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旭普林
旭普林公司案项下的仲裁裁决是仲裁庭适用国际商会(InternationalChamberofCommerce,ICC)国际仲裁院(CourtofInternationalArbitration,以下简称ICC仲裁院)①仲裁规则(以下简称ICC规则)于2004年3月30日在我国上海作出的仲裁裁决。
我国法院对该仲裁裁决所实施的司法监督,既涉及到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监督,也涉及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
因此,旭普林公司案是我国法院近年来对国际仲裁实施司法监督的典型案例,本文试图运用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般理论和国际立法及相关国家有关国际商事仲裁立法与实践,就我国法院对旭普林公司案所实施的司法监督,从学者的角度作一评析。
文章中所表达的完全是笔者个人的观点,欢迎各位同仁批评指正。
一、旭普林公司案基本案情
2000年12月22日,德国旭普林国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ZublinInternationalGmbH,简称旭普林公司)与中国无锡沃可通用工程橡胶有限公司(WuxiWoco-TongyongBubberEngineeringCo.,简称沃可公司)②签署了由旭普林公司总承包沃可公司位于无锡新区的新厂房(一期)工程承包合同。
本案合同采用的是FIDIC(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示范合同文本,合同附件中规定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条款所使用的语言是:
“Arbitration:
15.3ICCRules,Shanghaishallapply.”
双方在合同的履行中就最终的结算工程款问题发生了争议,2002年10月10日,沃可公司就其与旭普林公司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向无锡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起诉。
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沃可公司将违约之诉变更为侵权之诉。
旭普林公司认为,双方合同中含有仲裁条款,因双方履行工程承发包合同而产生的争端,包括与合同有关的侵权争议,均应通过国际商会仲裁裁决,法院不具有司法管辖权。
沃可公司则认为,双方没有签署合同附件,且附件中的仲裁条款只约定了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未约定仲裁机构,故该条款属于无效仲裁条款。
开发区人民法院认定对此案有管辖权。
2003年2月20日,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的裁定得到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确认③。
2003年4月23日,旭普林公司向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
同年4月29日,旭普林公司又向无锡市新区人民法院提出确认该仲裁协议效力的请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处理与涉外仲裁及外国仲裁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规定的报告制度④,开发区法院将此案层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者上报给最高人民法院。
2004年9月2日,开发区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23号批复⑤的精神作出(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理由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而根据我国仲裁法的有关规定,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同时具备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
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
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另一方面,ICC仲裁院仲裁庭根据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Thedoctrineofcompetence-competence)”和ICC仲裁规则的规定,于2003年11月10日作出部分裁决(PartialAwardonJurisdiction),确认其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
于是仲裁庭根据ICC仲裁规则的规定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在上海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问题进行了开庭审理,沃可公司参加了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并且提出了书面答辩意见。
仲裁庭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了ICC第12688/TE/MW裁决(以下简称ICC裁决)。
裁决沃可公司向旭普林公司支付合同规定的工程欠款及相应的利息,以及相关费用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由于沃可公司未能履行该裁决,旭普林公司请求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
2004年8月30日,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了该请求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申请。
经过近两年的审理,终于在2006年7月19日尘埃落定——此案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4)锡民三仲字第1号]》(以下简称为《民事裁定书》)而告终。
该《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旭普林公司申请法院承认与执行该ICC裁决的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该ICC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根据我国法为无效仲裁协议。
该《民事裁定书》指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认与执行国外仲裁裁决案,我国系《1958年纽约公约》⑥的缔约国,且根据《1958年纽约公约》第一条规定,本公约对于经仲裁裁决承认及执行地所在国认为非内国裁决者,亦适用之⑦。
本案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仲裁裁决系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作出⑧,通过其总部秘书处盖章确认,应被视为非内国裁决。
且双方当事人对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均无异议,因此本案应当适用《1958年纽约公约》。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我国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接到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后,应对申请承认及执行的仲裁裁决进行审查,如果认定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根据被执行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具有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拒绝承认及执行。
本案中被申请人沃可公司已举证(无锡)新区法院(2004)新民二初字第154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申请承认和执行的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在我国上海作出的第12688/TE/MW号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条款已被我国法院认定无效,故该裁决具有《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甲)情形,不应得到承认和执行。
据此,依照《1958年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旭普林公司的申请。
……”。
二、国家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一)国际商事仲裁的含义
对于何谓国际商事仲裁,由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itedNationsCommissiononInternationalTradeLaw,简称UNCITRAL或者联合国贸法)制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已经为包括我国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内的世界上几十个国家和地区的立法机关采纳为本国或者本地区国际商事仲裁法⑨。
该《示范法》第1条(3)款对国际仲裁作出了如下规定:
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
1.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它们的营业地点位于不同的国家;或
2.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
(1)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
(2)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
3.当事各方明确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
此外,有的国家的国内立法对国际仲裁也作了定义,例如,根据法国1981年民事诉讼法典第1492条的规定:
“仲裁只要具有国际商事利益,即为国际仲裁”。
至于何谓“国际商事利益”,法院在审理具体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对此作出具体的解释。
据此,我们应当对国际仲裁作广义上的理解,只要仲裁协议或者仲裁裁决中具有国际因素,包括仲裁协议当事人在订立协议时的营业地位与不同的国家,或者仲裁地点位于双方当事人营业地所在国以外的国家和地区,或者争议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即可视为国际仲裁。
(二)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含义
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是具有国际因素的裁决,它既包括仲裁庭在法院地国作出的具有国际因素的本国裁决,也包括所有的外国裁决。
按照国际商事仲裁的一般理论与实践,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仲裁裁决可以分为本国裁决和外国裁决。
凡是仲裁地点在本国国内的,不论仲裁机构的性质如何,或者仲裁程序适用的是哪一个国家的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或者法律,均应当视为裁决在裁决地作出,因而具有裁决地国的国籍,进而裁决地国法院也有权对该裁如果法院认定决行使撤销监督权⑩。
因此,对于国际商事仲裁裁决,既包括在该裁决执行地国境内作出的具有国际因素的本国裁决,例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庭适用其仲裁规则在我国境内作出的(涉外)裁决;也包括仲裁庭在申请执行裁决地国以外作出的所有外国裁决,即不仅包括由常设仲裁机构管理下由仲裁庭适用该机构的仲裁规则在执行地法院境外作出的裁决,也包括临时仲裁机构(仲裁庭)适用联合国贸法会仲裁规则或者其他仲裁规则在执行地法院境外作出的裁决。
(三)国家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
国家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包括法院对仲裁的支持与协助。
根据仲裁地点的不同,法院对仲裁的监督可以分为法院对在其境内进行的仲裁的监督和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1.法院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仲裁的监督
法院对在其境内进行的国际仲裁的监督,主要表现在对仲裁协议、仲裁程序和仲裁裁决的监督。
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协议的监督主要体现在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此项监督可以发生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或者之后,也可以发生在仲裁裁决作出之后。
在仲裁程序开始之前,一方当事人可以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率先将争议提交法院解决。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纽约公约》第2条的规定,法院应当承认当事人之间业已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的效力,令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除非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履行”。
这就是说,只要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着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就不应当对协议项下的事项行使管辖权,而应当令当事人将该争议提交仲裁解决。
仲裁程序开始后,一方当事人就仲裁协议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提交仲裁庭解决,仲裁庭根据仲裁管辖原则(thedoctrineofcompetenceandcompetence)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决决定并认定对该协议项下的事项有管辖权的情况下,根据联合国贸法会《示范法》的规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天内请求当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此问题作出决定,法院的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法院对此项请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11)。
如果法院认定该仲裁协议为无效协议,即便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后,这样的裁决在执行中肯定会遇到一系列的麻烦。
因为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法院可以依法撤销和拒绝承认与执行。
法院对仲裁程序的监督主要表现在:
在临时仲裁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国家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指定仲裁员或者撤销对仲裁员的指定。
例如,根据《示范法》第11条、德国1998年的仲裁立法(《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十编)第1035条第(3)至(5)款、英国1996年仲裁法第19条、法国1981年的仲裁立法(《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四编)第1454条、《美国联邦仲裁法》第5条,对于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代为指定仲裁员,均作了规定。
此外,法院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仲裁协议项下的争议标的物采取临时性保全措施。
法院对在本国境内作出的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具体表现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或者撤销仲裁裁决和执行或者拒绝执行仲裁裁决。
2.国家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
法院对外国仲裁裁决的监督主要体现在:
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而无权撤销外国裁决。
根据在执行地法院所在国以外作出的外国裁决的国家是否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外国裁决可以分为公约裁决和非公约裁决。
对于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根据公约第5条第1款的规定,只有在被申请执行人提出证据证明存在着下列情形之一的,执行地法院才能作出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裁决的决定:
(1)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依据应当对其适用的法律存在着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况;或者仲裁协议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法律为无效协议,如无此约定,根据裁决地国法为无效协议;
(2)申请人未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理由未能陈述其案情;(3)裁决处理的事项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但是如果裁决所涉及的交付仲裁的事项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可以区别开来的话,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部分应当得以承认与执行;(4)仲裁庭的组成与仲裁协议不符,或无仲裁协议而与仲裁地所在国法律不符;(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拘束力,或者也已被裁决地国或裁决所依据的法律的国家主管机关(法院)撤销或停止执行。
此外,根据公约第5条第2款的规定,执行地法院如果认为仲裁事项根据当地法律为不能通过仲裁解决的事项,或者裁决违背了当地的社会公共利益,也可以拒绝承认与执行该外国仲裁裁决。
对于非公约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执行地法院通常根据当地法律规定,作出是否承认与执行裁定。
鉴于世界上140多个国家均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在如何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问题上,缔约国法院承担了按照公约规定的条件承认与执行外国裁决的国际法义务。
因此,在适用什么样的标准对外国仲裁裁决实施司法监督的问题上,各国的法律与实践正在不断地趋于协调和统一。
三、从旭普林公司案看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监督
(一)我国法院对本案仲裁协议的监督
1.ICC仲裁庭对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鉴于仲裁庭的管辖权来源于业已存在的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与仲裁庭的管辖权属于同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
如果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庭就能取得协议项下的管辖权,否则仲裁庭就不能取得仲裁协议项下的管辖权。
而对于适用什么样的标准认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纽约公约》并没有对此作出专门规定,而是将此问题留给了各国法院处理。
在实践中,法院和仲裁庭都有权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至于适用什么样的标准,则在实践中由受理具体案件的法院和仲裁庭决定。
由于法院或者仲裁庭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则对某一特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因而对同一仲裁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不同的裁定。
当本案争议发生后,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谈判的方法未能就争议事项达成协议后,一方面,沃可公司将他们之间的争议提交无锡市开发区法院解决,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对此案有管辖权。
另一方面,旭普林公司则根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将本案争议提交ICC仲裁院仲裁。
ICC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约定适用的ICC仲裁规则,即1998年仲裁规则第6条第1款的规定:
“当事人协议按照ICC仲裁规则提交仲裁的,应当视为为他们事实上愿意按照仲裁程序开始之日适用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除非他们已经约定按照订立仲裁协议之日的仲裁规则仲裁”。
而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协议的存在、有效性或者范围等事项提出异议,仲裁院可以根据初步证据查明仲裁协议可能存在,即可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但不影响实体主张及其是否应予采纳。
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仍有权要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是否存在有拘束力的仲裁协议作出裁定。
根据世界上普遍认可的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thedoctrineofcompetence-competence),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和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认定。
此外,根据第6条第4款的规定,除非当事各方另有约定,只要仲裁庭认为仲裁协议有效,其对该协议项下事项的管辖权不得由于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失效或者不存在而终止。
即便合同本身并不存在或者无效和失效,仲裁庭有权继续行使管辖权,以便对当事各方的有关权利和他们的索赔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
联合国贸法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6条第3款的规定,仲裁庭可以根据案情将本条第2款所指的抗辩(即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或在裁决中裁定。
如果仲裁庭作为一个初步问题裁定它有管辖权,当事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收到裁定通知后30天内要求第6条规定的法院(即仲裁地法院)对这一问题作出决定。
该决定不容上诉,在等待对种种要求作出决定的同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和作出裁决。
从实践角度看,即便仲裁庭的决定与法院决定向冲突,仲裁庭也有权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在本案中,尽管沃可公司主张仲裁协议无效,且我国法院也认为其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有管辖权,仲裁庭仍然根据仲裁规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并于2003年11月10日就其管辖权问题作出了部分裁决(PartialAwardonJurisdiction),确认仲裁庭对旭普林公司的仲裁请求享有管辖权,因而仲裁庭有权继续审理此案并作出最终裁决。
仲裁庭之所以作出本案仲裁协议有效的决定,就是因为根据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规定适用ICC规则仲裁。
ICC推荐适用的仲裁示范条款的规定是:
“由于本合同所引起的或者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应当最终依照国际商会仲裁规则由根据该工作制度的一名或者数名仲裁员解决。
”(12)ICC仲裁院自己推荐适用的仲裁示范条款,并没有专门提及ICC仲裁院的名称,对此可以作出这样的解释,ICC规则是由ICC仲裁院制定的专门适用于该院所受理的仲裁案件,无需专门提及。
综上所述,本案仲裁庭作出关于仲裁庭对此案所享有的管辖权决定的部分裁决,其所依据的是仲裁协议规定的仲裁规则,以及以《示范法》为代表的被包括我国仲裁法在内的各国仲裁立法与实践中普遍认可的仲裁庭自裁管辖原则。
2.我国法院对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性的认定
我国法院对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认定的权力来源于法院地国的国内法。
在本案中,事实上在旭普林公司于2003年4月29日向无锡新区人民法院提出了请求法院确认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以前,沃可公司早在2002年10月10日,就向无锡市开发区法院就其与旭普林公司之间的争议提起诉讼,开发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对该案有管辖权。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年2月20日作出的(2003)锡立民终字第074号民事裁定中,同样确认了开发区法院对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所享有的管辖权。
当开发区法院于2003年4月29日受理了旭普林公司提出的要求法院确认本案仲裁协议效力的诉讼请求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无效的决定应当经辖区所属的高级人民法院报最高人民法院确认的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在对本案的批复中认为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
我国法院认定本案仲裁协议无效所依据的是我国国内法和国际私法的一般原则。
本案仲裁协议属于国际契约,即当事人之间约定的如何解决他们之间合同争议的契约,由于该契约具有国际性,首先应当确定依据什么样的法律认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
按照国际私法中为各国普遍适用和认可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我国《合同法》第126条的规定:
“涉外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对于如何确定国际(涉外)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还专门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解释》)(13),该《解释》第16条就人民法院对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的法律作了如下规定:
“对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审查,适用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但约定了仲裁地的,适用仲裁地法律;没有约定适用的法律也没有约定仲裁地或者仲裁地约定不明的,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仲裁协议没有规定应当适用的准据法,当事人仅就仲裁地点作了约定。
我国法院认为,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情况下,根据确认仲裁条款效力准据法的一般原则,应当按照仲裁地的法律予以认定,即本案应当根据我国法律确认所涉仲裁条款的效力。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如果当事人没有专门就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则仲裁地所在国的法律对于确定仲裁协议的有效性至关重要。
这一点也充分地反映在《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a)小项规定之中,即对于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首先应当适用当事人共同选择的法律,如无此项选择,则应当适用仲裁地的法律。
这是由于法律意义上的仲裁地点与仲裁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按照各国仲裁立法与仲裁机构的仲裁实践,裁决在仲裁地作出。
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地点与某一特定的仲裁案件有着最为密切的联系,此原则已经得到各国立法与实践的普遍认可。
在旭普林公司案中,当事人并没有对本案仲裁协议的适用法律作出约定,但是对仲裁规则的适用和仲裁地点作出了约定,即在我国上海仲裁。
因此,适用我国法律决定本案仲裁协议的有效性,并无可置疑。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16条的规定,一个有效的仲裁协议(条款),应当同时具备通过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明确的仲裁机构三个方面的内容。
本案所涉仲裁条款从字面上看,虽然有明确的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规则和仲裁地点,但并没有明确指出仲裁机构。
因此,应当认定该仲裁条款无效(14)。
笔者认为这里的一个关键问题是:
当事人约定了仲裁适用的某一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是否可以作出即应当有制定该规则的机构仲裁?
也就是说,是否可以将当事人的约定解释为间接地约定了仲裁机构的名称?
3.对本案仲裁庭的管辖权和我国法院就本案仲裁协议有效性认定的评析
就本案仲裁管辖与法院管辖权之间的关系而言,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是:
第一,仲裁庭是否有权作出管辖权决定?
第二,我国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对本案仲裁庭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的认定和法院对此作出的认定,均有其各自的依据。
从理论上说,即便法院作出的决定与仲裁庭的决定相悖,仲裁庭也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
这样做的后果极为危险,尽管可能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仲裁庭的裁判权是独立的,如果仲裁庭认定仲裁协议有效,就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如果仲裁地和法院地同属一个国家,当仲裁庭的决定与法院决定相悖时,仲裁庭应当终止仲裁程序,否则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也会被法院撤销。
而被裁决地法院撤销了的仲裁裁决根据《纽约公约》一般不能得到执行地法院的承认与执行。
如果裁决地与执行地法院分属不同的国家,仲裁庭可以不受他国法院作出的仲裁协议无效的约束。
因为当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如果不向对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有效性作出无效认定的第三国法院申请执行,该第三国法院并不受对该仲裁协议做出无效认定的国家法院裁定的约束。
所以,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从当事人的角度看,要考虑到裁决执行地国的法院是否也会认定该仲裁协议无效。
因为根据《纽约公约》第5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如果执行地法院认为裁决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执行地法院也会作出决绝承认与执行该裁决的决定。
所以,《纽约公约》并没有就构成仲裁协议有效性实质要件作出具体的规定,而是把它留给了各国法院决定。
而包括仲裁地和执行地在内的各国法院在对仲裁协议作出认定的过程中,由于适用法律的不同,可能作出不同的解释。
即便适用相同的法律,由于解释方法的不同,也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我国法院作出了本案仲裁协议无效的裁定。
该裁定的法律后果是:
如果仲裁庭继续进行仲裁程序并根据该无效仲裁协议作出裁决,这样的裁决很有可能被裁决地国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承认与执行,理由是裁决根据无效仲裁协议作出。
在旭普林公司案中,仲裁地法院同样也就是裁决执行地法院,尽管我国法院并不认为该裁决是我国裁决,拒绝对其行使撤销的权力,但是它可以根据《纽约公约》行使拒绝执行的权力。
本案裁决被我国法院裁定拒绝执行,其所依据的理由正是裁决根据被我国法院认定为无效的仲裁协议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