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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五线管理办法副本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第112号

《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9月9日建设部第6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二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条为建立并严格实行城市绿线管理制度加强城市生态环境建设创造良好的人

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是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

第三条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监督和管理

工作。

第五条城市规划、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密切合作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

划。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是城市总体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确定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

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分层次合理布局公共绿地确

定防护绿地、大型公共绿地等的绿线。

第六条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提出不同类型用地的界线、规定绿化率控制指标和绿化用

地界线的具体坐标。

第七条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明确绿地布局提出绿化配置的原

则或者方案划定绿地界线。

第八条城市绿线的审批、调整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进行。

第九条批准的城市绿线要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

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条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居住区绿地、单位附属绿

地、道路绿地、风景林地等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公园设计

规范》等标准进行绿地建设。

第十一条城市绿线内的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以及批

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必须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

续。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

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生态环境构成破坏的活动。

近期不进行绿化建设的规划绿地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应当进行生态环境影响分析并按

照《城市规划法》的规定予以严格控制。

第十三条居住区绿化、单位绿化及各类建设项目的配套绿化都要达到《城市绿化规划

建设指标的规定》的标准。

各类建设工程要与其配套的绿化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达不到规定标准

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

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绿线的

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行为及时纠正。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占用或者破坏城市绿地的

由城市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的有关规定

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

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

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

对有关责任人员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

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二○○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19号)

《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已于2003年11月15日建设部第2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部长汪光焘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

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紫线是指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和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界线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外经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公布保护的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界线。

本办法所称紫线管理是划定城市紫线和对城

市紫线范围内的建设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三条在编制城市规划时应当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

国家历史文

化名城的城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时划定。

其他城市的城

市紫线由城市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城市总体规划时划定。

第四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紫线管理工作。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了解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范围及其保护规

划对规划的制定和实施管理提出意见对破坏保护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

第六条划定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紫线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历史文化街区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物、构筑物和其风貌环境所组成的核

心地段以及为确保该地段的风貌、特色完整性而必须进行建设控制的地区。

二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应当包括历史建筑本身和必要的风貌协调区。

三控制范围清晰附有明确的地理座标及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城市紫线范围内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的划定依据国家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

第七条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包括征求公众意见的程序。

审查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充分论证并作为法定审批程序的组成部分。

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保护规划前必须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八条历史文化名城和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

因改善和

加强保护工作的需要确需调整的由所在城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组织编制调整方案。

调整后的保护规划在审批前应当将规划方案公示并组织专家论证。

审批后应当报历

史文化名城批准机关备案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批准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后的一个月内将保护规划

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化街区保

护规划还应当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保护规划一经批准有关市、县人民

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必须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一条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已经破坏不再具有保护价值的有关市、县人民

政府应当向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专题报告经批准后方可撤销相关的城市

紫线。

撤销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中的城市紫线应当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历史文化街区内的各项建设必须坚持保护真实的历史文化遗存维护街区传

统格局和风貌改善基础设施、提高环境质量的原则。

历史建筑的维修和整治必须保持原有

外形和风貌保护范围内的各项建设不得影响历史建筑风貌的展示。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保护规划对历史文化街区进行整治和更新以改善人居环境

为前提加强基础设施、公共设施的改造和建设。

第十三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保护规划的大面积拆除、开发

二对历史文化街区传统格局和风貌构成影响的大面积改建

三损坏或者拆毁保护规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四修建破坏历史文化街区传统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五占用或者破坏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和古树名木等

六其他对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的保护构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十四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确定各类建设项目必须先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依据保护规划进行审查组织专家论证并进行公示后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五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新建或者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对规

划确定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进行修缮和维修以及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性

质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

第十六条城市紫线范围内各类建设的规划审批实行备案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布的历史文化街区报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

管部门或者直辖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中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内的历史文

化街区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

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

保护规划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告。

对于监督中发现的擅自调整和改变城市紫线擅自调整和违反保护规划的行政行为或

者由于人为原因导致历史文化街区和历史建筑遭受局部破坏的监督机关可以提出纠正

决定督促执行。

第十九条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

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有关城市派出规划监督员对城市紫线的

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规划监督员行使下述职能

一参与保护规划的专家论证就保护规划方案的科学合理性向派出机关报告

二参与城市紫线范围内建设项目立项的专家论证了解公示情况可以对建设项目

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三对城市紫线范围内各项建设审批的可行性提出意见并向派出机关报告

四接受公众的投诉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并向派出机关

报告。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

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法》

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在城市紫线范围内审批建设项目和批准建设的对

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4号)

《城市黄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8日经建设部第7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

予发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管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的正常、高效运转保

证城市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城市规划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黄线的划定和规划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城市黄线是指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规划中确定的、必须控制的

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的控制界线。

本办法所称城市基础设施包括

一城市公共汽车首末站、出租汽车停车场、大型公共停车场城市轨道交通线、站、

场、车辆段、保养维修基地城市水运码头机场城市交通综合换乘枢纽城市交通广场

等城市公共交通设施。

二取水工程设施取水点、取水构筑物及一级泵站和水处理工程设施等城市供水

设施。

三排水设施污水处理设施垃圾转运站、垃圾码头、垃圾堆肥厂、垃圾焚烧厂、

卫生填埋场厂环境卫生车辆停车场和修造厂环境质量监测站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四城市气源和燃气储配站等城市供燃气设施。

五城市热源、区域性热力站、热力线走廊等城市供热设施。

六城市发电厂、区域变电所站、市区变电所站、高压线走廊等城市供电设

施。

七邮政局、邮政通信枢纽、邮政支局电信局、电信支局卫星接收站、微波站

广播电台、电视台等城市通信设施。

八消防指挥调度中心、消防站等城市消防设施。

九防洪堤墙、排洪沟与截洪沟、防洪闸等城市防洪设施。

十避震疏散场地、气象预警中心等城市抗震防灾设施。

十一其他对城市发展全局有影响的城市基础设施。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黄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黄线

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基础设施用地、服从城市黄线管理的义务有监

督城市黄线管理、对违反城市黄线管理的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城市黄线应当在在制定城市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时划定。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不同规划阶段的

规划深度要求负责组织划定城市黄线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城市黄线的划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与同阶段城市规划内容及深度保持一致

二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三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第七条编制城市总体规划应当根据规划内容和深度要求合理布置城市基础设施

确定城市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范围划定其用地控制界线。

第八条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落实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

基础设施的用地位置和面积划定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线规定城市黄线范围内的控制指标和要求并明确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

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按不同项目具体落实城市基础设施用地界

线提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配置原则或者方案并标明城市黄线的地理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市黄线应当作为城市规划的强制性内容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城市黄线上

报审批前应当进行技术经济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条城市黄线经批准后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

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一条城市黄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功能、布局变化等需要调整城市黄线的应当组织专家论证依法

调整城市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黄线。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

批。

调整后的城市黄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贯彻安全、高效、经济的方针处理好近

远期关系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分期有序实施。

第十三条在城市黄线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规划要求进行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建设

二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

三未经批准改装、迁移或拆毁原有城市基础设施

四其他损坏城市基础设施或影响城市基础设施安全和正常运转的行为。

第十四条在城市黄线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黄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

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据有关法律、法

规办理相关手续。

迁移、拆除城市黄线内城市基础设施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因建设或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黄线内土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

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

黄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城市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

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

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45号)

《城市蓝线管理办法》已于2005年11月28日经建设部第8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现予发布自2006年3月1起施行。

建设部部长汪光焘二○○五年十二月二十日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水系的保护与管理保障城市供水、防洪防涝和通航安全

改善城市人居生态环境提升城市功能促进城市健康、协调和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市蓝线是指城市规划确定的江、河、湖、库、渠和湿地等城市

地表水体保护和控制的地域界线。

城市蓝线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蓝线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蓝

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服从城市蓝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蓝线管理、对违反

城市蓝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五条编制各类城市规划应当划定城市蓝线。

城市蓝线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各类城市规划时划定。

城市蓝线应当与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第六条划定城市蓝线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筹考虑城市水系的整体性、协调性、安全性和功能性改善城市生态和人居环

境保障城市水系安全

二与同阶段城市规划的深度保持一致

三控制范围界定清晰

四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的要求。

第七条在城市总体规划阶段应当确定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需要保护和控制的主要地表

水体划定城市蓝线并明确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的要求。

第八条在控制性详细规划阶段应当依据城市总体规划划定的城市蓝线规定城市蓝

线范围内的保护要求和控制指标并附有明确的城市蓝线坐标和相应的界址地形图。

第九条城市蓝线一经批准不得擅自调整。

因城市发展和城市布局结构变化等原因确实需要调整城市蓝线的应当依法调整城市

规划并相应调整城市蓝线。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随调整后的城市规划一并报批。

调整后的城市蓝线应当在报批前进行公示但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

第十条在城市蓝线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违反城市蓝线保护和控制要求的建设活动

二擅自填埋、占用城市蓝线内水域

三影响水系安全的爆破、采石、取土

四擅自建设各类排污设施

五其它对城市水系保护构成破坏的活动。

第十一条在城市蓝线内进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经批准的城市规划。

在城市蓝线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应

当依法向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城市规划许可并依照有关法律、法

规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需要临时占用城市蓝线内的用地或水域的应当报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

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临时占用后应当限期恢复。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

蓝线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各类建设活动的按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城市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

批准在城市蓝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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