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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法与合同法

债权法与合同法

  篇一:

债权法,合同法期末复习要点提示

  债权法期末复习要点提示

  一、本次期末考试设单项选择题、多项选择题、名词解释题、简答题、论述题和案例分析题。

  三、名词解释部分

  1、按份债权:

每个债权人按照各自的份额享有请求债务人履行的权利。

  2、连带债务:

债务人为多数,任何一个债务人都负有向债权人为全部给付的义务。

  3、债权让与:

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将其享有的债权移转于第三人享有。

  4、债务承担:

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务人将其负担的债务全部或部分转移于第三人负担。

5、代物清偿:

以他种给付替代原来给付的清偿。

  6、提存:

是指在一定条件下,清偿人以消灭债为目的,将给付物提交有关机关保存的行为。

  7、债权人的代位权:

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机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8、要约邀请:

又称要约引诱,是指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

  9、缔约过失责任:

是缔约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10、先履行抗辩权:

又叫后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届期未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有重大瑕疵的情况下,负有后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为了保护自己的合同利益,可以拒绝履行自己相应的义务。

  11、预期违约:

也称先期违约,是指在合同履行期限到来之前,一方无正当理由但明确表示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履行合同,或者其行为表明其在履行期到来后将不可能履行合同。

  12、合同保全:

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致使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受到危害,而设置的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的法律制度。

  13、效力待定合同:

是指合同虽然已经成立,但因其不完全符合有关生效要件的规定,因此其效力能否发生,尚未确定,一般须经有权人表示承认才能生效。

效力待定合同的情形有:

1、主体欠缺完全行为能力;2、代理人无权代理(本来无权或者越权代理);3、处分合同的主体

  四、简答题

  1、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撤销权行使要件。

  撤销权的构成要件包括两个方面:

(1)客观方面,债务人实施了危害债权人债权的积极行为。

(2)主观方面,债务人在实施危害债权行为时主观上具有而已。

  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条件:

1、债务人在客观上实施危害债权的行为;2、债务人的行为时以财产为标的的;3、债务人之行为系有偿行为时,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以受益人而已为条件。

  2、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不能履行义务,或者存在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或危险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没有提供担保之前,有权终止履行其合同义务。

  适用条件:

1、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且这两项债务具有对价关系。

2、必须是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才有权享有。

3、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债务尚未届履行期限,且这一方当事人存在不能履行或可能不能履行的情形。

4、后履行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未能提供适当担保。

  合同法第六十八条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3、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无效制度。

  合同无效一般是内容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内容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三条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债权人的代位权指在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而危机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的权利。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

  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

  3、债权人的债权已到期

  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

  5、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缔约过失责任是缔约人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先合同义务并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害时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损害赔偿是缔约过失责任唯一承担方式。

  适用条件:

1、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2、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3、泄露或不正当地使用商业秘密;4、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在上述情况下,过错一方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赔偿另一方因信赖合同成立和有效,但由于合同不成立和无效的结果而遭受的信赖利益损失。

  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6、简述我国合同法上的合同解除制度。

  合同的接触式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具备解除条件时,因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意思表示而时合同关系自始或向将来消灭的行为。

合同解除的种类有:

1、法定解除,指合同生效后,没有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解除条件出现时,行使解除权而使合同关系消灭。

2、约定解除,指当事人根据协商或双方约定的条件解除合同,可分为协商解除和约定解除权的解除。

  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

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五、论述题

  试分析债权和物权(所有权)之间的区别。

  第一,债权是一种请求权,体现为请求债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不能直接取得其权利所体现的财产利益,而只能请求并借助于债务人履行义务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物权属于支配权,体现为直接管领、支配物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物权的实现一般不需要借助他人的积极协助行为。

  第二,债权是一种相对权,债发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请求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物权属于绝对权,其权利主体是特定的,但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物权人意外的一切他人,物权人可以向一切人主张物权。

第三,就合同之债而言,债权的设立具有任意性。

  第四,债权具有相容性,表现为就同一标的物上可以同时成立两个或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债权。

物权具有排他性,表现为同一标的物上不允许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不相容的物权同时存在。

  第五,债权具有平等性,当数个债权人对于同一个债务人先后发生数个普通债权时,各债权的效力是平等的,不因成立先后而有效力上的差别。

  第六,债权无追及性,在债权人请求给付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至债权人之前,该标的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至第三人的,债权人对于该第三人没有请求返还或给付的权利,只能向债务人请求履行义务或承担因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

物权具有追及性,无论物权的标的物发生何种变动,无论被任何人占有,权利人基于物上请求权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请求返还,但法律另有保护善意第三人的规定除外。

  第七,当物权和债权并存时,物权一般具有优先于债权的效力。

但物权效力的优先性也有例外的法律规定。

  第八,物权与债权反映不同的财产关系,体现不同的经济利益。

物权反映静态的

  财产支配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通过对作为物权标的物的物质资料的支配(使用、收益、处分),或者满足物权人生产、生活的需要(所有权和用益物权),或者实现物权人的债权(担保物权)。

债权反映动态的财产流转关系,其体现的经济利益,是债权人通过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取得债务人给付的财产④,或者获得债务人提供的劳务。

  篇二:

债权法二十一章合同与合同法

  第二十一章合同与合同法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

  第三节合同法

  合同法的重要性

  合同是市场交易的基本形式。

  合同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

  合同法是从事民事活动,解决民事纠纷的基本根据。

  第一节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允诺说:

  英国大不列颠百科全书:

合同是依法可以执行的诺言,这个诺言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美国合同法:

合同是一个或一系列允诺,违反该允诺法律将予以救济,履行该允诺是法律确认的义务。

  我国关于合同概念的三种学说

  广义的合同概念:

一切能够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并反映当事人自由意思的协议。

狭义的合同概念:

民事合同,指一切发生民事法律后果的协议。

  最狭义的合同概念:

指债权合同,即设立、变更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的定义

  合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规定。

  合同的特征示意图

  法律事实(行为、事件)

  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行为)

  法律行为(单方、双方)

  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

  合同的特征

  合同是引起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

  在法律事实中,合同属于人的行为。

  在人的行为中,合同属于法律行为。

  在民事法律行为中,合同属于双方的法律行为。

  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二节合同的分类

  法律上的分类

  1、买卖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

  3、赠与合同

  4、借款合同

  5、租赁合同

  6、融资租赁合同

  7、承揽合同

  8、建设工程合同

  9、运输合同

  10、技术合同

  11、保管合同

  12、仓储合同

  13、委托合同

  14、行纪合同

  15、居间合同

  1、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一种特殊的买卖合同。

  标的物特殊、具有连续性、垄断性

  3、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

  4、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以上四种合同均转移所有权

  5、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6、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以上两种为转移使用权的合同

  7、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8、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以上两种为完成工作的合同

  9、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10、技术合同是当事人就技术开发、转让、咨询或者服务订立的确立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合同。

  11、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12、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二者本为一种,区别在于,后者的保管方为专门从事保管业务的人。

  13、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

  14、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15、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理论上的分类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单务合同和双务合同

  单务合同是指合同当事人一方只负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另一方只享受权利而不

  负担义务的合同,如赠与合同。

  双务合同是指双方互享权利互负义务的合同,如买卖合同。

  区分的意义在于:

抗辩权和风险负担的不同。

  有偿合同与无偿合同

  有偿合同指获取利益的同时付出相应代价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

无偿合同指只获取利益而不付出代价的合同,如赠与合同、借用合同、无息借贷合同等。

  区分的意义:

违约责任不同,效力不同(如撤销的条件、是否需追认、)、合同性质不同。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

  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如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

实践合同也称要物合同,其成立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实际交付标的物,如借用合同、质押合同、定金合同等。

  成立要件不同。

  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要式合同是指必须采取一定形式方能成立或生效的合同。

  非要式合同指法律对形式未作要求的合同。

  成立要件不同。

  有名合同与无名合同

  凡法律设有规定并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为典型合同。

  法律未赋予特定名称,由当事人自由创立的合同为非典型合同。

  区分有名合同和无名合同的法律意义在于法律适用的不同。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篇三:

债权法重要知识点

  第一章债的概述

  第一节债的概念、特征

  一、债的概念

(一)债的概念

  1、民法上债的概念不同与民间所谓的债,也不同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

  

(1)民间所称之债,专指债务,尤指金钱债务。

(2)我国固有法上的债,自汉律以来,一直未曾扩大,仅指欠人财物。

  2、债的概念

  债是特定当事人之间请求为一定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法律关系。

  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源自罗马法。

罗马法的债(oblitio)既指债权债务,也指债权债务关系,其本义为“连结”,故债又称为“法锁”(jurisvinculum)。

  英美法上,与债相当的概念为obligation,指联系两个法律人格、赋予每个法律人格以具有法律效力的相互权利、义务的约束和纽带。

  3、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与中国固有法上的债的区别:

  

(1)近现代民法上的债不仅指债务,而且指债权;

(2)不仅指金钱之债,还包括以转移权利、交付财物、提供劳务为标的,甚至以不作为形式存在的债;

  (3)不仅指因合同所生之债,还包括因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等所生之债。

  在现代,债的种类更趋扩大,连缔约上过失、单方允诺等亦都被囊括在内。

  亦即现代民法上债的概念,其范围要广泛的多。

  至于"欠债还钱"的那个"债",其实只是作为债的一种类型的"合同之债"中的一类,学名叫"借贷合同"。

二、债的特征

  1、债为民事法律关系之一种;2、债为财产性的法律关系;

  3、债为特定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4、债为当事人之间的特别结合关系;

  5、债为当事人实现其特定利益的法律手段。

  债的要素是指构成债所必须具备的因素,包括债的主体、债的内容和债的客体(债的标的)二、债的主体

  债的主体是指参与债的关系的当事人

  

(一)债权人: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为债权人,享有要求债务人为特定的行为或不为特定的行为的权利。

  

(二)债务人:

在债的法律关系中,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为债务人,负有满足债权人要求的义务。

在某些债中,债权人仅享有债权而不负担债务,债务人仅负担债务而不享有债权。

  而在多数债中,债权人既享有债权也负担债务,债务人亦然。

  债权人与债务人是相互对立、相互依存的,缺少任何一方,债的关系就无法成立和存续。

三、债的内容

(一)债权

  1、债权的概念、特征

(1)概念

  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的权利

  

(2)债权的特征

  ①债权为请求权(就权利的作用而言)

  请求权是指根据权利的内容,权利人得请求相对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②债权为相对权

  相对权是指权利人只能向特定之人主张的权利,即权利人只能请求特定之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③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

  债权在性质上不允许永久存在,在期限届满时债权消灭。

  其期限大致有以下三种情形:

A、当事人约定的期限;B、法律规定的期限;C、时效期限。

④债权具有相容性

  即对同一债务人的数个普通债权,无论成立先力实现债权的法律途径和方式。

后顺序如何,其效力一律平等,无先后优劣之分。

⑤债权具有平等性相容性是指针对同一标的物可以成立两个以上内容相同的数个债权,此数个债权之间能够互容而非相互排斥。

⑥债权设定多具任意性债权设定的任意性是指在法律不禁止的情况

  下,经当事人自由协商,可任意创设债权。

这主要是针对合同债权而言。

2.债权的权能

(1)债权的权能是指债权的表现形态,也即债权人依其享有的债权而得为的行为。

(2

  即债的关系成立后,债权人有请求债务人实行给付的权利。

此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请求力。

二是给付受领权。

即债务人依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予以接受,并保持所得利益。

此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保持力。

三是保护请求权。

即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此权能请求司法保护。

此在债的效力上,为债权的强制执行力。

四是处分权能。

从债权实现角度而言,债权人还要有对债权的处分权能,即抵销、免除、债权让与、权利质押等。

债权具备以上四种权能时,就是效力完备的债权,亦叫完全债权;如欠缺某项效力,则沦为不完全债权。

二者在受法律保护的强弱上、带给债权人利益的多寡上是不同的。

  四者的关系:

债权的这四项权能自债权实现的角度而言,给付请求权和处分权能具有形式上的意义,给付受领权具有最终的实质性意义,而债权的保护请求权则是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借助于国家强制3、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债权是请求特定人为或不为特定行为的权利。

物权为直接支配物且具有排它性的财产权,包括自物权与他物权。

以下比较均以所有权为根据。

  

(1)债权与物权的联系:

债法和物权法共同反映着社会经济中最基本的财产关系,在它们之间存在着重要联系:

一方面,债权大多以物权为基础。

财产交换的基本前提,是交换双方各自用以交换的财产的所有权。

缺乏这种前提,交换就无法进行。

另一方面,债权的实现又大多以债权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为结果。

商品的交换也就是所有权的交换。

  

(2)债权与物权的区别:

债权和物权为两类不同的财产权,它们反映着不同的财产关系,具有不同的性质和特点。

主要表现在:

第一、债权为请求权,而物权为支配权。

第二、除了法定之债外,合同之债的设定采取任意主义,而物权的设定采取法定主义。

另外,债权的发生,可由不法行为引起;而物权的发生,则只能由合法行为或者事实引起。

第三、债权为相对权,只能向特定的义务主体(债务人)主张;物权为绝对权,其义务主体为不特定的一切他人,因此物权得向一切人主张。

在此意义上,债权又可称为对人权,物权又可称为对世权。

第四,在权利的客体上,债权的客体(标的)为给付,即债务人的特定行为;而物权的客体只能是物。

作为债权标的物的物可以是不特定的种类物,也可以是债权成立时尚不存在的物,但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不能作为债权的标的物。

而作为物权客体的物只能是现实的,特定的物,法律禁止流通的物,也可以成为物权的客体。

作为债权标的的给付,多为债务人的积极行为;而在物权关系中,义务主体的行为通常为不作为。

  第五,在权利的效力上,债权与物权具有下列区别:

1、物权具有排他性,债权具有相容性。

2、物权与债权同时存在于同一物之上时,物权具有优先效力而普通债权只有在物权人的利益得到满足后,才有可能实现。

3、物权具有追及性,无论物权标的物的占有发生

  何种变动,权利人均得追及物之所在,行使权利,请求偿还,或者请求损害赔偿;而债权则无追及性,

(1)给付义务

  ①主给付义务和从给付义务

  债的标的物为第三人占有时,无论其占有是合法还是非法,债权人对该第三人均无依其债权请求返还或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六、债权具有时限性,物权则无。

  债权为有期限的权利,不能永久存续,它可因清偿等原因而消灭;而物权尤其是所有权,只要标的物存在权利就存在,法律上没有期限的限制,只有标的物灭失或具有法律规定的特别原因,才会导致所有权的消灭。

  第七、债权的转让有一定的限制,而物权的转让则一般没有限制。

  债权的标的为债务人的行为,且多具有人身信赖的性质,因而法律对于债权的转让设有一些限制;而物权含有处分权,除法律规定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的物以外,所有人出卖其所有物,不须征得任何人的同意。

  第八、物权保护的目的一般在于恢复权利人对于物的支配,因而以恢复原状为原则,注重于采用物上请求权的方法,除了民法对于物权的保护,其它如刑法、行政法等也对物权给予保护;债权的保护目的在于实现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多采用支付违约金、采取补救措施、强制履行、损害赔偿等裣损失的方法,而且对债权的保护一般限于民法上的保护。

  

(二)债务1、概念、特征

(1)概念

  债务是指依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人所负担的应为或不为特定行为义务。

(2)特征

  ①债务在法律上具有必须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拘束力

  ②债务是债务人负担的不利益③债务的内容也具有特定性④债务不能永久存在所谓主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能决定债之关系尤其是合同关系类型的基本义务。

  所谓从给付义务,是指主给付义务以外的,债权人可以独立诉请履行,旨在使债权人利益得到最大程度满足的义务。

  ②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原给付义务和次给付义务。

  原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一次给付义务,是指债之关系中原定的履行义务。

  次给付义务,又称为第二次给付义务,是指在原给付义务与履行过程中因特殊事由演变而生的义务,主要情形有二:

一是因原给付义务给付不能、给付迟延、不完全给付而生之义务,此种损害赔偿义务有替代原给付义务者,亦有与原给付义务并存者;二是契约解除后所生恢复原状义务。

  

(2)附随义务

  附随义务的理论源于德国,后被各国判例及学说所接受,但至今人们仍未对附随义务形成统一定义。

  附随义务即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亦无明确约定,为保护对方利益和稳定交易秩序,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所应负担的义务。

  附随义务根据服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

①为实现债权人给付利益的附随义务,主要体现为通知、照顾、忠实、协助、说明、不为禁止营业的义务。

  ②为维护相对人人身及财产利益的附随义务,主要表现为先合同义务、后合同义务和不为加害给付。

  相应地,附随义务也就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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