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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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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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docx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核准

审查工作细则

 

1.目的

为确保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的有效实施,明确岗位职责,规范工作程序,加强监督管理,制订本工作规范(以下简称规范)。

2.适用范围

本规范适用于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口食品生产、加工、储存企业的备案工作,不包括出口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加工、储存企业。

3.负责部门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各地的海关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和监督检查工作。

4.工作程序

4.1申请材料

4.1.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

4.1.2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负责人的身份证明;

4.1.3企业承诺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要求的自我声明和自查报告;

4.1.4厂区平面图、车间平面图、人流图、物流图、产品工艺流程图等和关键加工环节信息;

4.1.5申请备案产品的说明书和生产加工工艺资料;企业原辅料、食品添加剂的种类、来源和使用方法等资料;加工用水检测报告(必要时);

4.1.6建立和实施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的基本情况;

4.1.7依法应当取得其他相关行政许可的,提供相应许可证照。

4.1.8企业卫生质量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资质的基本情况;

4.1.9通过认证以及企业内部实验室资质等有关情况。

4.2备案条件

符合《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以下简称《管理规定》)、《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卫生要求》和相关卫生规范所规定的卫生条件。

4.3备案期限

4.3.1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4.3.2专家评审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并出具专家评审报告。

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海关备案审查和决定期限内。

4.3.3准予备案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4申请

申请人向所在地海关提交申请材料,提出申请。

海关根据工作要求和实际组织技术审核。

4.5受理

海关备案主管部门(可以是直属海关备案主管部门,也可以是隶属海关备案主管部门)应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

审查的内容包括:

申请事项是否属于备案管理范围;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是否需要提交补正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海关备案主管部门应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申请材料补正通知书》,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补正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撤回申请。

申请材料形式审查符合要求的,海关备案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申请受理通知书》。

申请事项不属于备案范围的,或审查发现企业提交虚假材料的,海关备案主管部门应做出不予受理决定,出具《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4.6专家评审

4.6.1做出受理决定后,海关备案主管部门指定评审组并将企业申请材料提交评审组。

专家评审自受理备案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评审工作(评审组负责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文件审核和对需现场检查的企业进行现场检查及组织对企业跟踪检查),并出具专家评审报告,企业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内。

4.6.2专家评审主要采取文件评审方式,对进口国(地区)有特殊注册要求或者风险程度较高的企业,可以实施现场评审。

对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结果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评审时予以采信。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声明已经建立以危害分析和预防控制措施为核心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并有效运行的,评审时可以结合企业信用记录适当采信。

4.6.3评审组文件审核认为企业需要补正材料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内容,通知申请人在30日内提交材料。

申请人逾期未补正材料的或申请人提交材料仍不符合要求的,评审组向海关备案主管部门报告。

海关备案主管部门向申请人出具《不予备案通知书》。

需现场检查的,经文件审核符合要求后,评审组与申请人商定现场检查日期。

现场检查存在不符合项的,评审组要求企业在合理的限定时间内完成整改。

评审组应组织对企业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

评审组在评审结束后向海关备案主管部门提交评审报告和相关材料。

4.6.4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海关备案审查和决定期限内。

4.7审批

直属海关应当自收到专家评审报告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4.7.1审查

直属海关备案主管部门应对评审组上报评审报告和相关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组织现场复查,填写审查意见并上报直属海关主管领导。

4.7.2批准

直属海关主管领导根据直属海关备案主管部门提交的报批材料和审核意见,做出是否准予备案的决定。

4.7.3发证

准予备案的,由直属海关备案主管部门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颁发《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不予备案的,应当书面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4.8公布

直属海关应当公布本辖区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名录,并报海关总署。

海关在监管中获悉食品安全风险信息,根据工作职责需要向地方农业、食药、质监等监管部门通报的,应当及时通报。

4.9变更、延续备案、重新办理

4.9.1变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的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营业执照等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4.9.2延续备案

《备案证明》的有效期5年。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延续《备案证明》有效期的,应当在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所在地海关提出延续申请。

海关应当在《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4.9.3重新办理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生产地址搬迁、新建或者改建生产车间以及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发生重大变更等情况的,应当在变更前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并重新办理备案。

5.监督管理

5.1内部工作监督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法制监督部门按有关规定对隶属海关实施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海关应当依法对所辖区域内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上报海关总署。

5.2对评审工作的监督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备案主管部门对评审组的评审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5.3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直属海关按《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对获证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海关应当在风险分析的基础上,结合企业信用记录,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进行分类管理,确定不同的监督检查方式,并根据监督检查结果进行动态调整。

监督检查可以采取报告审查、现场检查和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海关总署可根据对获证企业的监督管理情况,督促直属海关按有关规定对违规企业进行处理。

5.4.对认证机构监督管理

认证机构对其出具的危害分析和关键控制点(HACCP)认证结果或者其它等效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认证结果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获得前款规定认证的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存在严重问题,认证机构未及时进行处理的,自发现之日起1年内不予以采信认证机构相关认证结果。

认证机构因违法行为被查处的,自发现之日起2年内不予以采信其相关认证结果。

5.4问题处理

5.4.1限期整改、暂停使用《备案证明》

获证企业存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期间不受理企业相关食品的出口报检:

5.4.1.1出口食品因企业自身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在1年内被进口国(地区)主管当局通报3次以上的;

5.4.1.2出口食品经检验检疫时发现存在安全卫生问题的;

5.4.1.3不能持续符合备案条件,出口食品存在安全卫生隐患的。

5.4.2注销《备案证明》

获证企业存在《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注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5.4.2.1《备案证明》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5.4.2.2出口食品生产企业依法终止或者申请注销的;

5.4.2.3《备案证明》依法被撤销的;

5.4.2.4依法应当注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5.4.3撤销《备案证明》

获证企业存在《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情形的,海关应当撤销《备案证明》,予以公布,并向海关总署报告:

5.4.1出口食品发生重大安全卫生事故的;

5.4.2出口食品生产、加工过程中有非法添加非食用物质、违规使用食品添加剂或者采用不适合人类食用的方法生产、加工食品等行为的;

5.4.3出租、出借、转让、倒卖、涂改《备案证明》的;

5.4.4不接受海关监督管理,或者在接受监督管理时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且拒不改正的;

5.4.5存在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情形,经整改后仍不能符合要求的;

5.4.6依法应当撤销《备案证明》的其他情形。

6.推荐国外注册

6.1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需要办理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备案证明》,依据我国和进口国(地区)有关要求,向其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直属海关行推荐函报送认监委,由认监委统一对外推荐。

6.2海关在监管中发现获得国外(境外)卫生注册的企业不能持续符合进口国(地区)注册要求,或者其《备案证明》已被依法撤销、注销的,应当报认监委取消其对外推荐注册资格。

7.附则

本工作细则由海关总署、认监委、长沙海关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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