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2015修改通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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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5年修改通报

人民交通出版社

I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5年修改通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海政法[2014]000号文公布自2015年3月1日起实施

人民交通出版社

目 录

总 则

第1篇 检验与发证

第1章 通则

第2章 检验和证书

第4章 签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检验

第7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油污证书的检验

第8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的检验第10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检验

第13章 签发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的检验

第2篇 内河航区分级

第1章 通则

第2章 主要航区级别

第3篇 吨位丈量

第2章 总吨位与净吨位第3章 丈量与计算

第4篇 载重线

第1章 通则

第3章 核定干舷条件第4章 干舷计算

附录Ⅰ 水尺标志

第5篇 船舶安全第1章 通则第2章 构造第3章 消防

第4章 救生设备第6章 航行设备

第7章 信号设备第8章 完整稳性

第9章 船舶操纵性与驾驶室可视范围第10章 特殊船舶附加要求

第6篇 危险货物运输

第1章 通则

第7篇 防止船舶造成污染的结构与设备

第2章 防止油类污染

第5章 防止船舶生活污水污染第6章 防止船舶垃圾污染

第7章 防止船舶造成空气污染

第9章 控制船舶有害防污底系统对水域的污染

第8篇 船员舱室设备

第1章 通则

第2章 船员舱室设备

第9篇 乘客定额及舱室设备

第1章 通则

第2章 载运乘客条件第3章 乘客舱室的分类第4章 乘客定额标准

第7章 供水、通风、照明、暖风和空调设备第8章 舷墙和栏杆

第10篇 高速船

第2章 构造第5章 消防

第7章 通信与导航设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5年修改通报

总 则

31

总 则

3.1改为:

“3.1 除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法规适用于船长大于等于20m的我国内河水域(包括江、河、湖泊和水库)的中国籍船舶(本法规中简称内河船舶),具体要求按各篇的规定。

但下列船舶除外:

(1)军船;

(2)渔船;

(3)帆船;

(4)运动竞赛艇;

(5)游艇。

4.2改为:

“4.2 对于具有新颖特征的船舶,如应用本法规有关篇章的规定会严重妨碍对发展这种特征的研究和在内河船舶上对这些特征的采用时,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基于对相关特性和措施的技术评估结果表明:

该船舶适合于预定的用途,并能保证其安全,则可免除本法规有关篇章的规定要求。

5.1改为:

“5.1 船上设置不同于本法规要求的装置、材料、设备/器具或采用其他型式及设施时,本局根据规定程序,并通过试验或其他方法认定:

这些装置、材料、设备/器具或采用其他型式及设施与本法规所要求者具有同等效能(或优于本法规所要求者),则可准许在船上使用。

新增6.3:

“6.3 除有明确规定者外,本法规各篇章所提及的经船舶检验机构同意,系指经省(自治区、直辖市)船舶检验机构或中国船级社总部同意。

7.4改为:

“7.4现有船舶在进行修理、改装、改建时,修理、改装、改建部分以及与之有关的舾装至少应继续符合其原先适用法规和规范的要求。

对于重大改装,改装部分及其相关部分应满足本法规的要求。

8由以下文字替代:

“8申请检验

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的规定向业经本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法定检验。

11删除

12.1(5)改为:

“(5)认可——除另有规定外,按本法规执行具体船舶检验中的认可,以及批准、同意,由船舶检验机构具体实施。

12.1(7)改为:

“(7)新船——系指本法规以及其修改通报生效之日或以后安放龙骨或处于相似建造阶段的船舶。

相似建造阶段是指在这样的阶段:

①可以辨认出某一具体船舶建造开始;和;

②该船业已开始的装配量至少为50t,或为全部结构材料估算重量的1%,取较小者。

12.1(13)改为:

“(13)车客渡船(驳)——系指自始发港至终点港逆水延续航行时间不超过2h,设有滚装处所,载运汽车和乘客的客船(包括仅载运汽车的船舶,但不包括仅载运商品汽车的船舶)。

12.1(14)改为:

“(14)干货船——系指在舱内或甲板上主要载运干燥货物(包括桶装液体货物)的货船;其中,在舱内或甲板上主要载运散装干燥货物的干货船称为散货船。

12.1(19)改为:

“(19)化学品船——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适用的船舶。

12.1(20)改为:

“(20)液化气体船——系指本局《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所适用的船舶。

12.1(22)改为:

“(22)工程船——系指承担水上水下施工任务的船舶,包括挖泥船、起重船、打桩船、开底泥驳(船)、对开泥驳(船)等。

12.1(32)改为:

“(32)船龄——系指船舶自建造完工之日起至今的周年数。

12.1(33)改为:

“(33)重大改装——系指现有船舶一个或几个重大特征实质性的修理、改建或改装,通常包括以下方面的一种或几种改变:

①船舶的主尺度;

②船舶类型;

③船舶的分舱和结构型式;

④船舶的承载容量;

⑤乘客居住处所;

⑥本局认定的其他情况。

12.1(34)改为:

“(34)船长L(m)——系指沿满载水线自首柱前缘量至舵柱后缘的长度;无首柱船舶,自船体侧投影面前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量起(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无舵柱船舶,量至舵杆中心线,

若舵杆位于船体侧投影面外面时,则量至船体侧投影面后缘与满载水线的交点(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但均应不大于满载水线长度,亦不小于满载水线长度的96%。

无舵船舶的船长取满载水线长度。

满载水线长度LS(m)——系指满载水线面的前后两端之间的水平距离(金属材

料外板的船舶为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为外表面)。

新增12.1(23)、12.1(24)、12.1(25)如下:

“(23)天然气燃料动力船——系指本局《内河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所适用的船舶。

(24)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趸船——系指本局《液化天然气燃料内河水上加注趸船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所适用的加注趸船。

(25)游艇——系指本局《游艇法定检验暂行规定》所适用的船舶。

新增12.1(35)和12.1(36)如下:

“(35)总长LOA(m)——系指船体(包括首、尾升高甲板)及上层建筑的船首最前端到船尾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计至内表面,纤维增强塑料等非金属材料外板的船舶计至外表面),不包括船首尾两端的突出物(如舷伸甲板、护舷材、舷墙、顶推装置、舷外挂机及其安装支架、假首、假尾、活动突出物等)。

(36)最大船长LE(m)——系指船首最前端到船尾最后端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外板和船首尾两端结构性突出物(如舷伸甲板、护舷材、舷墙、舷外挂机及其安装支架、假首、假尾、顶推装置等)在内,活动突出物(如跳板、起重吊臂、输送装置等)根据航行状态的情况计量。

原序号依次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5年修改通报

第1篇 检验与发证

第1章 通则

第1节 一般规定

1.1.1改为:

“1.1.1 适用范围

1.1.1.1本篇规定适用于本法规要求的内河船舶的法定检验与发证。

1.1.1.2化学品船尚应符合本局《内河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3液化气体船尚应符合本局《内河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4起重设备尚应符合本局《起重设备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5天然气燃料动力船尚应符合本局《内河天然气燃料动力船舶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的规定。

1.1.1.6液化天然气燃料水上加注趸船应符合本局《液化天然气燃料内河水上加注趸船法定检验暂行规定》的规定。

1.1.1.7内河船舶需进行海上拖航时,尚应符合本局《海上拖航法定检验技术规则》的规定。

1.1.1.8本篇中各种法定证书所述项目的检验,除本法规规定外,尚应按本局

《河船法定建造检验技术规程》和《河船法定营运检验技术规程》以及本局认可的中国船级社相应规范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2节 检验机构

1.2.1改为:

“1.2.1 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的人员或组织及其职权和职责

1.2.1.1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应按规定由总则12.1(3)所述的船舶检验机构进行。

1.2.1.2上述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以下简称验船师)在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有权:

(1)对船舶提出修理要求;

(2)在收到港口海事管理机构要求时,上船检查和检验。

1.2.1.3上述船舶检验机构的验船师在执行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时,如确认船舶或其设备的状况在实质上与证书所载情况不符,或该船不符合“航行或对船舶和船上人员均无危险”的条件时,该验船师或船舶检验机构应立即要求对船舶采取纠正措施。

如对船舶未能采取相应纠正措施,则应撤消该船的有关证书,并应及时通知港口海事管理机构。

第4节 法定证书

新增1.4.1.4如下:

“1.4.1.4 在本节1.4.1.3规定的法定证书中,内河船舶吨位证书由本局签发,其他证书由船舶检验机构签发。

1.4.3.1改为:

“1.4.3.1 本局、船舶检验机构或其验船师所签发、签署的法定证书在本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使用时应予以承认。

第5节 船舶检验

1.5.1改为:

“1.5.1 申请

1.5.1.1内河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1)初次检验;

(2)营运检验。

1.5.1.2内河船舶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1)因发生事故,影响船舶适航性能;

(2)改变船舶证书所限定的用途或航区;

(3)法定证书失效;

(4)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变更及船名或船籍港变更;

(5)涉及船舶安全的修理或改装或改建(包括证书中注明的遗留项目的消除),重大改装除外。

1.5.1.3对于《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第五条所述的船舶(以下简称老旧运输船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该规定要求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特别定期检验。

1.5.1.4当内河船舶进行重大改装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重大改装检验。

1.5.1.5当内河船舶变更船舶检验机构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附加检验。

1.5.1.6当正常运行的船舶停止其经营活动,并在一段时期内不再营运,即将船舶搁置。

船舶搁置阶段开始时,船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申请搁置检验。

1.5.1.7用于内河船舶的有关船舶安全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其制造厂应申请本局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按有关规定进行产品检验。

1.5.2改为:

“1.5.2 初次检验

1.5.2.1初次检验包括:

新船的初次检验、现有船舶的初次检验。

1.5.2.2与法定证书有关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核批准,以确认其符合本法规的适用规定。

1.5.2.3经检验、试验,确认船舶满足审查批准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的要求。

1.5.2.4核查船上已配备所需资料和文件。

1.5.2.5验船师将检验结果编制成检验报告和证书,并由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签发法定证书。

1.5.3改为:

“1.5.3 营运检验

1.5.3.1营运检验包括:

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船底外部检查、附加检验、特别定期检验、重大改装检验、搁置检验。

1.5.3.2船舶重大改装时,改装部分及其相关部分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应经船舶检验机构审核批准,并确认符合本法规的适用规定。

1.5.3.3船舶在营运期间应予适当维修保养,以使船舶的技术状况处于良好状态,并适合于预定用途。

1.5.3.4船舶经检验并认为处于良好状态,则由验船师将检验结果编制成检验报

告,并按规定在法定证书上签署。

1.5.3.5船舶经换证检验或特别定期检验并认为适合预定用途、具备适航条件,则由验船师将检验结果编制成检验报告和证书,并由船舶检验机构按规定签发新证书。

第2章 检验和证书

第1节 检验种类

2.1.1至2.1.8改为:

“2.1.1 检验种类

2.1.1.1初次检验——在船舶投入营运以及第一次对船舶颁发证书之前,对与某一特定证书有关的所有项目进行一次完整的检查,以保证这些项目满足有关要求,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2年度检验——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总体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3中间检验——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指定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4换证检验——在船舶证书到期之前,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并颁发一份新证书。

2.1.1.5船底外部检查——对船舶水下部分和有关项目进行的检查,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2.1.1.6附加检验——在因调查而进行的修复之后或进行了任何重要修理或更换之后或在本篇第1章1.5.1.2所述情况下,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的一次全面或部分检验。

2.1.1.7特别定期检验——对老旧运输船舶,按其船舶种类达到规定的船龄之日起,对与特定证书有关的项目进行检验,以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并颁发一份新证书。

2.1.1.8搁置检验——船舶在搁置阶段开始、搁置期间和结束搁置期重新营运前进行的检验。

2.1.1.9重大改装检验——船舶在重大改装时进行的检验。

第2节 检验范围

2.2.4.2改为:

“2.2.4.2 对船舶及其设备与特定证书有关的指定项目进行详细检查,以确认其处于良好状态,并且适合船舶预期的营运业务。

新增2.2.10如下:

“2.2.10 重大改装检验

2.2.10.1审查重大改装部分及其相关部分的图纸资料和技术文件,以证实重大改装部分及其相关部分结构、机械和设备等满足特定证书的有关要求。

2.2.10.2重大改装部分应按新船初次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与重大改装相关的

部分应按现有船舶初次检验的要求进行检验。

第3节 检验间隔期

2.3.1.1改为:

“2.3.1.1 除另有规定外,内河营运船舶年度检验、中间检验和换证检验的检验间隔期限见表2.3.1.1。

表2.3.1.1”

船舶种类

换证检验次数间隔期限(年)

检验种类

第一次

第二次

第三次

第四次及以后各次

客船、餐饮趸船、滚装货船、油船(包括沥青船)、油推(拖)船、化学品船、液化气体船

换证检验

6

6

6

4

中间检验

3

2

2

2

年度检验

1

1

1

1

高速船

换证检验

4

4

4

4

中间检验

2

2

2

2

年度检验

1

1

1

1

以上未包括的其他自航船

换证检验

6

6

6

4

中间检验

3

3

3

2

年度检验

1

1

1

1

油驳、油趸、化学品趸

船、液化气趸船

换证检验

8

8

4

4

中间检验

4

4

2

2

年度检验

2

2

1

1

非自航工程船

换证检验

8

8

8

4

中间检验

4

4

2

2

年度检验

2

1

以上未包括的其他非自航船

换证检验

8

8

8

6

中间检验

4

4

2

2

年度检验

2

2.3.2.1改为:

“2.3.2.1内河营运船舶在换证检验间隔期内应至少进行两次船底外部检查,其中一次应结合换证检验进行,另一次一般结合中间检验或在两次中间检验之间进行,且两次船底外部检查的间隔期不超过换证检验间隔期的2/3。

高速船应每年进行一次

船底外部检查。

第5节 证书

新增2.5.1.4如下:

“2.5.1.4船舶经重大改装检验合格后,应根据新的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和预定用途签发新证书,并注明改装日期。

重大改装船舶不得改变船舶建造日期,船龄仍按原船龄延续。

2.5.2.2改为:

“2.5.2.2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内河船舶载重线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油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垃圾污染证书、内河船舶防止控制污染证书、内河船舶船员舱室设备证书、内河浮船坞安全证书、内河高速船舶安全证书、京杭运河型船舶航行证书、川江及三峡库区船舶航行证书的有效期和表2.3.1.1规定

的换证检验间隔期相同。

对有冰封期的水系的船舶(包括自航船和非自航船),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有效期为每年度船舶通航期。

第4章 签发内河船舶适航证书的检验

第1节 一般规定

新增4.1.1.3如下:

“4.1.1.3 散货船应在船舶适航证书的记事中注明适装的货物品种及容重;天然气燃料动力船应在船舶适航证书的记事中注明本船以天然气为发动机燃料。

第7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油污染证书的检验

第1节 一般规定

新增7.1.1.3如下:

“7.1.1.3 对于未设置动力设备或主辅机总功率小于22kW动力设备的内河船舶,可免予签发内河船舶防止油污染证书;该类船舶仍应满足第7篇第2章的相应要求,且在初次检验、换证检验、中间检验、年度检验合格后,其相应内容应在船舶适航证书上签署。

7.3.1.1改为:

“7.3.1.1 内河船舶防止油污染证书的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应包括:

(1)了解防油污结构和设备的使用情况并进行外部检查;

(2)油水分离设备作效用试验和取样检查;

(3)了解标准排放接头使用是否正常;

(4)油分报警装置作模拟试验(如装有时);

(5)对于油船,其年度检验和中间检验还应了解压载舱、泵舱内货油与压载系统之间确实没有连接,并证明压载舱内没有受到污染。

第8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证书的检验

第1节 一般规定

新增8.1.1.3如下:

“8.1.1.3 对于第7篇第5章适用范围内不产生生活污水的内河船舶(如未设置厕所的船舶、第5类客船等),可免予签发内河船舶防止生活污水污染证书;该类船

舶仍应满足第7篇第5章的相应要求,且在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合格后,其相应内容应在船舶适航证书上签署。

第10章 签发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的检验

第1节 一般规定

新增10.1.1.2如下:

“10.1.1.2 对于未设置柴油机或单机功率小于等于130kW柴油机的内河船舶,可免予签发内河船舶防止空气污染证书;该类船舶仍应满足第7篇第7章的相应要求,且在初次检验、年度检验、中间检验、换证检验合格后,其相应内容应在船舶适航证书上签署。

第13章 签发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的检验

第1节 一般规定

13.1.1.1改为:

“13.1.1.1 内河客船应符合本法规第9篇的有关要求(内河高速客船应符合本法规第10篇的有关要求),并备有规定的内河船舶乘客定额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船舶与海上设施法定检验规则

内河船舶法定检验技术规则

2015年修改通报

第2篇 内河航区分级

第1章通则

第1节适用范围

1.1.2改为:

“1.1.2 本片未提及的江、河、湖泊和水库,由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海事局或直属海事局,根据本局《内河航区等级划分标准暂行规定》1的有关规定提出划分航区(航段)的级别,报本局审批。

1.1.3改为:

“1.1.3现有航区(航段)级别的改变,包括航区(航段)分界的改变,由所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海事局或直属海事局,根据本局《内河航区等级划分标准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提出划分航区(航段)的级别,报本局审批。

1见本篇附录。

第2章 主要航区级别

第9节 独自入海主要水系

2.9.9改为:

“2.9.9 闽江——自南平延福门至马尾为C级航区;自马尾至闽江口为B级航区。

2.9.19改为:

“2.9.19 高州水库、鹤地水库为B级航区。

新增2.9.20如下:

“2.9.20 海南省主要水域的航区级别为:

(1)南渡江——新埠桥以上为C级航区;自新埠桥至南渡江口为B级航区;

(2)海口港进港口以内港池水域为B级航区;

(3)海甸溪——自东口至海口世纪大桥为B级航区;自海口世纪大桥至海口港进港口水域为A级航区;自海口世纪大桥至海口港进港口水域为A级航区;

(4)自曲口渡口码头与珠溪河口铺前港码头连线以内水域为B级航区;自曲口渡口码头与珠溪河口铺前港码头连线至进港航道口水域为A级航区;

(5)自文昌河口至建华山水域为B级航区;自建华山至进港航道口水域为A级航区;

(6)万泉河——琼海市博鳌港第二道进港口(从外海向港内算起)以内水域为

C级航区;自琼海市博鳌港第二道进港口至第一道(从外海向港内算起)进港口水域为B级航区;

(7)自万宁市港北至盐墩水域为B级航区;

(8)自陵水县新村港码头至猴岛码头水域为B级航区;

(9)红沙港水域为B级航区;

(10)自三亚河口至三亚港务局码头水域为B级航区;

(11)自昌化河口港水域至海头港水域为B级航区;

(12)自春江河口至干冲渡口水域为B级航区;

(13)新盈至海头连线水域为B级航区;

(14)自临高县昆社至青龙水域为B级航区;

(15)琼山市东寨港、红树林水域为C级航区;

(16)自干冲渡口至洋浦鼻沿岸水域为A级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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