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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科毕业设计试论我国法官职业化

Abstract

Judge’sprofessionalismisanimportantmarkeroflegalmodernization.Itwillplayapositiveroleinpromotingmodernizationofjudicialsystemandindependentofjudicialpowerofourcountry.Pursingconstructionofjudge’sprofessionalismhasalreadybecomearealisticproblemthatmustbesolved.Judicialreformofourcountryshouldfacewithit.Judge’sprofessionalismofourcountryisinastartingstage.Somanyobstaclesarerestrictingtheprocessofourcountry’sjudge’sprofessionalism.Thisarticledescribedobstaclesthatexisttheprocessofourcountry’sjudge’sprofessionalismatpresent,putforwardthatitisnecessaryandurgentlytocarryoutjudge’sprofessionalisminourcountry.Summarizedimplicationstocarryoutjudge’sprofessionalisminourcountrybyusingthepositivisticexperienceofBritishjudge’sprofessionalismforreference.Furthermore,itputforwardconceptionofpursingjudge’sprofessionalismaccordingwithourcountry’ssituation.

Keywords:

judge’sprofessionalism;practicalobstacles;positivisticexperience;conception

 

试论我国法官职业化

最高人民法院将我国的法官职业化定义为:

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笔者认为,法官职业化是指,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的法官,形成一个拥有共同的法律知识结构、技能、独特的法律思维方式、行为模式和角色意识的整体,具有仅属于该群体的职业传统和职业气质,以公正与效率为终极目标,有着一经任用非因法定事由、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降职、辞退或处分的职业稳定性,不断追求同质化和精英化,逐步实现法官自治的过程。

法官职业化起源于西方,并在西方得到发展。

经过几百年的实践,尤其是近两百年,法官职业化已成为西方法治国家一项比较成熟的法官管理制度。

2002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首次提出了要加强我国法官职业化的建设。

我国的法官职业化是在本世纪初才被正式提出,目前仍处于起步阶段。

法官职业化是实现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和诉讼效率的必要前提,是我国法治进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不仅是法律职业的自身需要,更是司法独立的本质要求,也是法治顺利进行的基础。

因此,应在我国大力推行法官职业化。

一、我国法官职业化的现实障碍

(一)职业法官的选任不合理

1.法官的来源不合理

目前,我国法官主要来源于以下三种途径:

一是从本院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中遴选,二是从下级法院的法官中逐级选任优秀法官到上级法院,三是从社会上符合法官任职条件的人员中遴选。

途径一是我国法院比较传统的法官遴选方式。

在学校毕业后被分配到法院以及从部队转业到法院的工作人员,不论是否从事审判工作,只要其行政级别达到一定标准,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后,一般就会被任命为助理审判员。

这种法官遴选方式虽然能在一定程度上保证了法官的专业素质,但不能确保助理审判员都具有法官应当具备的丰富司法工作实践经验和社会阅历。

当上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大幅度增加,急需补充大量有相关审判工作经验的优秀法官,以满足工作的需要时,上级法院就会通过途径二,从下级法院选调大量法官到本院。

我国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占全国法院受案总数的80%,在办案实践中磨练出了一批优秀法官。

从这批优秀人员中遴选法官到上级法院,对于加强上级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但就遴选工作本身而言,却具有明显的应急性,且缺少统一的规则和严格的程序。

每次选调的标准和要求都不一致,有些法院甚至没有考虑下级法院的人才储备和队伍建设的可持续发展问题,这是应当引起注意的。

目前,各级法院都通过途径三公开招考法官,但法官的招考一般被纳入到当地的公务员统一考试中,用人法院对法官的录用基本上没有选择权。

再者,由于编制所限,即使一些法院存在法官短缺的情况,但也往往因为缺少编制而无法招考法官。

由此可见,目前我国法官的来源途径存在不合理之处。

2.法官的任职条件不合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以下简称《法官法》)第九条规定了担任法官的最低年龄为二十三岁;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或者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二年;获得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或者非法律专业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的,从事法律工作满一年。

这些要求显然过低。

法官应当具备深厚的法律功底、丰富的司法工作实践经验、敏锐的洞察能力、优良的分析能力和判断能力、崇高的职业道德,要对自己审判方向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有一定的了解,而这些经验和能力都是随着年龄的增长、社会阅历的增加而不断积累和培养的。

试问,如何能保证一位二十三岁的、从事法律工作只有两年的法律工作者,能具备丰富的社会经验和社会阅历,去应对社会的多元变革,去胜任法官的审判工作呢?

再者,攻读法律专业的与攻读非法律专业的,对于法律工作经验的要求相同,显然是不合理的。

攻读非法律专业的,本来钻研法律的时间就不长,如果从事法律工作的时间跟攻读法律专业的一样,如何保证非法律专业毕业的法律工作者有足够的法律专业知识和丰富的法律工作实践经验呢?

另外,《法官法》对法官条件的规定中,没有对道德操守、工作技能等方面提出明确的要求;没有规定严格的法官选任程序;只是简单地提到法官培训,没有制定具体的法官职前培训制度;缺乏对院长选任条件和选任程序的刚性约束,导致一些地方出现了院长不懂法的现象。

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对于法官任职条件的规定是不合理的。

3.法官数量的确定方式不合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若干意见》第25条规定,推行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要实行法官定额制度。

在综合考虑中国国情、审判工作量、辖区面积和人口、经济发展水平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在现有的编制内,合理确定各级人民法院法官员额。

所谓法官定额制度,即从编制上确定未来法官数量的制度。

可见,我国职业法官的选任是先确定数量,然后在现有审判人员中遴选。

这样,要保证选出的法官精英化,必须基于这样一种假设:

符合职业法官标准的候选审判人员数量不得少于拟选任的职业法官数量。

但在中国法官整体素质不高的现状下,这种假设是不能成立的。

目前,这种选任方式只能实现法官数量的精英化,并不能保证选出的法官都符合职业法官的要求。

从世界范围来看,如英美法系国家和日本,不管采用何种选任方式,其首先考虑的是质量,通过高质量来控制法官的数量,实现法官精英化。

不难看出,我国目前对于法官数量的确定方式是不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国对于法官的选任存在不合理的地方,这已成为制约我国法官职业化发展的现实障碍之一。

(二)缺乏健全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我国的司法制度对于法官的职业权力缺乏有效的保障,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司法的独立、公正与效率。

我国地方法院院长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同时,法院的领导干部选任、经费划拨及物质装备建设均由地方的组织、人事、财政部门管理。

这实际上是在人、财、物方面将法院置于了地方政府的管理之下,难免会对司法的独立裁判功能造成消极的影响,司法的地方保护主义也正是这种体制下的恶果。

在这种情况下,说情、批条子等地方性干预似乎超过了法官依法审判的重要性。

从刑事案件的角度来看,一般情况下,刑事案件都要经过公安、检察院、法院三机关的先后处理。

作为最后一道工序的法院,同时又是检察院的监督对象,有时会迫于压力而违背了审判的公正性。

法官的职业权力因缺乏健全的保障而使司法独立、司法公正偏离了轨道。

对于法官的职业地位,我国也是缺乏相应的保障。

由于地方法院的领导干部选任是由地方的组织、人事部门负责的,同时,法院也依法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因此,除正常的工作调动外,难免会出现因私利而对法官进行随意更换、调动的情况,法官也会因此而产生因具体案件的裁判得罪有关部门、机关而无法保全法官身份的担忧,使得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受到制约。

另外,由于法官在我国的社会地位不高,加之职业收入并不十分理想,导致法官职业的吸引力不强,不少法官在从业若干年后改行,甚至出现法官转行干律师的反向运动,动摇了法官队伍的稳定性,影响了司法公正与司法权威。

此外,纵观我国现行的法官工资福利制度,由于长期以来法官都没有自己独特的工资序列,只是参照适用行政人员的工资序列,因而并没有形成像西方国家一样的高薪制度。

同时,由于目前法官工资都是由各级政府财政拨付,在不少地方,特别是经济不发达地区的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

考虑到成本收益的问题,法学院的毕业生,尤其是一流法学院的毕业生,一般都拒绝进入法院系统。

即使进入了法院系统,也可能熟悉一下办案环境,了解一下办案流程,便投身于其他高收入的职业中。

法官队伍人才的大量流失,严重制约着我国法官职业化的进程,归根结底是因为缺乏健全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三)行政与司法不分的传统观念根深蒂固

受到司法与行政不分的传统影响,我国的司法行政化气息浓厚,行政观念根深蒂固。

司法行政化意味着司法独立没有得到应有的尊重、庇护和保障,司法行政化的趋势长期得不到有效的遏制,是法官职业化的一个严重障碍,其根源在于传统的司法体制。

司法权与行政权的行使方式存在差异,前者较多地强调“自主性”,即法官必须依法对案件进行独立自主的裁判;而后者则强调策划的指令性,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要服从上级的命令。

法院的司法审判与行政机关的行政管理有着本质上的区别,不能混为一谈。

然而,我国的现状是司法审判与司法行政相互混淆,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司法机关的财政权不独立,仍隶属于行政系统,依靠财政的供给。

没有足够的经费,法院的一切工作都难以正常开展,司法工作常常受到行政的制肘,势必影响法官的审判工作。

第二,法官的选拔、任用、晋级、惩戒,实际上也掌握在行政机关的人事部门。

法院审判程序的启动、运作、终结,直至裁判文书的签发,几乎都听命于有关领导的行政命令,使法官丧失了实质性的独立审判权。

第三,在不同审级的法院之间,本应各自独立审判的两级法院,却成为实际上的上下级隶属关系,最终导致各级党委对司法的非法干预,影响法官的独立审判。

第四,法官兼具或分具司法裁判和司法行政的双重职能。

在法院内部,从行政管理、组织部门、人事部门到后勤、装备等服务部门的人员,均与审判人员一样拥有审判职称和法官等级,但他们并不行使审判权,而且这部分人几乎占法院人数的一半,成为从不办案的法官。

然而,这部分人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官。

相反,真正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人员的主要精力都消耗在大量的案件准备等行政工作上,难以专注于案件的审理,这必将影响到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综上所述,这种司法体制的行政化,必然造成司法审判权的歪曲和变形,严重阻碍了司法独立和法官职业化的实现。

(四)法官队伍内部缺少自我监督体系

改革开放以来,随着我国各项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人们的法制观念和维权意识不断增强,加上在经济改革和社会转型中,各类冲突和矛盾不断增多,急剧增加的各类案件使法官的工作量大大增加。

但法官的收入与一般的公务员无异,他们不像律师一样,能够决定自己提供的法律服务带给自己多大收益,因而对本应争取的利益失去了追求,抑制了法官职业共同体的形成。

同时,在现行的司法体制中,法官追求“独立”似乎对自身没太大利益,有时甚至会给自己带来麻烦。

处于如此复杂的人伦关系网中,加上外部权力的不正当干预,现代法官承受着沉重的压力。

并且,法官队伍内部缺乏自我监督体系,在其他利益的驱使下,出现了裁判不公、久拖不决、以权谋私、徇私枉法等司法腐败现象,法官的公正形象和司法公信力受到越来越多的抨击。

这严重影响了法官职业化的进程。

要推行法官职业化,法官必须拥有实质意义上的独立审判权。

而法官的独立性又必须以法官的职业准则和职业道德为前提。

道德层面上的约束,更多是属于自律范畴。

一个被赋予权力的人,总是面临着滥用权力的诱惑。

掌握着司法审判权的法官,也会面临着逾越正义和道德界限去获取更大利益的诱惑。

目前,法官的外在监督渠道较多,但缺乏了法官群体内部平等民主的自我监督。

如果没有完善的自我监督体系,法院内部的消极腐败现象将愈演愈烈,最终制约着法官职业化的实现。

(五)法官的专业素质普遍较低

在当前市场经济的条件下,社会分工高度精密化、社会生活复杂化、法律关系多元化、大量新型疑难复杂案件不断涌现以及人们权利意识的提高,使得法官的高素质和专业化成为时代的必须。

但目前,我国的《法官法》仍未将担任法官的最低学历限定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毕业,而是规定“高等院校非法律专业本科毕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也可以担任法官。

那么,如何界定“具有法律专业知识”呢?

是以接受过法律专科学校教育为标准,还是以接受过业余培训或翻阅过几本法律书籍、观看过几个法律视频为标准呢?

答案不得而知。

《法官法》中存在这种弹性条款,意味着如何切实执行和落实法律的规定也是一个相当严峻的问题。

但可以肯定的是,在本科学历泛滥的今天,法学研究深入而广泛,某些法律院系的专业水准和毕业生的理论水平都尚待提高。

虽然学历和专业本身并不能完全反应法官的学识和能力,但对于职业化的现代法官而言,没有专门的大学教育经历是很难系统地掌握法官所需要的知识和技能的。

另外,法官队伍的理论水平和职业技能参差不齐,使得法院内部经验型人才多、知识型人才少,单一型人才多、复合型人才少。

经验型的法官往往缺乏对新生事物的敏锐性,缺乏钻研和创新精神,而单一型法官又难以适应日益复杂多变的各类案件。

此外,在严格的国家司法考试后进行相应时长的实践锻炼,有利于经验的积累,把理论与实务相结合;对任职法官进行定期培训,有利于法官开拓司法视野、更新司法理念、提高司法技能。

这些都是职业化法官建设的应有内容,但我国目前鲜有这方面的制度。

法官的专业素质普遍较低已成为我国法官职业化的主要障碍。

二、我国推行法官职业化的必要性

(一)有利于树立法官的权威

法官作为司法活动的主体,代表国家行使司法审判权。

法官应当获得社会公众的尊崇,这样,判决才具有权威性。

法官职业化要求法官具有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技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这些职业要求使得法官队伍由具备中立的价值理念、深厚的法律专业素养、崇高的道德水平和高超的审判技巧而又富于睿智的法律精英组成。

法官职业化的推行,使法官资格的取得完全是凭借着自身出众的才能、勤奋的工作、诚实信用、文雅的举止和值得称赞的司法气质。

法官所做的工作不再以联络和建立人际关系为基准,不再以长官的身份出现在经济关系中,而是作为一位中立的审判者,人们就不会怀疑法官权威的正当性。

这样,法官便能在民众心目中树立起尊贵的形象,在社会中享有权威,才能以令人信服的地位和威信担当起协调社会关系的重任,所作出的裁判必定会得到民众的广泛支持和很好的监督执行。

因此,推行法官职业化,对于在社会中树立法官的权威具有重大意义。

(二)有利于实现司法的公正和效率

司法作为解决纠纷的终局性方式,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必须体现公正的价值。

要实现司法公正,最关键是保证裁判的正确性,即正确掌握并深刻理解法律法规,作出符合理性与正义的判断。

如果没有高度职业化的法律知识、法律技能和法律思维,如何能够保证正确地适用法律呢?

司法权的性质是判断权,其决定了司法必须独立,同时决定了作为司法权主体的法官必须实现职业化。

司法审判越独立,法官职业的专门化程度就越高;相反,法官的职业化程度越高,就越能促进司法审判的独立和公正。

司法审判独立与法官职业化是相辅相成的辩证统一关系。

培养和组建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对于促进司法公正、增加社会公众对法官的尊重和对法律的信仰、提升法律的威信和司法的权威,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影响。

从实现司法效率的角度看,法官职业化的作用更大。

一个精通法律的人比一个粗通法律的人的工作效率肯定会更高。

法官职业化的建设要求法官具有相同的职业素质,要经过系统的教育和培训,具有同样的法律术语、法律意识。

由于客观和主观的因素,不同的法官对于同一法条的理解和适用不可能完全一致,但因为以上共同性的存在,使得这些不一致不会相距甚远。

这样,能使诉讼当事人有理由相信,对于同一案件,只要法官是在公平正义下作出判决的,无论是一审法官还是二审法官都会作出基本一致的裁判,使诉讼当事人基于对判决的信服而不再不断地启动诉讼程序,有利于判决的早日生效与执行,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节省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使社会关系尽快恢复到和谐的状态。

同时,法官职业化的保障措施可以使法官抛却种种的后顾之忧,避免过多的非法干预,大大提高了司法审判的效率。

“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目标。

法律所具有的公正、权威和稳定,主要不是取决于自身的规定,而是来自于职业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和运用。

职业化的法官队伍对于实现司法的公正与效率具有决定性的作用。

我国要发展为现代化的法治国家,必须实现法官职业化。

(三)有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治

法治是人类社会借助法律进行自我调控的事业,法律适用者的能动性因素极其重要。

如何裁量案件事实、如何理解法律条文、如何对案件作出裁判,完全取决于法官的知识水平、社会经验、道德价值观和政治取向等等。

法律适用的特殊性要求法官不仅具备基本的法律专业知识,而且在法学的某一专门领域要有精深的研究。

这样,才能在审判中树立裁判的权威。

如果法治社会缺乏了对法律适用主体条件的保障,即使有良法的实施,也未必能出现良法之治。

因此,法官职业化是现代社会主义法治的条件和标志。

在社会主义法治社会中,法官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承担着定纷止争、实现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秩序的重要职责,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操守、专业能力,成为正义的象征、公平的化身和良知的守护神。

显然,法官和一般公务员的社会角色是不同的,当然需要特殊的职业要求。

因此,加强法官队伍职业化的建设是实现依法治国基本方针的客观需要。

法官职业化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发展的普遍且必然的选择,是一项经过实践检验证明的成熟制度,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基本内容。

法官职业化的推行将会推动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建设。

三、英国法官职业化的实证经验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一)英国法官职业化的实证经验

英国职业法官群体的兴起及发展是一个漫长的历史过程,总体上看,它是伴随着12世纪后期到13世纪中期英国司法机构逐步走向专职化而产生的。

亨利二世即位后开始实行司法改革,法官的出任主要是基于势力强大的贵族的支持,而不是基于他们在法律知识方面的能力和经验。

他们通常是身兼两职甚至是数职,司法事务对于他们只是偶尔的差遣。

这些法官的经济收入主要来自其他工作的进项,而不是司法工作的报酬。

这一时期的法官虽然称不上是职业化的法官,却为英国的法官职业化撒下了最初的种子。

到了理查德一世统治时期,法官职业化有了初步的发展。

这一时期的法官都接受过良好的法律教育,具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

他们以司法职能为主的职业化更为突出,主要专注于司法工作。

但法官仍然没有固定的薪酬制度作为保障,僧侣法官的收入主要依靠其兼任圣职所获得的圣俸,而世俗法官的收入主要来自于向国王的邀功请赏,或者向诉讼当事人索要的礼金。

在约翰国王统治时期,王座法庭的重建和两次大型的巡回审判促进了英国法官职业化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但由于法官的薪俸制度仍然存在空白,最终使得英国法官群体在职业化道路上停滞不前。

从亨利二世到约翰国王统治后期,是英国职业法官开始萌芽和发展的时期。

而亨利三世时期,是英国法官群体职业化的最终形成时期。

这一时期,法官都拥有丰富的法律专业知识和司法审判经验,他们全部都是专职法官。

最重要的是,法官领薪制度开始形成,法官有了稳定的工资收入,有了自治的物质基础。

这样,到了13世纪中叶,一个拥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司法经验、专职于司法工作并以司法为生的职业法官群体在英国形成了。

英国法官职业化对于普通法的产生、发展与完善有着十分重要的历史意义,它直接促成了普通法的诞生和发展。

高度专业化和职业化法官阶层的形成,对于作为普通法传统和特征的一些重要诉讼程序的确立产生了巨大的影响和积极的推动作用。

法官职业化的产生与发展还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英国法治思想和法治统治的形成。

无论是从西方法治先进国家的历史传统还是实践中都可以看出,法官职业化是法治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

英国的实证经验告诉我们,没有法官职业化的先行,则不可能成为走在世界前列的法治国家。

(二)英国法官职业化对我国的启示

回顾英国的法官职业化制度,反观我国目前的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启示颇多。

首先,法官职业化能促成法治思想和法治传统的形成,我国要推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强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无可厚非的。

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我国法治进程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法治社会的必经之路。

其次,英国的司法审判权被职业法官垄断后,他们特定的职业性质和切身利益决定了他们不遗余力地传承着继承于原始民主遗风的早期朴素法治思想,把维护法律尊严视为自己的神圣职责。

在司法实践中,他们努力排除外界的干扰,力求做到独立、公正司法,尤其是对强大的王权干涉给予了强有力的抵制。

在我国推行法官职业化,有利于提升我国法官的职业素质,有利于维护我国的法律尊严和司法公正。

最后,英国职业化法官的独特地位和丰厚的收入,吸引了大批“法律学徒”沿着英国独特的内侧律师、外侧律师、学院主管、辩护律师、御用状师、法官的阶梯拾级而上。

要在我国实行法官职业化,就要建立健全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四、对我国推行法官职业化的构想

(一)实行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

如果说法院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法官就是这道防线的守门人。

只有具备丰富的社会阅历、渊博的专业知识以及深厚的法律思想的法官,才能全面履行职责,实现维护社会正义的目标。

宽松的选任条件不能保证法官具有足够的能力行使司法审判职权。

要推行法官职业化,应当实行严格的法官选任制度。

第一,根据法官职业的特点和人类生理、思想成熟的规律,可以把法官的任职年龄提高到三十五周岁。

与此同时,可以相应地延长法官的退休年龄,以更好地实现法官的社会价值。

第二,《法官法》对于担任法官必须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的规定过于模糊,不便于实际操作,应当把“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良好的品行”量化、具体化。

良好的政治素质应体现为:

正确的政治方向、坚定的政治立场、虔诚的法律信仰和先进的法律理念。

良好的品行应包括:

惩恶扬善、弘扬正义的良知,正直善良、谦虚谨慎的品格,诚实守信、宽容俭朴的美德,甘于寂寞、淡泊名利的品性。

第三,法官的选任方式和选任程序对于确保法官的素质至关重要,其作用不可忽视。

然而,现行《法官法》对法官选任方式和选任程序的规定过于原则化,可操作性不强,应当将此部分规定具体化。

第四,考虑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可以适当增加用人法院对录用法官的选择权,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本院法官的素质。

总之,要推行我国法官职业化,应当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提升法官的任职资格,完善法官的选任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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