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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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一、对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开发企业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预售商品房的,依照《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二、对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处罚《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未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的。

三、对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二)擅自处分属于业主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

四、对在办理物业承接验收手续或者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时,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不移交物业管理有关资料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不移交有关资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移交有关资料的,对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予以通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三)不移交有关资料的。

五、对未取得资质证书或者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从事物业管理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条: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四)未取得资质证书从事物业管理的。

六、对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物业管理用房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必要的物业管理用房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五)建设单位在物业管理区域内不按照规定配置物业管理用房的。

(已删除)七、对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六)物业管理企业聘用未取得物业管理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的。

八、对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专项维修资金,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数额2倍以下的罚款;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七)挪用专项维修资金的。

九、对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收益的,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服务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八)未经业主大会同意,物业管理企业擅自改变物业管理用房的用途的

十、对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将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全部物业管理一并委托给他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委托合同价款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委托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给业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一、对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

(一)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一)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对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

(二)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二)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对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和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处罚

《物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三)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

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对出租人将不得出租的房屋进行出租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但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十七、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开发企业不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款项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纠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

十八、对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131号修订《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开发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采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预售,撤销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处3万元罚款。

十九、对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42号《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一)伪造、涂改《房屋租赁证》的,注销其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二十、对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42号《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

(二)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二)不按期申报、领取《房屋租赁证》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罚款。

二十一、对未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手续,擅自转租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42号《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废止)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罚:

(三)款征得出租人同意和未办理登记备案,擅自转租房屋的,其租赁行为无效,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十二、对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97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三、对伪造、涂改、转让《房地产估价师资格证书》、《房地产估价师注册证》、《房地产估价员岗位合格书》、《房地产经纪人资格证》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建设部令第97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二)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四、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索取、收受委托合同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或利用工作之便,牟取不正当的利益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建设部令第97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五、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建设部令第97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六、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中介服务机构执行业务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建设部令第97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七、对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在房地产中介活动中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建设部令第97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收回资格证书或者公告资格证书作废,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八、对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罚第二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房地产中介资格擅自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的,责令停止房地产中介业务,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并可处以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吊销资格证书,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

建设部令第97号《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责任者给予处罚:

(四)超过营业范围从事房地产中介活动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九、对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对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的住房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69号《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三十一、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162号《廉租住房保障办法》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三十二、对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关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具备的条件的规定处罚

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令第130号《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三、对白蚁防治单位未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未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程序进行防治的处罚

2015年05月04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部令第130号《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管理规定》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十四、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83号《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一)在房产面积测算中不执行国家标准、规范和规定的。

三十五、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处罚

建设部令第83号《房产测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

房产测绘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予以降级或者取消其房产测绘资格:

(二)在房产面积测算中弄虚作假、欺骗房屋权利人的。

三十六、对房产测绘单位在房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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