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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新规条文0319

第1章总则

1.0.1为实现建设国际化、现代化城市的目标,促进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可持续发展,提高城市规划建设水平,提升建筑品质,实现建筑设计管理的标准化和规范化,根据《深圳市城市规划标准与准则》以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1.0.2本规定以国家和广东省、深圳市的有关规范及标准为基础依据,参照市场经济发达地区同类技术标准与规定,并结合深圳市城市发展的目标要求和实际情况制定。

1.0.3建筑设计应根据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规划设计条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的各层次规划、城市设计等)进行,并遵循适用、经济、美观的原则,符合安全、卫生、环保等要求,做到节地、节能、节水、节材。

1.0.4在深圳市行政区范围内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的建筑设计工作,应按本规定执行。

第2章名词解释

2.1建筑分类名词

2.1.1民用建筑

供人们居住和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的总称。

2.1.2居住建筑

以提供日常生活居住场所及其配套设施为主要目的,供人们居住使用的建筑。

2.1.3住宅建筑

配套设施较为齐全、布局完整,建筑按套型设计,独门独户并设有卧室、起居室、厨房、卫生间、阳台等空间供家庭居住使用的建筑。

2.1.4商住楼

下部商业用房(不包含商业服务网点)与上部住宅组成的建筑。

2.1.5宿舍建筑

为相应功能区配套建设,有集中管理且供单身人士使用的居住建筑。

2.1.6公共建筑

以为公众提供公共活动场所为主要目的,供人们进行各种公共活动的建筑。

2.1.7社区级公共配套设施

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非独立选址的小型、辅助型公共设施。

2.1.8办公建筑

供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办理行政事务和从事各类业务活动的建筑。

2.1.9公寓式办公建筑

为商务人士提供中短期商务与住宿服务的办公建筑,也称为商务公寓。

2.1.10商业建筑

供人们进行商业活动的建筑。

2.1.11教育建筑

供人们开展教学活动所使用的建筑。

2.1.12城市综合体

将城市中的商业、办公、居住、旅店、展览、餐饮、会议、文娱和交通等城市生活空间的多项以上进行组合,总建筑规模在10万平方米以上,并在各部分间建立一种相互依存、相互助益的能动关系,从而形成一个多功能、高效率的综合建筑体。

2.1.13附设式停车库

与主体建筑相连、设置在地上或地下的停车设施。

2.1.14工业建筑

供人们从事各类工业生产活动的建筑。

2.1.15厂房

供人们进行各类工业化生产的建筑。

2.1.16新型产业建筑

区别于传统产业建筑,供人们从事各类新型产业的研发、设计及推广、应用等的建筑,也称为研发用房、新型产业用房。

2.1.17仓库

以货物储存为主的库房建筑。

2.1.18物流建筑

用于物品储存、运输、配送、物流加工、物流管理及展销等综合功能的建筑。

2.2建筑通用空间名词

2.2.1裙房、塔楼

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且建筑高度不大于24m的附属建筑为裙房(裙楼);裙房以上部分为塔楼(含结构转换层)。

2.2.2骑楼

建筑底层沿街面后退且留出公共人行空间的建筑物。

2.2.3架空连廊

位于二层及以上,联系两栋(座)建筑物的水平交通走廊,分有上盖和无上盖架空连廊。

2.2.4内天井

四周均被计规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围合的露天空间,主要用以解决建筑物的采光和通风。

2.2.5凹槽

三面被计规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空间围合的露天空间,仅一面开口,且开口内无任何不计规定建筑面积的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

⑴当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朝向凹槽开口的户内房间有除此以外其他的采光通风来源,或凹槽开口位于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时,该凹槽为非功能性凹槽;

⑵除上述情况外,当凹槽开口是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户内房间采光通风的唯一来源,该凹槽为功能性凹槽。

注:

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户内房间含起居室(厅)、卧室、餐厅、厨房、卫生间、阳台、居室、办公、会客空间等。

2.2.6室外透空空间

凹槽内设置的不计规定建筑面积的结构连梁、连板或与其类似的装饰性构件等,与建筑外墙或阳台栏板之间形成的上下透空的室外露天围合空间。

2.2.7室内透空空间

建筑楼层内局部设置的跨越两个及以上标准层高的有盖建筑空间。

2.2.8地下室与半地下室

平地或坡地建筑的楼层,当其顶板面高于周边各处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大于1.5m时,则该层为地下室;

坡地建筑的楼层,当有一面及以上满足地下室的条件,同时房间顶板还有部分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大于1.5m时,则该层为半地下室。

注:

地下室、半地下室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按以下标准确定室外地面标高:

⑴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包括路边绿化带,下同)直接相邻的,以城市道路或路边绿化带标高加0.3m作为建筑室外地面标高;

⑵建筑基地与城市道路不直接相邻的,取建筑基地原始标高及设计标高中的较低值作为室外地面标高;

⑶与地下室、半地下室结合设置的下沉式采光井地面不作为室外地面。

2.2.9架空层

建筑物中仅有结构支撑而无外围护结构(因安全要求必须设置,高度不超过1.5m的栏杆除外)的开敞空间层。

2.2.10避难层

按消防规范要求,为消防安全专门设置的供人们疏散避难的楼层。

2.2.11结构转换层

建筑物上部与下部因采用不同结构类型进行结构转换的楼层称为结构转换层。

2.2.12设备层

建筑物中专为设置暖通、空调、给排水和电气等的设备和管道且供人员进入操作的空间层。

2.2.13夹层

在一个楼层内,以结构板形式局部增设且投影面积不大于该楼层建筑面积1/2的楼层。

2.3建筑部件名词

2.3.1幕墙

由金属构架与板材组成,不承担主体结构荷载与作用的建筑外围护结构或建筑外装饰结构。

2.3.2阳台

附设于建筑物外墙,周边设有栏杆或栏板,可供人活动的室外或半室外平台,有无顶盖不限、顶盖高度不限。

阳台按其上方顶盖高度分为单层高阳台、多层高阳台。

2.3.3露台

建筑二层及以上利用下层屋顶,作为本层户外活动的无顶盖室外平台。

2.3.4挑檐

建筑屋盖挑出外墙面的部分。

2.3.5女儿墙

建筑外墙高出屋面的部分。

2.3.6楼梯

由连续行走的梯级、休息平台和维护安全的栏杆(或栏板)、扶手以及相应的支托结构组成的作为楼层之间垂直交通用的建筑部件。

2.3.7台阶

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阶梯形踏步。

2.3.8坡道

联系室内外地坪或楼层不同标高而设置的斜坡。

2.3.9凸窗

凸出建筑外墙面的窗户。

2.4技术经济指标名词

2.4.1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2建设用地面积

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面积。

2.4.3建筑面积

建筑物(包括墙体)所形成的楼地面面积。

2.4.4总建筑面积

建设用地范围内单栋或多栋建筑物地面以上及地面以下各层建筑面积之总和。

2.4.5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2.4.6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允许建设的地下建筑面积。

2.4.7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上部分实际使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8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在项目设计、实施阶段,经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建筑物地面以下部分实际使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9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地面以上建筑室外或室内透空空间、建筑层高、阳台面积等超过本规定相应规定限值,应占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的建筑面积。

2.4.10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公众安全、公共利益,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上建筑面积。

2.4.11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为保证公众安全、公共利益,改善环境、鼓励配建机动车停车位等目的,经核定允许在地下规定建筑面积指标以外增建的特定用途的地下建筑面积。

2.4.12建筑基底面积

一般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4.13户内建筑面积

也称为套内建筑面积,是指建筑户门范围内由单个产权人占有和使用的建筑面积,包括户内使用面积、户内墙体面积和户内阳台面积。

2.4.14建筑面宽

建筑物沿控制面的正投影长度。

2.4.15建筑间距

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

2.4.16建筑层高

建筑物相邻楼层之间以楼、地面结构面层计算的垂直距离。

2.4.17梁底净高

从楼、地面面层(完成面)至上方最大结构梁底面之间的垂直距离。

第3章建筑技术经济指标计算

3.1建筑面积核定

层高不小于2.2m的建筑楼层均应计算建筑面积。

3.1.1允许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

3.1.1.1城市公共通道

建筑楼层(包括首层)内全天可通行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1.2架空公共空间

建筑首层或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建筑楼层架空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保证24小时全天候对公众开放,不得封闭,同时满足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1.3骑楼

建筑沿街或沿城市公共通道开辟骑楼作为城市公共空间,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⑴《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批准的有关上层次规划中明确要求设置骑楼的;

⑵骑楼的净宽不小于2.4m,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⑶骑楼地坪标高应与周边城市人行道一致,地面应符合城市人行道地面标准;

⑷骑楼上盖至地面的垂直空间范围内不得设置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

3.1.1.4架空停车

⑴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

⑵楼层架空用作公用停车场,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层高不超过3.9m;

②架空停车场总停车位数量不超过100辆的,停车位建筑面积不得超过50㎡/辆;超过100辆但不超过300辆的,不得超过45㎡/辆;超过300辆但不超过500辆的,不得超过40㎡/辆;超过500辆的,不得超过35㎡/辆。

注:

本条所述公用停车场是指可供宗地内所有业主或社会公众共同使用。

3.1.1.5消防避难空间

民用建筑及新型产业建筑楼层内按消防规范要求的最大间隔层数(或最大间隔高度)设置的层高不大于5.1m的避难层中,专用于消防避难的建筑面积。

3.1.1.6架空绿化或架空休闲

⑴建筑首层或裙房屋顶层塔楼底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⑵符合3.1.1.5条规定的避难层中,局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⑶整栋或整座的保障性住房,楼层整层或局部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

注:

属于架空绿化的,绿化形式应为覆土种植且覆土厚度不小于0.5m,绿化面积不小于架空部分投影面积的50%。

3.1.2允许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的情形

3.1.2.1城市公共通道

城市规划确定的地下室内24小时对公众开放的城市公共通道,同时满足车行通道净宽不小于4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5m,或人行通道净宽不小于3m且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2建筑功能符合以下要求的建筑空间

⑴地下室内作为人防、公用设备用房(水泵房、发电机房、变配电房、通信机房、锅炉房、空调机房、制冷机房等)、共用停车库等用途的建筑面积;

⑵地下室内作为防灾防护工程及其独立使用的材料存储室等用途的建筑面积;

⑶地下室内作为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地下交通空间的建筑面积。

3.1.2.3架空公共空间

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楼层内,露出室外地面与城市公共通道连通的部分架空作为城市公共空间,保证24小时全天候对公众开放,不得封闭,同时满足架空层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3.1.2.4架空绿化或架空休闲

⑴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的半地下室楼层内,露出室外地面的部分架空作公共绿化或公众休闲、活动场地,同时满足梁底净高不小于3.6m;

⑵属于架空公共绿化的,绿化形式应为覆土种植且覆土厚度不小于0.5m,绿化面积不小于架空部分投影面积的50%。

3.1.3应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情形

3.1.3.1不符合3.1.1条规定的其他地上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3.2在厂房、仓库、物流建筑内设置的符合3.1.1条规定情形的地上建筑面积应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3.3可计入地上核增建筑面积的楼层内,围合的电梯井、门厅、过道、楼梯间、设备房等部分建筑面积,计入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3.4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阳台(含公共阳台),不论层高多少均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计算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⑴开敞面面宽不大于1.5m的阳台,其对外连续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阳台计规定建筑面积线周长的1/6;开敞面面宽大于1.5m的阳台,其对外连续开敞面的边长不小于阳台计规定建筑面积线周长的1/4;

⑵阳台栏板至阳台上盖的垂直空间范围内无任何形式的结构或装饰性构件;

⑶阳台进深(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不超过2.4m。

不能同时满足以上条件的阳台,不论层高多少均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3.1.3.5同时满足以下要求的凸窗可不计算建筑面积,否则需按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计算全部地上规定建筑面积:

⑴凸窗的窗台高度(房间室内地面至窗台板上缘的垂直距离)不小于0.4m;

⑵凸窗凸出于外墙,窗体上、下方凹入部分的外侧无任何材料(不包括百叶、穿孔板)封闭、遮挡;

⑶凸窗的高度(窗台板上缘至凸窗顶板上缘的垂直距离)不大于2.2m;

⑷凸窗的进深(建筑外墙面至窗台板外边沿的水平距离)不大于0.6m。

3.1.4应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的情形

3.1.4.1不符合3.1.2条规定情形的其他地下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3.1.4.2住宅中为两户以下(含两户)户型专用的地下室,无论为何用途,其建筑面积均计入地下规定建筑面积。

3.1.5应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的情形

3.1.5.1尺度超过规定限值的非功能性凹槽

住宅、宿舍及公寓式办公建筑的非功能性凹槽有以下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均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凹槽进深超过1.5m;

⑵凹槽进深虽不超过1.5m,但进深超过0.9m且宽深比小于2;

⑶凹槽内设置的阳台进深与凹槽进深之和超过2.4m。

注:

1.凹槽进深是指外墙最大凹入深度,含凸出外墙不计规定建筑面积的凸窗、花池及空调机位等平台;

2.阳台进深包含与其相连的花池、空调机位等平台及阳台内凸出于外墙且不计规定建筑面积的凸窗;

3.凹槽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以建筑外墙(窗)或阳台计规定建筑面积线至凹槽外顶点连线计算。

3.1.5.2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

室外透空空间有以下情形的,其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均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⑴办公、商业、新型产业、物流建筑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超过相应规定限值;

⑵住宅、宿舍及公寓式办公建筑户与户之间、户与核心筒之间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不是三户(核心筒可视为一户)及以上采光通风的唯一来源;

⑶办公、商业、新型产业、物流建筑户内房间与房间之间设置的室外透空空间;

⑷厂房、仓库建筑外围设置的任何室外透空空间。

注:

室外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投影面积,以建筑外墙(窗)或阳台计规定建筑面积线至结构连梁、连板、装饰性构件等外沿计算。

3.1.5.3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置的室内透空空间

⑴户型建筑面积超过90㎡的住宅及办公、商业、新型产业、物流建筑的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

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按下式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室内透空面积限值——公式1

⑵上述室内透空空间内如有任何形式的结构连梁或连板,其所在楼层不计规定建筑面积部分的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⑶户型建筑面积不超过90㎡的住宅及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厂房、仓库的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全部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注:

室内透空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为各层楼板挖空部分投影面积之和。

3.1.5.4建筑层高超过规定限值

建筑层高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按下式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超高空间层高-层高限值)/层高标准值]×超高空间投影面积—公式2

注:

1.当超高空间内高度不一致时,超高空间层高取其中最大层高值;

2.除避难层以及上下不同功能区之间设置的公共管线转换层外,层高小于2.2m的空间与相邻下层合计为一层;

3.超高空间投影面积以建筑物墙中计算。

3.1.5.5超过规定限值或未按规定设置的阳台

⑴住宅户内符合相应规定的空间及宿舍、办公、公寓式办公、商业、新型产业建筑内设置的计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总投影面积超过相应规定限值时,按下式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阳台总投影面积-阳台面积限值)/2——公式3

⑵有以下情形计一半地上规定建筑面积的阳台,其围护结构或围护物外围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另行计入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①位于住宅户内不符合相应规定的空间内;

②位于住宅、宿舍、公寓式办公建筑内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公共阳台;

③位于厂房、仓库及物流建筑内。

3.1.5.6多层高阳台上部空间

建筑户内的多层高阳台,及住宅、宿舍及公寓式办公建筑内无必要交通功能的多层高公共阳台,其上部空间按层计算的总投影面积,按下式另行计算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核减建筑面积=[(阳台层高/标准层层高)-1]×阳台投影面积——公式4

3.1.6半地下室建筑面积

3.1.6.1有以下情形的半地下室楼层,其层数不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下建筑面积,并按地下室相关要求控制:

⑴半地下室楼层全部用作允许计入地下核增建筑面积功能的房间(包括到达上述空间所必需的交通空间);

⑵半地下室楼层部分用于需计规定建筑面积功能的房间及与其结合设置的架空核增功能,但该部分功能房间外墙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均不超过1.5m。

3.1.6.2有以下情形的半地下室楼层,其层数计入地面以上层数,建筑面积计入地上建筑面积,并按地上建筑相关要求控制:

⑴半地下室楼层全部用于需计规定建筑面积功能的房间及与其结合设置的架空公共空间、架空绿化、架空休闲等功能;

⑵半地下室楼层部分用于需计规定建筑面积功能的房间及与其结合设置的架空核增功能,且该部分功能房间外墙露出室外地面的高度部分或全部超过1.5m。

3.2容积率

3.2.1建筑面积计算

⑴总建筑面积=计容积率建筑面积+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

⑵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

⑶计规定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

⑷不计容积率建筑面积=地下规定建筑面积+地下核增建筑面积

3.2.2容积率计算

容积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地上核增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规定容积率=(地上规定建筑面积+地上核减建筑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注:

市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中规定的容积率简称为规定容积率。

3.3建筑覆盖率

3.3.1建筑基底面积计算

3.3.1.1平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建筑首层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3.3.1.2坡地建筑基底面积为半地下室露出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与建筑首层直接接触地面部分的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之和。

3.3.1.3地下车库的引道,其无上盖部分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3.3.1.4无柱架空连廊底面与其水平投影范围内室外地面最低点处净高差大于6m时,其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3.3.2建筑覆盖率计算

3.3.2.1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无分级控制要求时:

建筑覆盖率=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3.3.2.2当《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对建筑覆盖率有分级控制要求时:

⑴一级建筑覆盖率=(裙房建筑基底面积+无裙房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⑵二级建筑覆盖率=(塔楼建筑基底面积+无裙房建筑基底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注:

1.裙房建筑基底面积:

裙房建筑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2.塔楼建筑基底面积:

塔楼接触裙房屋顶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3.无裙房建筑基底面积:

底部未附设裙房的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

3.4绿地率

3.4.1绿化用地面积计算

绿化用地面积(也称绿地面积)按以下系数折抵计算:

3.4.1.1地下无任何建、构筑物的地面绿化,折算系数1.0。

3.4.1.2地下、半地下室及裙房、塔楼屋顶绿化(含架空绿化):

⑴覆土厚度不小于1.5m,折算系数0.8;

⑵覆土厚度1.0m(含)~1.5m(不含),折算系数0.6;

⑶覆土厚度0.5m(含)~1.0m(不含),折算系数0.5;

⑷覆土厚度0.2m(含)~0.5m(不含),折算系数0.3;

⑸覆土厚度小于0.2m,折算系数0.1。

3.4.2绿地率计算

绿地率=总绿地面积/建设用地面积

3.5建筑高度

3.5.1特殊控制区

3.5.1.1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且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

3.5.1.2位于国家或地方公布的各级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等的保护规划区内。

3.5.2坡屋顶、特殊造型屋顶以及位于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

建筑高度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建筑高度。

3.5.3位于非特殊控制区范围内的平屋顶建筑

建筑高度一般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最高点的垂直高度计算建筑高度,但满足下列条件的屋顶突出物不计入建筑控制高度:

⑴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水平投影面积之和占屋顶平面水平投影面积不超过1/4且高度不超过12m者;

⑵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通信设施等及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⑶屋面构架及用以遮挡屋顶设备等屋顶突出物的幕墙,高度不超过12m且不超过屋面高度10%者;

⑷实体女儿墙,高度不超过1.5m者。

3.5.4当同一栋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

建筑高度应按3.5.2或3.5.3条规定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3.5.5当场地地坪高度不同时

3.5.5.1当建筑周边室外地面标高不一致时,建筑高度由计地上层数的半地下室及地面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接触室外地面(或地下室顶板面)的最低点处起算。

3.5.5.2位于不同地坪标高的台地上的同一栋建筑,当不同地坪标高上的建筑之间均有防火分隔,各自有符合要求的安全出入口,且可沿建筑的两个长边设置消防车道或设有尽端式消防车道时,建筑高度可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

3.6建筑栋数

3.6.1地面以上有裙房(含架空层)相连通的建筑视为一栋,同一栋建筑中的不同建筑塔楼各自视为一座。

3.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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