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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务会计

 

法务会计

 

学院:

商学院

年级:

2012级

组长:

石玉(201201100308)

组员:

周微微(201201050136)

刘小燕(201201040905)

尹学琴(201201040818)

何永华(201201100146)

任课教师:

柳艳

2014年11月

任务分配

石玉

组织小组活动,分工,资料筛选

刘小燕

收取资料,总结小组活动后的心得

何永华

概括书本上的知识点,讲述相关法律条文

尹雪琴

讲述案例

周微微

资料整理与编辑,制作PPT

 

小组讨论

日期

集合时间

地点

具体内容

2014.11.23

13:

00

博B102

小组进行第一次集合,针对如何分工,确定角色

2014.11.27

12:

20

博A206

小组第二次集合,针对案例选择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件的法务会计检查

.知识点概括

Ø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的法律认定

概念:

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其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主要特征:

主体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发起人或者股东。

所谓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事务的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作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发起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前者包括中国人、外国人或者海外侨胞;后者既包括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也包括到我国投资设厂的外国法人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2、发起人应当5人以上。

3、发起人中必须过半数的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如果是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少于五人,但应当采取募集设立方式。

主观方面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

即故意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

对于由于某种过失造成虚假出资的,不应作为犯罪处理。

例如对非货币出资的评估出现一些误差造成的虚假出资等。

这是因为货币以外的财产价值不能自我表现,且经常在变动中,有些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本身的使用价值和经济效益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由于种种原因造成评估误差较难避免,只要不是故意的,都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

客体

本罪的客体是侵犯了国家公司资本管理制度。

为了稳定公司的注册资本及其正常运作,国家特地通过公司法对我国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方式、额度、转移出资或抽回股本的原则作了规范性规定,以实现国家对《公司法》规定的各类公司的监督管理。

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具体地表现为以下三方面:

1、必须是违反公司法有关出资规定的行为

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本身的特有性质,决定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出资的多少,直接关系到股东在公司中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大小。

而是否能按照公司法的规定,真实地足额地出资则又直接关系到公司能否正常地运转、公司承担责任的能力以及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因此,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的出资方式和履行出资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

值得强调的是,对于股份有限公司,除公司发起人可以采用以实物等五种出资方式当中的任何一种进行出资外,其他股东都不得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的方式出资,而只能以货币购买公司股票的方式而成为公司的股东。

2、必须有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行为

第一,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

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必须认购其应认购的股份。

其中,以发起方式设立者,发起人应认购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而设立公司:

以募集方式设立者,发起人所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其余股份向社会公开募集。

但由于响应其募集的认股人,在公司成立前既不具有发起人身份又不具有股东身份,即不具有本罪主体资格,因而本罪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者,对股份有限公司而言,仅指发起人,一般不包括发起人之外的认股人。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本应在召开公司创立大会之前缴足其认购的股款;而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则应在申请公司登记之前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认缴的出资额。

出资或缴股的方式大致相同:

都是既可以是货币、实物,也可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折股。

基于此,所谓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的行为,主要表现为:

(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存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临时帐户:

(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第二、违反公司法规定,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

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同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行为是《公司法》第209条所明令禁止的行为。

所谓抽逃出资,包括在公司成立后,非法抽问其出资和转走其出资两种方式。

例如抽回其股本、转走其作为股金存入银行的资金、将已经作价出资的房屋产权、土地使用权又转移于他人等。

但是,要注意将抽逃出资与合法转让其出资区别开来。

合法转让出资,只是更换股东,其资金仍属公司占用的资本。

3、必须是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是划清本罪与非罪的主要界限。

行为人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如果数额不大、后果不严重,也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就不能构成本罪。

以上三方面缺一则不构成本罪,本罪是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是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实施了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时,就可构成本罪,不须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同时具备。

本罪与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二者都是违反公司的行为,并且都有虚假出资欺诈行为,二者的区别主要在于:

(1)犯罪主体不同。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人;

(2)诈欺的对象不同。

本罪诈欺的对象主要是本公司的其他股东或发起人、认股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诈欺对象主要是公司登记主管部门;(3)行为方式不尽相同。

本罪的行为方式除有虚假出资外,还包括抽逃出资行为;而虚报注册资本罪者,没有抽逃出资行为;(4)行为发生的时间不同,本罪行为既可能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前、也可能发生于成立之后;而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只能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之中、成立之前。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的界限

本罪与挪用资金罪在犯罪主体、客体及主观方面有相似之处,但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

(1)在主体方面,本罪主体为公司发起人、股东;而挪用资金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范围较前者要广。

(2)在主观方面,二者同为直接故意,但挪用资金罪有非法暂时取得本单位资金使用权的目的,而本罪无此目的。

(3)在客体方面,两罪同样侵犯了公司的财产权,但本罪侵犯的对象是公司的注册资本,而挪用资金罪侵犯的是本单位的资金,包括流动资金、固定资金。

(4)在客观方面,本罪表现为行为人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挪用资金罪表现为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款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行为。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量刑标准

1、自然人犯本条所定之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七以下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立案标准

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

2、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

2.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3.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4.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检查的对象:

1、企业的银行日记

2、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原材料、实收资本等明细账

3、固定资产、原材料等购货发票

虚假出资类型有: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的银行进帐单、对帐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未办理财产转移手续;

4、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帐户后又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项款项;

5、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抽逃出资的类型:

1、控股股东利用其强势地位,强行将注册资金的货币出资的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2、伪造虚假的基础交易关系

3、将注册资金的非货币部分在验资完毕后,将其一部分或全部抽走

4、未提取法定公积金或法定公益余金或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在短期内以分配利润名义提走出资

5、抽走货币出资

6、通过对股东提供抵押担保而变相抽回出资等。

虚假出资罪和抽逃出资罪的法务会计检查方法

1、检查公司注册资本的完整性

2、检查关联交易的完整性

3、检查外借款项的真实性

4、检查对外投资的真实性

5、抽逃后再补资的处理

[相关法律]

1、《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欺骗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第二百零九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

【案情】

公诉机关: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

被告单位:

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格投资公司”)

被告人:

孙凤娟

1997年8月,被告人孙凤娟在无任何出资的情况下,以由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珠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珠蜂公司)、上海尚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杰公司)以及由其女儿郁春霞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欣兴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的名义,通过原上海市青浦县赵屯镇镇长沈卫国的联系,委托上海腾富企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腾富公司)青浦办事处申请成立上海嘉源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源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亿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

腾富公司负责解决注册资本验资所需的资金问题,孙凤娟则提供成立嘉源公司所需的相关材料,同年9月3日,通过沈卫国的联系,腾富公司以上海腾富建筑装潢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腾富装潢公司)的名义,从赵屯信用社获得1亿元贷款,然后将此款汇至上海青浦审计事务所,为孙凤娟办理嘉源公司的注册资本验资手续。

次日,上海青浦审计事务所出具了关于嘉源公司的三家投资股东已实缴1亿元货币资本的验资报告,腾富公司遂用该报告及孙凤娟提供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等申请设立企业所需材料,在青浦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嘉源公司的注册登记申请手续,并获得了该局的核准。

同日,腾富装潢公司将上述1亿元贷款归还给赵屯信用社。

2000年12月,嘉源公司更名为安格投资公司。

被告人孙凤娟在担任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期间,决定以嘉源公司、尚杰公司、上海正邦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邦公司)的名义,共同发起成立上海丁旺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旺公司),注册资本为1亿元,其中由嘉源公司出资6600万元,尚杰公司、正邦公司分别出资1700万元。

1999年5月5日,嘉源公司将4张收款单位为嘉源公司、总计金额1亿元的本票背书至上海上工会计师事务所办理验资,该所于同日出具了关于嘉源公司、尚杰公司、正邦公司已向丁旺公司缴纳前述出资的验资报告。

嘉源公司的财务主管朱宁(另案处理)等人受孙凤娟指使,于同月6日、7日分别将前述验资款中的6800万元、2923万元划回嘉源公司的银行账户。

同月7日,丁旺公司获得了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同月15日,丁旺公司更名为上海中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经投资公司)。

2001年3月26日,孙凤娟指使嘉源公司的财务人员从中经投资公司划出4000万元至珠蜂公司,然后开出本票转至石家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账户中,再以孙个人的名义申请同额本票,于同月27日解人正邦公司开设在深圳发展银行的账户,作为孙个人投资正邦公司的股份,但同日此款即被划回中经投资公司。

同月28日,上海东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孙凤娟已向正邦公司缴纳4000万元出资款的验证证明,并于同年4月3日出具了相应的验资报告。

同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了正邦公司将注册资本增加至6800万元的变更登记,并向该公司颁发了营业执照。

上海延盛综合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盛公司)成立于1997年4月21日,注册资本为50万元,由上海延中工业贸易总公司、上海延中招待所共同出资组建,其中前者出资40万元,后者出资10万元。

2002年1月,孙凤娟在担任安格投资公司(前身为嘉源公司)董事局主席期间,决定由安格投资公司、郁春霞分别受让延盛公司的股份45万元、5万元,然后由安格投资公司出资为延盛公司增加注册资本450万元,其中以安格投资公司的名义增资405万元、以郁春霞的名义增资45万元,并将诞盛公司更名为上海翠德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德公司)。

同月29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了关于安格投资公司和郁春霞已向翠德公司增资450万元的验资报告,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日向该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

同年2月1日,孙凤娟即指使公司财务人员殷美兰将前述增资款中的370万元从翠德公司抽出,通过中经投资公司划入石家庄信托投资公司上海零陵路证券交易营业部股票账户中。

2002年5月,经孙凤娟决定,安格投资公司再次出资为翠德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以安格投资公司的名义增资1350万元,以郁春霞的名义增资150万元。

同月29日,上海沪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丁关于安格投资公司和郁春霞已向翠德公司增资工500万元的验资报告。

同年6月3日及同月4日,殷美兰受孙凤娟的指使,分两次开具本票,将前述增资款中的1025万元划入正邦公司账户。

同月5日,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翠德公司核发了营业执照。

检察院指控:

被告单位安格投资公司在投资成立公司后先后三次抽逃出资共计人民币工5亿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凤娟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应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孙凤娟还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人民币1亿元,骗取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应以虚报注册资本罪追究刑事责任。

安格投资公司的辩护人提出,安格投资公司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是:

安格投资公司只是根据公司章程在集团内部统一调度资金,在主观方面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另一方面,安格投资公司抽调资金的行为在客观上并无严重的后果或情节,故不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孙凤娟辩称:

其没有实施虚报注册资本和抽逃出资的行为,故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和抽逃出资罪。

孙凤娟的辩护人提出:

1.孙的行为不构成抽逃出资罪,理由除与前述安格投资公司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相同外,还有下述几点:

(1)在起诉书指控抽逃出资的第一节事实中,嘉源公司对丁旺公司的出资额为6600万元,故起诉指控嘉源公司抽逃出资9.723万元不符合事实;

(2)抽逃出资的行为只能发生于公司成立之后,而本案中被告单位在丁旺公司、正邦公司注册成立或者变更登记之前已经抽回了出资。

2.孙的行为亦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理由是:

嘉源公司的登记注册系由腾富公司一手操作的,孙并没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此外,孙的行为亦未造成严重后果。

【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单位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1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安格投资公司还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达人民币3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又构成抽逃出资罪。

被告人孙凤娟作为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珠蜂天然保健品有限公司、上海尚杰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正邦计算机网络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实际负责人,在申请公司登记的过程中,采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达2.4亿余元,取得公司登记,数额巨大;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达370万元,数额巨大,应对其以虚报注册资本罪、抽逃出资罪的单位主管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单位上海安格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万元;犯抽逃出资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53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向本院缴付;被告人孙凤娟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4年。

 

【案情】

1998年1月,于某、赵某、杨某经过市场调查、论证,决定成立一个由3人共同投资的以机械制造为主,兼营五金配件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

于某以坐落于市区内一处临街房屋(作价20万元)投资,赵某投资30万元,杨某投资50万元并负责该公司的经营管理。

投资的方式、数额确定之后,于某、赵某分别办理了房屋、货币的交付手续。

但此时,杨某并没有投资所需的50万元资金。

为了能顺利地通过验资、注册,杨某除了拿出自有的10万元资金外,又背着于某、赵某从朋友处借得人民币40万元,并约定注册后即归还。

经过验资机构验资,以“永发”命名的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顺利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

公司成立以后,杨某从公司的账户上将其从朋友处借来的40万元划走,归还给其朋友。

由于杨某在公司成立时以40万元借款作为出资,公司成立以后,又抽回了这40万元出资,数额巨大,造成公司刚刚开始经营就因流动资金短缺造成原材料无钱购买,经营无法正常进行,月月亏损,公司面临破产的境地。

杨某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更严重的是给另两位投资人于某、赵某造成了巨大的损失。

依照刑法第159条之规定,杨某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被依法追究了刑事责任。

【构成要件】

刑法第159条规定的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的构成要件是:

第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的管理制度。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不论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在公司登记注册前,都要按照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如实缴纳出资,既不能虚假出资,也不能随意地抽回出资。

否则,违反了法律关于公司设立的规定,对于引发比较严重危害后果,构成犯罪的,必须依法惩处。

第二,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没有交付货币、或者没有转移财产所有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本罪是个行为选择性罪名,即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两种行为,只要具备其中的一种,即可构成本罪。

如果行为人既虚假出资又抽逃出资,就构成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

第三,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或者单位。

这里的公司,是指公司法所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发起人,是指依法创立筹办股份有限公司的人。

股东,是指公司的出资人。

第四,主观方面是故意

【要注意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第一,要划清本罪的罪与非罪的界限。

构成本罪,必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给公司、股东、债权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10万元至50万元以上的;②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利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所得资金进行违法活动的。

那些利用假出资骗取公司登记,或者挪用一部分资金进行公司登记,登记之后,便抽逃出去的行为。

这类行为的实质,是公司登记中的欺诈犯罪行为。

第二,要划清本罪与刑法第158条规定的虚报注册资本罪的界限。

这两种犯罪的不同点是:

一是前者的主体是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而后者的主体范围要宽一些,还可能包括公司登记中的其他相关人和实施人,如代理人、中介人等。

二是前者发生的公司登记过程中和公司成立之后;而后者只发生在公司登记过程中。

三是这两种犯罪在虚假出资、取得公司登记方面有交叉,在实践中应具体分析。

如果虚假出资只发生在公司登记中,而且仅仅是为了骗取公司登记,应当以后罪论处;如果不仅是发生在公司登记中,而且又有抽逃注册资金的行为,则应当以本罪论处。

【刑罚及量刑幅度】

根据刑法第159条规定,犯本罪的,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投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金。

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且对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自然人犯本罪的规定来处罚。

【案例】

王某、黄某、林某、郑某、李某、张某、赵某等七人系本市某建筑工程公司的股东,2001年9月,该公司为达到新的二级施工企业注册资本2000万元的标准,公司股东决定增资620万元,其中货币增资500万元。

因股东们表示没有资金,货币增资的无法到位,遂决定由王某、郑某负责于向他人借入445万元,由郑某从工地临时取得55万元,同年9月8日验资完毕,9月10日即将500万元全部抽回并予以归还;并以此验资办理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2002年4月,在企业年检中被工商部门查获,因数额巨大,工商部门将该案移送公安部门侦查。

王某、黄某、林某等三人因抽逃出资数额巨大,被人民法院以抽逃出资罪追究刑事责任并判处罚金;郑某、李某、张某、赵某等四人因未达刑事追诉标准,工部部门对其作出了罚款的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上述两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规定,《公司法》第二百零九条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几年抽逃出资现象屡见不鲜,有的是将借来的资金用于注册,登记注册后,又将资金立刻还掉,资金抽掉后的公司就成了“皮包公司”,只剩下空的架子;有的是为追求上等级、上资级,借入资金,在验资后即予抽回,可谓“打肿脸充胖子”。

这些都违反了“公司资本不变原则”,欺骗了社会,抽逃出资情节严重的,将承担刑事责任。

公司的资金是用来经营并以此为基础承担有限责任的,不能抽逃;“皮包公司”及“打肿脸充胖子”的行为永远不能打造你的诚信。

【案例】

2006年5月,古月公司经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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