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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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理解与适用

《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的理解与适用

文/宋晓明王闯李剑

2019年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将于4月1日起施行。

《解释二》共31条,主要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典型案例以及近年来对专利审判经验的总结,涉及权利要求解释、间接侵权、标准实施抗辩、合法来源抗辩、停止侵权行为、赔偿额计算、专利无效对侵权诉讼的影响等专利审判实践中的重点难点问题。

本文拟就《解释二》起草的背景、指导思想和适用中应当注意的问题作一阐述,以便更为准确地理解条文原意,确保司法解释的正确适用。

一、起草的背景和过程

2019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审理侵犯专

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依法保护专利权人利益、激励科技创新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

五年多以来,专利侵权案件稳步增长,所涉法律问题深度触及专利基本制度和基本理念,所涉技术事实愈加前沿和复杂,市场价值和利益更加巨大。

北京、上海、江苏等地高级人民法院分别出台有关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

特别是《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提出,要加强知识产权运用和保护,健全技术创新激励机制,建设国家创新体系。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在北京、上海、广州设立知识产权法院,集中审理专利等专业技术性较强的案件。

为确保专利法的正确实施,统一和细化专利侵权裁判标准,及时回应科技创新对专利审判

的罪犯具有累犯情节的也应慎重,不能只要是累犯就一律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被告人同时具有累犯和法定从宽处罚情节的,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应当综合考虑,从严掌握。

七、关于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的处理原则

抢劫案件的被告人积极赔偿并获被害人或家属谅解的,能否在量刑上有所体现,这是司法实践中争议比较多的一个问题。

对此,主要从三个方面考虑。

1.坚持将抢劫犯罪的民事赔偿区别于其他刑事案件民事赔偿的原则。

抢劫犯罪一般是对社会上不特定人员的犯罪,犯罪性质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民事赔偿对于量刑所起的作用应当有别于其他刑事案件,尤其应当有别于因民间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

2.坚持人民法院一般不主动做调解工作原则。

这是由抢劫犯罪的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也体现法院审理抢劫案件始终保持严厉打击的高压态势。

当然,也不反对被告人与被害方自动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3.坚持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有限原则。

由于每个具体的抢劫案件仍然有特定的被害人,对这些具体案件的特定被害人,能否及时进行救治、

经济损失能否得到必要补偿、精神伤害能否得到抚慰,都是有意义的。

而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确实也能反映出被告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程度的高低,体现出其认罪、悔罪态度,故在特定条件下,亦可作为量刑考虑情节。

但是,在最终决定从轻与否以及从轻处罚的力度时,不能脱离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犯罪后果以及对裁判的预判和评价。

特别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极大的案件,不能简单地依据被告人的民事赔偿情况或者被害人及其亲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决定量刑的轻重,更不能因此而决定是否判处死刑,要绝对杜绝“花钱买命”的现象。

根据以上理由,《指导意见》规定:

要妥善处理抢劫案件附带民事赔偿工作。

审理抢劫刑事案件,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主动开展附带民事调解工作。

但是,对于犯罪情节不是特别恶劣或者被害方生活、医疗陷入困境,被告人与被害方自行达成民事赔偿和解协议的,民事赔偿情况可作为评价被告人悔罪态度的依据之一,在量刑上酌情予以考虑。

(作者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技术跨越,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有力的法律保障。

三、应当注意的问题

(一)关于原告对权利要求的选择

2019年公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权利人有权选择一项或多项权利要求,据以提起专利侵权之诉。

实践中,有部分原告并未在起诉状中明确记载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

对此,人民法院应当通过释明要求原告明确。

通常情况下,原告在法院释明后,就会作出明确的选择。

极个别情况下,经释明,原告仍不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则属于起诉条件不成就,应当依法裁定驳回起诉,这是对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受理条件的细化,并不构成对原告诉权的限制。

起草中,曾有另一种观点认为,经释明,原告仍不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推定其选择全部权利要求或者全部的独立权利要求。

考虑到此观点不利于促使原告积极选择权利要求,《解释二》未予采纳。

关于原告在法院释明后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的时间问题,按照民事诉讼的审理程序,法院通常在立案阶段以及证据交换、庭审阶段才有机会向原告释明权利要求选择的问题,相应的,原告在法院释明后对权利要求进行选择,可能发生在案件受理、审理前准备、法庭调查等三个时段。

如果在案件受理阶段,权利人仍不予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但实践中,立案阶段通常难以在短时间内就权利要求的选择进行释明。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及其司法解释第224条、第225条的规定,原告应当在庭前会议明确其诉讼请求。

如果不召集庭前会议,则原告也应当在法庭调查开始阶段明确其选择的权利要求。

因为权利要求的确定是侵权对比的基础,如果原告不明确其据以起诉的权利要求,法庭调查实际上无法展开。

(二)关于民行交叉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专利侵权纠纷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主要是由现行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造成的。

权利人起诉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又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通常中止民事诉讼,等待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的结果。

即使在有权审理专利侵权、专利无效诉讼的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行政

的新期待,有必要继2019年专利法司法解释之后再次起草有关专利侵权判定的司法解释。

早在2019年底,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即开始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标准的专项调研。

2019年初,《解释二》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立项计划。

在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多次听取中央有关部门、专家学者、法院、律师、专利代理人、企业、行业协会等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条文草案历经16次修改形成送审稿,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最终通过了该司法解释。

二、起草的指导思想

当前,全球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蓄势待发,我国经济发展方式加快转变,创新引领发展的趋势更加明显,知识产权制度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作用更加突出。

十八届五中全会提出“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五大发展理念,排在首位的就是创新,并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必须把创新摆在国家发展全局的核心位置,让创新贯穿党和国家一切工作,让创新在全社会蔚然成风。

今年是“十三五”的开局之年,也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决胜阶段的开局之年。

面对新形势新要求,充分发挥专利制度在激励创新、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方面的关键作用,着力构建公正、透明的法治环境,激发创新动力、创造潜力和创业活力,对于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解释二》的起草紧扣专利法鼓励发明创造、促进科技进步和经济社会发展的立法目的,立足专利审判实践,始终贯彻如下指导思想:

一是坚持问题导向,加大专利权保护力度,尽可能地解决周期长、举证难、赔偿低等突出问题,确保专利权人利益的实现,从根本上激励创新;二是坚持折中解释原则,强化权利要求的公示作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三是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厘清专利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法律边界,既保护权利人的正当权益,鼓励发明创造,又避免专利权不适当地扩张,防止压缩再创新空间和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

《解释二》的出台,是最高人民法院积极营造有利于创新的法治环境的重要举措,丰富和完善了我国专利法律制度,将进一步遏制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一步强化司法裁判对科技创新的导向作用,进一步有效激励自主创新和

的诉讼程序仍是泾渭分明。

而且,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过于繁冗,循环诉讼和程序空转的情况较为突出,不利于纠纷的实质性解决。

为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审理周期较长的影响,充分考虑专利授权确权行政诉讼改变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的比例较低的实际,《解释二》第2条设计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法院便可以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专利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原告起诉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其多项权利要求,而其中部分权利要求被宣告无效,则仅驳回原告基于该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的起诉,对于未被宣告无效的权利要求仍继续审理。

之所以采用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而非实体上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主要是考虑若无效决定被行政裁判推翻,则权利人仍可另行起诉。

需要指出的是,作出驳回起诉裁定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包括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

如果在二审阶段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宣告无效的决定,二审法院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由此引发的一个问题是,一审裁判文书已认定的证据,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是否具有当然的证明力?

由于二审法院基于专利被宣告无效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对于一审裁判文书并未回应,因此,一审文书已认定的证据不宜简单地被否定,特别是对于庭审笔录中当事人确认的内容,在另行提起的诉讼中一般对于当事人具有拘束力。

在现行专利法司法解释中,将专利权人及被许可人等利害关系人统称为权利人。

因专利侵权诉讼的原告可能仅为专利被许可人,如果其不参加专利无效程序,则不是行政判决书的被送达人,其另行起诉的时效计算适用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一般规定,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专利权恢复有效的时间。

为避免文字繁冗,《解释二》第2条第3款仅规定了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时效计算。

虽然《解释二》第2条在提高诉讼效率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但受现行法律规定的限制,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行二元分立导致的周期长问题,仍有待立法层面的改造。

比如,《解释二》第3条规定,对于专利存在明显违反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或第四款、应被宣告无效的情形,审理专利侵权案件的法院也只能先向当事人释明,告知其启动专利无效宣告程序,除非属于《解释二》第4条

规定的情形。

若无效程序被启动,则专利侵权诉讼一般应当中止。

当然,若经对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则不需要中止诉讼,迳行判定被告不侵权即可。

只有在合理期限内(专利复审委员会通常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审查),该专利权未被请求宣告无效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该条所称明显违反,是指权利要求与说明书“风马牛不相及”,构成技术方案实质上的矛盾,以至于无法运用说明书解释权利要求。

对于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其他情形,不适用本条,旨在避免侵权程序过多地介入无效程序以及由此带来的裁判标准不一的问题。

(三)关于权利要求解释的尺度

作为划定专利权权利边界的标尺,权利要求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专利制度中的许多规则都是围绕权利要求而展开。

2019年发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曾体现了强化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导向,《解释二》继续贯彻了这一指导思想,旨在增强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性,为社会公众提供明确的法律预期,促使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

这也是充分考虑我国现阶段专利质量总体上还处在较低水平的现状以及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的需求。

《解释二》第5条、第9条、第10条和第12条分别针对前序特征、使用环境特征、产品权利要求中的制备方法和数值特征中的强调用语,规定上述特征和用语对专利权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这充分体现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

至于上述特征和用语是否属于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是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应当解决好的问题,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此不宜再作甄别。

也就是说,专利文件撰写人在专利申请阶段对于上述特征和用语的表述应给予足够的注意。

需要指出的是,文字表达本身具有一定的局限性,权利要求书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概括难以做到全面、精准。

而且,专利文件撰写水平的提高需要一个过程,不可能一蹴而就。

因此,在强调权利要求公示性这一基本导向的同时,权利要求的解释需要保有一定的弹性,避免唯文字论,使真正有技术贡献的专利能获得比较周延的保护。

比如,《解释二》第4条规定,对于专利文件中表达的歧义,只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得出唯一理解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此唯一理解予以矫正;再如,《解释二》第11条规定,方法权利要求未明确记载的步骤顺序在满足一

方法,原则上不适用第7条第1款的规定,而应当审查被诉侵权产品增加的技术特征对于技术问题的解决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

如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则一般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五)关于功能性特征解释

2019年公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第4条确立了功能性特征解释的基本原则,即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解释二》第8条进一步明确了功能性特征的定义以及等同的实施方式认定规则。

第8条第1款的但书将“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排除在功能性特征之外,包括但不限于变压器、放大器等。

对于但书所称技术特征的认定,应注意基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认识水平和能力,由当事人进行举证。

如果构成但书所述情形,则不属于专利法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相应地,无需适用“实施例+等同”的功能性特征的解释规则。

第8条第2款明确了等同的实施方式认定规则。

功能性特征与结构特征的等同认定有两点不同:

一是对比基础不同。

前者是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所述功能或效果不可缺少的结构特征,而后者是权利要求记载的特征本身。

二是认定标准不同。

前者要求功能、效果相同,而后者要求功能、效果基本相同。

之所以如此规定,主要是考虑功能性特征本身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其字面含义较为宽泛,加之大量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未经实质审查,如果对于功能、效果适用基本相同,则会不适当地扩张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解释二》未采纳二次等同理论,亦即在以具体实施例为基点的一次等同之后,功能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即已划定,不存在对于功能性特征所述功能或效果的二次等同问题,因此,第8条第2款采用了“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表述。

在等同认定尺度适当从严的同时,为了将专利申请日后新技术导致的等同替换手段涵盖进来,该条将侵权判断的时间点放宽至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

(六)关于技术方案的放弃

2019年公布的专利法司法解释规定,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放弃的技术方案,不能在专利侵权程序中通过等同原则将其再纳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但是,何谓技术方案的放弃,实践中存在争议。

理论上,放弃可以

定条件时可以构成专利技术特征。

该条与第4条均在一定程度上实质弥补了专利文件撰写的疏忽。

为了避免适用的泛化,增加了“唯一”“直接、明确地”等限定条件。

(四)关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解释

《解释二》第7条明确了实践中争议已久的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也凸显了对权利要求公示性的尊重以及维护社会公众对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信赖。

因为历次版本的《专利审查指南》对于封闭式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规定是相同的,即不得含有该权利要求所述特征之外的其他组分,除非是无法避免的常量杂质。

通过长期的专利实践,此撰写方式和解释规则已为业界普遍接受,《解释二》第7条第1款规定的解释规则与《专利审查指南》保持了一致。

起草中,曾有另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增加的技术特征是否产生实质性影响而判断是否构成侵权。

虽然这一观点可以弥补专利文件撰写的疏漏,在个案中对当事人的利益给予比较公平的处理,但是,该观点导致专利权的权利边界更加模糊,包括其他创新主体在内的社会公众难以从公示的专利文件本身清楚地判断自己的创新活动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只能不断通过个案诉讼进行试探,这等于本应由专利权人解决的问题转移给了社会公众,无疑增加了创新的成本,损害了规则的公平性。

如果专利权人在专利授权程序中出于各种原因选择了保护范围相对较小的封闭式权利要求,从而导致其获得授权的权利要求没有预想的保护范围大,那么,本来有机会主张更宽保护范围却未主张的专利权人应当对自己的这一选择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在专利侵权诉讼中,如果专利权人主张其封闭式权利要求并未排除其他未限定的组分,应当不予支持。

上述解释规则看似严格,但专利权人在申请专利时可以在开放式、封闭式、活性成分封闭等多种方式中作出合理选择,从而获得恰当的保护范围。

第7条第2款规定的中药组合物封闭式权利要求属于第7条第1款的例外。

中药领域的组合物在作用方式、制作工艺、理化参数等方面皆与化学药物存在根本区别,不宜简单地套用《解释二》第7条第1款的解释规则。

而且,我国在中药领域具有独特优势,采取与化学药物组合物不同的权利要求解释规则,符合中药产业发展实际,有利于保护中药领域的创新、推动行业的发展。

因此,对于以“由……制成”等主要撰写方式的中药组合物权利要求的解释

分为客观上的放弃与具有法律效果的放弃。

严格地说,只有后者才能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亦即权利人为了应对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权利有效性受到的挑战而作出的放弃,且该放弃被采信,才导致禁止反悔规则的适用,因此,《解释二》第13条将被明确否定作为技术方案未放弃的认定要件。

因专利行政诉讼可能推翻审查员对有关修改或陈述的认定,故该条所称被明确否定,包含专利审查和行政诉讼两个阶段。

为增强可操作性,规定专利权人应对其主张的被明确否定负有证明责任,若证明不能,则应认定构成导致禁止反悔规则适用的放弃。

(七)关于外观设计的设计空间

《解释二》第14条所称的设计空间,是指设计者在创作特定产品外观设计时的自由度。

设计者在特定产品领域中的设计自由度通常要受到现有设计、技术、法律以及观念等多种因素的制约和影响,特定产品设计空间的大小与认定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同类或者相近类产品外观设计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具有密切关联。

对于设计空间极大的产品领域而言,由于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较高,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形式多样、风格迥异,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就更不容易注意到比较细小的设计差别。

相反,在设计空间受到很大限制的领域,由于创作自由度较小,该产品领域内的外观设计必然存在较多的相同或者相似之处,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通常会注意到不同设计之间的较小区别。

在考虑设计空间这一因素时,应该认识到,设计空间的大小是一个相对的概念。

设计空间极大或者设计空间受到极大限制两种极端情形,设计空间对于外观设计近似性判断的影响较为凸显,但在此外的大多数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设计空间的作用实际上相对地被弱化,因此,在外观设计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判断中,应当注意避免对设计空间适用的泛化。

第8条之所以规定设计空间,目的在于更加准确地确定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

(八)关于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

发明专利实行早期公开、延迟审查制度,因此存在专利申请公布日与授权公告日之间的临时保护期。

专利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均存在于专利权被授予之后,在性质上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不属于侵权行为,因此,《解释二》第18条第1款规定临时保护期使用费可以参照专利

许可使用费合理确定。

专利申请公布日与专利授权公告日两时间点的保护范围大多不一致:

一是被诉技术方案落入申请公布的范围,但未落入授权公告的范围。

因未落入授权公告的范围,则不构成专利侵权,故没有给予临时保护之必要。

二是被诉技术方案未落入申请公布的范围,但落入授权公告的范围。

因临时保护期内公开的技术方案只能是申请公布的技术方案,而被诉技术方案又未落入该范围,故不应认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了该发明。

临时保护的性质在于,基于专利被授权,对此前早期公开的技术方案给予延伸保护。

若脱离专利被授权,仅仅根据专利申请被公开就赋予其使用费主张权,尤其是在专利最终未被授权时,对专利申请人权利不恰当的扩张更为凸显。

因此,《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以均落入公布日、公告日两个保护范围作为在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发明的构成要件。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以及《欧洲专利公约》第69.2条亦佐证了上述观点。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是,临时保护期内已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能否在专利授权公告日后销售、许诺销售或者使用?

对此,起草中曾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专利权人无权在授权公告日之后禁止非侵权产品的后续销售、使用等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依照专利法第十一条的规定,专利权被授予后,专利权人可以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的任何实施行为。

使用、销售、许诺销售临时保护期内已制造、销售、进口的产品,不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不视为侵权的情形,故应依法被禁止。

如果采用第一种意见,就可能导致行为人在临时保护期内囤积产品,待授权公告日后再销售的情况;如果采用第二种意见,则与临时保护期内制造的产品不是侵权产品的定性不符,对于被告过于严苛。

因此,《解释二》第18条作了折衷,即以是否支付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适当费用作为侵权与否的分界点。

实践中,权利人可能在起诉时将制造者、使用者、销售者均作为共同被告,也可能仅起诉销售者,当销售者提出制造者已书面承诺支付适当费用的抗辩时,权利人才申请将制造者追加进来。

对此,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处理,《解释二》未再赘述。

之所以规定书面承诺,一是为了增强操作性,二是为针对制造者、销售者、进口者可能提起的费用之诉提供

决的执行,将直接侵权人和间接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效果可能更好。

(十一)关于现有技术(设计)的界定标准

专利权系依据修改前的专利法(以下简称旧法)被授予,被诉专利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专利法(以下简称新法)施行之后,因新法将现有技术的范围扩大到域外使用公开,故如何界定该现有技术抗辩中的现有技术存在争议。

一种意见认为,旧法采相对新颖性标准界定现有技术,但新法提高了授权标准,扩大了可以导致新颖性丧失的情形。

有些依据旧法获得授权的专利,若适用新法是不能被授权的。

实际上,专利权人已经获得了额外的法律保护。

新法施行后,就不宜让这种额外的保护继续。

针对新法施行后发生的被诉侵权行为,被告主张现有技术抗辩,应依据新法界定现有技术。

另一种意见认为,依据旧法已经被授予的专利权,其获得的保护程度不能因专利法的事后修改而改变,否则,不符合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法理。

为保持专利权效力的一致性,《解释二》第22条采纳了第二种意见。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所称申请日包含优先权日,也就是说,有优先权日的,适用优先权日。

(十二)关于在后专利权抗辩

1993年8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天津市东郊农牧场诉中国人民解放军某工厂专利侵权上诉案有关问题的请示作出(93)经他字第20号批复。

该批复认为,人民法院不应当仅以被告拥有专利权为由,不进行是否构成专利侵权的分析判断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而应当分析被告拥有专利权的具体情况以及与原告专利权的关系,从而判定是否构成侵权。

为清理此仅存的批复类司法解释,《解释二》第23条将该批复精神予以吸收,并在表述上稍作调整。

(十三)关于标准实施抗辩

专利侵权诉讼中,被诉侵权人以实施标准为由主张不停止实施行为的法律问题较为典型。

该抗辩是否成立,取决于标准实施人的主观状态,即其对标准所涉及专利的知悉程度,而该知悉程度则是由标准对专利信息的披露情况决定的。

因此,《解释二》第24条在专利信息披露背景下探究当事人的主观过错,进而确定是否判令停止标准实施行为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这仍属于专利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视角,并不直接涉及竞争法的问题。

《解释二》第24条第1款、第2款分别从被诉侵权人、

依据。

(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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