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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期管理办法

華潤電力(盤錦)有限公司

企業標準

華潤電力(盤錦)有限公司發佈

2012-02-15實施

2011-02-15發佈

假期管理办法

(试行)

 

Q/CRPPJ-215.003-2012

目次

前言II

1范围1

2规范性文件1

3术语及定义1

4职责1

5管理标准的内容与方法1

6附则6

附录A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7

附录B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9

附录C非公请假及销假单10

1

前言

为了规范华润电力(盘锦)有限公司假期管理,根据国家相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的附录A、B、C是标准的规范性附录。

本办法由华润电力(盘锦)有限公司综合部提出并归口。

本办法的主要起草人:

吴英

本办法的审核人:

陈阵

本办法的审定人:

张德全

本办法的批准人:

史青玉

本办法由华润电力(盘锦)有限公司综合部负责解释。

假期管理办法

11 范围

本管理办法适用于公司全体正式员工。

2规范性文件

《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

《工伤保险条例》

《华润电力分公司、项目公司、代表处、筹建处休假管理制度指引》

3术语及定义

无。

4职责

4.1综合部:

根据国家法律及集团、控股公司相关文件制定、修改本标准。

办理员工相关请假手续,并对原始凭证进行妥善保存。

4.2各部门:

根据本管理办法执行。

5管理办法的内容与方法

5.1法定假日

5.1.1新年元旦,放假1天(1月1日);

5.1.2春节,放假3天(农历除夕、正月初一、初二);

5.1.3清明节,放假1天(农历清明当日);

5.1.4劳动节,放假1天(5月1日);

5.1.5端午节,放假1天(农历端午当日);

5.1.6中秋节,放假1天(农历中秋当日);

5.1.7国庆节,放假3天(10月1日、2日、3日)。

5.2年休假

5.2.1员工在华润电力内连续工作满1年的,可享受带薪年休假。

员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员工可享受的年假与员工累计工作年限即工龄的对应关系如下表:

累计工龄

休假天数

1年≤累计工龄<10年

年休假5天

10年≤累计工龄<20年

年休假10天

累计工龄≥20年

年休假15天

5.2.2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

5.2.3新入职员工在公司连续工作满1年后,当年度年休假天数,按照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四舍五入)确定。

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剩余日历天数÷365天×员工全年应当享受的年休假天数。

5.2.4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享受当年的年休假:

累计工龄

病假

1年≤累计工龄<10年

当年病假累计1个月以上

10年≤累计工龄

当年病假累计2个月以上

5.2.5公司各部门根据生产经营的具体情况,并考虑员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年休假。

年休假在1个年度内可以集中安排,也可以分段安排但原则上不超过3次。

当年未休完的年休假不计入下一年度累计使用。

5.2.6公司各部门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员工休年休假的,经员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经分管领导及总经理批准,统一于次年一月对员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按该员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补偿报酬。

5.2.7因员工本人原因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或因员工违反劳动合同和其他相关合同、协议及公司规章制度;或因员工违反(触及)国家及地方政府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取消未休之年休假。

5.3病假

5.3.1员工因患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需要病休的,可请病假。

员工请病假的,需有当地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建休证明)。

公司有权要求员工提供病历本、医药费或住院单据等原始证明材料,并有采取其他调查方式针对病假真实性进行复核的权利。

5.3.2全薪病假:

员工每年享有全薪病假15天。

新入职员工为公司服务不满1年的,全薪病假天数按照剩余日历天数折算(四舍五入到整数)确定。

折算方法为:

当年度剩余日历天数÷365天×15天。

全薪病假不跨年度累计使用。

5.3.3医疗期: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员工全薪病假累计休完后,如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且经核实符合医疗期规定的,按照《企业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详见附件A和附件B)执行。

5.3.4病假期间薪资发放比例:

员工在全薪病假期间,享受全额工资。

在一个公历年度内,累计超过全薪病假天数的,其超出天数的医疗期工资发放标准按XXXX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执行。

5.4事假

5.4.1经批准,员工因事可申请无薪事假。

原则上连续请事假不得超过5天,全年累计不得超过15天。

5.4.2员工请事假时先折抵年休假,折抵的年休假为带薪假期。

5.4.3员工事假按日扣减工资。

扣减金额按照以下公式进行计算:

事假扣减金额=月基本工资÷21.75×事假天数。

5.5婚假

5.5.1按法定结婚年龄(女20周岁,男22周岁)结婚的,可享受3天婚假;符合晚婚年龄(女23周岁,男25周岁)的,可享受晚婚假13天(含3天法定婚假)。

5.5.2婚假不包括国家法定休假日,但含休息日。

5.5.3婚假原则上自结婚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性休完,过期不补,若因工作原因未能在3个月内休完的,经公司批准,可以补休。

5.5.4再婚的员工可享受法定婚假,但不享受晚婚假。

5.5.5员工在婚假期间享有全额基本工资。

5.6丧假

5.6.1员工亲属不幸去世,可享受3天丧假。

亲属是指:

直系亲属(父母或配偶之父母、配偶、子女)和非直系亲属(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5.6.2如员工需赶赴外地奔丧,可酌情给予1-2天的路程假。

5.6.3丧假期间员工享有全额基本工资。

5.7产假

5.7.1女员工妊娠期间在医疗保健机构约定的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应当算作劳动时间。

5.7.2女员工生育享受不少于90天的产假。

单胎顺产者,给予产假90天,其中产前休息15天,产后休息75天;

剖腹产者,增加产假15天;多胞胎生育者,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妊娠3个月内自然流产或子宫外孕者,给予产假30天;妊娠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自然流产者,给予产假45天;

晚育并生育后领取《独生子女优待证》的,增加产假30天;

产假期满,因身体原因仍不能工作的,经过医务部门证明,其超过产假期间的待遇,按照员工病假的有关规定处理。

5.7.3进行节育手术的员工,凭《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依手术种类不同分别享有1-30天不等的假期。

5.7.4哺育1周岁以内婴儿的女员工,每个工作日给予1小时的哺乳假;多胞胎生育的,每多哺育1个婴儿,增加半个小时。

女员工每班劳动时间内的两次哺乳时间,可以合并使用。

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算作劳动时间。

5.7.5男员工在配偶休产假期间,出具相关证明文件后可享受10天陪护假。

5.7.6产假、哺乳假以及陪护假期间享受全额工资。

5.7.7违反国家有关计划生育规定的员工,其假期及待遇按照国家相关计划生育规定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5.8工伤假

5.8.1员工因工作负伤,停工留薪期内享受工伤假,具体规定参见《工伤保险条例》。

5.9休假管理

5.9.1员工休假应事先按公司规定流程履行请假手续。

如因特殊原因无法事先履行请假手续的,可以电话请假或委托他人代办请假,但事后应由本人补办请假手续。

凡回到工作岗位后本人未补办请假手续的,休假期间一律按旷工处理。

5.9.2请假的批准权限

批准人

申请人

部门负责人

部门分管领导

总经理

中层副职及以下员工

1-3天(含)

4-5天(含)

5天以上

中层正职及以上员工

/

1-5天(含)

5天以上

5.9.3员工超过3天以上假期的,休假期满返回岗位后应及时向所在部门分管领导销假。

未及时销假的,休假期间视为旷工。

5.9.4员工因病或发生特殊情况不能如期返岗的,可向所在部门分管领导申请续假,但回公司后应及时持相关证明按病假、事假的规定办理续假审批手续,续假手续与请假手续相同。

到期无故不归者,按旷工处理。

5.9.5公司各部门负责考勤的员工,应做好本部门员工休假的统计工作,并于每月初将上月考勤汇总结果报公司综合部。

5.9.6员工请假前应了解确认本人享有的休假天数。

如果请假天数超过规定天数并获上级批准离岗,超过的天数按事假处理。

5.9.7核准或审批人有权根据工作需要酌情不准假、缩短假期或者要求员工改期休假。

5.9.8除确因病或不可抗力事件外,员工未办妥请假手续先行离岗,或未办妥续假手续而不返岗工作的,均视为旷工。

5.9.9综合部应严格按照本规定办理并保存员工请假手续,并对员工销假后的到岗情况进行抽查。

5.9.10综合部根据员工请假手续计算员工月度工资。

6附则

6.1本标准由综合部负责解释。

6.2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录A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附录B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附录C非公请假及销假单

附录A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

关于发布《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4]47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了适应劳动用工制度改革需要,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促进企业改革,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医疗期限的规定,我部制定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现予发布,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保障企业职工在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期间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二十九条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

第三条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

(一)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

(二)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

第四条医疗期三个月的按六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六个月的按十二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九个月的按十五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二个月的按十八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十八个月的按二十四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二十四个月的按三十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

第五条企业职工在医疗期内,其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医疗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在医疗期内医疗终结,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终止劳动关系,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医疗期内不得解除劳动合同。

第七条企业职工非因工致残和经医生或医疗机构认定患有难以治疗的疾病,医疗期满,应当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的鉴定。

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并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第八条医疗期满尚未痊愈者,被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实际工作

年限

十年以下

十年以上

本单位工作年限

5年以下

5年以上

5年以下

5-10年

10-15年

15-20年

20年以上

医疗期月数

3

6

6

9

12

18

24

注:

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

号)第59条规定,在医疗期内企业支付的病假工资标准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附录B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

劳部发[1995]23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1994年12月1日,我部发布了《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以下简称《医疗期规定》)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

经研究,现对贯彻《医疗期规定》提出以下意见:

一、关于医疗期的计算问题

1.医疗期计算应从病休第一天开始,累计计算。

如:

应享受三个月医疗期的职工,如果从1995年3月5日起第一次病休,那么,该职工的医疗期应在3月5日至9月5日之间确定,在此期间累计病休三个月即视为医疗期满。

其他依此类推。

2.病休期间,公休、假日和法定节日包括在内。

二、关于特殊疾病的医疗期问题

根据目前的实际情况,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实施《医疗期规定》时,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

抓紧制定具体细则,并及时报我部备案。

劳动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十三日_

 

附录C

非公请假及销假单

姓名

假期类别

所属部门

所在岗位

申请日期

假期时间

自年月日至年月_______日

其中:

为法定节假日

部门负责人

分管领导

综合部

总经理

备注

销假日期

部门负责人

分管领导

综合部

备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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