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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展法律法规

一.会展业法律制度概述

1.会展管理体制

我国的会展管理体制实行的还是审批制,具有强烈的行政干预色彩,与德国、法国不同的是,我国的审批制表现为政府对会展企业是否具备主办会展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批,对会展公司的市场行为进行干预,甚至表现为政府直接作为市场主体进行市场活动。

1)国内展的会展管理体制

境内举办的展览会先有原商业部、内贸部、国内贸易局归口管理,后又由国家经贸委行使管理职责,中国贸促会可以审批其系统举办的国内展。

2002年11月,国务院取消了关于“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制,改为登记制。

目前,在国内举办全国性非涉外经济贸易展览会已经不再实行审批制,只要到有关部门登记就可以了。

2)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明确规定:

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国际展览会、对外经济贸易洽谈会、出口商品交易会和境外民用经济技术来华展览会等),由原外经贸部(现商务部)负责协调和管理。

《通知》规定有关审批部门和主办主体的资格问题,具有明显的审批制性质。

3)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会展管理体制

2001年2月15日,中国贸促会和原外经贸委联合出台了《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办展单位、审批和备核的程序、审批的依据和要求、展览团的管理以及处罚措施做了明确的规定。

现在出国展相比原来由外经贸部的行政审批有了很大改变,在审批内容和范围方面比过去有所减少。

从总体上来看,随着会展经济的逐步发展,我国会展管理体制必将由审批制向登记制或备案制过渡。

2.我国会展业的立法状况

20世纪80年代仅被当做中介服务机构没有被当做行业发展。

20世纪90年代,才出现相关法规。

我国会展立法工作尚处在初期阶段。

从立法内容上看,展览业立法主要在于明确展览业的管理部门、管理办法、展览活动的主体以及各方面的权利义务,增强展览活动的透明度,为经营者创造一个法治的市场环境。

从立法机构和立法效力来看,目前我国会展业的立法基本上是由国务院制定和颁布的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局所颁布的行政规章以及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并且大都以办法、通知形式出现,法律效力较低。

加入WTO,更需要加快法律法规的建设。

3.我国会展业的法律体系

两大类:

一是通用型的法律法规,即各领域通用的调整一些基础社会关系的法律法规,会展业涉及的主要有合同法、公司法、保险法、知识产权法、文物保护法、广告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海关法等;

二是专门性的法律法规,即专门针对会展业制定的法律法规。

1)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会展法》

只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法律。

目前我国制定会展基本法的基础还不扎实,时机也不成熟,会展法的制定尚未提上议事日程。

2)国务院针对会展业制定的行政法规

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属于规范性文件的,具有行政法规的效力。

1997年7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以国办发【1997】25号文件下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这是迄今为止唯一由国务院发布的与会展有关的行政法规,也是目前会展业最高级别的法律文件。

3)国务院各部委就会展的专门问题制定的部门规章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2003年现并入新成立的商务部)制定的《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关于重申和明确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规定的通知》、《关于举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规定》、《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关于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国际贸促进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共同制定的《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样、广告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暂准进口单证册项下进出口货样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展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制定的《国家科委关于加强技术交易会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国家外汇总局制定的《国家外汇总局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账户管理政策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联合制定的《国际科学技术会议与展览管理暂行办法》

商务部制定的《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

商务部会同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国家版权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共同起草的《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简单概括,这些法律法规可分为:

①关于会展审批的管理规定

②关于会展举办者主体资格的管理规定

③关于展品进出关、运输等管理的规定

④其他有关会展管理的规定

4)地方人大和地方政府制定的地方法规或规章

二.会展组织者审批与管理法律制度

(一).会展组织者的审批

1.会展组办单位的资格

直到20世纪90年代,才陆续出台相关规定。

《设立外商投资会议展览公司暂行规定》、《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

1)出国(境)举办展览会组办单位资质的规定

原对外贸易合作部下发的《关于审核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通知》以及《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对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的资格做了明确的规定。

(1)出国(境)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组办单位的界定

出国(境)举办展览会组办单位,是指组织国内企业赴国(境)外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和参加出国(境)外举办的国际贸易展览会、博览会的单位。

根据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单列市贸促会分会、各行业贸促分会;全国性进出口商会、中国对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均可出国(境)办展。

此外,其他出国(境)办展单位必须具有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审核批准的出国(境)组办单位资格。

(2)有关申请出国办展组办单位资格

①企业:

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能力;

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获得流通领域进出口经营权5年以上,且上一年度进出口额达1亿美元以上。

②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成立3年以上,具有独立的事业法人或社团法人资格,具备承担举办展览的民事责任能力和组织招商招展能力;

设有专门从事办展的部门或机构,并有相应展览专业(包括策划设计、组织、管理及外语)人员,具有完善的办展规章制度;

开办经费或注册资金不少于300万元人民币;

具有行业代表性;

具有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单位资格;

事业单位或社会团体本身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具有因公临时出国(境)任务审批权。

(3)有关组办单位的组展范围

《通知》和《办法》对各组办单位的组展范围规定如下:

①贸促会负责以国家名义组织参加国际展览局登记或认可的世界博览会,并代表国家出国办展,可邀请国务院各部门、各地方人民政府及组织各地方、行业企业、经济团体参展。

②全国性进出口商会和贸促会行业分会可出国办展,但不得跨行业组展。

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可指定或设立一至两家展览机构,专门组织本地区内的企业出国(境)办展。

2)对国外来华举办经济技术展览会的组办单位资格的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兴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规定》:

“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应有各级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所属展览公司(中心)及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有举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经营范围的公司主办。

各类学会、协会,无外贸经营权的企业、事业,均不得自行举办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

国家级双边经济技术展会原则上由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主办。

3)对台经济技术展览会组办单位资格的规定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

①对台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主办承办)的责任、资格和展览行为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②台湾民间机构在大陆举办展会,需联合或委托大陆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

在大陆的招商招展由大陆主办单位负责。

③台湾的主办单位应该是具有规模和实力的机构、公司或团体。

4)国内商品展销会举办单位资格的规定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①具有法人资格,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②具有与展销规模相适应的资金、场地和设施

③具有相应的管理机构、人员、措施和制度

2.会展举办的申报

1)向主办单位的主管部门申报

1996年1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各类商品和技术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对展销会的申报:

①商务部(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下属的各级及各类贸易主管部门或单位举办的各类展销及交流活动,必须包送国内贸易局进行归口和计划审批。

②举办全国综合性的技术展销交流活动,需于筹展前半年向国家科委提出申请。

③赴国(境)外举办各类商品、技术展销交流活动,由申办单位提出方案报综合计划司,经部领导批准后,按外经贸部《关于出国(境)举办招商和办展等经贸活动的管理办法》办理。

④其他部门或地方举办的有关展销交流活动,凡邀请我部以国内贸易局名义协办、名誉赞助的。

主办单位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有关的交流活动自理,由综合计划司向有关司局提出审核意见,报部领导批准后正式函复邀请单位。

2)向会展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报

《商品展销会管理办法》

①举办单位应当向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②县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地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地、省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商品展销会,应当向举办地省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举办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商品展销会进行监督管理。

③对于异地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经申请举办单位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依照以上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3)申报应提交的材料

①证明举办单位具备法人资格的有效证件。

②举办商品展销会的申请书。

内容包括展销会名称、起止时间、地点、参展商品类别、举办单位银行账号、举办方负责人员名单、联系电话及筹备办公室地址等。

③商品展销会场地使用证明。

④商品展销会组织实施方案。

⑤其他文件。

举办一般规模的会展活动应提前6个月申请报批,举办规模较大的会展活动应提前12个月申请报批。

3.会展举办的审批程序

1)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的审批管理

(1)审批管理部门

2000年末,国务院《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函》:

①从2001年1月1日起,各地出国办展一律由贸促会会签外贸部后审批;贸促会代表国家出国办展

②各级外事、外经贸商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和外汇管理部门凭贸促会的批准文件办理有关展品、人员出国等手续。

③各出展组办单位要坚持正确的出国办展方针,不能盲目追求办展数量,不得借机搞变相公费旅游,严禁假冒伪劣产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参展。

(2)审批和备核的程序

2001年国家贸促会、原外经贸部联合下发《出国举办经济贸易展览会审批管理办法》:

①赴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和未建交国家办展,实行审批管理;赴其他国家(以下简称备核管理国家)办展,实行备核管理。

展览会集中举办国包括德国、意大利、法国、英国、西班牙、瑞士、俄罗斯、以色列、阿联酋、日本、韩国、泰国、新加坡、埃及、南非、美国、澳大利亚等

②赴审批管理的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在每季度头2个月且不迟于展览会开幕前6个月向贸促会报送办展计划,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③贸促会于每季度最后一个月对组展单位报送的办展计划进行审批,并核发出国办展批准件。

④贸促会审批出国办展计划前,将拟审批同意的计划送商务部会签。

赴未建交国家办展计划同时送外交部会签。

⑤赴审批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还应在开幕前3个月内向贸促会报送参展人员复核申请表。

⑥赴备核管理国家办展,组展单位应至少在开幕式前3个月前报送办展计划,并填写出国办展申请表。

⑦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凭贸促会核发的出国办展批准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核发展品处境有关证件。

⑧各级外经贸、外事、外汇管理部门和外汇指定银行凭贸促会核发的参展人员复核件或出国办展备核件,办理参展人员出国、外汇使用及核销手续。

(3)审批的依据和要求

2)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兴办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审批规定》:

由中国国际展览中心举办的国外来华经济技术展览会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批准并报商务部备案。

其他企业或事业单位等举办的报商务部批准。

各外贸公司为配合进口订货举办的展出场地面积在500平米以下的小型技术交流会、样品展示会等,由公司自主办理,免办批准手续。

3)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

(1)项目审批

2004年2月19日,海关总署和商务部联合发文《海关总署、商务部关于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有关管理事宜的通知》:

①展览面积在1000平米以上的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可实行分级审批管理

②面积在1000平米以下的,具有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主办资格的单位,可自行举办,但须报有关主管单位备案,海关凭主管部门备案证明办理相关手续。

(2)审批程序

①展位面积1000平米必须审批,实行分级审批

②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由主办单位申请报批

③审批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④审批资料

4)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的审批

《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

(1)对台展会的审批部门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2)审批的主要内容

①政治内容

②展会名称、内容、面积、时间、地点、方案等

(3)申报单位应提交的资料

5)国内商品展销会的审批

(1)主管部门的审批

《各类商品和技术交流活动管理试行办法》(主要针对商务部及各所属下级分支)

(2)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

主办单位在会展举办之前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申报。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15日内给予决定。

准予登记的,发给《商品展销会登记证》。

登记证应当载明商品展销会名称、举办单位名称、负责人、商品类别等。

举办单位领取《商品展销会登记证》后,方可发布文告,进行招商。

3.4其他展会组织者的法律规制

3.4.1社会团体

1998年国务院制定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但下列团体不属于该条例规定登记的范围:

①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

②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

③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1)成立社会团体的资格

(1)社会团体成立的条件

①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

②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全国性的社会团体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

③有固定场所

④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⑤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要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

⑥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2)登记管理机关及其职责

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①负责社会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的登记或者备案

②对社会团体实施年度检查

③对社会团体违反《条例》的问题进行监督检查,对社会团体违反规定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

2)社会团体的主要职责

①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②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

③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

④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⑤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

 

三.文物展品出国(境)展览的规定

1.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

1)基本规定

2000年6月,国家文物局《文物出国(境)展览管理规定》。

该规定在总则部分对文物出国(境)展览的类型、可展文物和展览方式以及管理部门都做了规定。

主要类型:

政府文化交流项目;各级政府对外友好交流项目;国内外博物馆之间的交流项目。

2)可展文物及展览方式

出国(境)展览的文物必须是经过收藏单位注册、登记、确定级别的,并已在国内发表或正式发表的。

下列文物禁止出境:

①历代出土古尸

②宗教场所的主尊造像

③质地为象牙、犀角的

④宋元有代表性的孤品瓷器

⑤宋元有代表性的孤品瓷器

下列文物限制性出国:

①简牍、帛书

②唐写本、宋刻本古籍

③宋以前的较大完整丝织品

④大幅壁画和重要壁画

⑤陵墓石刻

3)管理部门

国家文物局负责全国文物出国(境)展览的归口管理

 

4)文物出国(境)展览项目的审批

(1)审批权限

①展品在80件(套)以内、一级文物不超过20%,报国家文物局审批并报文化部备案

②展品在81-120、一级文物不超过20%,报文化部审批

③展品超过120件向国务院审批

(2)项目报批程序

(3)申报项目必须包括下列的内容

①合作各方有关背景资料、资信证明、邀请信

②经过草签的展览协议书草

(4)展品目录和经核准的展品估价

 

2.出境文物展品包装工作规范

3.出境文物展览展品运输规定

四.我国展品进出境的海关监管规定

1.我国展品进出境海关监管概述

1997年2月,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当年4月1日开始实施。

《监管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进口展览品(以上简称展览品)包括下列货物、物品:

(一)在展览会中展示或范用的货物、物品

(二)为示范展出的机器或器具所需用的物品

(三)展览者设置临时展台的建筑材料及装饰材料

(四)供展览品做示范宣传用的电影片、幻灯片、录像带、录音带、说明书、广告等。

展览品运出或者复运进口时,不准在装展览品的容器内装入个人物品或者其他非展览物品。

组织出国展览的单位,在国外展出期间购买、接受的物品、样品、礼品和其他资料,应当另列清单,向入境地海关申报。

2.展品进出境的手续

1)进境展览品的通关流程

(1)备案

来华办展,应将有关批准文件事先抄送展出地海关,向展出地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2)担保

(3)进口展览品申报

向海关提交展品清单,内容要清晰完整,翻译成中文

(4)查验

展览品开箱前应通知海关,海关对展品查验时其所有人应当在场,并负责搬移、开拆、重新封货包装等工作。

展览会期间展出或使用的印刷品、音像制品等,要经海关审查同意后,方能展出或使用。

(5)驻场监管

(6)核销

展览会闭幕后,展览会主办方应及时向展出地主管海关交验展览品核销清单一份。

对于未及时退运出境的展览品,应存放在海关制定的监管场所或监管仓库。

对于不复运出境的展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7)复出境

提供核销清单。

一般情况下,展览品自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

如需延长,应向海关报批,延长期限不超过6个月。

2)出境展览品的通关流程

(1)出口

交验展览品清单和批准文号文件

(2)复进口

提供展品清单,包括销售、损毁等情况

(3)核销

3.展品进出境的税费

进境展品留在国内销售的,应向主办单位或有关购买单位向展出地海关办理正式进口手续。

作为礼品或样品赠送的展品,主办单位应向展出地海关提供列明品名、数量、价值、受赠对象等内容的展品赠送确认书,由受赠对象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废弃的展品,有接受单位的,由接受单位向海关办理手续;无接受单位的,由主办单位将废弃展品交由海关处理。

因损坏、丢失不能复运出境的,主办方应向海关申报。

损坏的根据损坏程度征税,丢失的按进口同类产品征税,因不可抗力损坏或灭失的,海关根据受损情况减征或免征进口环节税。

海关根据展览会的性质、参展商的规模、观众人数等情况,在数量和总值合理的范围内,对下列进口后不复运出境的货物,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①在展出活动中能够代表国外货物的小件样品,包括原装进口的或在参展期间用进口的散装原料制成的食品或饮料(不含酒精)的样品,但应符合以下条件:

a、由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供免费分送给观众个人使用或消费的。

b、显系单价很小广告样品用的。

c、不适用于商业用途,且单位容量明显小于最小的零售包装容量的。

d、食品及饮料的样品虽未按本项规定的包装分发,但确系在活动中消耗掉的。

②在展览会中专为展出的机器或器件进行操作示范所进口的并在示范过程中被消耗或损坏的物料。

③展出者为修建、布置或装饰展出台的而进口的一次性廉价物品,如油漆、涂料及壁纸。

④参展商免费提供并在展出期间专门用于向观众免费散发的于活动有关的宣传性印刷品、商业目录、说明书、价目单、广告招贴、广告日历及未装框照片等。

⑤进口供各种国际会议使用或与其有关的档案、记录、表格及其它文件。

本条不适用于含酒精饮料,烟叶制品及燃料。

五.展会知识产权保护

1.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及应对措施

1)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的出台

国家商务部会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和国家版权局共同制定,2006年1月10日颁布,3月1日正式实施《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

①明确了展会管理部门、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展会主办方、参展方法律地位及法律关系

②知识产权投诉机构的设立和职责

③规定展会期间知识产权投诉的程序

④根据专利、商标和版权保护的不同特点,规定了相应的保护措施

⑤展会结束时,相关行政执法的衔接

⑥严格法律责任,增加对侵权人的处罚和震慑

2)加强展会知识产权执法

3)发挥展会主办方和参展商的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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