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供用电安全责任制管理办法 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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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供用电安全责任制管理办法 doc.docx

广州市供用电安全责任制管理办法doc

广州市供用电安全责任制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全市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水平,落实供用电安全管理责任,预防和杜绝供用电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消防安全责任制实施管理办法》、《广东省供用电条例》、《广州市供电与用电管理规定》及《广州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公共场所的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

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各行业管理部门,村(居)民委员会,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依照本办法相关规定实行供用电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和行业监管相结合,以“产权归谁、责任归谁”、“安全自查、隐患自除、责任自负”为基本原则。

第四条全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按属地管理原则负责本辖区内供用电安全工作,单位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分管负责人为主要责任人,其他领导成员对分管业务范围的供用电安全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五条各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将供用电安全纳入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范围,按照“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管生产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供用电安全工作。

第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是供用电安全管理责任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是本单位、本场所供用电安全管理责任人,对产权归属于本单位的供用电设备设施安全全面负责。

第七条供电设备设施、用(受)电设备设施的产权分界点为管理责任分界点。

产权分界点电源侧为供电设备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电设施产权人承担;产权分界点负荷侧为用(受)电设备设施,管理责任由电力用户承担。

第八条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应做到权责一致、依法履职、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对不履行或不按规定履行供用电安全管理职责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二章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工作职责

 

第九条属地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贯彻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以及上级党委、政府关于供用电安全管理的部署要求,全面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用电安全工作。

第十条市、区一级人民政府在落实供用电安全工作责任制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工作协调机制,将供用电安全工作纳入本级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二)将供用电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定期召开政府常务会议或办公会议,研究部署供用电安全工作;

(三)督促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落实供用电安全责任制,定期组织开展供用电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

(四)督促属地电力企业落实供用电安全责任制度,做好发电、输配电等设备设施安全管理工作;

(五)督促用(受)电设备设施产权单位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对拒不整改单位和个人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六)建立辖区涉电风险监测预警联动机制和系统,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管控体系,推广使用符合地域气候特点的供用电设备设施;

(七)建立完善供用电安全专业化运行管理机制,加强专业技术服务机构信用管理,推动供用电安全专业服务市场化、社会化;

(八)加强供用电安全宣传工作,开展安全用电科普教育活动;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供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落实供用电安全工作责任制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供用电安全管理组织机构,明确专人负责供用电安全工作,制定供用电安全制度,落实供用电安全措施;

(二)安排必要的资金用于供用电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整治工作经费支出;

(三)将供用电安全管理纳入本辖区、本单位重点工作并严格组织实施;

(四)牵头组织涉电安全事件应急救援工作,制定涉电安全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演练,建立触电救援社会联动和应急反应机制;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供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二条空港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属地政府做好辖区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章行业管理部门工作职责

 

第十三条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行业、本系统特点,在落实供用电安全工作责任制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指导、督促相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落实供用电安全责任制;

(二)定期组织开展本行业供用电安全隐患排查整治;

(三)制定供用电安全管理应急抢险预案,加强供用电安全事故应急管理;

(四)加强本行业供用电安全宣传教育。

各行业管理部门在落实供用电安全检查或隐患整治工作时,可委托第三方提供专业技术支持,必要时可通过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进行实施。

第十四条各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谁主管、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加强公共场所供用电安全监管工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履行下列职责: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全市供用电安全管理的统筹协调与监督;协调、监督各行业主管部门落实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协调通信运营公司解决通讯线路与电力线路跨越缠绕问题;

(二)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市政照明设施及接用路灯电源等用电设备设施产权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负责对建筑工程、装修工程电气线路设计、安装、施工审查、验收等环节的安全监管工作,指导和督促物业管理企业组织开展相关物业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负责结合城市更新改造规划工作,配合解决“三线”跨越缠绕等安全隐患;

(三)消防救援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对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和电气线路、管路的设计、敷设等不符合消防法规和消防技术标准的情况依法进行查处;

(四)应急管理部门负责对电工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作业培训考核及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

(五)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负责在规划审批中对各类新建建(构)筑物与电力设施的安全距离进行严格把关,落实用电设备设施保护要求;

(六)市场监管部门负责职权范围内电气产品生产、销售环节的产品质量监管工作;协调相关部门加强对电气安全检测机构的监管;

(七)公安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城市道路交通信号灯、控制设备机箱、视频监控等用电设备设施产权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对破坏电力设施、盗窃电力设施器材和电能的治安和刑事案件进行查处;

(八)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公交车站(亭)、客运站场、管辖内公路照明等用电设备设施产权单位落实主体责任;

(九)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户外广告和招牌灯箱等用电设备设施产权单位落实主体责任;

(十)林业园林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公园、景区、林场等用电设备设施产权单位落实主体责任,会同供电及照明管理等部门协调、指导解决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超高植物安全隐患;

(十一)水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城市供水、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等用电设备设施产权单位落实安全主体责任;

(十二)文化广电旅游部门负责督促排查并协调解决有线电视线路与电力线路缠绕的问题以及有线电视网络设备用电安全隐患;

(十三)宣传部门负责指导和督促报刊亭等用电设备设施产权单位落实主体责任,加强供用电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十四)城市管理综合执法、规划和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林业园林、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的违章建(构)筑物隐患整治工作,必要时应当联合执法、共同解决;

(十五)发展改革、应急管理、教育、农村农业等部门负责落实各自职责范围内的供用电安全管理职责。

 

第四章供电企业、电网企业工作职责

 

第十五条供电和电网企业应当遵照国家、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制度和标准,落实产权设备设施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产权所属输电、供电等电力设施安全履行主体责任,对所属资产、代维资产的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房、配电线路、电表箱、充电桩等供电设施安全隐患进行排查;

(二)加强供电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保证可靠高质量供电服务,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和处理事故;

(三)配合政府部门做好供用电安全管理工作,提供必要技术支持;配合相关单位对电力用户开展用电安全的检查,督促用户安全规范用电;

(四)配合用户做好用电安全检查,及时督促用户整改用电安全隐患,对拒不整改的及时向相关单位反映;

(五)应根据重要电力用户的等级、行业特性等进行分类服务和指导,在收到重要电力用户请求时,协助重要电力用户对其受电设施进行安全检查;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供用电安全职责。

 

第五章电力用户工作职责

 

第十六条机关、社会团体、企事单位等电力用户,应当落实供用电安全主体责任,履行下列职责:

(一)明确供用电安全责任人及其职责,制定本单位的安全用电制度和用电安全事件应急预案,进行用电安全工作检查考核,保障各项规章制度落实,协助相关单位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二)依法加强用电安全管理,使用符合标准的用电设备设施,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识,建立设备设施维护台账制度,定期进行检查、检修并提供第三方机构安全评估或检测报告,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对于设置在公共场所的用电设备设施,应在明显部位标识设施产权单位及应急联系方式;

(三)保障用电安全管理工作经费,按规定配备具有相关资质的电力管理人员和设备,组织员工进行岗前用电安全培训,加强供用电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四)发现危及公共安全且不能自行消除的安全隐患,应当立即向属地人民政府、行业管理部门和供电企业报告,并做好防护隔离措施;

(五)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供用电安全职责。

第十七条对于重要电力用户、重要或安全事故易发高发的公共场所管理单位,除履行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本单位、本场所用电安全工作,处理涉及用电安全经费投入、设备设施购置、用电安全隐患整改等重大问题;

(二)制定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开展用电安全应急演练,明确人员职责、处置流程,并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应急演练;

(三)应当在极端或恶劣天气前后对权属用电设备设施进行安全隐患排查与维护;

(四)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符合相关标准的供电电源和自备应急电源,以及采取其他应急安保措施保障保安负荷持续供电;对电气火灾风险区域应当安装电气火灾监控系统;

(六)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供用电安全职责。

第十八条具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履行供用电安全职责。

 

第六章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供用电安全纳入安全生产监管范围,由同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监督供用电安全隐患整治和责任制落实情况,纳入安全生产工作考核内容,建立与相关负责人履职评定、奖励惩处相挂钩的机制。

第二十条因供用电安全主体责任不落实导致发生供用电安全事故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人、主要负责人或实际控制人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负有供用电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履行职责的,由管辖机关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不依法履行供用电安全职责,造成供用电事故的,由相关单位依照《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所称公共场所,是人民群众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服务于公众的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重要电力用户,是指在国家或者本市的社会、政治、经济中占有重要地位,中断供电可能造成人身伤亡、较大环境污染、较大政治影响、较大经济损失,社会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本市电网供电范围内的电力用户。

本办法所称供电设备设施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变电站、输电线路、配电房、配电线路、电表箱等;用电设备设施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市政路灯及景观照明、通信和有线电视运营商基站及信号放大器、交通灯及视频监控器、治安监控、公交站牌、公益或商业广告牌、充电桩、自助快递寄存柜、自动取水机等。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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