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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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福建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稳健运行,规范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财务管理,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财社字〔1999〕60号)和《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加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财政补助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社〔2008〕116号),以及《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工作的实施意见》(闽政〔2007〕29号)精神,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统筹地区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

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行一体化管理,选择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管理制度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以下简称基金),是指未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覆盖的中小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自愿参保缴费、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的补助以及政府补助等形成的基金。

第四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设区市统筹,基金实行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条件暂不具备的设区市,可先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收支平衡、适当调剂”的办法,具体办法由设区市确定。

第五条 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对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并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日常业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

第六条 基金财务管理的任务是:

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合理筹集和使用基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组织落实基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工作,如实反映基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基金的安全。

第七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部门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账(以下简称财政专户),专门管理和核算基金。

基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借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不得用于经办机构人员和工作经费。

第八条 经办机构的财务会计人员应按照基金财务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做好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工作,准确反映基金运行情况,监督基金的安全、有效使用。

第二章 基金预算

第九条 基金预算是指经办机构根据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和管理政策编制的、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基金财务收支计划。

第十条 基金预算的编制。

年度终了前,经办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表式、时间和编制要求,根据本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影响基金收支的相关因素,编制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

第十一条 基金预算的审批。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核汇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报经同级政府批准后,财政部门应在15日内及时向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批复预算。

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在财政部门批复预算之日起15日内将预算批复经办机构。

第十二条 基金预算的执行。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照批准的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基金的收支情况,定期向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等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的监控,发现问题应立即采取措施解决。

第十三条 基金预算的调整。

遇特殊情况需调整基金预算时,经办机构要及时编制预算调整方案,并按基金预算编制审批程序报批。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十四条 基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按时、足额筹集。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财政补助标准和辖区内参保城镇居民人数安排补助资金,纳入同级财政年度预算并按规定程序及时办理拨付手续。

统筹地区政府应组织参保城镇居民按当地缴费标准缴纳参保费用。

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擅自减免。

第十五条 基金收入包括:

城镇居民缴费收入、财政补助收入、利息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和其他收入。

城镇居民缴费收入是指参保城镇居民按规定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补助资金。

财政补助收入是指包括各级财政部门对所有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及通过城市医疗救助制度等对参保困难城镇居民家庭缴费部分的补助。

其中:

参保困难城镇居民是指属于低保对象或重度残疾的学生和儿童及其他低保对象、丧失劳动能力的重度残疾人、低收入家庭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等困难居民。

利息收入是指基金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

上级补助收入是指下级经办机构接收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的补助收入。

下级上解收入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接收下级经办机构上解的基金收入。

其他收入是指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城镇居民医保的捐赠收入,以及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收入。

第十六条 实行基金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地区,经办机构一般不开设新的基金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社会保险基金中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月末将全部收入缴入财政专户。

确需新开设基金收入户的统筹地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收入户,并与银行签订协议,明确收入户资金月末全部划入财政专户。

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户(以下简称收入户)。

收入户主要用途是:

暂存由经办机构征收的基金收入;暂存下级经办机构上解或上级经办机构下拨的基金收入;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收入等;收入户除向财政专户划转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支付业务。

收入户月末无余额。

实行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的地区,不设立收入户,基金收入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或经国库归集后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在收取城镇居民个人缴费后,应向对方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基金缴款专用收据。

接受社会捐赠资金后,应向捐赠方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捐赠收据。

第十八条 建立调剂金制度的地区,调剂金纳入统筹地区财政专户管理。

第四章 基金支出

第十九条 基金的使用对象为按规定缴纳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参保城镇居民。

第二十条 基金支出应按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增加支出项目和随意提高补偿标准。

经办机构要加强内部控制管理,建立规范的基金支出测算、审核、审批等程序,加强基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基金支出包括:

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

医疗保险待遇支出是指支付符合规定的住院和门诊规定疾病的医疗费用的补偿支出。

补助下级支出是指上级经办机构拨付给下级经办机构的补助支出。

上解上级支出是指下级经办机构上解上级经办机构的基金支出。

其他支出是指经财政部门核准开支的其他支出。

经办机构的人员经费、银行手续费等工作经费不得在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 经办机构一般不开设新的基金支出户,基金支出户直接通过社会保险基金中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办理。

确需新开设基金支出户的统筹地区,经同级政府批准后,经办机构可在财政部门、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共同认定的国有或国有控股商业银行设立基金支出户,但一个统筹地区最多开设一个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以下简称支出户)。

支出户主要用途是:

接收财政专户拨入的基金;暂存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向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垫付医药费用、向参保城镇居民支付补偿费用;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上解上级经办机构基金或下拨下级经办机构基金。

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基金和该账户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二十三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核批的基金年度预算及分月支出计划,按月填写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后,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财政部门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支出户。

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不符合用款手续的,财政部门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

具体时间由各统筹地区确定。

第二十四条 经办机构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医药费用的监管,及时结算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医药费用。

探索通过按病种付费及总额预付等结算方式,控制医药费用支出,提高基金使用效率。

第五章 基金结余

第二十五条 基金结余是指基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六条 基金管理应遵循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合理确定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

既要防止超支,又要避免过多结余,适当控制基金结余率。

第二十七条基金当年入不敷出时,按下列顺序解决:

(一)动用基金历年结余中的存款;

(二)建立调剂金制度的地区,由上级经办机构调剂;

(三)经统筹地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解决办法。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财政专户是指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在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中设立的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专用计息账户。

统筹地区只能在国有或国有控股银行开设一个财政专户。

第二十九条 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

接收从收入户转来的收入;接受税务机关征收的参保居民家庭缴费和用人单位补助资金、各级财政补助资金、从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转来的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接收上级财政专户划拨或下级财政专户上解的基金;根据经办机构的用款计划,向支出户拨付基金;向上级或下级财政专户划拨基金。

第三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参保城镇居民的补助资金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拨付到统筹地区财政部门,统筹地区财政部门按规定直接拨入财政专户。

第三十一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计入财政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的利息收入定期转入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凭银行出具的原始凭证记账。

账户计息按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经办机构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下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入同级经办机构的支出户,经下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下级财政专户;在发生基金上缴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财政专户划入同级经办机构支出户,经上级经办机构收入户进入上级财政专户。

不设立收入户的地区,在发生基金的上下级缴拨业务时,财政部门应根据经办机构的缴拨计划,将基金从上级财政专户直接拨入下级财政专户,或从下级财政专户直接上解入上级财政专户。

财政部门和经办机构凭财政专户缴拨凭证记账。

第三十三条 未经过经办机构收入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的收入,财政部门要出具财政专户缴款凭证,并附加盖印章的原始凭证复印件,交经办机构记账和备查。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三十四条 资产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收入户存款、支出户存款)、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进行现金的收付和管理。

经办机构应及时办理基金存储手续,按月与开户银行对账,同时,经办机构、财政部门要按季对账,保证账账相符、账款相符。

暂付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结清。

第三十五条 负债包括基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暂收款项等。

暂收款项应定期清理,及时偿付。

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作为基金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六条 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提高统筹级次及其他特殊情况发生时,应当对本级基金进行清算。

基金清算前应对基金的财务情况进行清理。

基金清算时按照补偿参保城镇居民医药费、支付定点医疗机构垫付的参保居民医药费、支付其他应付款项和暂存款项的顺序进行清偿。

基金清算后的余额和基金运行中形成的其他资产、未清偿的债务及有关资料一并转入指定的部门或单位。

第八章 基金决算

第三十七条 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全省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

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编制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数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三十八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应在规定期限内经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审核并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同级政府批准。

批准后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作为基金决算。

第三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等部门应逐级汇总上报本级决算和下一级决算。

经办机构的年度基金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制度规定的,应予以纠正。

第九章 监督与检查

第四十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财政专户、收入户和支出户的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并向同级政府和基金监督组织报告。

第四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对单位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基金;

(二)擅自提高或降低城镇居民个人缴费标准,擅自变更支出项目、调整支出标准;

(三)未按时将基金收入存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基金从财政专户拨付到支出户;

(五)未按规定及时足额补偿医疗费用;

(六)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各统筹地区财政和经办机构要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20号)规定,做好基金的会计核算工作。

第四十四条 各设区市财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等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省劳动保障等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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