以及进一步而言,只要倾销产品正在对该市场内生产该项产品的全部或几乎全部生产者造成损害,则即使国内产业总体的大部分并未受到损害,也可判定损害存在。

2.当国内产业被解释为是指某一地区即本条第1款第2项所定义的市场的生产者时,反倾销税就只应对在该地区进行最终消费的有关产品征收。

当进口成员方的基本法不允许按此原则征收反倾销税时,则只有当:

(1)按照第8条出口商已被给予停止以倾销价格向有关地区出口或者作出保证的机会,然而却未能及时作出充分的保证,和

(2)此税不能仅对特定生产商向该地区供应的产品征收该税时,进口成员方才能不受限制地征收反倾销税。

3.当两个以上国家按照1994关贸总协定第24条第8款第

(1)子款规定,其一体化已达到具有单一的统一市场的各种特征的程度时,在该整个一体化区域中的产业应被视为第1款所述及的国内产业。

4.第3条第6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条。

第5条反倾销调查的发起和后续程序

1.在第5条第6款中有规定者除外,为裁定任何据称的倾销之存在、程度和影响而进行的调查,应根据国内产业或代表国内产业提出的书面申请发起。

2.本条第1款规定的申请应包括下列方面的证据:

(1)倾销;

(2)本协议所解释的1994关贸总协定第6条意义上的损害;以及(3)倾销产品与据称的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

未得到有关证据证实的简单断言,不能被认为充分满足了本款的要求。

申请书应包括申请人理应可以得到的下述方面的资料:

(1)申请人的身分以及申请人对同类产品国内生产产量和产值的说明。

如果书面申请是由国内产业代表代为提出的,则申请书应用一份国内同类产品所有已知生产者(或者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协会)的名单,并在可能的范围内用一份对由这些生产者所占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及产值的说明来确认申请书所代表的产业。

(2)对据称的倾销产品所作的完整说明。

原产国或出口国国名、每一个已知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商的身分以及已知的该产品进口者名单。

(3)该产品指定在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国内市场上消费时的销售价格资料(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该产品从原产地国或出口国向一个或多个第三国出售时的价格资料,或者是该产品推定价格的资料),以及有关出口价格的资料,或者在适当的情况下,有关该产品在进口成员方境内首次转售给一个独立买主时的价格资料。

(4)关于据称的倾销进口数量演变,这些进口对国内市场同类产品价格影响以及对国内该产业造成冲击的资料,如第3条第2款和第4款所列那些对国内产业状况有影响的有关因素和指数所表示。

3.当局应审查申请书中所提出的证据是否准确与充分,以判定证据是否足以证明发起调查的正当性。

4.除非当局根据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者对申请所表示的支持或反对程度所作的考虑,确认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或其代表提出,否则不应根据本条第1款规定发起调查。

如果受到其合计产量占表示支持或反对该申请的那项国内产业所生产同类产品总产量50%以上的那些国内生产者的支持,则应认为申请已由国内产业或者代表国内产业提出。

但是,如果表示支持申请的国内生产者其产量不足国内该项产业同类产品总产量的25%,则不得发起调查。

5.除非已经作出发起调查的决定。

否则,当局应避免公开要求发起调查的申请书,然而,在收到适当的正式书面申请之后,在开始发超调查之前,当局应通知有关出口成员方的政府。

6.在特殊情况下,如果有关当局未收到国内产业或代表其提出发起调查的书面申请而决定发起调查,则只有在掌握第2款中所述及的能够证明发起调查之正当性的关于倾销、损害及因果关系存在的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方可进行。

7.

(1)在对是否发起调查作决定时;和

(2)随后,在不迟于根据本协议规定可以适用临时措施最早日期开始的调查过程中,应对倾销与损害二者的证据同时加以考查。

8.有关当局一旦确信没有关于倾销或损害的充分证据证明该案调查的继续进行为正当时,即应驳回第1款所规定的申请,并尽速终止调查。

在倾销幅度微小,或倾销进口产品实际还是潜在的数量或者损害可以忽略不计的情况下,调查应立即终止。

如果倾销幅度少于按出口价格百分比表示的2%,则该幅度应被视为是微小的。

如果从某个国家进口倾销产品的数量被确定为占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进口的不足3%,则该倾销产品的数量通常可予忽略不计,除非各占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进口量不足3%的那些国家,其集体总量超过了该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进口量的7%。

9.反倾销诉讼不应妨碍清关程序的进行。

10.除特殊情况外,调查应在发起后的1年之内结束,并且在任何情况下不得超过发起后的18个月。

第6条证据

1.应将当局要求提供的资料通知所有在反倾销调查中有利害关系的当事方,并给予其以书面形式提出其认为与该调查有关的一切证据的充分机会。

2.

(1)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的答复时间。

对要求延长30天期限的任何要求均应给予适当考虑。

并根据所提出的理由,只要可行均应予以同意。

(2)在符合保护机密资料要求的情况下,由当事方以书面形式提供的证据应及时向参与调查的其他当事方提供。

(3)调查一经开始,当局即应将按第5条第1款收到的书面请求书的全文发给已知的出口商和出口成员方当局,并根据请求,向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各方提供。

对本条下述第6款所规定的对机密性资料保密的要求应予以应有的注意。

3.在整个反倾销调查期间,所有有关当事方均应有充分的机会维护自己的利益。

为此,当局在接到要求时,应向所有有关当事方提供同与其有相反利益的当事方开会的机会,以便可以陈述不同的观点,并进行辩驳。

提供此类机会必须考虑保护机密的需要和方便有关当事人,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义务参加会议,但不得因当事人未参加会议而对案件作出不利于该当事方的处理。

有关的当事方在有正当理由时,也应有权以口头方式陈述其他有关情况。

4.根据本条第3款提供的口头情况,只有在事后以书面形式复制,并按照本条第2款第2项向其他有关的当事方提供时,当局方应予以考虑。

5.当局应在可行的情况下向所有利益方提供察看与案件陈述有关的、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非机密的以及当局在反倾销调查中使用的所有资料,并根据这些资料准备呈文的适时机会。

6.任何具有保密性质的(例如,因泄露会使竞争对手获得重大的竞争优势,或使资料提供者、或者资料提供者从其处获取资料的人重大的不利影响)或者由参与方以保密为原则为调查提供的资料,应根据其提出的正当理由由当局以机密资料对待,这些资料非经提供方特许,不得化开。

7.

(1)当局应要求提供机密资料的各有利方提交一份机密资料的非机密性摘要。

摘要应充分详尽以使人能够合理地理解被呈交机密资料的实质。

在特殊情况下,各利益方可能表示不允许对该资料作摘要。

在这种特殊情况下,必须对不能作摘要的理由作出说明。

(2)如果当局发现保密要求无正当理由,以及如果资料提供者或者不愿使资料公开或者不同意授权以概要或摘要形式公开,则除非经适当途径使当局确认这些资料是正确的,否则,当局不必理会这些资料。

8.第10款中规定的情况除外,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应确实弄清利益方所提供的其据以作出判断的资料的准确性。

9.为了证实提供的资料或者为了获得进一步的详情,当局在需要的时候可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调查,条件是得到了有关企业的同意,并通知了该成员方政府代表,除非该成员方反对调查。

附件1中所述之程序应适用于在其他成员方境内进行的调查。

在符合保护机密资料要求的条件下,当局应使与调查有关的企业可以获知此类调查结果或根据第11款规定向其披露调查结果,以及使申诉者可以获知此类结果。

10.在任何利益方拒绝在合理时间内让当局使用或者拒绝提供必要的资料,或者严重妨碍调查,则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和最终的裁决可根据现有的事实作出。

在适用本款时,应遵守附件2的规定。

11.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当局应将考虑中的重要事实通告所有利益方。

该重要事实构成决定是否适用最终措施的依据。

事实的公开应在各方为自己利益辩护的充分时间内进行。

12.一般说来,当局应对受调查产品的每一个已知的有关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的倾销幅度作出裁定。

在被卷入调查的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数目特别大,产品类别特别多,以致使这种裁定无法作出的情况下,当局可以对其审查做出限制;或是使用有效统计抽样方法,即以当局在抽样选择时的现有信息资料为基础,对一个合理数目的利益方或生产者进行审查;或是对可加以合理调查的该国出口数量占最大百分比进行审查。

13.

(1)在根据第12款选择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或者产品类别时,最好应与有关出口商、生产者、进口商进行协商,并取得他们的同意。

(2)当局如果根据第12款规定对其审查作了限制,仍应对那些在调查过程中的审查资料阶段提交了必要资料而最初没有人选的出口商或生产者的单个倾销差额作出判定,除非出口商或生产者的数目特别大,以致单独审查会对当局造成过分的负担并妨碍调查的如期完成。

主动答复不应予以劝阻。

14.本守则所称“利益方”应包括:

(1)受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其多数成员是该产品的生产者或出口商或进口商的贸易或商业协会。

(2)出口成员方政府。

(3)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的生产者或进口成员方境内其多数成员生产同类产品的贸易或商业协会。

此名单不应阻止成员方允许将没有被提及的国内或国外各方包括到利益方之列。

15.当局应向受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提供机会,如果该产品通常是由零售渠道出售的,还要向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让其提供与对倾销、损害以及因果关系等的调查有关的任何资料。

16.当局应充分考虑到利益方特别是小型企业在提供所要求资料方面遇到的困难,并应提供任何可行的帮助。

17.以上规定的程序无意阻止成员方当局尽快地按本协议有关规定发起调查,作出或肯定或否定的、初步或最终的裁决,或阻止其按本协议有关规定适用临时或最后措施。

第7条临时措施

1.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才可适用临时措施

(1)根据第5条规定进行的调查已经开始,关于此事的通告已经发出,并且已给予各利益方以提交资料和提出意见的充分机会;

(2)已经对倾销以及因此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作出初步的肯定性判定;

(3)有关当局裁定此种措施对防止在调查期间发生损害是必要的。

2.临时措施可采取征收临时税的形式,或者,更可取的是采用担保方式,即支付现金或保证金,其数额与临时预计的反倾销税相等,但不得高于临时预计的倾销差额。

估价预扣税是合适的临时措施,条件是指出正常税和预计的反倾销税,并且只要估价预扣税处于与其他临时措施相同的条件下。

3.临时措施不得在自发起调查之日起的60天内适用。

4.临时措施的适用应限制在尽可能短的不得超过4个月的时间内,或者根据有关当局在代表占有关贸易很大百分比的出口商的请求下作出的决定,其期限可限制在不超过6个月的时间内。

当当局在调查过程中,就一项低于倾销差额的税是否足以消除损害进行审查时,上述期间可分别为6个月和9个月。

5.在适用临时措施时,应遵守第9条的有关规定。

第8条价格承诺

1.一经收到出口商令人满意的修改其价格或停止以倾销价格向该地区出口的自愿承诺,从而使当局确信倾销的有害影响被消除,诉讼程序便可暂停或终止。

而不采取临时措施或征收反倾销税。

该承诺作出的提价水平不得高于为消除倾销幅度所必需的水平。

若小于倾销幅度的提价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的损害,则这种提价幅度是可取的。

2.除非进口成员方当局对倾销和由该倾销造成损害已作出了初步的肯定性判定,否则不得谋求或者接受出口商的价格承诺。

3.如果当局认为接受出口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实际上是行不通的,例如现有或潜在的出口商数目过大,或出于包括一般政策原因在内的其他原因,则无须接受。

如果发生这种情况并且实际上可行的话,则当局应让出口商得知使它们认为接受承诺之所以不妥的理由,并在可能的范围内给予出口商就此发表意见的机会。

4.在一项承诺被接受的条件下,如果出口商希望或者当局作出了决定,则对有关倾销和损害的调查仍应善始善终地完成。

在此情况下,如果对倾销或损害作出的判定是否定的,则承诺即应自动失效,但如果这种判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价格承诺的存在而作出,则另当别论。

在此情况下,当局可要求将承诺维持到符合本协议规定的一个合理期限。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性判定的情况下,承诺应按其条件和本协议规定继续下去。

5.价格承诺可由进口成员方当局提出建议,但不得强迫出口商接受此种承诺。

出口商未主动作出该种承诺或未接受作出此种承诺的建议这一事实,决不妨碍对该案的审议。

然而,如果进口产品倾销在继续,当局可不受约束地判定若倾销进口继续下去损害威胁将更有可能实现。

6.进口成员方当局可以要求其承诺已被接受的出口商定期提供与该承诺之履行有关的资料,并允许对有关数据加以核实。

如果承诺遭到违反,进口成员方当局可按照本协议相应的规定,迅速采取行动。

这种行动利用现有最佳资料,构成临时措施的直接适用。

在这种情况下,可按本协议对在临时措施适用之前进人消费不超过90天的产品征收最终反倾销税,但任何追溯性稽征不适用于在违反承诺前进口的产品。

第9条反倾销税的征收

1.在全部征税条件都已具备的情况下是否要征收反倾销税,以及反倾销税是按倾销差额的全部还是低于倾销差额来征收,要由进口成员方当局作出决定。

可取的做法是,所有成员方境内均应允许征收反倾销税如果征收低于倾销差额的税额就足以消除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则税额最好是低于全部倾销差额。

2.当对某种产品征收反倾销税时,该项反倾销税应按照对来自所有地方被判定引起损害的此种产品的进口一视同仁的原则以对每一个案适当的数量来征收。

但来自按本协议条件作出的价格承诺已被接受的那些进口渠道进口的产品除外。

当局应列举有关产品供应者的名称。

但是,如果涉及到的若干供应者来自同一个国家,并且事实上不可能将所有供应者的名称都列出来,则当局可列举有关供应国的名称。

如果涉及到的若干供应者来自不止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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