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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东商铺租房合同

二房东商铺租房合同

  篇一:

商铺租赁合同法

  商铺租赁合同法

  商铺经营权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已经得到广泛的认可和使用,但是目前尚未有任何法律\法规对此予以规制。

商铺经营权作为现代商事租赁制度适应现代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合同法上的租赁合同制度不敷堪用,商铺经营权应被作为一种新型的、独立的物权种类。

以下是小编今天为大家精心准备的:

商铺租赁相关合同法。

欢迎阅读和参考!

  商铺租赁合同法如下:

  一、对房屋租赁合同效力认定问题

  出租人和承租人订立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就租赁的房屋、租金、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达成一致意见后,合同视为成立。

房屋租赁合同有无效力,根据有关法律和地方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对房屋租赁合同的效力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审查:

  1.审查合同的主体是否适格。

即出租人与承租人是否具备有效民事行为的构成要件。

如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等。

  2.审查租赁的标的物是否为法律法规禁止出租。

但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禁止出租的房屋,都应是可以出租的。

建设部1995年以第42号令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权属有争议的;

  属于违法建筑的;

  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已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

  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认为房屋租赁的权源只能是所有权。

而无论是法理分析,还是具体考察国外关于租赁的立法及审判实践,都会得出房屋租赁的权源来自合法占有的结论。

房屋租赁的权源问题也恰是长期困扰审判人员的根本问题。

也正是这个问题使得许多房屋纠纷案件难以作出合乎逻辑和合乎实际情况的判决。

比如按揭房出租,因没有完全取得产权,是否就认为出租行为无效呢?

还如大量存在的”二房东”现象,是否”二房东”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合同都无效呢?

显然,这些出租行为认为无效,极不利于经济的发展,也会导致房屋资源的闲置和浪费。

这与社会主义立法的目的和法律应适应事物发展规律的原则是相左的。

从物权的角度来分析,所有权人出让占有权是很常见的,合法占有权人在所有权人允许的范围内享受收益权,理应恰当,否则光”占有”有何经济价值呢?

房屋的合法占有人出租房屋正是这种情况。

物权的另一种形式,即他物权人实际上就是物的实际占有者,同时其又享有所有权人的诸如出租等的许多权利。

  如国有企业的承包经营权,难道说国有企业因为没有对财产的所有权就不能把

  财产拿来出租吗?

显然这是否定的,大量的企业出租商铺,出租厂房,比比皆是,如果都认定为是非法的,那么立法者在自我否定。

另外从合同的角度来分析,租赁合同反映的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关系”。

出租人作为合同的一方,并非以所有权人为限,因为租赁关系体现的是占有的转移:

一方让渡其占有获得租金利益,另一方则通过支付租金取得占有以使用收益。

单就租赁的法律关系而言,各方均不与标的物的所有权发生直接必然的联系,具有房屋所有权的出租人与通过其他方式合法获得占有权的出租人之间并无不同,只是他们占有权的取得方式不同而已。

没有一国的立法和我国当前立法一样将出租人直接表述为所有权人。

从理论上讲,合法占有即获得标的物的出租权。

至于转租须经原出租人同意,只是租赁合同的特殊要求,且原出租人并不能被认为就是所有权人。

综上所述,把所有权作为房屋租赁的权源是不恰当的,而应以合法占有权作为权源。

如此一来,许多棘手的案件也就迎刃而解了。

  《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中存在的另一个问题是对权属受到诸如”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等形式限制的房屋,在一定条件下的租赁是否允许。

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的情形一般是因为权属有争议诉之法院,法院依申请人申请采取了诉讼保全,或者房屋涉及到违法违纪被查封,或者是房屋本身有不符合公安、环保、卫生等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情况被查封。

后两种情况被查封,因为关系到房屋本身问题,肯定是不能进行租赁的。

但前一种情况在一定条件下,应允许房屋租赁。

从理论上说,《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规定是建立在房屋租赁权源来自于所有权的基础之上,所以所有权不清晰当然认为不能租赁。

依合法占有权源理论,即使权属有争议,在法院没有最后裁决之前,合法占有人仍应有权出租的。

如果一方坚持不能让合法占有方出租,则应提供担保,以保证法院裁决房屋归属合法占有方后,合法占有方的合理租金损失可以收回。

如果法院裁决房屋归非合法占有方所有,则房屋在诉讼期间取的租金归还给最终所有者。

如果同时存在”二房东”的情况,则依照所有权人与”二房东”的约定分配租金。

从审判实际中看,法院查封有权属纠纷的房屋后,在法院的监督和办理一定手续情况下,采劝活查封”手段,使房屋不置于闲置,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这样做最终还是有利于房屋所有权人的,也利于充分发挥现有社会财富资源的最大作用。

不过需强调的是,这种情况下的租赁一定要办理一定的担保手续,并在法院的监督下进行。

  3.审查是否进行过登记备案。

1994年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都规定了租赁各方应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的义务。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还规定登记备案后有关机关颁发的《房屋租赁证》是租赁行为合法有效的凭证。

简言之,非经登记备案,未取得《房屋租赁证》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分析作此立法的目的,应是规范房屋租赁市场和确保国家税收之策。

有人认为,房屋租赁登记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了,经济的发展和交易日益频繁,一切交易手续应越简便越好,登记制度会制约交易的进行。

此论回避了房屋的特殊性,房屋作为不动产有其自身的特征,与一般流通物不同,房屋交易应有权属登记备案,房屋租赁作为房屋所有权中占有权及使用权出让,当然也应予以登记备案。

还有人认为,现行《合同法》在规范租赁合同内容及出租人义务

  时,并未出现关于提供出租权证书以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

鉴于低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不得与高位阶法律所负荷的价值相抵触,以及新法吸收旧法的原则,房屋租赁可以不进行登记备案。

这种说法似乎有道理,但分析一下也站不住脚。

《合同法》关于租赁的规定仅是范指而已,包括房屋,也包括其他财产的租赁。

但房屋的租赁,作为一种特殊财产有特别法规来规定,并不违背法理。

特殊法效力大于一般法效力,因而合同法与房屋租赁专门法规同时调整房屋租赁法律关系时,优先适用房屋租赁专门法规。

实际上,合同法无对租赁要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规定,并没有否定有要求办理租赁登记手续的必要性,也不存立法价值的抵触问题。

所以,笔者认为,没有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是不受法律保护的,租赁合同是无效的。

  4.审查房屋租赁

  合同的内容是否合法。

在审判实践中许多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水电费等的滞纳金按每日3%计,因其滞纳金过高,导致滞纳金的约定无效。

有人认为:

只要出租房屋不存在法律、法规所禁止出租的情形,承租人应当参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租金等款项的违约金。

此外,还要审查房屋出租是否用来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若是,则在出租人明知情况下,租赁合同无效。

  二、承租人对房屋进行的装修,在租赁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解除后如何处理

  1.对承租人装修物价值的认定。

承租人一般是在租赁房屋期内根据租赁合同的用途对房屋进行装修的,在房屋租赁合同中,一般均规定,装饰物在房屋租赁合同期满归出租人无偿收回。

但在合同履行期间,往往因为合同无效或者当事人约定出租人提前收回装修物,这就存在对装饰物现价值的确认问题。

笔者认为,首先应由租赁双方对装修物进行协调,这样既解决了问题,同时也节省减少损失;如果协商不成,则由法院委托评估评估机构对装修物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般评估是按照装修物的正常使用年限计算折旧,房屋装修物的使用年限应与租赁期限相符,故装修物收回时的现价值应当按照租赁期限的计算标准的折旧。

  2.对承租人装修物的处理及补偿。

装修物在法律上属于添附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篇二:

二房东租房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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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出租方:

二房东租房合同

  承租方:

  甲、乙双方就房屋租赁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方将位于XX市XX街道XX小区X号楼XXXX号的房屋出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赁期限自XX年XX月XX日至XX年XX月XX日,计X个月。

  二、本房屋月租金为人民币XX元,按月/季度/年结算。

每月月初/每季季初/每年年初X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全月/季/年租金。

  三、乙方租赁期间,水费、电费、取暖费、燃气费、电话费、物业费以及其它由乙方居住而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担。

租赁结束时,乙方须交清欠费。

  四、乙方同意预交元作为保证金,合同终止时,当作房租冲抵。

  五、房屋租赁期为,从年月日至年月日。

在此期间,任何一方要求终止合同,须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并偿付对方总租金的违约金;如果甲方转让该房屋,乙方有优先购买权。

  六、因租用该房屋所发生的除土地费、大修费以外的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

  七、在承租期间,未经甲方同意,乙方无权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及其用途,由于乙方人为原因造成该房屋及其配套设施损坏的,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

  八、甲方保证该房屋无产权纠纷;乙方因经营需要,要求甲方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或其它有关证明材料的,甲方应予以协助。

  九、就本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天津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司法解决。

  十、本合同连一式X份,甲、乙双方各执X份,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甲方:

  乙方: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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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篇三:

二房东租赁合同

  房屋租赁合同

  出租方(甲方):

  承租方(乙方):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房屋租赁的有关事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房屋基本情况

  甲方依法将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转租给乙方.

  第二条房屋权属状况

  甲方保证已依法取得对该房屋的转租权,如甲方未取得该房屋的转租权致使本合同无效或解除的,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条租赁期限

  

(一)房屋租赁期自年月日至年月日。

  

(二)租赁期满,甲方有权收回该房屋。

乙方有意继续承租的,应提前十日向甲方提出续租请求,征得同意后甲乙双方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五条租金

  租金标准:

元人民币/月,租赁期内该房屋乙方承租部分租金不变。

如房屋所有权人上涨租金由甲方负责。

  第六条合同保证金

  

(一)甲乙双方签订本合同时,乙方向甲方支付保证金_______元人民币

  

(二)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房屋租赁保证金应如数返还乙方。

  第七条其他费用

  租赁期内,与该房屋有关各项费用的承担方式为:

  

(一)乙方承担_________________费用。

甲方应保存并向乙方出示相关缴费凭据。

  

(二)房屋租赁税费以及本合同中未列明的其他费用均由甲方承担。

  第八条房屋的交付及返还

  

(一)交付:

合同期满乙方未续租的,应向甲方交付所承租房屋。

  

(二)返还:

租赁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应返还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

甲乙双方应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九条转租

  

(一)甲方认可,乙方可不经甲方同意在租赁期内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转租过程中取

  得的转让费等一切费用归乙方所有。

  

(二)乙方转租该房屋,甲方有义务与接受转租方重新订立书面转租合同,但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合同的解除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合同终止,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

  1、该房屋因城市建设需要被依法列入房屋拆迁范围的。

  2、因地震、火灾等不可抗力致使房屋毁损、灭失或造成其他损失的。

  

(二)甲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

  1、交付的房屋不符合合同约定严重影响乙方使用的。

  2、不承担维修义务致使乙方无法正常使用该房屋的。

  3、交付的房屋危及乙方安全或者健康的。

  (三)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收回该房屋:

  1、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的。

  2、擅自拆改变动或损坏房屋主体结构的。

  3、利用该房屋从事违法活动的。

  第十三条违约责任

  

(一)租赁期内,甲方不得擅自提前收回该房屋,否则应将已收取的租金余额退还乙方并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壹千元。

  

(二)租赁期内,乙方擅自解除合同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交纳的租赁保证金。

  (三)关于资金的退还,如有一方拖延归还资金,每日将收取应归还资金的百分之一的滞纳金第十四条合同争议的解决办法

  本合同项下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申请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的,可依法向有管辖权人民法院起诉,或按照另行达成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申请仲裁。

  第十六条其他

  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对合同内容的变更或补充应采取书面形式,作为本合同的附件。

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出租方(甲方)签章:

承租方(乙方)签章:

  证照号码:

证照号码:

  电话:

电话:

  签约时间: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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