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流程图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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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流程图doc

一、广饶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行政处罚流程图

立案

填写《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审批表》,根据认定的违法事实

和法律依据提出初步处理意见,上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批。

调查取证

二名以上执法人员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开展调查、检查,制作调查询问笔录、陈述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取得相关证据。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经局主要领导批准不予行政处罚。

拟处罚

构成犯罪,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送达听证告知书

告知当事人3日内提出听证

送达处罚告知书,并告知当事人拟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权利。

填写《行政处罚案件审批表》,

附案件材料送局人秘法规股审核。

放弃听证或要求听证

超期未提出人秘法规股组织

举行听证会

审核后,分别上报分管领导、主要领导审定,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提交局党组会议研究决定。

听证主持人依据听证情况提出意见

送达处罚决定书,填写《送达回证》。

 

复议或诉讼

执行行政复议决定或行政判决书

执行

当事人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归档备案

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二、执法范围

1、除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滨海新区、大王镇外的县域范围内的在建工程项目(农民自建低层住宅除外),对工程项目未办理工程招投标、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

2、除广饶经济开发区、广饶滨海新区、大王镇外的县域范围内房地产管理违法违规行为查处。

三、法律依据及执行标准

参照执行《东营市住房与城乡建设委员会自由裁量基准》,具体内容如下:

 

法律依据

一、勘察设计管理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令第293号)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0号)

二、招标投标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1999年8月30日国家主席令第21号)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1年12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13号)

(三)《山东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招标投标办法》(2012年1月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

三、建设工程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70号)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

(三)《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2003年11月24日国务院令第393号)

(四)《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4月9日国务院令第493号)

(五)《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六)《山东省安全生产条例》(2006年3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2000年4月7日建设部令第78号)

(八)《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2004年7月5日建设部令第128号)

(九)《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7年6月26日建设部令第159号)

四、建筑节能管理类

《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8月1日国务院令第530号)

五、工程造价咨询管理类

《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2006年2月22日建设部令第149号)

六、房地产开发管理类

(一)《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2000年3月29日建设部令第77号)

(二)《山东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04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正)

七、房地产交易管理类

(一)《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2010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正)

(二)《山东省商品房销售条例》(2005年3月31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三)《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4月4日建设部令第88号)

(四)《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2004年7月20日建设部令第131号修正)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8月30日国主席令第72号)

(六)《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1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

八、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类

(一)《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0月27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第65次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10月12日建设部令第142号)

(三)《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管理办法》(2006年12月25日建设部令第151号)

九、物业管理类

(一)《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8月26日国务院令第504号修正)

(二)《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8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三)《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2年2月26日建设部令第110号)

(四)《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30日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

(五)《物业服务企业资质管理办法》(2007年11月26日建设部令第164号修正)

(六)《山东省建筑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08年12月4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

十、住房保障类

(一)《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11月8日建设部令第162号)

(二)《山东省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2006年11月2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92号发布)

(三)《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5月28日第84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法律规定及执行标准

一、勘察设计管理类

(一)《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执行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责令限期改正,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一倍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超出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的,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二倍罚款,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2)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二倍罚款。

3、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二倍罚款;

4、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设计费二倍罚款。

(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方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责令改正,处以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

执行标准

1、及时发现,自觉主动纠正错误未带来后果的,不予处罚;

2、将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发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

(1)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处五十万元罚款;

(2)发包给无资质等级的,处八十万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的,处一百万元罚款。

(三)《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将所承揽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转包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执行标准

1、自觉主动改正的,未带来危害和后果的,不予处罚;

2、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转包给具有资质的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二十五至百分之三十罚款;

(2)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罚款。

4、拒不改正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百分之五十罚款。

(四)《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2、设计单位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3、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4、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万至二十万元罚款:

①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

②设计单位依据未经施工图审查的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2)违反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十万至三十万元罚款:

①设计单位无勘察文件进行工程设计的;

②勘察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的;

③设计单位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的。

3、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工程质量事故的,责令停业整顿,提请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

4、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后果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5、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企业未按照规定提供信用档案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处一千至五千元罚款;

3、逾期不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处五千至一万元罚款。

(六)《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2、逾期不改正的:

(1)未造成损失的,处二万元罚款;

(2)造成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招标投标管理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责令限期改正,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3、逾期未改正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4、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执行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情节较轻的,对单位处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罚款;

2、情节较重的,非属一类工程项目的,对单位处十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罚款;

3、情节较重的,属于一类工程项目的,对单位处二十五万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罚款;

4、违反以上行为之一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及时改正的,不予处罚;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三万元罚款;

4、拒不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

2、不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一万元罚款;

3、影响中标结果,中标无效:

(1)非属一类工程项目的,处五万元罚款;

(2)属于一类工程项目的,处十万元罚款。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中标无效;

2、投标人之间有串通行为的,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投标人和招标人有串通行为的,处中标金额千分之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投标人以行贿手段谋取中标的,处中标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取消其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5、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6、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标准罚款:

1、中标无效;

2、未造成损失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罚款;取消其一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3、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七罚款;取消其两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4、给招标人造成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十罚款;取消其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

(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执行标准

1、给予警告;

2、没收收受的财物,处五千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3、影响中标结果的处一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4、给招标人或国家造成损失的,处三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5、给招标人或国家造成损失并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五万元罚款;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3、逾期未改正,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4、拒不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执行标准

1、分包人再次转让、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或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3、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4、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责令停业整顿。

(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正的:

(1)没有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罚款;

(2)造成社会影响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罚款。

3、拒不改正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罚款。

(十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2、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2、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3、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4、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执行标准

1、责令限期改正;

2、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处5万元罚款;

3、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处10万元罚款;

(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执行标准

1、责令改正;

2、招标人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处3万元罚款;

3、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处5万元罚款。

(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1、以行贿谋取中标;

2、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3、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4、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执行标准

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1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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