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律师的行为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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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律师的行为标准
美国证监会对从业律师的规制
陈舜
(中国证监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100032)
摘要:
在无权管理律师业的环境下,美国SEC利用自己的程序规则,宣称可以禁止有不当行为的律师从业,并在以此为基础提起的行政审裁中,用个案的形式确立了律师的执业准则,然后适时推动立法,取得了从业律师的监管权,并最终获得了律师执业标准的制定权。
关键词:
美国证监会;证券从业律师;执业标准;律师监管
作者简介:
陈舜,法学博士,中国证监会稽查二局局长。
中图分类号:
DF438.7文献标识码:
A
Abstract:
Intheenvironmentoflackauthoritytoregulatelawyer,theSecuritiesandExchangeCommissionoftheUnitedStatesmadearuleinit’sadministrativeproceduretoallegethatprohibitingthedisqualificationlawyer“appearingandpracticingbeforeSEC”.Intheadministrativeproceedingbasedonthisrule,SECissuedsomeimportantstandardsoflawyerpracticing.Whenthecircumstancechanged,SECpromotedthelegislationtogettheauthorityofregulatingthesecuritieslawyerandthetaskofmakingthepracticingstandards.
在证券监管者看来,从业律师的向背,有着完全不同的效应。
如果律师勤勉尽责,规劝客户依法运作,甚至帮助发现和制止不当行为,监管的成本就会小得多。
如果律师疏忽大意,未尽勤勉,甚至故意违法,就会带来极大的麻烦。
各国的监管者,都希望找到一个有效的方法,鼓励律师发挥正面作用,成为自己的帮手或同盟,成为市场的“看门狗”,而不是成为负面的对手或麻烦制造者。
一个大问题和两个小问题
律师的负面作用,可以从三个层面表现出来:
一是直接违法违规,二是协助或教唆他人违法违规,三是对客户的不当行为睁只眼闭只眼。
对于前两个方面,各国法律中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直接责任及次级责任,律师直接或间接违法,都会受到制裁,与别人并无二至。
对于第三个方面,监管者当然可以要求律师睁开眼睛,问题是睁多大才算睁开眼睛?
这涉及到执业标准,是一个大问题。
不论在哪个国家,制定这样的标准都存在很大的困难。
第一,客户利益和社会责任难以平衡。
律师为客户提供法律服务,公众对律师意见有所依赖,律师即要对客户负责,也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当两者互相冲突时,如何调整或平衡?
律师作为一个专业职业,承担着一定的社会责任,这是广为接受的,但要让律师成为监管者的同盟,本质上是让律师承担社会管理的责任。
律师的角色,能在多大程度上承担这一责任?
第二,侵犯了律师-客户特权这一基本价值。
传统上,律师对对客户负有忠诚和保密义务,目的是促进律师与客户的充分交流,使律师可以更好地为客户服务,使客户可以得到充分的法律帮助,促使公众更好地遵守法律。
为了实现某些监管机构的利益,规定律师在代理客户时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与律师-客户的特权关系这一更普遍的社会利益是有冲突的。
第三,压缩了律师业的服务空间。
客户寻求律师的帮助,在很多时候是为了回避监管,如果要求律师检查或发现不当行为,阻止或报告不当行为,客户在很多灰色地带就不会再寻求律师的帮助,律师为客户创造“价值”的空间也就会缩小了。
所以,律师业无意于制定这样的行为标准。
那谁来制定呢?
第四,损害律师行业的独立性。
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业,是保护公民免受滥用行政权力侵害所必要的,是实现有限政府的民主原则所必须的,如果政府去界定律师的责任,律师行业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失去独立性。
在美国,这些问题表现得更为突出。
因为律师业是一个强势行业,是一个传统的自律行业,是由各州自行管理的,证券律师没有通用的从业标准,政府也无权制定这样的标准。
在这样的环境下,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本文简称为SEC)要实现监管目标,就必须找到变通办法。
表面上,SEC声称无意于建立统一的律师行为标准,实际中,却从不放过任何一个机会,通过行政审裁,通过司法诉讼,以个案判决的形式影响律师的行为,尽可能地迫使律师成为自己的同盟。
不论是通过行政审裁或是司法诉讼,都必须解决两个问题:
第一,权力来源,即凭什么起诉、审裁和处罚律师?
第二,归责原则,即按什么标准来认定律师的责任?
相对于前面的大问题,这是两个小问题,但是两个基本的问题。
在接下来的内容中,我们将主要论述SEC是如何应对这两个小问题并伺机解决大问题的。
102(e)下的行政制裁:
宣称而来的权力
作为政府机构,SEC无权发布律师业的执业标准,但作为带有司法权的独立执法机构,SEC却有权制定自己的执法规则,以维护行政执法程序的完备性(Integrity),防止执法程序受到其他因素的干扰。
一、102(e)及其扩充解释
早在1935年,SEC就公布了规则II
(1),也就是后来的执法规则2(e)及102(e),声明根据自己的自由裁量,可以“中止和禁止缺乏资格、诚信和专业能力的任何人,在SEC出现或执业(appearingorpracticingbeforeSEC)。
”这句话的字面意思是:
不合格的律师,不能来SEC的楼里,代理客户的事务。
SEC在自己的行政程序中,排除不合格的律师,这无可厚非。
但慢慢地,“在SEC出现或从业”被赋予了新的内容。
就主体而言,凡是与SEC往来的律师,发行人内部的律师,以及协助制作呈交SEC文件的律师,都在此内。
就业务而言,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
(1)与委员会的任何业务,包括与委员、委员会及其职员的交流;
(2)在委员会的行政程序中代表任何一方及证人;(3)在委员会的调查、查询、收集信息和传唤中代表任何人;(4)准备或参与准备任何陈词、意见或其他书面材料时,律师有理由相信这些材料将呈送或包括进呈送委员、委员会及其职员的任何注册陈述、通知、申请、报告、通讯及其他文件中。
”这种宽泛的定义,使得这条规则的含义变为,达不到某些行为标准(不合格),就别做证券业务。
1970年以前,依据2(e)对律师的管制,主要针对严重不当行为,如藐视行政审裁,故意签署虚假文件,严重违反职业道德等,处罚也是五花八门,没有一定之规,绝大多数是达成和解。
关于律师的核心业务,如提供法律顾问,帮助客户起草披露文件,是否达到执业标准,一直是由律师协会确定。
1970年,SEC修改了这一规则,扩大了应用范围,以威胁律师“饭碗”为手段,通过自己所能控制的行政审裁,试图为律师设立从业标准。
二、典型案例
有了102(e),SEC就可以经由自己的行政审理程序,对律师的不当行为做出处理。
由于这种权力的基础并不牢固,SEC不得不巧妙应对,即要通过审裁建立律师的从业标准,又要小心谨慎地避免司法审查。
1.Fields案(1972年):
宣称有权管理律师
在此案的裁决书中,SEC陈述了管理律师行为的理由:
“执行证券法的任务,主要落在律师的肩上。
…,SEC人手少,资源有限,工作繁重,只有依靠在其领域执业的专业人士的正直和勤勉。
证券律师的工作,几乎没有相对方的参与,不象在法庭上,有来自警惕的对手的压力,有法官的检验和提醒。
不论是准备招股说明书、代理声明、法律意见,还是其他材料,律师都是在自己的办公室进行,我们的职员,金融机构,以及投资公众,都只有相信他们。
在这个领域里,一个不谨慎的律师,对依赖于他们制作的披露文件的人,可能造成无可挽回的损失。
所以,我们有责任要求律师业的专业操守达到最严格的标准。
”在此案中,涉案律师被永久性地禁止在SEC出现和执业。
由于达成双方合意的判决,没有司法审查,SEC也就未受挑战地在行政审裁中强化了自己管理律师的权威。
2.Keating,Muething&Klekamp案(1979年):
宣称有权管理律师行
本案中,SEC认为,律师行在为公司准备的向SEC提交的文件时,没有全面履行专业职责,要求该律师行建立合理设计的内部监管程序,并且在60天内,不得与新的客户签订可能向SEC报送文件的合同。
在启动行政审裁的通知中,SEC声称作为一个律师行,应该知道其客户报送SEC的文件中,存在重大误导性陈述或遗漏。
SEC的处罚是基于,律师行和客户间存在多种形式的来往,包括几位合伙人曾参与了客户的几笔交易,这些交易已成为SEC对客户提起民事禁令之诉的标的。
SEC的处罚也基于,律师行的几位合伙人,还为客户的两个重要子公司的董事会服务,这两个子公司所进行的很多交易,已成为SEC对客户提起民事禁令之诉的标的。
SEC的处罚还基于,客户向SEC报送的文件,已成为SEC对客户提起民事诉讼的标的,而该文件是经律师行准备和检查的。
由于这些事实,SEC发现,几乎律师行的每一个人,都知道客户进行的一笔或几笔有问题的交易,这些交易违反了证券交易法的报告、反欺诈和代理条款。
因此,律师行要承担责任,并应建立一套内部规程,让为客户服务的律师之间能有所沟通,使得重大信息能得以适当披露。
SEC并未明确律师行应有什么样的标准,在律师行向SEC提交并被SEC接受的和解协议中,要求的是律师行应采用、维持和实施“合理设计的程序”。
3.Carter&Johnson案(1981年):
宣称律师负有监管职责
Carter&Johnson案是最重要的2(e)案之一。
在本案中,SEC不仅重申,有权将规则2(e)用于针对律师的审理,有责任也有能力用该规则来规范律师的行为,还借机发布了新的执业标准:
当给出了正确的披露建议而客户不听从并可能导致违法后果时,可以退出这个项目,还可以直接向董事会报告,也可以争取其他管理人员的支持。
反正一句话,律师应为娇正潜在的问题而努力,不能屈从于客户强烈但不当的愿望。
SEC发布了早就想说的话:
“委员会的观点是,如果出现以下情形,就可以认为律师卷入了‘违反职业道德或不当职业行为’:
当一个律师对公司遵守联邦证券法的披露要求负有重要责任时,如果知道他的客户持续地处于未满足披露要求的状态,除非他采取适当的措施及时结束客户的违法状态,否则他的继续参与就违反了职业标准,……,在开始的时候,劝告客户准确披露也许就足够了,但当客户已进入了持续的违法状态时,律师也知道其劝告不会被接受。
在这个关键的联结点上,律师必须采取进一步的、更实在的措施,以避免得出这样的推论:
他参与了未披露事件。
……,只要律师以诚信的原则采取了合理的措施以避免客户违反证券法,他就尽到了专业责任。
”
同样,由于没有对律师做出处罚,本案也避免了司法审查,但给从业律师施加了执法责任。
倘若这一标准得以普及,律师就会被迫成为监管者的同盟。
事到如今,冲突就不可避免了,争论不断升级。
三、102(e)合法性之争
1.律师协会:
SEC无权管理律师行为
律师协会的挑战,直接针对规则102(e)的合法性:
“对于监管证券行业,委员会无疑拥有法定权力,但监管在其面前从业的专业人士的权力却是值得怀疑的。
规则2(e)仅仅是基于委员会的一般性的规则制定权,从来没有被法院确认过,其本身及其范围的权威性是不清楚的。
在缺乏清晰权力的情况下,委员会在这一领域的活动应相当谨慎。
”
2.SEC内部:
2(e)仅适用于内部审裁程序
堡垒往往是从内部攻破的。
对2(e)最为严历的批评,来自SEC前委员Karmel。
在Keating,Muething&Klekamp一案中,她认为,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仅限于专业人士干预SEC行政程序的情形。
基于不同的理由,她对2(e)提出了批评:
(1)“委员会不具有发布2(e)的权威。
因为发布这一规则,委员会不是基于规则制定功能,也不是基于审裁功能,而是为了其诉讼能力,我将其视为滥用权力。
……,我相信,作为一般政策,允许审裁机构处罚为监管对象提供顾问服务的律师,同我们基于代理的对抗式诉讼体制是不一致的。
”
(2)“基于委员会明确的职责,可以认为,对会计师进行行政制裁是必要的和适当的,但对于律师来说,委员会没有直接充分的行政管制权。
”(3)“同其他政府机构一样,委员会对律师需要拥有或使用一些管制权力,以保障其程式的有序和权威,但从规则2(e)的历史来看,没有充分的证据表明,作为一个执法机构,提升律师的责任对于保护投资者是必要的。
”(4)“当将规则2(e)用于处理没有直接损害行政程序的律师行为时,在我看来,不论是作为法律或是作为政策,都是不适当的。
”
3.SEC的回应:
强调社会责任
Karmel强烈的反对意见,并没有说服她的同事们,在Klekamp案中,当时的委员会主席发表了意见:
“专业人士,尤其是会计师和律师,对于执行联邦证券法的重要作用,是早已被认可的。
在筹集资本的过程中,当律师为发行者、承销商和其他人服务时,如果不坚持最高的诚信和执业标准,SEC就不能有效地执行法律。
国会在立法时已经考虑了这些要求。
不合格的或不道德的从业者,会对SEC的执法造成严重损害,从而会损害投资公众,损害资本市场的诚信和信心。
对于那些偶尔从事律师或会计师业务的人,不应适用规则2(e),在这一点上我同意Karmel委员的观点。
但如果这些人的行为损害了SEC执法的公正性,我们就有责任使用2(e)予以应对。
……,我同意Karmel委员这样的观点,即一个具有审裁职责的管理机构,对在其面前从业的律师进行纪律处分时,存在滥用权力的危险。
尤其是在执法过程中,在所涉事项并未充分揭示前,这种危险就更为突出。
对于这种危险,SEC必须十分小心。
将SEC的权威,用于胁迫或处罚代理客户时有不当行为的律师,是完全不公正的。
不合格或不道德的行为该不该处罚,这是很清楚的,问题在于滥用权力的危险是否大到SEC不应该按2(e)规则对律师进行纪律处分。
在我看来,虽然这种危险存在,但没有大到应禁止SEC在这一领域拥有管理的权力,因为要使联邦证券法有效,我们在很大程度上只有依赖专业人士。
”
从各方面的情况来看,SEC至今仍然坚持这样的做法,对于什么境况适用规则102(e),SEC有充分的选择权。
但针对这些批评,SEC在程序上也进行了一些改进,如,让首席律师办公室对是否启动102(e)审裁进行独立评估。
102(e)的出发点,是用以保护行政审裁程序的。
但是,1970年代以后,SEC却试图用来规范专业人士的行为,而且是会计和法律这两类性质不同的专业行为。
当应用范围扩大后,目标增多后,用单一原则来解决多种问题,必然产生严重的后果。
致命之处在于,SEC是否有权发布102(e)?
SEC的立法权仅限于执行证券法的条文,也有权制定规则保护自己的行政程序,但是否有权规范在其办公场所以外活动的专业人士的行为,从来没有直接明确过。
因此,本质上而言,用行政审裁的案例确立律师的行为标准,是SEC侵入了自律组织的领地,试图将中间力量变为帮手,在争论中难免底气不足,不得不做出让步。
1982年,SEC的首席律师宣布,只在地区法院认定律师对证券违法行为负有协助和教唆责任之后,再提起102(e)下的行政审裁并处罚。
这一改变是由当时的首席律师Greene宣布的,称为Greene政策。
SEC的正面进攻以退让而告终。
四、交易法15(c)(4):
102(e)合法化
SEC要继续使用102(e)管理律师行为,就必须解决合法性问题。
两年之后,在SEC的积极推动下,在1984年的内幕交易处罚法案中,国会修改证券交易法以增加15(c)(4),授权SEC,对成为违法“原因”的专业人士,包括律师和会计师,有权提起诉讼。
这里对“原因”的定义较为宽泛,包括“该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某一行为或不作为,会有助于违法,或对采取合规措施有所影响。
”这一立法,算是对SEC管理专业人士的权力予以正式肯定,102(e)有了法定的依据。
这样一来,两个小问题中的第一个问题,也就是权力来源问题,经由立法而顺利解决了。
行政审裁中的归责原则:
故意或是疏忽?
不论是宣称来的或是立法赋予的,在SEC有权管理律师行为的前提下,就会要求律师睁开眼睛,但睁到什么程度算是睁开了?
是注意义务或是勤勉义务?
是督促改正或是主动报告?
从主观方面来说,是故意或是疏忽?
一、102(e)下的标准:
从故意到疏忽
1.Carter案(1981年):
故意标准
律师不直接违法,而是作为客户的代表,如何承担次级责任呢?
也是在Carter案中,SEC声称在审理律师案时,证明标准适用优势证据标准,归责原则适用故意标准。
按照帮助和教唆责任的一般原理,根据一系列的判决,SEC认为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才可以认定某人负有次级责任:
(1)存在独立的由第三方实施的对证券法的违反行为;
(2)对于构成违法的行为,帮助和教唆者知道并且提供了实质性的帮助;(3)帮助和教唆者知道他的作为是不当或违法行为的一部分。
在以上所述的3个标准中,前两个很容易满足,也很容易证明,关键是第3条。
第3条的本质,是知道或故意,也就是主观状态。
由于关于主观状态的证明,在法院间有着不同的观点,存在很多不一致,SEC避开了这些不一致,而是明确表述为:
“在规则2(e)的语境下,要认定存在有意帮助和教唆,应证明被告了解或知道其行为是不当或违法活动的一部分。
”在那个时候,SEC认为,判断错误,甚至疏忽,都不足以构成规则2(e)下的责任,被告必须“要么有意帮助该公司违法,要么在违反披露责任的活动中具有某种程度的故意。
”
2.Kern案(1987年):
疏忽标准
1987年,发生了著名的Kern案。
本案是一个并购案,AlliedStores公司被收购,Kern是AlliedStores公司的律师。
在收购之战中,AlliedStores没有及时披露阻止收购的一系列措施,SEC依据交易法的15(c)(4)进行调查,在行政审裁中将外部律师Kern一并指控。
行政法官审裁后发现,Kern作为律师的“疏忽”,是其客户违法的“原因”,但针对他的指控不再进行。
如此一来,SEC为律师设立了行为标准,既“疏忽”就会导致指控,但因为没有处罚,避免了对这一判决的司法审查。
3.归责原则的冲突
SEC宣称对专业人士有管理权,1984年国会也赋予了这一权力,但在归责准则上却拿不定主意。
一方面,如果SEC采用疏忽标准判断什么样的职业行为属于不当行为,其权力就会扩展到行业自律组织的纪律处分所用的“注意标准”范围,二者虽有交叉,但只要SEC坚持必要的自由裁量权,就不可避免地与行业组织的标准有所冲突。
另一方面,如果SEC采用故意标准判断不当行为,就降低了阻止疏忽行为引起危害的能力,起诉和和解都将更为困难,因为主观心态的证明常常只能建立在情势证据之上,并且只能在专业服务领域来判断。
另外,故意标准还会促使被告选择诉讼到底而不是和解,因为故意行为的处罚较重,对声誉的影响也更大。
在两难的情况下,SEC搞了一点小把戏,采用走一步算一步的方针,对不同的专业应用不同的标准。
对于律师,沿用Carter案中声明的故意标准,对于会计师,则一直适用疏忽标准。
也就是说,在102(e)程序中,对会计师的要求更严格一些,律师受到了较为宽松的对待。
但到了1994年,这种灵活的标准受到了挑战。
在Checkoskyv.SEC案中,行政法官认定,会计师违反通用审计标准和通用会计原则,构成102(e)下的不当职业行为。
奇怪的是,行政法官没有说明用什么标准予以判断,但却写道“委员会在应用此规则时,不需要关于故意或不诚实的证据。
”在委员会审理时,行政法官的判决得以维持。
在关于主观状态的归责原则问题上,委员会几乎未做解释,就拒绝将Carter案中应用于律师的故意标准适用于会计师,而是直接适用疏忽标准。
被告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法院决定发回SEC重审,要求对102(e)的归责原则提供更多的解释,并说明是如何应用于本案的。
上诉法院的3名法官,意见几乎没有相同之处,写了三份不同的意见。
Silberman法官认为,SEC到底使用了什么样的标准不清楚,不必撤消SEC的判决,但应发回重审,让SEC将所用的标准说明白。
他写道:
“专业人士的证券业务行为,SEC的管理权有多大,此案无疑十分重要,……我想委员会不应含糊其词,而是应该说清楚,102(e)下‘不当职业行为’的判定标准是什么,以及上诉人的行为是如何违反标准的。
”Randolph法官认为,委员会应用的是疏忽原则,他建议撤消判决并发回重审,因为SEC偏离了Carter案所公布的故意标准而未给出合理的说明,这种任意行为,违反了行政程序法。
Reynolds法官认为委员会应用的是疏忽原则,但倾向于支持SEC的判决。
SEC如何选择?
一直到1997年,也就是案子退回两年半后,距SEC的最初判决已过去5年,SEC再次认定并坚持原先的判决,但换了一种防守方式,宣称102(e)下不当职业行为的判定,“不一定需要特定的主观状态”,Carter案中所用的故意标准,仅限于该案的特定情况;并不是所有违反102(e)的行为都会受到处罚,也并不是所有的疏忽行为都会受到处罚,只有那些“威胁到委员会程序完善性的不合格或缺乏职业道德的行为”才予以处罚。
但SEC没有就那种情况会对程序构成威胁予以区分,因为那就会陷入对具体职业标准的确定问题之中。
SEC的真正目的,当然是想应用疏忽标准,这样才能给自己留下足够的自由裁量空间,达到规范影响律师行为的目的。
但一旦应用疏忽标准,就越出了SEC的法定权力范围,侵入了自律组织的领域,侵入了传统的州法范围。
律师和会计师常常攻击SEC,认为应用疏忽标准,超出了国会授权的范围。
律师的理由更充分,因为实体法并未表明SEC有权管理律师的行为,也没有全国性的执业标准。
自Checkosky判决后,102(e)下的归责标准出现了不确定性,至今没有明确的结果。
也就是说,在102(e)下的第二个小问题,即归责原则问题,由于没有坚持稳定的标准,SEC受到了业界的挑战,受到了法院的制约,陷入了被动状态。
好在此时的SEC,已经有了其他的工具。
二、制止令(ceaseanddesistorder):
坚持疏忽标准
1990年的证券执法改革法案,授权SEC,经由行政程序,可以判定任何人是否已经、正在或将会违反证券法及其下的条款。
在此之前,只有法院有这一权力。
只要SEC判定违法,就可以签署制止令,要求被告停止及终止正在进行的或将会发生的违法行为。
按法案,对知道或应该知道某一行为或不作为有助于(contribute)违法却仍然成为(曾经是、现在是或将会是)违法原因(cause)的任何人,SEC有权命令停止及终止违法行为或引起违法。
这一条款,似乎是专为不受SEC直接规管的对象制定的。
正如在1990年法案的国会报告中指出的那样,“这一立法是为了让委员会执行证券法时维持积极和广泛的领域”。
相对于禁令而言,制止令可以针对单项的行为,可以处理对投资者威胁较小的行为。
在这一法案之下,SEC管理律师的权力不成问题,剩下的只是归责问题。
归责也有明确的要求,用语为“知道或应该知道”。
条文的这种写法,有着广泛的自由裁量空间,SEC认为,“疏忽”即可构成。
在确定因果关系时,“有助于”的范围更宽,不需要证明违法结果是这一行为导致的,只需证明没有这一行为,违法结果就不会发生。
SEC的行政法官还坚持认为,一旦因果关系建立,SEC不需进一步的证明,就可以取得制止令。
SEC这种广泛解释的倾向,可以从按15(c)(4)提起的Kern案看出来,因为1990年法案中的此条似乎是从该案引出的。
SEC处罚Kern,是因为公司没有及时披露并购信息,Kern是原因。
Kern为什么是原因呢?
因为公司没有及时披露,是由于没有调整14D-9表,而是否调整该表,作为外部律师的Kern有决定权。
Kern知道或应当知道,不及时调整14D-9表,有助于公司的违法行为,因此,Kern成为公司违法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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