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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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违规行为处理办法

川信联发(2011)64号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三章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节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节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节违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节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六节违反SC6000综合业务系统操作规定的处理

第七节违反有关现金出纳及储蓄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八节违反有关资金、利率、费率、资金融通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九节违反有关信贷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节违反有关中间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一节违反有关业务合同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二节违反有关经济纠纷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三节违反有关银行卡、电子银行及自助业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四节违反有关清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五节违反有关计算机应用与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六节违反有关干部人事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七节违反有关稽核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八节违反有关纪检监察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十九节违反有关廉洁自律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节违反有关安全保卫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一节违反有关法律工作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二节违反有关印章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节违反有关文书、档案、统计管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四节违反有关保密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节其他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四章调查及处理程序

第一节调查程序

第二节经济处罚程序

第三节纪律处分程序

第四节领导人员违规行为处理程序特别规定

第五节其他处理程序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强化内部管理,防范金融风险,确保各项规章制度的贯彻实施,促进各项业务的正常运行和农村信用社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劳动合同法》等有关法律、条例、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违规行为,是指违反国家制定和颁布的关于金融业务与管理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制定和颁布的业务经营管理规章制度及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所有工作人员。

对于已经退休、退养的工作人员被发现在退休、退养前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照本办法予以处理,但只适用经济处罚和党纪处分。

人事档案关系不在本单位的人员,应当按照劳动合同和本办法的规定,以经济处罚或其他处理方式对其违规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责任人是指有违规行为的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包括违规行为的直接责任人、管理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

第五条对责任人的责任划分。

(一)直接责任: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人员的责任。

(二)管理责任: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管理作用人员的责任。

(三)领导责任:

是指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及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领导作用人员的责任。

第六条对责任人的处理原则。

(一)全省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的在适用本办法上一律平等;

(二)在处理责任人时,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三)对于违规行为的认定,应当以事实和证据为依据,处理的轻重应当与责任人违规行为的性质、情节的轻重、影响的程度和应承担责任的大小相适应;

(四)责任人违规行为由国家有关机关追究其责任的,不得免除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应当受到的处理;

(五)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责任人是中共党员的,同时应按党纪处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章处理方式及规则

第七条对于责任人的处理方式有:

(一)经济处罚。

包括罚款、扣减绩效工资和赔偿损失等;

(二)纪律处分。

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三)其他处理。

包括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

1.批评教育包括口头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警示谈话、通报批评等。

2.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待岗、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停职、辞退、除名。

以上处理可以单独执行,也可并处。

对违规行为按照本办法条款中的规定进行处理时,还可视情况,同时给予批评教育以及调离原岗位、责令辞职、解聘职务、解聘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

第八条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处分可以解除。

解除期限规定如下:

1.警告最短期限为6个月;

2.记过最短期限为12个月;

3.记大过最短期限为18个月;

4.降级最短期限为24个月;

5.撤职最短期限为24个月;

6.留用察看为察看期满后2年。

处分期间,受处分人工作表现特别突出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提前解除处分,提前解除处分期不能超过最短解除期限的一半。

解除处分的程序为:

1.本人提出申请。

2.所在单位提出意见。

3.原处分单位考察,做出决定。

第九条上级行业管理部门做出的处分决定,有权委托下级单位进行解除处分考察,被委托单位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考察情况报送委托单位。

第十条被处分人在解除处分后,不视为对原职务、工资档次和专业技术的恢复,但职务晋升、工资晋级、职称评聘和评先奖励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

留用察看处分解除后,应当按照国家和四川省农村信用社工资制度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其工资档次。

第十一条对于违规情节轻微、没有造成经济损失及其他不良后果的,可以给予批评教育或适当的经济处罚。

第十二条因违规给信用社造成人员伤亡或经济损失的,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受到纪律处分的责任人,所在的单位同时应给予扣减考核性工资的经济处罚。

(一)受到警告、记过、记大过处分的,处分期内(含)只计发基本工资,不计发绩效工资和奖金。

津贴、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二)受到降级、撤职处分的,处分期内(含)只计发基本工资,不计发绩效工资和奖金。

津贴、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解除处分后,按其新岗位重新确定其工资待遇。

(三)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留用察看期间停发工资、奖金,按照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给生活费。

津贴、补贴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对上级机构做出的整改意见和处理决定,拖延、搪塞、执行不力,或不按规定时间上报纠正整改情况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对本单位违规人员的处理,拒不按照上级制定的有关规章制度执行或执行不力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依照本办法受到限期调离、解除劳动合同的责任人,四川省辖内农村信用社不得再行录用。

受到其他形式纪律处分的责任人,在解除处分以前不得晋升职务、工资级别和专业技术职务,并取消评选先进资格。

受到留用察看处分的责任人,考察期内又发生应受到纪律处分的违规行为,应立即予以开除处理。

依照本办法责令辞职、免职、解聘职务的责任人,一年内不得担任与原职务相当或高于原职务的职务,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依照本办法受到通报批评的责任人,半年内不得晋升职务、行政级别,并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受到其他形式批评教育和组织处理的责任人,取消当年评选先进资格。

第十六条因违规行为,给本单位造成资产风险损失或严重损害单位声誉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责任人员给予待岗处理。

待岗期限原则上为1年,对于待岗收贷的,待岗期限以实际收回贷款本息为限,且待岗期限至少为1年。

待岗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待岗期满后根据表现安排适当的岗位,表现不好、风险损失未挽回或待岗期间有违法或重大违规违纪的加重处理。

第十七条受到限期调离处理的责任人,应即行离开工作岗位,由个人自行联系接收单位。

限期调离期间按当地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生活费。

三个月期满后仍不能调离的,予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应当从重处理:

(一)故意违规的;

(二)造成人员伤亡,或较大财产损失、信誉损害的;

(三)受过纪律处分五年内再次违规的;

(四)拒不承认错误,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五)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隐瞒违规行为事实真相的,或者伪造、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的;

(六)对检举人、证人、鉴定人、调查人、检查人打击报复的;

(七)授意、指使、强令、胁迫他人违规的;

(八)违规后逃匿,给查处工作造成不利影响的;

(九)违规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处理:

(一)初次或者过失违规且情节显著轻微的;

(二)认识错误态度好,能主动检查纠正错误,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有效避免或者减轻损害后果的;

(三)主动检举揭发他人的违规行为,经调查属实的;

(四)主动赔偿违规所造成损失的;

(五)经办人员抵制或报告无效,被迫实施违规行为的;

(六)自查发现违规问题并及时予以纠正,或减轻损害后果显著的;

(七)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因同一违规行为同时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

因有两种以上违规行为触犯本办法两条以上处理规定的,在给予一次性处理时,纪律处分和其他处理依照处理较重的规定处理;经济处罚进行累加处理。

同一违规行为责任人一年内发生两次的,从重处理;发生三次及以上的要给予责任人顶格处理,同时要调离原岗位或给予待岗处理。

在受处分期间受到新的处分的,其处分期为原处分期尚未执行的期限与新处分期限之和。

处分期最长不得超过48个月。

对违规行为的处理,除处理直接责任人外,对管理责任人和领导责任人也要一并进行处理。

对发生案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追究,按《四川省农村信用社案件问责实施办法》进行处理。

违反党纪规定的,按党纪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上级机构检查发现的问题,原单位已进行处理的,可不再进行处理;若上级机构认定原处理不到位,可重新处理。

第二十二条两人以上共同违规的,对主要责任人从重处理;对其他责任人,根据其在共同违规行为中所负责任的大小给予处理。

第二十三条被解除劳动合同的人员,不再给予纪律处分;给予辞退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提及的违规行为属于《十条禁令》条款范围内的,应按照《十条禁令》规定执行。

第三章违规行为的处理

第一节失职、滥用职权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违反民主决策程序,个人或少数人决定经营和改革的重大决策、重大工程项目安排、人事录用和任免、大额资金调度、大额财务开支等重大问题,或者拒不执行或擅自改变集体决定,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六条对上级文件、会议精神、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不及时传达和贯彻落实的,或不尽职、不作为、乱作为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规定或者超越权限制定、修改规章制度的,给予责任人记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二十八条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掩盖监督检查发现的问题,编报虚假情况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管理监督部门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记过至开除处分。

第二十九条不按规定对重要领导岗位和业务岗位人员进行轮岗、交流,或干扰轮岗、交流的,对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致使发生案件或重大事故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条违反重要岗位分岗作业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责任人责令限期改正,或给予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重要业务操作岗位、重要业务流程设置没有做到岗位之间、部门之间相互监督制约的;

(二)安排重要岗位员工混岗、串岗、交叉操作,或未能督促执行分岗作业的有关规定,造成重要岗位人员混岗、串岗、交叉操作的;

(三)对不分岗作业的重要岗位,没有采取双人临岗或其它必要的监控防范措施的。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未按规定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对违规违纪问题应检查出而未查出的;

(三)检查发现重大问题不报告、不彻底清查,使风险或损失扩大的;

(四)对检查发现的问题不及时处理、不督促整改的。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处分,并责令辞职或予以免职;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对发现案件故意隐瞒不报的,或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

(二)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

(四)未能遵守办案规定泄漏机密,使案件影响扩大,严重损害农村信用社声誉的;

(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六)由于提名、推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

(七)对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本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并发生人员伤亡的。

第三十三条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完成指标任务,骗取考核奖励和荣誉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并收回骗取的奖励资金和荣誉证明。

第三十四条对上级主管部门的工作批示要求,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执行的,给予责任人1000-5000元的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三十五条对信访举报未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不及时或处理不当,造成越级上访或发生群体性事件,干扰工作秩序或对农村信用社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责任人批评教育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留用察看处分。

第二节违反有关法人授权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三十六条违反规定进行转授权、再转授权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七条逃避授权权限控制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留用察看至开除处分。

第三十八条未按规定程序和手续办理授权事宜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三十九条违反规定未经批准(授权)或备案开办新业务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条监督部门在对被授权分支机构、部门行使授权权限的情况进行检查和监督时,发现越权行为和其他违反授权管理规定的行为不制止、不纠正的,给予责任人500-2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十一条超越授权权限签署法律性文件的,或者违反法律性文件审查制度的有关规定,未经法律审查程序而签署法律性文件的,给予1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上款所指的法律性文件,指农村信用社及其分支机构签(出)具的构成单方或者多方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包括:

各类借款合同及从合同、贸易融资类合同、委托代理协议、银行承兑协议、联营协议、合作协议、保函、对外出具的资信证明、资金证明或存款证明、贷款意向书、贷款承诺书、信贷证明以及其他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

第三节违反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四十二条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对本级或辖属机构超预算安排支出、超授权办理财务收支事项及其他财务管理事项的,或发现后不按规定及时处理或建议处理,不向上级汇报,知情不报的;

(二)参与或主动为本级或辖属机构违反财务管理规定的活动出谋划策的;

(三)伪造、隐匿、谎报有关资料或拒绝、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认真履行财务管理职能,导致财务管理工作混乱,或发生重大财务违规违纪问题的。

第四十三条XX擅自审批财务支出,或垫付款项的,或巧立名目扩大支出标准或范围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四条对按比例控制的支出,违规超比例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五条对需要计提和摊销的支出,不按规定比例和期限足额提取和摊销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大过处分。

第四十六条费用长期挂账不处理,资本性支出挂账超过规定时间仍未销账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七条违反工资管理政策、办法,巧立名目滥发奖金、补贴及其他钱物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规向下级或对外收取费用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对费用实行专户核算管理;未严格分离业务经营资金和费用支出资金,费用支出擅自挤压信贷资金或其他有关资金的;

(二)设立两个及以上费用存款专户的;

(三)费用存款专户未按规定进行清理的。

第五十条违规列支费用的,给予责任人2000-5000元经济处罚或警告至记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第五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在吸收股金时不履行告知义务,股东对权力、义务不明确引起纠纷的;

(二)吸收存款化股金、贷款化股金和非法股金的;

(三)违规新增资格股的;

(四)违规退股或股权转让手续不合规的。

第五十二条自行或授意、指使、强令、胁迫财会人员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

(一)隐匿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二)故意乱用会计科目、乱调账表、乱列成本开支的;

(三)转移、隐瞒、虚减或虚增存款的;

(四)未按财务制度规定进行财务核算,截留、隐瞒、转移收入,或收入不按规定入账,虚报盈亏的;

(五)隐瞒或有资产及负债的;

(六)其它严重造假、隐瞒等行为的。

对以上行为,经办人不抵制、不报告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对履行职责的工作人员打击报复的,给予降级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三条超过核定的支出类控制预算对下分解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第五十四条对费用开支有指标控制的支出项目控制不力、管理不严,采取挂账、化整为零等手段逃避费用控制的,按照有关授权权限(或有关核定指标、核定限额,下同)划分,合计金额在授权权限范围以内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合计金额超越授权权限范围的,同时给予有关负责人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四节违反有关固定资产管理和集中采购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至撤职处分。

(一)超标、超规定购建固定资产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购建、处置固定资产的;

(三)不符合购建固定资产准入条件,仍擅自购建固定资产的;

(四)未按固定资产购建程序进行事前报备或先斩后奏的;

(五)化整为零超越权限购建固定资产的;

(六)以购置专用运钞车名义购置公务用车或业务用车的。

第五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未经批准或者违规批准对外捐赠的;

(二)在固定资产购置、租赁、报废、处置、出租、装修中,收受好处、私下交易、徇私舞弊的;

(三)改变审批立项用途,或巧立名目搞采购,或擅自变更原设计方案的;

(四)不执行审批计划,违规挤占或挪用其他资金购建固定资产的;

(五)其他超授权财务收支事项的。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对固定资产不按规定核对、验收、登记的;

(二)账外购建固定资产的;

(三)未能妥善保管投标书和投标保证金的;

(四)违规出售、报废车辆的;

(五)车辆报废不按规定销户或转让、变卖车辆不办理过户手续,给信用社造成经济损失或其他不良后果的;

(六)未经批准,长期租赁、借用车辆(指二个月以上)的;

(七)对固定资产购买协议、合同、产权证书等权利性文件、资料未按规定及时收集、入档保管的。

第五十八条在在建工程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管理不善、监督不力,导致在建工程发生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或工程竣工后验收不合格的;

(二)不按规定管理工程资金,造成资金被挤占、挪用的;不按工程建设进度计划,提前划拨款项的;

(三)私招乱雇、无证设计、无证施工,造成工程质量低劣或发生事故的;

(四)工程竣工后不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或不及时办理竣工审计的,或不及时办理有关产权证的;

(五)工程建设项目计划书、设计图纸、施工记录、监理记录、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审计报告等丢失、不齐,或不及时收集归档保管的。

第五十九条在固定资产管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至开除处分。

(一)实物管理部门未按规定程序采购零星固定资产的;

(二)不按规定核对固定资产账目,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的;

(三)不按规定登记固定资产卡片、核算实物数量,造成账实不符、账卡不符的;

(四)重复报废、伪造证明材料报废固定资产、骗取购建指标的;

(五)未经批准,报废固定资产的;

(六)不按规定对固定资产清查、盘点、清理的;

(七)因使用不当、保管不善,造成固定资产丢失或其功能损失、丧失(提前报废)的;

(八)固定资产租赁中,未按期收取租赁费或未经集体研究降低标准收取租赁费的;或未经集体研究随意提高支付租赁费标准的。

第六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责任人降级至开除处分。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与供应商互相串通的;

(四)委托不具备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事务的;

(五)拒绝监督部门检查或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虚假资料的;

(六)采购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及泄密行为的;

第五节违反有关会计与结算规章制度行为的处理

第六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警告至记过处分,并给予500-2000元经济处罚;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责任人记大过至开除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责任。

(一)未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二)业务人员进行交接班时违反规定调剂现金、重要空白凭证的;

(三)未按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未按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记账本位币的;

(六)不坚持钱账分管(综合柜员制除外),当日核对账款,账账,账表及凭证未换人复核的;

(七)不坚持当时记账、账折核对,按规定按时轧账、总分核对(使用计算机账务处理除外)和各种往来账定期核对的;

(八)保函、汇票等或有业务的会计核算不准确,或者不及时登记、记账、对账和漏记账的;

(九)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和担保项下保证金未按规定进行专户管理和核算的;

(十)未按规定办理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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