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实务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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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实务指南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实务指南

为促进校(园)方责任保险理赔专业化、标准化和规范化,提升理赔服务能力,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及责任保险承保与理赔相关规章制度,制定本实务指南。

一、校(园)方责任校(园)方责任是指幼儿园、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于注册学生的教育、管理和保护责任,区别于学生家长对学生的监护责任。

校(园)方责任主要源于法律直接规定,限于教育管理活动期间,侧重于维护学生受教育权利和人身权利;监护责任源于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随时随地履行监护职责,涉及被监护人生活成长各方面权益。

对于幼儿园、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的法律责任,主要存在以下相关法律依据:

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

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39条规定: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第40规定: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二、校(园)方责任保险

(一)关于保险责任校(园)方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教育机构)对第三者(注册学生)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即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校(园)方责任保险项下的赔偿责任成立,必须具备以下构成要件:

一是第三者伤害事故必须发生在在校活动中或学校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二是被保险人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学生人身伤亡。

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0版)只承保教育机构的过失责任。

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2007版)除承保教育机构的过失责任外,条款第四条增加了被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四种情形。

这四种情形,被保险人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但法院或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决被保险人需对受伤害学生给予经济补偿时,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符合上述构成要件的,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成立。

但是保险责任成立,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必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如果符合条款列明的责任免除情形的,保险人不予赔付。

例如,如果能够证明“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的,或者在不可抗力发生后被保险人行为并无不当的,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关于扩展责任在承保扩展责任条款的情况下,在依据上述原则确定保险责任后,对于不属于主险保险责任范围的,要根据承保情况立即核对扩展责任条款约定内容,对明确约定扩展的责任,如财产损失责任、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境外责任、无过失责任、自然灾害责任、罢工暴动民众骚乱责任等,依据条款确定保险赔偿责任。

(三)关于保险期间和保险区域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限为一年,通常为一个学年度,一般为当年9月1日到次年8月31日。

为适应教育机构教学工作安排,保险期间起始时间可以根据具体时间确定。

保险区域通常包括校园内及学校教学、活动场地中。

教学活动主要指在校园内教学活动与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校外活动,包括文化课、体育课、实验课等课程活动;课间休息活动;春秋游、夏冬令营等社会实践活动。

以上保险区域主险约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附加境外责任保险条款承保港澳台地区。

三、校(园)方无过错的情形

(一)因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

学校将此条作为抗辩事由,必须具备下列要件:

第一,学校的行为必须有合法的授权;第二,学校执行职务的程序和方式必须合法;第三,学校执行职务的活动是必要的。

例如,老师私拆学生信件,并以粗暴方式对待学生导致学生自伤或受伤,就不是学校履行对学生的教育管理职责所必需的行为。

因此,学校不能以履行教育管理职责、依法执行职务为抗辩事由。

(二)因校方正当防卫所致之学生伤害事故校方的正当防卫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第一,防卫必须以学生不法侵害行为之现时存在为前提;第二,防卫必须具有必要性和紧迫性,即防卫必须是针对非法、非进行防卫而不能排除的侵害行为实施的;第三,正当防卫必须针对实施不法侵害行为的学生本人实行;第四,正当防卫具有保护合法利益的目的性;第五,正当防卫不得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例如,学生采取暴力行为直接对学校教职工和其他同学的人身安全构成了威胁,学校则可实施正当防卫,在必要限度内造成的该学生的伤害事故校方可不负责任。

(三)因校方紧急避险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校方紧急避险构成要件:

第一,必须有合法权益受到损害之紧急危险;第二,必须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采取避免措施;第三,避险行为适当或未超过必要限度。

例如,一歹徒杀伤门卫后冲进校园行凶,挥刀砍向学生甲,学校老师紧急将学生甲推开,甲滚下楼梯受伤,此时学校老师的行为就属于紧急避险,学生甲的损害应由危险引起人(歹徒)承担。

(四)因不可抗力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可抗力是指人力所不可抗拒的力量,它包括某些自然现象(如地震、台风、洪水等)和某些社会现象(如战争、罢工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规定: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12条规定,“地震、雷击、台风、洪风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任,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因此,如果是因不可抗力致使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除了法律另有规定外,学校将可完全免责。

例如:

因台风来临学校组织学生在宿舍内躲避,不料宿舍后面山坡发生泥石流,泥石冲破宿舍墙体造成一名学生死亡,学校就可以以不可抗力作为抗辩事由。

(五)因意外事件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意外事件是不可预见的;第二,意外事件是归因于行为人自身以外的原因,行为人已经尽到了他在当时应当和能够尽到的注意,或者行为人采取合理措施仍不能避免事故发生;第三,意外事件是指偶然发生的事件,发生几率极低,第三人尽到通常的注意是不可预防的,也不包括第三人的行为。

例如:

在学校组织的运动会中,一学生在跳远比赛中不慎骨折,学校当即施救,派人将其送到医院治疗。

该案中,学校实际上是可以依意外事件为免责事由的。

(六)因受害方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受害方过错包括受害方故意和过失。

故意行为应注意的是,无行为能力人的故意不视为法律上的故意,无行为能力人造成自身损害时也介入了校方的过失,学校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受害方过失是否可构成免责,主要看加害人是否有过错。

从《民法通则》和有关单行法规看,若损害完全由受

害学生过失所致,校方没有任何过错,则学校不承担民事责

任;若校方有轻微过失,则应根据案情具体情况看校方是否免责;若受害学生为无行为能力人,而校方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过失(或轻微过失),校方作为加害人也不得完全免责;若受害学生的行为表明其监护人具有重大过失,则作为校方则可以要求完全免责。

例如:

一所中专学校期末考试,一女生作弊被监考老师发现,老师按规定在其试卷上注明“作弊”记号。

该女生离开考场后写下“无脸见人”纸条跳楼自杀。

在该案中,学校行为并无不当,可以以受害方故意行为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

(七)因第三人过错所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法》第39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例如:

犯罪份子在学校实施爆炸,造成多名师生伤亡,在该案中,如果学校在安全管理上并不存在过错,则可依第三人过错为抗辩理由。

四、理赔重点和难点

(一)关于被保险人的责任认定及责任比例界定理赔中,承保公司应加大调查取证力度,准确判断责任,合理确定损失。

首先要获取能够证明被保险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的充足证据,其次要依据法律法规和有关原则进行准确判别,再次还要根据相关信息区分被保险人在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进而确定责任比例。

我国法律规定,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划分,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依法确定。

学生伤害事故涉及的当事人包括校园方、学生或其监护人、其他第三人。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换言之,校园方的行为是学生伤害事故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其是损害后果发生的次要原因的,则校园方仅承担次要责任;无过错的,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完全由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生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完全由学生本人造成的伤害事故,由学生本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校园方在学生侵害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可参照下列规定合理确定保险赔偿比例:

完全责任的,我司相应承担90-100%赔偿责任;主要责任的,我司相应承担60-90%赔偿责任;同等责任的,我司相应承担40-60%赔偿责任;次要责任的,我司相应承担10-40%赔偿责任;轻微责任的,我司相应承担0-10%赔偿责任。

对于难以确定涉案事故原因或对涉案事故原因存有争议的,或者符合承保协议中需提交鉴定情形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委托权威机构组织鉴定或直接聘请医学专家进行认定,明确责任。

(二)关于扩展责任审定

扩展责任的审定必须是在常规责任审定完成后进行,不得直接适用扩展责任条款,以免发生扩大责任范围的情况。

无过失责任与公平责任赔偿一样,应经当地法院判决及仲裁机构裁决。

(三)关于学生伤害事故认定

所谓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和其它教学、生活设施内所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受到损害,导致其受伤、残疾或死亡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具有以下特征:

1.受害主体的特定性。

受到损害的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本校学生,不包括外校学生到本校时受到损害的。

2.损害地点的特定性。

事故的发生地须是在学校实施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的场所,以及在学校负有安全管理责任的范围内(校舍、场地和其他教学、生活设施等)。

3.损害时间的特定性。

事故须是学生在校学习、生活及参加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期间所发生的。

(四)关于校(园)方责任保险与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

1.保险标的不同。

校(园)方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依据法律对第三者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标的是学生本人的身体和生命。

2.被保险人不同。

校(园)方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学校,是法人,是可能对他人人身伤害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人;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被保险人只能是自然人,是可能遭受意外伤害的学生本人。

3.适用原则不同。

校(园)方责任保险适用“补偿原则”,一般为不定额赔偿责任,保险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单中规定的被保险人应对第三者负责赔偿的最高限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适用于定额给付原则,赔偿金额是根据保单中规定被保险人的死亡或伤残程度和赔偿标准来计算给付的。

4.赔偿依据不同。

校(园)方责任险只有当被保险人依照法律对第三者人身伤害负有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才履行赔偿责任;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则不论事故起因,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保险人均负责赔偿。

5.保险限额不同。

校(园)方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涉及金额较高;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保监发[2002]34号)文件规定:

北京市、上海市、广州市和深圳市投保的未成年人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10万元,其他地区的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仍应严格按照保监发[1999]43号文件执行,死亡给付保险金额的限额为5万元。

6.保障功能不同。

学生投保学生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转嫁学校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学生在获得学生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后,仍可依照《民法通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要求学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换句话说,学生投保了学生意外伤害保险,不能转移学校风险;要转移学校风险需投保校(园)方责任保险。

(五)关于学生监护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形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存在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2.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3.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4.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5.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六)关于“猝死”案件的责任认定和理赔处理世界卫生组织将发病后6小时内死亡者定义为猝死。

而1979年国际心脏病学会、美国心脏学会以及1970年世界卫生组织定义的猝死为:

急性症状发生后即刻或者24小时内发生的意外死亡。

实践中,猝死的原因一般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心肌梗死;

(2)脑出血;(3)肺栓塞;(4)急性坏死性胰腺炎;(5)哮喘;(6)药物过敏;(7)毒品吸食过量

等。

猝死只是死亡的表现形式,而非死亡的原因。

一般情况下,需要对尸体进行解剖,进一步确定引起猝死的原因。

根据条款责任免除第(八)和(九)款规定,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被保险人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根据前文对猝死的定义,猝死显然不符合保险概念中的意外事故范围,应属于责任免除范围。

但在实际理赔过程中,被保险人和受害人往往会理解猝死为“意外死亡”,从而要求申请意外身故保险金,而且在各地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多的争议。

因此,这类案件通常处理比较困难,如果前期查勘、调查等环节未能掌握有利证据或与受益人达成一致的观点,那么后期的理赔处理会非常棘手,甚至导致投诉或诉讼。

对于猝死案件处理,应当注意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及时查勘。

接到报案,能够及时查勘最为重要。

查勘前的充足准备工作也很重要,必须将客户资料及投保险种详细了解,如是否附加相关疾病类险种等。

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后,应详细观察现场环境、设施,是否有外伤的过程、致害物质、痕迹等,事故过程、救治过程是否合理,伤者外伤情况、是否与家属所述外伤过程相符合等等。

并且自然、真实的侧面证言对事故的真实性贡献更大,例如来自邻居、村医、医生、同事等人的证言,不能单独凭借家属的一面之词进行判断。

经过保险公司查勘后,感觉事故性质有明显出入,理赔人员可以当场与家属沟通、表明立场,要求“尸体检验”以明确死亡具体原因。

如果家属不同意尸检,尽量留下书面证据,可以在调查笔录中体现,让家属签字。

这样即使在后期出现诉讼风险的时候,也会作为重要证据,但必须注意工作态度和语气。

在受害者身故后的现场提出尸检的要求,一般都会引起家属的反感甚至引发冲突,此时见机行事非常重要。

如遇到尸体火化后再报案的案件,则可结合保险条款中意外伤害的定义,同时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由索赔方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三是收集书面材料的重要性。

第一时间搜集的病历材料非常有价值,例如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

这样的资料一般都比较真实,因为没有时间去伪造、变造。

“死亡证明书”上的死亡原因对这类案件的定性最为关键,而且即使在诉讼中都会作为最重要的证据。

例如:

如果诊断为“猝死”、“心肌梗塞”等,就明确确定为疾病导致死亡。

如果有外伤因素导致,一般诊断中会提及,如“外伤性脑出血”。

如果能发现既往疾病诊治过程的纪录,对本次死亡性质的确定也会起到帮助,因为疾病都会有发展变化的过程。

附:

校(园)方责任保险(2000版)(以下简称00版)和校(园)方责任保险(2007版)(以下简称07版)的区别:

一、关于责任免除。

07版对00版的责任免除内容做了细化,更为完善和可操作,如07版增加了“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等免除内容。

二、关于赔偿范围。

00版产品承担注册学生的财产损失、人身伤亡、法律费用和施救费用,07版产品只明确了承担人身伤亡和法律费用,财产损失除外,对施救费用没有明确。

三、关于附加险条款。

00版产品有附加境外责任保险,07版无专门附加险。

为应对政府招标需求及市场的激烈竞争,2009总公司开发了一批校(园)方责任保险附加险,共14个,如下:

1.附加财产损失保险;

2.附加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

3.附加自然灾害保险;

4.附加恶劣天气;

5.附加校方无过失责任保险;

6.附加集体活动;

7.附加新增学生;

8.附加交流生;

9.附加境外责任保险;

10.附加注册学生第三者责任保险;

11.附加罢工、暴乱、民众骚动及恶意破坏;

12.附加学生见义勇为人身伤亡赔偿;

13.附加被保险人雇员因公人身伤亡赔偿责任;

14.附加二级以下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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