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总则授课讲义14章.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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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总则授课讲义14章

合同法总则授课讲义【1-4章】

【全部讲义对应课件页码-政法大学内部资料】

课件P2-P3

 

《合同法》是民法最重要的一部特别法,与民法尤其是债法的基本理论联系极为紧密。

《合同法》本质上规范的是合同之债,分为总论和分论两部分,总论规定的是合同的一般原理,包括合同的订立、效力、履行、变更和转让、终止、违约责任等;分论规定的是有名合同,即买卖合同、赠与合同等十几个合同的具体规定。

 

课件P4

合同的定义:

合同也称为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

第85条规定:

“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2条规定:

“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

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行为,它以意思表示为核心要素。

这是它与其它法律事实在性质上的不同之处。

合同作为民事法律行为,只有在合同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合法的、符合法律要求的情况下,合同才具有法律约束力,并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

由于合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民法关于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如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生效要件、无效和撤销等,均可适用于合同。

2.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协议。

合同关系是民法中最具典型意义的平等关系,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地位一律平等,自愿协商是订立合同的前提,是合同关系的灵魂,任何一方都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任何第三人也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合同当事人。

3.合同以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民事主体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预期的目的,即在当事人之间引起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或消灭。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是指在当事人之间形成某种法律关系,从而具体地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变更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使原有的

 

合同关系在内容上发生变化,如价款、质量标准、履行期限等方面的变更。

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消灭或终止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消灭原合同关系。

4.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须具有合法性、确定性和可履行性。

由于合同是合意的结果,因此它必须包括以下要素:

第一,合同的成立必须要有两个以上的当事人。

第二,各方当事人必须互相作出意思表示。

第三,各个意思表示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当事人达成了一致的协议。

 

【概念链接】

法律关系概念与特征

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如企业与职工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后,就构成了双方的劳动法律关系。

法律关系由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内容(权利义务)和法律关系客体三要素构成。

性质和特征

1.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具有合法性。

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建立的一种社会关系,这一命题至少说明三个问题:

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前提。

如果没有相应的法律规范存在,就不可能产生法律关系。

第二,法律关系不同于法律规范调整或保护的社会关系本身。

社会关系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其中有些领域是法律所调整的(如政治关系、经济关系、行政管理关系等),也有些是不属于法律调整或法律不宜调整的(如友谊关系、爱情关系、政党社团的内部关系),还有些是法律所保护的对象,这些被保护的社会关系不属于法律关系本身(如刑法所保护的关系不等于刑事法律关系)。

即使那些受法律法规调整的社会关系,也并不能完全

 

视为法律关系。

例如,民事关系(财产关系和身份关系)也只有经过民法的调整(即立法、执法和守法的运行机制)之后,在具有了法律的性质,成为一类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

第三,法律关系是法律规范的实现形式,是法律规范的内容(行为模式及其后果)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得到具体的贯彻。

换言之,人们按照法律规范的要求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并由此而发生特定的法律上的联系,这既是一种法律关系,也是法律规范的实现状态。

在此意义上,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合法(符合法律规范的)关系。

这是它与其他社会关系的根本区别。

2.法律关系是体现意志性的特种社会关系。

从实质上看,法律关系作为一定社会关系的特殊形式,正在于它体现国家的意志。

这是因为,法律关系是根据法律规范有目的、有意识的建立的。

所以,法律关系像法律规范一样必然体现国家的意志。

在这个意义上,破坏了法律关系,其实也违背了国家意志。

但法律关系毕竟又不同于法律规范,它是现实的、特定的法律主体所参与的具体社会关系。

因此,特定法律主体的意志对于法律关系的建立与实现也有一定的作用。

有些法律关系的产生,不仅要通过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国家意志,而且要通过法律关系参加者的个人意志表示一致(如多数民事法律关系)。

也有很多法律关系的产生,往往基于行政命令而产生。

总之,每一个具体的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和消灭是否要通过它的参加者的意志表示,呈现出复杂的情况,不可一概而论。

3.法律关系是特定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

法律关系是以法律上的权利、义务为纽带而形成的社会关系,它是法律规范(规则)“指示”(行为模式,法律权利和义务)的规定在事实社会关系中的体现。

没有特定法律关系主体的实际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就不可能有法律关系的存在。

在此,法律权利和义务的内容是法律关系区别于其他社会关系(社团组织内部的关系)的重要标志。

 

要素

法律关系的构成,包括三个要素:

法律关系主体、法律关系客体、法律关系内容。

1、法律关系主体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含义和种类

法律关系主体是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即在法律关系中,一定权利的享有者和一定义务的承担者。

在每一具体的法律关系中,主体的多少各不相同,在大体上都属于相对应的双方:

一方是权利的享有者,成为权利人;另一方是义务的承担者,成为义务人。

在中国,根据各种法律的规定,能够参与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以下几类:

1.公民(自然人)。

这里的公民既指中国公民,也指居住在中国境内或在境内活动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2.机构和组织(法人)。

这主要包括三类:

一是各种国家机关(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等);二是各种企事业组织和在中国领域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三是各政党和社会团体。

这些机构和组织主体,在法学上可以笼统的成为“法人”。

其中既包括公法人(参与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刑事法律关系的各机关、组织),也包括私法人(参与民事或商事法律关系的机关、组织)。

中国的国家机关和组织,可以是公法人、也可以是私法人,依其所参与的法律关系的性质而定。

3.国家。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可以作为一个整体成为法律关系主体。

例如,国家作为主权者是国际公法关系的主体,可以成为外贸关系中的债权人或债务人。

在国内法上,国家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地位比较特殊,既不同于

 

一般公民,也不同于法人。

国家可以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国内的法律关系(如发行国库券),但在多数情况下则由国家机关或授权的组织作为代表参加法律关系。

(二)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公民和法人要能够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就必须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即具有法律关系主体构成的资格。

1.权利能力。

又称权义能力(权利义务能力),是指能够参与一定的法律关系,依法享有一定权利和承担一定义务的法律资格。

它是法律关系主体实际取得的权利、承担义务的前提条件。

公民的权利能力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分类。

首先,根据享有权利能力的主体范围不同,可以分为一般权利能力和特殊的权利能力。

前者又称基本的权利能力,是一国所有公民均具有的权利能力,它是任何人取得公民法律资格的基本条件,不能被任意剥夺或者解除。

后者是公民在特定条件下具有的法律资格。

这种资格并不是每个公民都可以享有,而只授予某些特定的法律主体。

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的资格,就是特殊的权利能力。

其次,按照法律部门的不同,可以分为民事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行政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诉讼权利能力等。

这其中既有一般权利能力(如民事权利能力),也有特殊权利能力(政治权利能力、劳动权利能力)。

法人的权利能力没有上述的类别,所以与公民的权利能力不同。

一般而言,法人的权利能力自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解体时消灭。

其范围是由法人成立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决定的。

2.行为能力。

是指法律关系主体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取得权利和履行义务的能力。

 

公民的行为能力是公民的意识能力在法律上的反映。

确定公民有无行为能力,其标准有二:

一是能否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和后果;二是能否控制自己的行为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因此,公民是否达到一定年龄、神智是否正常,就彻骨挪威公民享有行为能力的标志。

例如,婴幼儿、精神病患者,因为他们不可能预见自己行为的后果,所以在法律上不能赋予其行为能力。

在这里,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于其权利能力。

具有行为能力必须首先具有权利能力,但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具有行为能力。

这表明,在每个公民的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构成中,这两种能力可能是统一的,也可能是分离的。

公民的行为能力也可以进行不同的分类。

其中较为重要的一种分类,是根据其内容不同分为权利行为能力、义务行为能力和责任行为能力。

权利行为能力是指通过自己的行为实际行使权利的能力。

义务行为能力是指能够实际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

责任行为能力(简称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

它是行为能力的一种特殊形式。

公民的行为能力问题,是由法律予以规定的。

世界各国的法律,一般都把本国公民划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和无行为能力人。

(1)完全行为能力人。

这是指达到一定法定年龄、智力健全、能够对自己的行为负完全责任的自然人(公民)。

例如,在民法上,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行为能力人。

这是指行为能力受到一定限制,只具有部分行为能力的公民。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中国刑法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公民视为限制行为能力人(不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人)。

(3)

 

无行为能力人。

这是指完全不能以自己的行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的公民。

在民法上,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完全的精神病人是无行为能力人。

在刑法上,不满14周岁的未能年人和精神病人,也被视为无刑事责任能力人。

法人组织也具有行为能力,但与公民的行为能力不同。

表现在:

第一,公民的行为能力有完全与不完全之分,而法人的行为能力总是有限的,由其成立宗旨和业务范围所决定。

第二,公民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并不是同时存在的。

也就是说,公民具有权利能力却不一定同时具有行为能力,公民丧失行为能力也并不意味着丧失权利能力。

与此不同,法人的行为能力和权利能力却是同时产生和同时消灭的。

法人一经依法成立,就同时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法人一经依法撤销,其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也就同时消灭。

2、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

它是法律规范的指示内容(行为模式、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一般规定)在实际社会生活中的具体落实,是法律规范在社会关系中实现的一种状态。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与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虽然都具有法律属性,但它们所属的领域、针对的法律主体以及它们的法的效力还是存在一定的差别。

具体表现在三个方面:

(1)所属的领域不同。

作为法律规范内容的权利和义务是有待实现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即“应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可能性领域。

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是法律关系主体在实施法律(遵守法律或适用法律)的活动过程中所实际享有的法律权利和正在履行的法律义务,即“实有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属于现实性领域。

在社会生活中,法律上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也只有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实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使法律对社会的调整达到有效的

 

结果。

(2)针对的主体不同。

法律上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是一国之内的所有不特定的主体(包括公民、法人、国家机关等)。

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针对的主体是特定的,即在某一法律关系中的有关主体(双方当事人或权利人和义务人)。

一旦特定的法律关系主体依照法律规范“指示”内容进行法律活动,那么就享有实际的法律权利,或者履行特定的法律义务。

此时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就可能发生这样或那样的联系。

(3)法的效力的不同。

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不特定的主体,因而属于“一般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具有一般的、普遍的法的效力。

一国之内的所有相关主体均应遵守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一般规定。

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由于针对的是特定的法律主体,故属于“个别化的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其仅对特定的法律主体有效,不具有普遍的法的效力。

既然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是特定的、实有的、个别化的,那么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权利能力就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它们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两者的联系表现在:

权利以权利能力为前提,是权利能力这一法律资格在法律关系中的具体反映。

两者的区别是:

第一,任何人具有权利能力,并不必然表明他可以参与某种法律关系,而要能够参与法律关系,就必须要有具体的权利。

第二,权利能力包括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这两方面的法律资格,而权利本身不包括义务在内。

(二)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

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在由法律的一般规定转化为法律关系主体的实有权利和义务以后,也还存在着一个现实问题,权利不能实现就歪曲了它的本质,而义务不能实现就造成了对权利人利益的损害。

当然,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实现是一个复杂的问题,从大的方面讲,它取决于一个国家的物质生活条件和水平,取决于政治民主和法治(法

 

制)发展的状况以及科学文化条件和道德人文环境的改善,等等。

从主观方面讲,权利和义务能否实现还要看法律关系主体之间各种关系的发展,法律关系主体的行为能力的状况,以及是否有法律认识上的错误和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事件的发生,等等。

例如,权利人出于友情或同情而放弃权利,免除义务人的义务。

再如,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的事件,义务人不能履行义务。

在这两种情况下,权利自身并没有实现。

权利和义务的实现最重要的是通过国家来保障。

国家除了要不断创造和改善物质条件、政治条件和文化条件以外,还必须建立和健全法治,通过法律手段来完善来保证两者在社会生活和社会关系中的落实。

仅就法律权利的实现而言,国家通过法律的保障具体表现在:

(1)通过明确规定行使权利的步骤和程序,使权利具有可操作性;

(2)通过限制国家机关(尤其是行政机关)的权力,建立“依法行政”、“依法司法”的制度来保障权利;(3)通过及时制裁侵权行为,督促义务人积极履行义务从而使权利得以实现。

然而,也必须看到,就权利本身来讲,它在现实法律生活中总是表现为外在的行为,因此总归有一个适度的范围和限度。

超出了这个限度,就不为法律所保护,甚至可能构成“越权”或“滥用权利”,属于违法行为,必然招致法律的禁止甚或制裁。

因此,法律对权利作适当的限制是完全必要的,严格的讲,限制是法律为人们行使权利确定技术上、程序上的活动方式及界限。

但这种限制是以保障作为前提的,限制是为了更好的保障。

诚然,权利不是绝对无限制的,同样法律也不能绝对无限制的剥夺或取消人们的权利。

因此,这里的限制应当有一个适度的平衡。

像权利是有限度的一样,义务也是有限度的。

而要求义务人作出超出“义务”范围的行为,同样是法律所禁止的。

义务的限度具体表现在:

(1)实际履行义务的主体资格的限制。

例如,某人虽然按照法律应承担义务,但由于其不具备履行义务的能力,则权利人不得强迫该义务人履行义务。

(2)时间的界限。

义务在大多数情况下都是

 

有一定的时效或时间界限的,超过了时效或时间界限,义务就不复存在。

例如,父母对子女的抚养义务通常应以子女达到成年为限。

(3)利益的界限。

在权利和义务的资源分配上,既然权利人不可能永远无限制的享有社会的利益,那么义务人也就不可能永远承担社会的不利和损害。

要求义务人对国家、社会和他人无限制的尽义务,而漠视义务人所应有的正当权益,同样是违背事物的性质和正义原则的,也是非常错误的。

正如权利人在享受权利时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一样,义务人在尽义务时,也同样有自己的权利。

3、法律关系客体

(一)法律关系客体的概念

笼统的讲,法律关系客体是指法律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

它是构成法律关系的要素之一。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定利益的法律形式。

任何外在的客体,一旦它承载某种利益价值,就可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法律关系建立的目的,总是为了保护某种利益、获取某种利益,或分配、转移某种利益(有关的内容,参见本章第二节“法的价值”)。

所以,实质上,客体所承载的利益本身才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联系的中介。

这些利益,从表现形态上可以分为物质利益和精神利益、有形利益和无形利益、直接利益和间接利益(潜在利益);从享有主体的角度,利益可分为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等等。

(二)法律关系客体的种类

法律关系客体是一个历史的概念,随着社会历史的不断发展,其范围和形式、类型也在不断的变化着。

总体来看,由于权利和义务类型的不断丰富,法律关系客体的范围和种类有不断扩大和增多的趋势。

归纳起来,有以下几类:

 

1.物。

法律意义上的物是指法律关系主体支配的、在生产上和生活上所需要的客观实体。

它可以是天然物,也可以是生产物;可以是活动物,也可以是不活动物。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物与物理意义上的物既有联系,又有不同,它不仅具有物理属性,而且应具有法律属性。

物理意义上的物要成为法律关系客体,须具备以下条件:

第一,应得到法律之认可。

第二,应为人类所认识和控制。

不可认识和控制之物(如地球以外的天体)不能成为法律关系客体。

第三,能够给人们带来某种物质利益,具有经济价值。

第四,须具有独立性。

不可分离之物(如道路上的沥青、桥梁之构造物、房屋之门窗)一般不能脱离主物,故不能单独作为法律关系的客体存在。

至于哪些物可以作为法律关系的可以或可以作为哪些法律关系的客体,应由法律予以具体规定。

在我国,大部分天然物和生产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但有以下几种物不得进入国内商品流通领域,成为私人法律关系的客体:

(1)人类公共之物或国家专有之物,如海洋、山川、水流、空气;

(2)文物;(3)军事设施、武器(枪支、弹药等);(4)危害人类之物(如毒品、假药、淫秽书籍等)。

2.人身。

人身是由各个生理器官组成的生理整体(有机体)。

它是人的物质形态,也是人的精神利益的体现。

在现代社会,随着现代科技和医学的发展,使得输血、植皮、器官移植、精子提取等现象大量出现;同时也产生了此类交易买卖活动及其契约,带来了一系列法律问题。

这样,人身不仅是人作为法律关系主体的承载者,而且在一定范围内成为法律关系的客体。

但须注意的是:

第一,活人的(整个)身体,不得视为法律上之“物”,不能作为物权、债权和继承权的客体,禁止任何人(包括本人)将整个身体作为“物”参与有偿的经济法律活动,不得转让或买卖。

贩卖或拐卖人口,买卖婚姻,是法律所禁止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应受法律的制裁。

第二,权利人对自己的人身不得进行违法或有伤风化的活动,不得滥用人身,或自践人身和人格。

例如,卖淫、自杀、自残行为属于违法

 

行为或至少是法律所不提倡的行为。

第三,对人身行使权利时必须依法进行,不得超出法律授权的界限,严禁对他人人身非法强行行使权利。

例如,有监护权的父母不得虐待未成年子女的人身。

人身(体)部分(如血液、器官、皮肤等)的法律性质,是一个较复杂的问题。

它属于人身,还是属于法律上的“物”,不能一概而论。

应从三方面分析:

当人身之部分尚未脱离人的整体时,即属人身本身;当人身之部分自然的从身体中分离,已成为与身体相脱离的外界之物时,亦可以视为法律上之“物”;当该部分已植入他人身体时,即为他人人身之组成部分。

3.精神产品。

精神产品是人通过某种物体(如书本、砖石、纸张、胶片、磁盘)或大脑记载下来并加以流传的思维成果。

精神产品不同于有体物,其价值和利益在于物中所承载的信息、知识、技术、标识(符号)和其他精神文化。

同时它又不同于人的主观精神活动本身,是精神活动的物化、固定化。

精神产品属于非物质财富。

西方学者称之为“无体(形)物”。

我国法学界常称为“智力成果”或“无体财产”。

4.行为结果。

在很多法律关系中,其主体的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是行为结果。

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是特定的,即义务人完成其行为所产生的能够满足权利人利益要求的结果。

这种结果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劳动)凝结于一定的物体,产生一定的物化产品或营建物(房屋、道路、桥梁等);另一种是非物化结果,即义务人的行为没有转化为物化实体,而仅表现为一定的行为过程,直至终了,最后产生权利人所期望的结果(或效果)。

例如,权利人在义务人完成一定行为后,得到了某种精神享受或物质享受,增长了知识和能力等。

在此意义上,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结果不完全等同于义务人的义务,但又与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过程紧密相关。

义务正式根据权利人对这一行为结果的要求而设定的。

 

在研究法律关系客体问题时,还必须看到,实际的法律关系有多种多样,而且多种多样的法律关系就有多种多样的客体,即使在同一法律关系中也有可能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客体。

例如买卖法律关系的客体不仅包括“货物”,而且也包括“货款”。

在分析多向(复合)法律关系客体时,我们应当把这一法律关系分解成若干个单向法律关系,然后再逐一寻找它们的客体。

多向(复合)法律关系之内的诸单向关系有主次之分,因此其客体也有主次之分。

其中,主要客体决定着次要客体,次要客体补充说明主要客体。

它们再多向(复合)法律关系中都是不可缺少的构成要素。

种类

在法学上,由于根据的标准和认识的角度不同,可以对法律关系作不同的分类。

本书采用下列分类:

1.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关系产生的依据、执行的职能和实现规范的内容不同,可以分为调整性法律关系和保护性法律关系。

调整性法律关系是基于人们的合法行为而产生的、执行法的调整职能的法律关系,它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行为规则(指示)的内容。

调整性法律关系不需要适用法律制裁,法律主体之间即能够依法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各种依法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行政合同关系等等。

保护性法律关系是由于违法行为而产生的、旨在恢复被破坏的权利和秩序的法律关系,它执行着法的保护只能,所实现的是法律规范(规则)的保护规则(否定性法律后果)的内容,是法的实现的非正常形式。

它的典型特征是一方主体(国家)适用法律制裁,另一方主体(通常是违法者)必须接受这种制裁,如刑事法律关系。

2.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的地位不同,可以分为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和横向(平权)的法律关系。

纵向(隶属)的法律关系是指在不平等的法律主体之间所建

 

立的权力服从关系(旧法学称“特别权力关系”)。

其特点为:

(1)法律主体处于不平等的地位。

如亲权关系中的家长与子女,行政管理关系中的上级机关与下级机关,在法律地位上有管理与被管理、命令与服从、监督与被监督诸方面的差别。

(2)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具有强制性,既不能随意转让,也不能任意放弃。

与此不同,横向法律关系是指平权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其特点在于,法律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如民事财产关系,民事诉讼之原、被告关系等。

3.单向(单务)法律关系、双向(双边)法律关系和多向(多边)法律关系。

按照法律主体的多少及其权利义务是否一致为根据,可以将法律关系分为单向法律关系、双向法律关系和多向法律关系。

所谓单向(单务)法律关系,是指权利人仅享有权利,义务人仅履行义务,两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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