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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2015年商标评审典型案例

被异议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争议商标;争议商标;申请商标;申请商标;争议商标;引证商标;争议商标

  编者按

  2015年是“十二五”收官之年,是新《商标法》持续深入落实的一年,是商标评审事业取得新成就的一年。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尽心履职,圆满完成各项任务,全年共受理各类评审案件11.77万件,审结各类评审案件10.89万件,行政复议申请量和审结量创新高。

一年来,商评委强化依法授权确权的示范引导作用,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原则和标准,依法审结了一批在审理上显示出较高水平、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对今后案件法律适用具有较强借鉴作用的典型案例,充分保障了当事人合法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益,彰显出商标评审在维护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方面发挥的重大作用。

本刊此次集中刊登其中最具代表性的24例案件,供广大读者学习借鉴。

第6272283号SWISSGEAR商标异议复审案一、基本案情

  第6272283号SWISSGEA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由威戈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07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8类刀等商品上。

2013年5月16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作出的(2013)商标异字第11973号裁定,依法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为:

申请人已经提交了SWISSGEARBYWENGER商标在瑞士本国获得注册的证明,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都是“SWISSGEAR”,上述瑞士商标的注册完全可以视为瑞士政府对申请人使用和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同意。

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对此,福州跨洋贸易有限公司(即原异议人、本案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异议商标与瑞士国名“SWISS”近似,依法不得使用。

申请人在瑞士注册的商标与被异议商标区别巨大,不能视为瑞士政府同意申请人在中国注册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在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申请SWISSGEAR商标被驳回申请,申请人称瑞士政府同意其申请注册SWISSGEAR商标没有事实依据。

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78731号SWISSGEAR商标的申请亦因属于公共领域以及会引起误解被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驳回。

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被核准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易被识别为由“SWISS”和“GEAR”两个单词组合而成,其中“SWISS”(瑞士的、瑞士人的、瑞士文化的),与瑞士国家名称相近,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所规定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

另瑞士联邦知识产权局并未在瑞士核准申请人的SWISSGEAR商标注册,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在瑞士获准注册的SWISSGEARBYWENGER商标与被异议商标SWISSGEAR差别明显,该商标在瑞士获准注册并不能视为瑞士政府同意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

SWISSGEAR商标在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获准注册的情形亦不能视为其在瑞士本国已获准注册。

综上,商评委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此例外规定中“经外国政府同意”应包括两种情形:

一为明确同意,即外国政府明确授权申请人在其商标中使用该国国家名称,申请人应当提交经该外国政府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二为视为同意,即申请人已将该商标在此外国国家获准注册,申请人应当提交该商标在此外国国家获准注册的证明材料。

本案中,申请人仅提交了SWISSGEARBYWENGER商标在瑞士的注册证明,不能视为瑞士政府同意本案被异议商标SWISSGEAR的注册。

  第13230501号三得利啤酒SUNTORYPREMIUM新鲜直送、当日生产、冷藏配送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一、基本案情

  第13230501号三得利啤酒SUNTORYPREMIUM新鲜直送、当日生产、冷藏配送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三得利控股株式会社(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等商品上。

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中“当日生产、当日送达、新鲜直送”文字夸大表示了商品的品质特点,且易导致消费者误认,违反了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015年5月11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中所含“当日生产”“新鲜直送”“当日直送”“Premium”“冷藏配送”“FreshBeer”等直接表示商品品质等特点的文字及图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并为申请人独占使用,且上述文字图形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去除了“夸大宣传”,修改为“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主要适用于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可能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造成欺骗性后果的情形。

本案中,申请商标虽然有“三得利”这一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但所含“当日生产”“新鲜直送”等直接表示商品品质等特点的文字及图形不宜作为商标注册并为申请人独占使用,因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另外,在具体案件审理过程中,如果商标局在旧法下以申请商标的注册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从而造成不良影响为由,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那么鉴于申请人复审申请及审理均在现行法施行后,申请人已就申请商标不会导致误认充分阐述了意见,商评委可以直接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作出裁定。

  第15063832号心满意竹HEARTSATISFYINGBAMBOO商标驳回复审案一、基本案情

  第15063832号心满意竹HEARTSATISFYINGBAMBO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成都蜀鑫泉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4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4类浴巾等商品上。

后商标局以申请商标心满意竹是对成语“心满意足”的不规范使用,用作商标注册,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015年4月29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心满意竹HEARTSATISFYINGBAMBOO中的“心满意竹”是对成语“心满意足”的不规范使用,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浴巾等商品上,不仅扰乱规范汉语的使用秩序,且极易误导青少年对规范成语的认知,从而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故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中,“其他不良影响”是指除了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以外的情况,一般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

具有其他不良影响应考虑社会背景、政治背景、历史背景、文化传统、民族风俗、宗教政治等因素,并应考虑商标的构成及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

由于本条属于禁用条款,当事人基于善意注册、有效使用并获得知名度等情况,并不能成为该标志不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合法抗辩事由。

对于将汉字或者常见词汇不规范使用,容易误导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认知的,一般认为构成了“其他不良影响”。

第6257372号Cava商标无效宣告案一、基本案情

  第6257372号Cav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太平洋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7年9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

2015年4月21日,该商标被卡瓦管理委员会(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

“CAVA”是一种产自西班牙特定产区的气泡酒的名称,属于酒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依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等规定,应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由关于“CAVA”的多份刊物记载及市场上有菲斯奈特、伯爵绿等多个品牌的西班牙产起泡酒(CAVA)销售等情况可知,相关公众普遍认为“CAVA”能够指代西班牙产的气泡酒这一类商品,故可以认定“CAVA”为其通用名称。

争议商标由外文“Cava”构成,核定使用在酒(饮料)等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品的通用名称来进行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所指情形。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规定,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考虑到通用名称作为商标注册不具有显著性,从消费者及同业生产经营者利益出发,通用名称是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

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为通用名称时,应当审查其是否属于法定的或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

本案就涉及到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认定问题。

如果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该商标在指定商品上已被同行业或相关公众较为广泛使用,相关公众普遍认为其能够指代一类商品,那么应当认定该商标构成了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第5324919号金絲貼商标无效宣告案一、基本案情

  第5324919号金絲貼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德州市华夏民间工艺研究所(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壁挂商品上。

后被李福生(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申请人称:

“金丝贴”源于“金丝彩贴”,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纺织品壁挂商品上,仅仅直接描述了指定商品的原料及制作工艺等特点,不具有显著性。

因此,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等规定,应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

“金丝贴”与“金丝彩贴”是根本不同的两码事。

“金丝贴”不是产品制作工艺,与产品生产方法、使用原料及制作工艺无关,也不是商品通用名称。

“金丝贴”在注册商标前就是被申请人独家使用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与申请人无关,故争议商标应予维持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由申请人提交的《经济技术协作信息》(月刊)1994年第七期、《山东旅游年鉴》、《大众日报》及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等证据可知,“金丝彩贴”是一种手工艺品的制作工艺。

争议商标金絲貼与“金丝彩贴”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相近,且整体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于“金丝彩贴”的其他含义,可以认定争议商标金絲貼与“金丝彩贴”的指称意义相同,即是一种手工艺品的制作工艺。

故争议商标金絲貼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纺织品壁挂商品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指定商品的制作工艺等特点,不能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其注册已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的规定。

综上,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二)项规定,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该条中的“仅直接表示”是指商标仅由对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具有直接说明性和描述性的标志构成。

而是否属于描述性标志,不能仅以其是否包含描述性成分加以认定。

描述性标志必须是整体均是对商品主要特点的描述,才会被禁止作为商标注册。

第13163781号就此时享尽致商标驳回复审案一、基本案情

  第13163781号就此时享尽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观致汽车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汽车发动机冷却用散热器等商品上。

后商标局以该商标文字为常用的广告宣传用语,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014年10月30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文字“就此时享尽致”为常用的广告宣传用语,整体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

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该条“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具体是指除《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

(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

在目前的审理案件实践中,广告语最终能够作为商标申请注册成功的案例很少,因为相关短语或句子自身的内容,通常会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广告宣传用语加以对待,缺乏商标应具备的显著特征。

广告语是否独创或流行,并非判断其是否具有作为商标加以注册所需具备的显著特征的标准。

第13231087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案一、基本案情

  第13231087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由WD-40制造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于2013年9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类润滑油等商品上。

后商标局以该商标为本商品的普通包装图形,缺乏显著特征,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等规定为由驳回其注册申请。

2015年3月23日,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上述驳回决定,依法向商评委提出复审。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申请商标由三维标志加“WD-40”等文字组成,该立体图形部分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润滑油商品的普通包装图形,其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从而具有商标的可注册性。

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八条规定,任何能够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商品与他人的商品区别开的标志,包括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颜色组合和声音等,以及上述要素的组合,均可以作为商标申请注册。

立体商标是相对于平面商标而言的,是指占据了一定立体空间的三维标志。

立体商标可分为单一立体商标与组合立体商标。

在具体审理实践中,由于立体商标的申请注册涉及与外观设计或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冲突与协调以及对公共利益的影响,且对于绝大多数立体商标而言,消费者易将其识别为商品的外形、包装或容器等,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因此对立体商标的审查通常持审慎的态度。

第5323791号奥迪商标无效宣告案一、基本案情

  第5323791号奥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吴会生(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6年4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门等商品上。

2014年6月27日,该商标被奥迪股份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称:

申请人的奥迪、AUDI和图形商标为中国公众广泛熟知,已构成驰名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

被申请人通过多种方式大量使用争议商标,奥迪木门等产品获得了一系列荣誉,在非金属门行业具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同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奥迪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申请人商标所指定使用的第12类“陆地运载器(汽车)”等商品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从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距甚远,没有关联,双方商标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依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宣传及使用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的国际注册第737443号奥迪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在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上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使用与宣传,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了较高知名度及广泛影响力,为相关消费者所普遍知晓,达到了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文文字构成相同,仅字体有所不同,已构成对引证商标的复制。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商品虽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但鉴于引证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极高的知名度,若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减弱引证商标的显著性。

争议商标如被核准注册,可能会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的市场声誉,进而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受到损害。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情形,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本案体现了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目前,试图借助驰名商标的声誉打擦边球、傍名牌的行为较之普通商标更为常见。

由于相关公众已经在驰名商标与其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了强烈的联系,若允许他人在其他类别的商品或服务上注册、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则会淡化、稀释这种联系,即破坏了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甚至会贬损驰名商标的声誉。

在目前的评审和司法实践中,对于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已不限于混淆要求,而是有限引入了反淡化保护。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系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形。

该案就属于此情形。

第6124877号ECH商标无效宣告案一、基本案情

  第6124877号EC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上海中清化工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于2007年6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消毒设备等商品上。

后被上海洗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中国水处理行业的领军企业,为同行业知名公司,ECH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

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万立勤曾就职于申请人公司并担任重要职位,知晓ECH商标为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使用的商标。

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恶意抢注,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应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对此,被申请人答辩称:

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自创,申请人所述的商标与争议商标并非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且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万立勤曾在申请人公司担任过重要职务及申请人在2004年前曾宣传使用过ECH商标。

综上,争议商标未构成恶意抢注,理应予以注册。

二、裁定结果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合同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万立勤作为申请人的代表曾签署过关于“ECH”系列灭菌技术和方法的合同等相关文件,故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的代表关系。

同时,申请人向商评委提交的《劳动报》《解放日报》等报刊宣传资料可以证明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已使用“ECH98”灭菌技术和方法,并在灭菌技术领域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ECH”系自造字母组合,整体独创性较强;本案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消毒设备、水净化装置等商品与申请人“ECH98”方法长期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灭菌技术具有密切关联。

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授权,擅自将申请人商标注册为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五条所指情形。

因此,商评委对该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三、典型意义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意在制止代理人、代表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恶意抢注行为。

该条款中的“代表人”是指具有从属于被代表人的特定身份,执行职务行为而可以知悉被代表人商标的个人,包括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合伙事务执行人等人员。

认定代表人XX,擅自注册被代表人商标的行为,须符合下列要件:

(1)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是商标所有人的代表人;

(2)系争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商品/服务上;(3)系争商标与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4)代表人不能证明其申请注册行为已获得被代表人的授权。

(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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