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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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

  原告:

罗伦富,女,1955年5月22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

被告:

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原告罗伦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忠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

罗某富,女,1955年*月22日出生,四川省泸县人。

  被告:

四川省某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

  原告罗某富因不服被告四川省某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以下简称交警队)对其子康某华(已亡)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向四川省某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交警队未将事故路面施工单位追加为交通事故的责任人,就以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康某华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这个责任认定与被告的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中载明的事故路面施工现场上无任何标志牌、防围设施、值勤人员提前下班等事实相矛盾,该认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请求撤销被告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判令被告重新认定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证人肖某良、梁开基、陈某喜的《证言笔录》,证明施工过程中施工路段实行车辆单行道通行,采取的措施是定人定点,从早上6点到晚上10点执勤,但事故时已无人执勤。

  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明事故发生地段的施工路面堆放有大量炭渣。

  被告辩称:

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只能在法定的15日内向上一级交警部门申请重新认定。

原告不申请重新认定,而且还同意被告就该事故的损害赔偿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

原告现在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不服的只能是"调解协议"。

根据自2000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8号《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笔录》、《某市交警三大队送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认可,并就损害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

  2、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用以证明事故现场路面宽11.90米,堆放物约占路面宽6.45米,剩余路面宽5.45米,车辆能某全通过。

  3、某蜀泸路业有限公司《关于对泸隆匪商睬胖裂罟厍怕访娓脑斓谋ǜ妗罚瑣

  用以证明施工单位改造路面是经过某市公某局交通警察支队同意的,手续完善合法。

  4、施工单位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立的施工标志牌照片和事故现场照片6张,用以证明施工单位已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在泸隆路38KM处隆昌至某方向、41KM十200M处某至隆昌方向设有明显的标志牌和某全设施。

  5、对执勤人员梁开基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在施工现场设有标志牌和执勤点的事实。

  对原告罗某富提交的两项证据,被告交警队无异议。

  原告罗某富对被告交警队的证据1、2、3、5无异议,但以自己提交的证据1反驳交警队的证据4。

  某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经质证,原告罗某富提交的证据1、2和被告交警队的证据1、2、3、5,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应予采信;交警队提交的证据4,内容与罗某富提交的证据1中梁开基的《证言笔录》内容吻合,也应当采信。

罗某富以自己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事故现场无某全标志为由,认为整个施工路段都没有设立标志的理由不能成立;罗某富提出,执勤点的执勤人员提前下班,施工单位应当承担责任。

  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交警队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是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维持。

据此,某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的规定,于2001年1月26日判决:

  维持交警队2000年10月19日在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康某华的责任认定。

  原告罗某富不服一审判决,向四川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主要理由是:

  1、事故路段不属于修路范围,施工单位在桥上堆放大量炭渣的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对这一情节未作认定;

  2、康某华驾车行驶的前方桥面上堆放的炭渣,占路面宽度一半以上,又无任何防围设施和某全标志,对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影响。

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认定康某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是错误的。

为此导致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费用,是不公正的。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判令被上诉人对此次事故的责任重新认定。

  被上诉人交警队未答辩。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上诉人交警队在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认定,2000年9月5日21时约25分,上诉人罗某富之子康某华驾驶川EO6349号农用车,由隆昌向某市方向行至泸隆路41Km施工地段处,为躲避路面堆放物(炭渣),驶出松滩桥面,翻于桥下,造成乘车人李贵华当场死亡、康某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

康某华因措施处置不当导致翻车,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认定康某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贵华不负此事故责任。

  为证明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交警队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责任认定证据以外,还提交了如下法律依据:

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内容是: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某全的原则下通行";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内容是:

"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应当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公某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责任认定证据,上诉人罗某富认为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其他证据没有证明修路路段包括事故发生地的松滩桥,除此以外别无异议。

罗某富提出,事故现场勘查图和现场勘查笔录已经证明,松滩桥宽11.90米,堆放物占路宽6.45米,并且在事故车辆行驶的前方无任何警示标志和防围设施,车辆来不及躲避,以致一侧车轮压在堆放物上,造成方向偏离后驶出桥面,故事故现场情况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原因。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法律依据,上诉人罗某富没有异议。

但认为,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明确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公某机关批准,不准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堆物作业、搭棚、盖房、进行集市贸易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市政、公路管理部门为维修道路,需要占用、挖掘道路时,除日常维修、养护道路作业外,须与公某机关协商共同采取维护交通的措施后,再行施工;其他单位枰獚

  挖掘道路时,须经市政管理部门或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后,由公某机关办理手续。

""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须设置明显标志和某全防围设施。

竣工后,须及时清理现场,修复路面和道路设施。

"交警队没有证据证明,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单位依法堆放的。

  对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诉人罗某富解释:

因当时处于亲人死亡的悲痛中,也出于相信交警队会依法公平合理地解决赔偿问题,故没有认真考虑就在调解书上签了字。

但后来认为,交警队将19项损害赔偿中的尸检费1000元、自己的车辆损失修理费12813元、车辆停放费360元、车辆施救费2080元、松滩桥栏杆修理费720元、青苗补偿费850元等费用都确定由上诉人承担,是不公平合理的。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上诉人交替队提交的公路情况照片不是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上诉人罗某富的质证理由成立。

该证据对本案事实不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其他证据是有效证据,应予确认。

  被上诉人交警队提交的法律依据都是有效的,应当适用。

上诉人罗某富根据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提出交警队没有证明松滩桥上的堆放物是施工单位依法堆放的,符合本案事实,应予采纳。

另外,公某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第四条规定:

"交通警察须有三年以上交通管理实践,经过专业培训考试合格,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某管理部门颁发证书,方准处理一般事故以上的交通事故。

"处理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的吕和龙、张铁是否具备这一资格,交警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

  上诉人罗某富与被上诉人交警队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中赔偿额的确认与承担发生的争议,不是本案审理对象,应当另案解决。

  对道路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是公某机关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实施的一种行政确认行为。

该行为直接关系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应否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违法以及应否被行政处罚、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或者能否得到民事赔偿的问题,因此它涉及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上诉人罗某富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对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法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根据罗某富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审查对象是交警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是交警队的调解行为。

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既不是调解行为,也不是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

交警队以行诉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了"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认为本案不是行政诉讼,这一理由不能成立。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公某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这一条规定的向上级公某机关申请重新认定,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因此向上级公某机关申请重新认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前置程序。

况且《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

  第四十二条规定:

"本法施行前公布的法律有关行政复议的规定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本法的规定为准。

"即将向上级公某机关申请重新认定理解为行政复议前置程序,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也应该为六十日,不是十五日。

被上诉人交警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告知当事人在十五日内申请行政复议,是错误的。

交警队认为上诉人罗某富在法定的十五日期限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故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理由不能成立。

  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发生在松滩桥上,事故发生时桥面堆放着炭渣。

该桥面是否属于整修范围,是否准许堆放炭渣,堆放炭渣而不设立某全标志和防围设施是否合法,这种行为与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有直接因果关系,被上诉人交警队既没有认定也没有排除,因此该事故责任认定属事实不清。

  交警队作出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适用的法律依据是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

该条规定有三款,分别规定了在有一方、两方、三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情况下责任如何认定。

交警队只笼统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九条,没有指出具体适用哪一款,属适用法律错误。

  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某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查取证,查明事故原因。

对涉及到事故发生的各种因素,应当予以全面考虑并进行综合分析认定,准确划分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交警队对本案所涉重大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该行政行为不具有合法性。

  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虽然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认证,但对通过审理能够确认的法律事实未加认定,就认为被上诉人交警队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维持了这个不具有合法性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应当纠正。

上诉人罗某富的上诉有理,予以采纳。

  综上,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二)项第1、2目和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于2001年4月24日判决:

  1、撤销一审行政判决;

  2、撤销被上诉人交警队于2000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2000-27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判令被上诉人交警队对2000年9月5日发生在泸隆路41KM处的重大交通事故的责任重新进行认定。

  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得知,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如果不知道该怎么处理等话,可以查询相应等案例,看看人家是怎么处理等,并得出相应等结论。

以上便是为您带来关于罗伦富不服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案的相关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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