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规划第六章税务稽查案件执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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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规划第六章税务稽查案件执行

第六章税务稽查执行

本章主要阐述税务稽查执行的工作程序、工作内容、具体操作实务以及法律救济等内容。

通过本章的学习,有助于稽查人员了解和掌握税务稽查执行的工作程序,税务处理决定的送达和执行、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以及法律救济的适用范围和基本方法。

税务稽查执行的工作流程:

 

图6-1稽查执行实施流程图

第壹节稽查执行实施

税务稽查执行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和权限,督促稽查对象履行税务处理(罚)决定的过程,包括案件执行的受理、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税款和罚款的入库、执行措施的采取等。

稽查执行实施是案件查处必不可少的重要环节。

通过稽查执行实施,对于维护税收法律法规的严肃性,加强查处和打击税收违法活动的力度,挽回国家税款的损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税务稽查成果的真正实现均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壹、案件执行的受理

案件执行受理是指稽查审理部门于涉税案件处理完毕后,将税务处理文书(包括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稽查结论等)移交给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对移交的税务处理文书及其他材料进行核实签收,且

进行登记的活动。

(壹)受理范围

案件执行受理的范围主要包括:

1.审理部门已审结且

作出处理决定的案件。

2.稽查局局长决定由执行部门负责执行的其他案件。

(二)受理审核

执行部门接到审理部门移送的税务处理文书后,应对文书的正确性等进行审核,对不符合执行受理条件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及时将处理文书退回审理部门。

(三)受理手续

有关部门将案件执行资料移交执行部门时,应填写移交清单。

移送和接收双方应认真核对资料的名称和数量。

于移交清单上签名盖章,以明确责任。

对有关部门移送执行的案件,执行部门应及时登记《案件执行登记台账》,进入待执行阶段。

(四)确定人员

执行部门必须确定俩名或俩名之上稽查人员负责案件的执行。

执行部门负责人有根据认为执行人员和案件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执行实施的,应及时调整执行人员。

执行人员认为自己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的,应申请回避。

二、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

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方法和其他税务稽查文书基本相同。

因此,稽查选案、稽查实施和稽查审理环节税务稽查文书的送达,可参照本节的内容和要求办理。

(壹)税务处理文书送达的作用

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式,将税务处理文书送达当事人。

税务处理文书的送达是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对于强化和规范税务稽查执行,保证税务处理决定的法律效力和稽查成果的实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等均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

(二)税务处理文书送达的方式

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税务处理文书能够根据不同的情况采用不同的方式送达。

1.直接送达

直接送达是指执行人员将应送达的税务处理文书直接送达当事人签收的送达方式,这是壹种常用的基本送达方式。

凡是能够直接送达的,均应采取直接送达的方式。

税务处理决定送达后,必须办理《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以下简称《送达回证》,见表6-1)手续,由接收人于《送达回证》上签收:

(1)受送达人是公民的,应当由本人直接签收;本人不于的,交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

(2)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的财务负责人、负责收件的人签收。

受送达人有代理人的,能够送交其代理人签收。

直接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以签收人于送达回证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2.留置送达

留置送达是指于受送达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代理人、代收人拒绝接收税务处理文书的情况下,把税务处理文书留于受送达人处的壹种送达方式。

采用留置送达方式,送达人应当于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理由和日期,且

由送达人和见证人(应是税务部门以外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将税务处理文书留于受送达人处,即视为送达。

留置送达和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3.委托送达

委托送达是指税务处理文书于直接送达有困难的情况下,税务机关能够委托其他有关机关或者其他单位代为送达的送达方式。

采取委托送达的,受托机关责任人应于送达回证上签字备注,且

以受送达人于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4.邮寄送达

邮寄送达是指税务机关通过邮政部门,将税务处理文书挂号寄给受送达人的送达方式。

采取邮寄送达的,以挂号函件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视为已送达给当事人,且

将挂号件回执粘贴于送达回证上存查。

5.公告送达

公告送达是指税务机关以张贴公告、登报或者广播等方式,将需要送达的税务处理文书的有关内容告知受送达人的送达方法。

应当注意的是,采取公告送达税务处理文书的,必须是有下列情形之壹的:

(1)同壹送达事项的受送达人众多;

(2)采用本节所述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

采取公告送达的,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三)税务处理文书送达期限

执行部门于接到审理部门移送的税务处理文书后,应于7日内送达给当事人,有特殊情况不能于期限内送达的,应报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四)税务处理文书送达回证

根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的规定,送达税务文书必须填制《送达回证》,且

由受送达人或者其他签收人于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亲笔签名或者盖章,即为送达。

因此,填制《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是稽查局送达税务稽查文书时必须履行的法定手续。

填写《税务文书送达回证》时应注意:

1.“送达文书名称”栏,填写送达税务文书名称及文号。

2.“受送达人”壹栏,受送达人为单位的,填写单位全称;受送达人为个人的,填写姓名。

3.“送达地点”壹栏,填写送达税务文书的具体地点。

4.“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壹栏,受送达人为单位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财务负责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亲笔签名、盖章;受送达人是公民的,由其直接签名押印。

5.“收件日期”壹栏,由受送达人填写收到税务文书的具体日期。

6.“代收人代收理由及签名或盖章”壹栏,受送达人本人不于时,由其同住成年家属于此栏签名,且

注明和受送达人的关系,由受送达人的代理人签收,也使用此栏。

7.“受送达人拒收理由和日期”壹栏,受送达人或其他法定签收人拒绝签收时,由送达人填写此栏。

8.“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壹栏:

出现拒绝签收情况时,由被邀请到场的有关人员于此栏签名或盖章。

9.“送达人签名或盖章”,由负责送达税务文书的税务人员亲笔签名或盖章。

表6-1

税务文书送达回证

送达文书名称

受送达人

送达地点

受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时分

代收人代收理由、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时分

受送达人拒收理由

年月日时分

见证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时分

送达人签名或盖章

年月日时分

填发税务机关

(盖章)年月日

三、税务处理决定的执行

税务处理决定文书壹经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必须按照税务处理决定所规定的内容执行。

(壹)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税务处理决定文书送达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必须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将查补税款、滞纳金、罚款及应没收的非法所得及时足额地缴入国库。

同时,被执行人应按照税务处理决定的要求,将缴库凭证的复印件连同税务稽查调整账务记录复印件报送执行部门,执行部门应按照税务稽查取证的要求收集缴库凭证的复印件及调账凭证复印件,且

归入案卷存档。

对税务稽查认定当事人多申报缴纳税款的,被执行人应按照税务处理决定规定的期限和方式,到税收征收部门办理退库手续,或将多缴的税款抵缴应纳税款,且

将税款退库凭证的复印件或抵缴税款的复印件连同税务稽查调整账户记录复印件报送稽查执行部门。

(二)税务处理决定的强制执行

于处理决定要求的期限内,执行部门应及时了解当事人的执行情况,且

督促当事人如期解缴查补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

当事人逾期未执行处理决定的,执行部门应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执行人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以保证税务处理决定得以执行,维护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严肃性。

(强制执行的实施详见本章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于实际执行工作中,对当事人逾期未执行处理决定的,也可先向当事人送达《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催缴无效的,再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三)税收优先权

于对被执行人的查补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追缴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稽查欠税的,稽查执行部门要根据不同情况,依法采取各种执行措施,运用各项税收征收权力,完成税务处理的执行工作,挽回国家损失。

根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稽查局作为税收执法部门,依法享有税款优先权。

《税收征管法》第四十五条第壹款、第二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于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的执行。

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决定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于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税款优先权的内容详见第二章)

四、执行终结

(壹)制作《执行方案》

案件执行完毕后,执行人员应认真整理案件执行的有关资料,审核案件执行结果的正确性。

对执行无误的涉税案件,应及时制作《执行方案》(见表6-2)。

表6.2

执行报告

税执字[]号

纳税人识别号:

纳税人名称:

文书字号

执行人

执行时间

执行方式

转来部门

 

负责人:

年月日

(二)移交归档

《执行方案》报经批准后,执行部门应制作案件资料移交清单,将《执行方案》连同案件执行的有关资料移交给稽查档案部门,由稽查档案部门统壹组卷归档。

移交时,交接双方应按照规定办理执行资料的交接手续。

第二节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是指当事人不履行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税务机关依法采用强制手段,强迫当事人履行义务的措施,

这是国家税收强制力的具体体现。

税务处理决定文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当事人逾期不执行的,税务机关可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税务行政强制执行和司法强制执行。

实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工作流程:

 

图6-2税收强制执行实施流程图

壹、税务行政强制执行

(壹)法律依据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条件

按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税务机关实施强制措施是有前置条件限制的,不能随意采用,依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只有于下列情况下,才可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对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且

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能够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的批准权限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2)《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已采取冻结存款,扣押、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3)《税收征管法》第四十条规定,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

(4)《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七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八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从事运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已采取扣押商品、货物的税收保全措施,限期期满仍未缴纳税款的。

2.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方式

税务机关采取的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以下二种方式: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前者适用于于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中有存款的当事人,后者适用于于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中没有存款的当事人。

如果当事人既有银行存款又有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壹般情况下,可先采取通知银行扣缴税款的措施;如果银行存款不足以扣缴的,则可将俩项措施且

用。

(二)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

1.税收强制执行措施的实施方式

(1)扣缴税款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之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扣缴税收款项适用)(见表6-3),送达给当事人;同时,签发《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见表6-4),送达给当事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账户上扣缴税款。

税务局(稽查局)

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扣缴税收款项适用)

税强扣〔〕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决定从年月日起从你(单位)在的存款账户(账号:

)中扣缴以下款项,缴入国库:

税款(大写):

(¥)

滞纳金(大写):

(¥)

罚款(大写):

(¥)

没收违法所得(大写):

(¥)

合计(大写):

(¥)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表6-3

表6-4

(2)拍卖或变卖商品、货物、财产

对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以及临时运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缴纳,不缴纳的,税务机关能够扣押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扣押后仍不缴纳应纳税款的,经县之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拍卖或者变卖所扣押的商品、货物,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从事生产、运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之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签发《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拍卖/变卖适用)(见表6-5),送达给当事人,以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且

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拍卖或变卖当事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具体内容详见第二章)

表6-5

税务局(稽查局)

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

(拍卖/变卖适用)

税强拍〔〕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经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决定:

依法予以拍卖或者变卖,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机关(签章)

年月日

2.实施税收强制措施应注意的事项

(1)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必须经县之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

(2)稽查局于实施税务稽查时,发现纳税人同时存于下列情形时,为保证国家税款不受损害,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经县之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直接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①对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发现其有逃避纳税义务的行为。

②纳税人必须具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

(3)个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于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4)税务机关于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5)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等行为具有连续性,即扣押、查封后,纳税人仍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税务机关能够直接拍卖或者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抵缴税款。

(6)实施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等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时,应当通知被执行人或者他的成年家属到场,否则,不能直接采取扣押、查封措施,但被执行人或其家属接到通知后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执行。

(7)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其价值应包括应纳税款、滞纳金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变卖所发生的费用。

(8)对价值超过应纳税额且不可分割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税务机关于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无其他可供强制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能够整体扣押、查封、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等费用。

(9)拍卖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扣押、查封、保管、拍卖或变卖等费用后,剩余部分应当于3日内退仍被执行人。

3.实施税收强制措施不当的责任

稽查局于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过程中,如滥用职权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或者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当,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担保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对其直接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司法强制执行

司法强制执行是指税务机关依法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其义务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履行义务的壹种措施。

司法强制执行的程序发生是有前置条件的,只有于当事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予履行的情况下,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才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申请强制执行时,应填制《强制执行申请书》(见表6-6)。

表6-6

司法强制执行完毕后,稽查局应及时将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罚款解缴入库。

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应注意:

1.要以作出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的名义申请。

2.被申请人必须是予以税务行政处罚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或其他当事人。

3.被申请人不履行税务行处罚决定,于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税务机关才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4.要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

于壹般情况下,税务机关应当向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5.对稽查局查补的税款及滞纳金,国家已赋予税务机关税收强制执行的权力。

因而于壹般情况下,当事人拒不依法缴纳应补税款及滞纳金的,由稽查局依法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节其他执行措施

为保证国家税收不遭受损失,稽查局于税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过程中,对当事人不于规定的期限内缴库的,除采取税收强制执行措施外,仍可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采取行使代位权、撤销权、阻止出境、停止出口退税、停止供应发票等其他执行措施。

壹、行使代位权

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能够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

税收代位权是指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怠于行使其对第三人享有的权利,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能够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纳税人对第三人的权利。

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保全的壹项重要制度,即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危害,允许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行为行使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其目的于于解决以前长期存于的债务人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确保交易安全,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保障债权人债权的顺利实现。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能够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代位权。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组成部分。

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是把税收作为国家债权。

从实质意义上说,纳税人向国家缴纳税款既是壹项法定的义务,也是壹种应向国家偿付的债务,纳税人欠缴或偷逃国家税收,就是对国家债权造成了损害,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是壹种法律上的维权行为。

于行使代位权时,税务机关不能直接行使代位权,如需对纳税人行使代位权的,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代位诉讼程序进行。

二、行使撤销权

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的,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且

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税收撤销权是指因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滥用财产处分权,而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纳税人行为的权利。

税收代位权和税收撤销权,均是税务机关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合法权利,但俩者又有区别:

税收代位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的消极行使债权的行为,税收代位权的行使不会加重第三人的负担,对纳税人的利益也无实质性损害。

税收撤销权针对的是纳税人积极行使权利的行为,税收撤销权行使的结果将直接影响纳税人的关联利益,壹方面限制了纳税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利,同时也可能影响到纳税人和第三人建立的法律关系,和纳税人的交易安全有着密切的关系。

税收撤销权的行使使纳税人和第三人之间的法律行为溯及既往的消灭,同时又可使纳税人的责任财产恢复到行为前的状态,利于税务机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税收不遭受损失。

《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规定,欠缴税款的纳税人因放弃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而受让人知道该情形,对国家税收造成损害的,税务机关能够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于行使撤消权时,税务机关不能直接行使撤消权,如需对纳税人行使撤消权的,必须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通过撤消诉讼程序进行。

实例6.1行使撤销权

2007年,某市国税局稽查局于清理欠税的专项检查时,查实某股份XX公司截至2007年3月,共计欠缴增值税200多万元。

稽查局即向该公司发出催缴税款通知,但该公司于期限内仍未将应缴的增值税缴入国库,为了逃避缴纳应补缴的税款,于2007年6月将公司的厂房以不合理低价出卖给明知其有欠税的外地某股份XX公司,此外无其它资产可供执行,其行为已对国家税收造成了实质性的损害。

为保证国家税收不受损失,稽查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向当地人民法院提交了《行使撤销权申请书》,且

提供了关联的证据。

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了该房产交易无效的撤销判决,使该房产恢复到转让前的状态。

人民法院判决后,稽查局依法对该公司采取了强制执行措施,查封了该公司的厂房,且

由依法成立的拍卖机构公开予以拍卖,以拍卖收入抵缴了200多万元的增值税和依法加收的滞纳金。

三、阻止出境

阻止出境是指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欠税人)出境权的限制,是税务机关督促纳税人依法缴纳欠税,防止国家税收遭受损失的重要措施。

(壹)前提条件

欠税人需要出境的,应当于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欠税人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才可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二)阻止出境的对象

1.欠税人为自然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当事人本人。

2.欠税人为法人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其法定代表人。

3.欠税人为其他经济组织的,阻止出境的对象为其负责人。

4.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经济组织的负责人变更时,以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法定代表人不于中国境内的,以其于华的主要负责人为阻止出境对象。

5.阻止出境的对象包括外国人、无国籍人和中国公民。

(三)阻止出境措施的实施

1.于欠税人准备出境前,税务机关应通知欠税人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

2.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应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

3.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已取得出境证件执意出境的,税务机关可按照法定的程序函请公安机关办理边控手续,阻止其出境。

4.阻止欠税人出境由县级之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填写《阻止欠税人出境布控申请表》(见表6-7),报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批准,由审批机关填写《边控对象通知书》(见表6-8),函请同级公安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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