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8物权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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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物权法
第八章物权法
第一节:
物权法概述
一、物权法概述
物权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发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总称。
1.物的概念
物权是基于物而产生的权利,民法上的物是指人们能够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
民法上的物都具有物理属性,但是物理上的物并不都是民法上的物。
《物权法》对“物”没有给出直接的定义。
只是规定: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
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
民法上的物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客观物质性。
物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物质实体或自然力。
自身不具备物质性的财产或财产权利,不是民法上的物。
人体和某些自然力除外。
①有体物,或有形物,指物理上的物,包括固体、液体、气体、电等,②特定物,③可交易的,④非人格性的物。
(2)可支配性。
能够被民事主体支配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才是民法上的物。
【相关考点】经济法律关系的客体包括物、行为和智力成果。
①精神产品不是民法上的物,由专门的法律调整,如专利由《专利法》调整。
但有时精神产品中的财产权可以作为物权的客体,例如以专利权出质。
②虚拟财产不属于物权的客体,例如网络游戏中的游戏币。
(一)物的种类
1、动产与不动产
物权变动的法定要件不同:
动产让与不要求书面形式,只要交付即生效;不动产的让与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必须登记才生效。
涉及不动产的诉讼实行地域专属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特定物与种类物
特定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可以免除义务人的交付义务,而只能请求赔偿损失;种类物在交付前意外灭失的,义务人仍应交付同类物。
3、主物与从物
在法律或合同没有相反规定时,主物所有权转移时,从物所有权也随之移转。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在买卖合同中,因标的物的主物不符合约定而解除合同的,解除合同的效力及于从物。
因标的物的从物不符合约定被解除的,解除的效力不及于主物。
4、原物与孳息
孳息的归属:
天然孳息:
由所有权人取得,一物之上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因该物产生的天然孳息由用益物权人取得。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法定孳息:
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在买卖合同中,标的物在交付之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交付之后产生的孳息,归买受人所有。
标的物提存后,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
(二)物权的类型★★
物权是指权利人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1、所有权与他物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可以对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物权中最完整、最充分的权利
他物权(包括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是指所有权以外的物权,亦称限制物权。
它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人发生分离,由所有权人以外的人,即他物权人对物享有一定程度的直接支配权。
他物权与所有权一样,具有直接支配物,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性质
2、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用益物权是指以物的使用、收益为目的的物权,包括地上权、地役权、永佃权等。
担保物权是指以担保债权为目的,包括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
二者的区别:
用益物权一定是在“不动产”上成立的物权;而担保物权则既可以在不动产,也可以在动产上设立。
用益物权除地役权以外,均为主物权;而担保物权则都是从物权,即以主债权的存在为前提。
(三)物权法的基本原则
1、平等保护原则
2、物权法定原则
物权种类法定:
当事人不得自由创设法律未规定的新物权
物权内容法定:
当事人不得在物权中自由创设新的内容(如法律规定动产质押必须移转占有,当事人就不能创设不移转占有的动产质押)
3、一物一权原则
一物之上的所有人可以为多人,多人对一物享有所有权,并非多重所有权,所有权仍然是一个。
在按份共有中,各共有人根据其份额对财产享有相应的权利,但份额本身并非单独的所有权。
一物之上只能设定一个所有权,不是指一物之上不能设置多个物权,如在一物之上可以有多个抵押权的存在。
一物的某一部分不能成立单个的所有权,物只能在整体上成立一个所有权。
4、公示、公信原则★★★★
(1)公示原则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由此可见,不动产的权利状态通过“登记制度”表示,而动产的权利状态则通过“占有”表示。
(2)公信原则
所谓公信,是指当物权依据法律规定进行了公示,即使该公示方法表现出来的物权存在瑕疵,对于信赖该物权存在并已从事物权交易的人,法律承认其法律效果,以保护交易安全。
注:
法律原文实际指的是不动产的登记制度与动产的交付,其中:
交通工具等也以登记为物权的变动条件。
通常货物在交付时受让方拥有物权,而不动产或交通工具则要在登记后受让方拥有物权。
如房产未登记即使你已入往也不得对抗原房主借钱的善意第三人,而登记后则可以对抗。
登记后即使存在问题,法律也认可。
所谓“物权存在瑕疵”是指物权状况与实际权利不相符合的事实状态。
例如,不动产登记瑕疵是指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出现错误登记或漏记
二、占有★★★
占有是指民事主体对物进行管领而形成的事实状态。
不管主体对物的管领是否具备据为己有的意思,只要客观上的控制状态形成且主观上有占有的意思就可以构成物权法所称的占有。
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占有人无证明占有的举证责任。
(一)占有制度
1、事实推定
首先推定占有人是以所有的意思为自己占有,而且是善意、和平及公然占有;其次在占有前后的两个时期,有占有证据的,推定其为继续占有。
2、权利推定
占有制度的目的,在于通过对外形的占有事实的保护,确保交易安全。
故占有的效力要有权利推定制度的辅佐,即占有人在占有物上行使的权利推定为合法。
受权利推定的占有人,免除举证责任。
除非相对人提出反证。
(二)占有的种类
占有包括以下几种分类:
(1)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以所有的意思占有标的物即可称之为自主占有。
(2)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直接占有是指直接对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的控制;而间接占有,指并不直接占有某物,但因为可以依据一定的法律关系而对直接占有某物的人享有返还占有请求权,而对物形成间接的控制和管理。
(3)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
有权占有是指基于法律或合同的规定而享有对某物进行占有的权利。
无权占有则指没有权源的占有。
比如拾得遗失物,不当得利。
(4)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
这是对无权占有的进一步分类。
善意占有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其占有是非法的占有。
恶意占有指不法占有人在占有他人财产时明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占有行为属于非法但仍然继续占有。
(三)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的关系★★★★
无权占有人与返还请求权人之间有三种法律关系:
(1)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但应当支付善意占有人因维护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支出的必要费用;
(2)占有人因使用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致使该不动产或者动产受到损害的,恶意占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
(四)占有的法律保护★★★★
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但是,占有人返还原物的请求权,应当自侵占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否则该请求权消灭。
三、物权变动★★★★
注:
应结合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理解。
总的来说,在我国不动产的物权变动通常采用登记制度,动产的一般采用应付即可(交通工具等项目除外)。
物权变动要特别注意其给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特别是对善意第三人。
(一)不动产的物权变动★★★★
我国的不动产登记采用登记生效主义,即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不仅需要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或其他法律事实,还需要登记这个法律事实才能完成不动产物权的变动。
但法律规定有如下例外情形:
(1)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2)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生效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行为生效时发生效力。
(3)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
(4)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和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2)(3)(4)三种情形的物权变动虽不以登记为要件,但获得权利的主体在处分该物权时,仍应当依法办理登记。
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5)一些他物权的变动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而是以登记为对抗要件。
这些情形具体包括:
①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②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③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从这条规定来看,宅基地使用权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登记地点:
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不动产权属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为了避免不动产物权的效力不因异议登记而长期处于不稳定,法律要求异议登记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15日内起诉,不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
另外,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预告登记(针对房屋买卖合同)的规定:
①预告登记后,未经预告登记的权利人同意,处分该不动产的,不发生物权效力。
②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3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二)动产的物权变动★★★
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根据此条规定,动产所有权的移转以交付为标准。
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采用了登记对抗主义,即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对于此类动产,其所有权的移转仍以交付为要件,而不以登记为要件,但是交付后没有办理登记的,则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动产物权的交付,除了现实交付以外,还有以下几种情况:
(1)简易交付,即指动产物权设立和转让前,权利人已经先行占有该动产的,无需现实交付,物权在法律行为生效时发生变动效力。
(2)指示交付,是指让与动产物权的时候,如果让与人的动产由第三人占有,让与人可以将其享有的对第三人的返还请求权让与给受让人,以代替现实交付。
指示交付作为一种观念交付,其实际交付没有发生。
(3)占有改定,是指动产物权的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特别约定,标的物仍然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而受让人则取得对标的物的间接占有以代替标的物的现实交付。
这样在双方达成物权让与合意时,视为已经交付。
由于占有改定中标的物没有发生任何实际移转,物权变动也没有任何可以从外部认知的表征,因此占有改定是观念交付中公示效果最弱的。
(三)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则★★★★
(1)善意取得,即动产占有人或者不动产的名义登记人将动产或者不动产不法转让给受让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即可依法取得该财产所有权。
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受让财产时主观上为善意;并以合理的价格有偿受偿;且转让财产依照法律规定该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一般动产)。
动产和不动产均适用善意取得。
(2)拾得遗失物应当返还权利人。
拾得人与权利人之间法律关系有如下规定:
①拾得人应当及时通知权利人领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关部门;②拾得人在返还拾得物时,可以要求支付必要费用,但不得要求支付报酬。
但遗失人发出悬赏广告,愿意支付一定报酬的,不得反悔;③有关部门收到遗失物,知道权利人的,应当及时通知其领取;不知道的,应当及时发布招领公告。
自有关部门发出招领公告之日起6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归国家所有;④拾得人在遗失物送交有关部门前,有关部门在遗失物被领取前,应当妥善保管遗失物。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⑤拾得人拒不返还遗失物,按侵权行为处理。
拾得人不得要求支付必要费用。
也无权请求权利人按照承诺履行义务。
如果遗失物通过转让为他人所占有时,权利人有权要求占有人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
①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
②如果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
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
四、物权的保护
1、物上请求权:
(1)请求返还原物。
适用这一方法保护物权时,必须注意:
①在共有的情况下,每个共有人都可以请求不法占有人返还共有物,但各共有人必须要求不法占有人将共有物返还给全体共有人;②权利人只能针对无权占有人提出返还原物,不能要求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③如果原物被他人合法占有,占有人在合法占有期间将原物非法转让第三人,权利人能否向第三人提出返还原物的要求要依具体情况而定;④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必须原物依然存在。
(2)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
2、债权请求权:
1.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在不能恢复物的原状时,以金钱作为赔偿,填补物权人受到的财产损失。
2.损害赔偿请求权必须以实际受有损害为前提,而物上请求权则不以有损害为要件。
3.在物权因他人的违法行为受到侵害时,如果有标的物的实际损害,可以同时发生物上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故物上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可以并存。
第二节所有权
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所有权人可以将四项权能中的一项或数项权能分离出去由他人享有并行使。
一、所有权的权能★★★
所有权包括四项权能,即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处分权。
(1)占有权就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实际控制权。
占有与占有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
占有强调一种事实状态,既可以是合法的,也可以是不合法的。
而占有权则一定是基于合法占有所产生的权利。
(2)使用权,就是民事主体对于财产的利用权。
(3)收益权,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合法途径获取基于财产而产生的物质利益的权利。
(4)处分权是民事主体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其包括事实上的处分和法律上的处分。
财产所有人可以将这四项权能集于一身统一行使,也有权将这四项权能中的若干权能交由他人行使。
二、征收与征用★★
法人、其他组织及公民所有的财产不可侵犯,但是当国家基于公共利益需要时,可以依法对私有财产进行征收或者征用。
征收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原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的行为。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
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征用是指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依法强制取得原属于私人或者集体所有的财产的使用权的行为。
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
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
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征收与征用的主体都是国家,都是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也均是强制性的。
但是两者之问仍存在区别:
(1)法律效果不同。
征收是财产所有权发生了变化;征用是所有权没有变化,使用权暂时发生了变化。
(2)适用对象不同。
征收是针对土地、房屋等不动产,不包括动产;征用则于不动产和动产均可适用。
(3)适用条件不同。
虽然征收和征用都是为了公共利益,但是征用还要求必须是为了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
三、国家所有权(P37)
1、国有财产的行使,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
2、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3、国家所有权的客体范围★★★★
(1)城市土地、矿藏、水流、海域
(2)野生动植物资源
(3)无线电频谱资源
(4)国防资产
(5)森林、山岭、草原、荒地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但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6)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及铁路、公路、电力设施、电信设施和油气管道等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
(7)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注:
物权法58条规定属集体的条文: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
(二)集体所有的建筑物、生产设施、农田水利设施;(三)集体所有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不动产和动产。
四、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由专有部分所有权、共有部分的权利以及因共同关系所产生的成员权三要素构成。
专有所有权、共有权及成员权三个构成要素要作为一个整体看待,权利人不得保留专有部分所有权而抵押其共有部分,也不得保留成员权而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与共有权。
业主有权对专有部分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
但是业主在行使专有部分所有权时,不得危及建筑物的安全,不得损害其他业主的合法权益。
同时,业主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
业主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的,除遵守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外,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
共有部分包括共用部分及附属物、共用设施等,包括:
(1)建筑区划内的道路,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
(2)建筑区划内的绿地,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
(3)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
(4)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既享有权利,又承担义务,而且此项义务不得放弃,在转让专有部分所有权时,共有部分的共有权及共同管理权必须随之转移。
业主对专有部分以外的共有部分享有共同管理的权利。
业主可以自行管理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也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
《物权法》规定了业主共同行使权利的事项,其中大部分事项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过半数的业主且占总人数过半数的业主同意即可,但是对于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和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则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2/3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2/3以上的业主同意。
五、共有★★★★★
共有是指某项财产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主体共同享有所有权。
按份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法律规定:
(1)按份共有人按照预先确定的份额分别对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2)但对共有财产的使用,应由全体共有人协商决定;(3)按份共有人死亡以后,其份额可以作为遗产由继承人继承或受遗赠人获得;(4)按份共有人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共有份额,无需取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但是共有人将份额出让给共有人以外的第三人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
对于共有财产的处分,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
一个或几个共有人未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或者其他共同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其处分行为应当作为效力待定的民事行为处理。
根据法律规定或依据共有人之间的协议,可以由某个共有人代表或代理全体共有人处分共有财产。
无权代表或代理的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如果其他共有人明知而不提出异议,视为其同意。
对于共有财产的分割,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
共有人分割所得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有瑕疵的,其他共有人应当分担损失。
对于约定不明确的共有关系,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均视为按份共有。
共同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根据某种共同关系而对某项财产不分份额地共同享有权利并承担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
(1)共同共有须以共同关系的存在为前提;
(2)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权利。
对共有财产的处分,必须征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3)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才能确定份额,分割共有财产。
六、相邻关系★
相邻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毗邻的不动产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行使不动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因相邻各方应当给予便利和接受限制而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节用益物权
用益物权是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其中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以及准物权。
与所有权、担保物权相比较,用益物权具有以下特征:
(1)用益物权以对标的物的使用、收益为主要内容,即注重物的使用价值,并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
(2)用益物权中除地役权外,均为主物权。
(3)用益物权是他物权、是一种有期限的物权。
(一)承包经营权★★★
1、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
2、承包经营权的期限:
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草地的承包期为30年-50年;林地的承包期为30年-70年
3、在承包经营期限范围内,承包权人有权根据法律规定,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如果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荒地等农村土地,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转让、入股、抵押或者以其他方式流转。
在承包期内,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二)建设用地使用权★★★
1、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建设用地使用权独立于土地所有权而存在;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在土地的地表、地上或者地下分别设立。
2、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有出让、划拨等方式,其中划拨是无偿取得使用权的方式。
凡是工业、商业、旅游、娱乐和商品住宅等经营性用地,都应当采取招标、拍卖等公开竞价的方式出让。
建设用地使用权以登记为生效要件。
3、建设用地使用权与附着在上面的建筑物所有权采取“房随地走、地随房走、房地一体”的流转规则。
权利人取得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有权将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
在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时,附着于该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一并处分。
当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
(三)地役权★★★★
地役权是指土地上权利人(包括土地所有人、地上权人以及土地的承租人),为了自己使用土地的方便或者土地利用价值的提高,通过约定得以利用他人土地的权利。
地役权具有从属性和不可分性。
地役权的从属性,是就地役权与需役地的关系而言。
具体表现为两个方面:
(1)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相分离单独转让,不得单独设定抵押。
(2)地役权不得与需役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相分离,作为其他权利的标的。
所谓地役权的不可分性,是指地役权存在于需役地和供役地的全部,不能分割为各个部分或仅仅以一部分而单独存在。
我国对地役权的设定采用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地役权自地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