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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美学的观点看法律——法美学散论

  一

  或许是由于工业化和商品化时代滥用理性和计算规则的缘故,我们现在已愈来愈丧失了黑格尔所称谓的理念的感性显现审美的能力。

  崇高物象的心灵激荡,无利害感的游戏冲动,诗歌语言引动的惊异与纯喜,无限想象的自由伸展的渴望,风格、趣味的体验与追求,以及尼采在《悲剧的诞生》中所描绘的酒神状态的迷狂[1],似乎也渐渐远离了我们感性直观的视野。

  以至于,当我们从艺术和美学的观点来审视被高度理性化的意志所宰制的所谓法的世界的时候,我们要面临着那些把法学作为纯规范科学的专家们的指摘,法美学的理论旨趣甚至可能会被看作是不伦不类的妄议而遭受讥讽,被排拒于法学神圣庄严的殿堂的大门之外。

  人们难以接受的事实是法律怎么能够成为美学或艺术的视之对象呢?

  所以,当德国法学家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在其《法哲学》1932年德文版一书中主张通过文学创作和艺术作品来认识法律的本质,并且要求建立一门法美学之时,他实际上已经注意到法的世界和艺术美的世界之间的隔膜给现代人类的心性所造成的深刻影响。

  拉德布鲁赫指出,随着文化领域的特定化,法与艺术逐渐趋于分化,甚至处于相互对立的地位。

  法是文化构体中属于最为僵化的一种,而艺术则是变动的时代精神最为灵动的表达形式,两者处在自然的敌视状态。

  那些富于才情的浪漫诗人甚至咒骂法律,把它们看作是每时每刻折磨人的心灵、令人恐惧的东西[2]。

  我们在学术史的发展中发现正是由于法律和艺术美分属不同的精神领域的缘故[3],那些早年抱持寻找一份体面的职业投考法学院的才华横溢的学子们如歌德、席勒、马克思、雅斯贝尔斯,不堪承受法律所造成的心灵的折磨,后来又纷纷放弃从事法律职业。

  不可否认,法学是反映人的经验理性的学问,是人的法律经验、知识、智慧和理性的综合体现。

  自然,法学也可能会渗透研究者个人的感性的观察和领悟,但它绝不是个人感情的任意宣泄。

  就其本性而言,法学是与一切展现浪漫趣味和别出心裁的思想方式相抵牾的。

  尤其是近代以来,随着法律活动愈来愈趋向专门化和职业化,法学与法律的语言经过法律专家们的提炼、加工,已经演变成不完全等同于日常语言一套的复杂的行业语言。

  在谈到其特点时,拉德布鲁赫指出法律的语言是冷静的它排除了任何情感的声调;法律的语言是刚硬的它排除了任何说理;法律的语言是简洁的,它排除了任何学究之气。

  [4]

  我们还可以说,法律的语言具有精确的意义和所指,但由于它们是需要专家操作或表演的语言,是一种由高度发展的文字伪饰过的语言,它们也就不那么贴近人们生动活泼、多姿多彩的感性生活,而总是与普通人的感性直观保持着一种距离的间隔,有时甚至会抑制人们通过审美的自由追寻终极愉悦极乐的那种渴望和冲动。

  这样,至少就近现代的所谓法学家的法而言,它们表面上愈来愈丧失了令普通人感到亲和愉悦的直观的趣味,这亦无形中遮蔽了它自己独特的审美的性质和价值。

  二

  历史悠远的距离所造成的朦胧感,可能会唤醒我们现代人心灵中一丝尚存的审美意识,促使我们去探看历史上曾经出现过的所谓亦法亦歌的规则,研究那种与人类的感性正义观念浑然一体的生动的活法,甚至也会对那些与我们的性情和认知完全隔膜的现代法律法典或司法活动产生审美的兴趣。

  感谢18世纪意大利哲学家维科,1668-1744,他在科学技术蓬勃发展给人类带来巨大的能力感的时代,写下《新科学》一书,把我们的心性带到古代如梦如幻的精神世界,使我们感受到先民那种不同于技术理性和数学方法之诗性智慧及其创造物的魅力。

  诗性的经济、诗性的伦理、诗性的政治、诗性的宇宙,如此等等的语言背后的意义空间所展示的图景,至今仍然在我们受技术宰制的心灵里产生震颤。

  维科以其独特的语辞分析和生动的笔调描绘出法起源的自然意象。

  他关于古罗马法一词的诗性推论,透现着对法律的一种审美情感。

  维科指出

  古代法学全都是诗性的,……古罗马法是一篇严肃认真的诗,是由罗马人在罗马广场表演的,而古代法律是一种严峻的诗创作。

  [5]

  其实,在更早的时期,古希腊哲学家柏拉图在《国家篇》《理想国》和《法律篇》中已经隐约地表达了相同的思想。

  柏拉图把法律和社会组织的美视为一种居于较高层次的美[6];在他看来,建立一个城邦的法律是比创作一部悲剧还要美得多,最高尚的悲剧剧本只有凭真正的法律才能达到完善。

  历史上的一些伟大的立法者如斯巴达的莱库古和雅典的梭伦才是伟大的诗人,他们制定的法律才是伟大的诗。

  [7]

  晚出于维科的德国著名童话作家《格林童话》的著作者之一、历史法学派的重要代表雅可布·格林,1785-1863于1816年发表长篇论文《论法之诗》,从诗性的法律语言、法律象征、诗歌形式诸角度考察了法与诗歌之间的关系以及德意志古法中的诗性规则法律的韵律。

  他在文章的开篇即表达了与维科相同的观点

  法和诗相互诞生于同一张温床。

  ……的确,两者的起源都建立在两种本性之上一种建立在惊奇之上,一种建立在信奉之上。

  这里的惊奇,我更愿意把它当作是任何一个民族法律和民歌的开始。

  ……所以,诗中蕴涵有法的因素,正象法中也蕴涵有诗的因素。

  [8]

  也许是受雅可布·格林等一批法律史家所开创的研究传统的影响,法与诗歌、法与戏剧、法与绘画、法与美等等论题,亦间或地进入德国晚近的法学家们的理论视野。

  总体上讲,德国人对我们能够想象到的问题,已经作了尽可能广泛的讨论。

  这里,仅列举其代表性成果之要目,以便我们有一个大致的了解

  历史法学派的后期领衔人物奥托·冯·祁克著《德意志法上的幽默》,1871;

  新黑格尔主义法学派首创人约瑟夫·柯勒著《在法学舞台前的莎士比亚》,1919;

  齐特尔曼著《作为艺术的法学》,1904;

  ·施泰因贝格著《法律中的笑话》,1938;

  ·缪勒著《我们民族诗歌中的法与国家》,1924;

  ·巴拉赫著《法律和想象》,1912;

  汉斯·费尔

  著《绘画上的法》,1923;《诗里的法》,1931;《法律上的悲剧》,1945;

  ·施托克哈默著《作为科学的美学和法学》,1932;

  ·特里佩尔著《论法的风格法美学文集》1947;

  ·马尔库斯著《法的世界与美学》,1952;

  ……

  三

  德国学人的研究表明在人类心灵中最富人性的部分,法律也有其一席之地。

  正如许多研究者所明示的那样,法可以为艺术美学服务,艺术美学也可以为法服务。

  象任何其他文化现象一样,法也需要具体的表达手段语言、手势、服饰、符号和建筑等。

  法的这些具物体表达手段也可以通过审美作出评价。

  在他的法哲学著作中曾经说过一句话人是法的担当者。

  我们也可以接着说,人也是美的担当者。

  几千年来,艺术美和法之所以具有可以比较性,因为它们都有着神秘的起源,均追求着某种永恒的价值如善。

  法表现为正义的工具,而艺术则是创造美的技艺——在希腊人那里称,在罗马人那里称。

  所以,在欧洲中世纪,近代,甚至到了18世纪,某些艺术家和法律家一直还保持着一种亲缘关系,他们被封为供职的艺术创作者,为教皇和王室服务。

  他们的技艺包含多种多样,如诗歌、建筑、绘画,甚至还有法的修辞和法的艺术。

  在此,艺术和法遵从的是美和正义的传统。

  法律与艺术美的结缘,事实上并不完全是风雅的时代例如巴洛克时代或洛可可时代矫揉造作生活的一种表象的修饰,从根本上讲它是人们试图将一切事象诉诸直接的观看和欣赏而必然产生的现象。

  而正是处在遵循传统与寻求自由伸展之机的人们才会把他们惊异的目光以及想象力和理解力投向一切可以观察的对象之上,不仅继续探寻对象物之真善,而且希望感受其内含之美。

  的确,并不是所有的哲学家和思想家都承认真、善、美之内在的关联性,康德在《判断力批判》1790中甚至认为,追求功利的善与表达为概念的真有害于美的纯形式。

  但是,如果我们不是孤立地探讨美的本质,而是把美视为对象物映射入人的感官的属性,那么我们同样可以说任何对象物及其属性包括真、善都可能成为审美的对象。

  而且,有时,认识事象的美,正是获知事象之真、善的桥梁和基础。

  所以,席勒在《艺术家们》1789一诗中写道

  只有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

  你才能进入认识的大地。

  [9]

  同此道理,法律这样一种复杂的社会事象所暗含的所谓无意识的隐秘秩序,有时也必须通过美这扇清晨的大门才能被人们所知觉和认识。

  在此意义上,我们并不是把法美学看作是一门画地为牢的学科,而看作是那种用美学的观点、方法和态度来把握、审视和判断法律现象的问学方式及方向。

  法美学并不象其他艺术门类那样通过直观、感性呈现的方式把美的对象物直接展示给观看者,而是通过直观的认识来发现法律内在的美的秩序,探求这种秩序形成的审美动因,并为法律的构建提供某种可以参照的美学标准和原则。

  无疑,法美学将从感性的进路拓展法学的生动形象地观察法律的视野,同时也将激活被传统法学长期压抑的法律认识,使法律研究者们从绝对主义和纯粹理性规则主义的法律教义中逐步解放出来的,在法学理论中寻求一种和谐的自由活动之旨趣。

  或者,简括地说,法美学研究所要拯救的,就是我们在法律认识领域正悄然逝隐退化的直观想象的能力以及相应的原创力和自由。

  从另一个角度看,法或法律作为美学艺术考察的适切的对象,作为艺术素材来对待,也是由法及法律生活的独特性质所决定的。

  如拉德布鲁赫所言,法在根本上蕴藏着某种戏剧化的冲突,内在地包含有一个多样态的反题,即事实和价值、实然和应然、实在法和自然法、正统法和革命法、自由和秩序、正义和公平、法和宽容之间的对立性[10]。

  艺术形式尤其是戏剧的本质在于阐释反题矛盾,它也特别喜欢抓住法或法律现象的内在矛盾性。

  例如,索福克勒斯的《安提戈涅》,莎士比亚的《威尼斯商人》和《恶有恶报》等,均极尽曲折而生动再现了想象的现实中法律的故事之动天哀地的情节,通过安提戈涅、鲍西娅和伊萨贝拉们冲突的命运,揭示出人情与法律、罪孽与宽恕、残酷与仁慈、冤苦与正义伸张之间的紧张关系和与此相应的复杂而深刻的问题性。

  [11]

  在这里,艺术美形象地复述出法律世界中的众多独立而互不融合的声音和意识纷呈,使法律的叙事和对话形成由许多各有充分价值的声部组成的复调米·巴赫金语[12]。

  这样一种新的叙事方式将打破或改变传统法学理论研究中那种既定的、独白式主调的解析问题的态度和方法,使之生成新的商谈或对话的规则,以便在复杂的疑难案件的辩谈中引申出更切合问题性的法律义理。

  除了戏剧外,还有另一些艺术美形式表明特别适合表达法的矛盾性,这其中包括讽刺作品和漫画艺术。

  一个法律人,如果在他目前的职业生涯中不能及时充分认识到其职业中存在的深层的问题性,就不是一个好的称职的法律人。

  因此,严肃的法律人应当喜欢看待那些用讽刺形式批评其法典的人,应该喜欢那些诗人中的冥思苦想者,因为他们对正义基础中值得怀疑的人性比较敏感;同时也应该喜欢托尔斯泰,喜欢妥斯托耶夫斯基,或者伟大的司法讽刺家,这些人既是讽刺家,又是沉思者。

  只有对艺术一窍不通的人才会过分陶醉于自己所从事的工作的纯粹专业性质,每时每刻把自己看作是人类社会最清醒、最理性和最有用的部分,养成偏狭独断的职业作风。

  而法律人的责任,不仅仅是机械精细地、刻板而冷峻地操作法律,而且是要把伟大的博爱精神、人文的关怀、美学的原则和正义的情感以专业化的、理性而又艺术的方式表现出来。

  正是在此意义上,也可以说,法律人应当同时是工匠和艺人,是法律艺术的创造者。

  四

  从美学的观点观察法律的时候,我们很可能会把一个抽离了一切内容和规定性的纯粹的法或法的纯形式作为法美学的对象物来研究。

  但事实上,能够成为审美对象的法均包含一个时间和空间的维度。

  或者说,法只有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现实地存在过,它才会被人通过审美意识所经验和认识。

  没有历史和地域的规定性,没有现实的人性民族性色彩和特定情境背景的法,或许是可以成为形而上学思之对象的,但绝不可能成为法美学视

  之对象。

  毕竟,法美学不是关于法律的思辩的哲学,而是研究人对法律之美的感性审视的学问。

  法的时间和空间维度还包含这样一层涵义,即我们在历史上所看到的法是具有不同的美学价值和表现形式的。

  我们不可能以超时间的美学标准来审视历史上的一切法律,也不能先验地预设它们的美学意义和价值的同一性。

  换一个角度说,我们不能笼统地宣称所谓一般的法有什么样的美学意义和美学价值,而总是说处在此时此地或彼时彼地的法有什么样独特的美学意义、价值或性质。

  在此,法律的审美态度实际转换成了一种情境主义的态度。

  以这样的态度来观察法律,我们总是要谨慎地对待所观察的法律形成的历史-文化-地理根源,探究法律演进的隐秘过程,比较不同地域如东方与西方和不同时间段古代、中世纪、近代和现代的法律的美的特性、表现形态、式样、风格等等。

  或者说,我们对待不同形式的法律习惯法、成文法、不同地域的法律如东方法、西方法、大陆法、英美法、不同时间结构中的法律古代法、中世纪法、近代法和现代法,所持的审美观点、方法和态度应当是存有一种情境的差别的。

  五

  法美学若是有生命力的,那么它就应当更多地从法的表现形式之美的研究中获得滋养。

  如果我们怀有维科和格林们那样的好奇心和感受力,我们将会在浩如烟海的史料、诗歌、古律、判例、话本小说、戏剧和民间传说等不同文本的解读中寻找到法的形式美的踪迹。

  在此方面,最令人怦然心动的,可能是探寻维科和格林均描述过的悠远年代的诗体法。

  这些以诗歌表现的法律,记载着每一个在成长中的民族之生命感受,记载着他们对朦胧的正义、神圣的规则及隐秘的秩序的想象和渴望。

  在以输洛加诗体写成的印度《摩奴法典》中,我们甚至读到了来自远古诗化的醍醐灌顶的智慧[13]。

  这些充满着先民惊异、想象和虔诚的诗体法,对我们后来逐渐成熟老化变得精明世故的人类将是值得永远自我观照的镜鉴。

  它们的魅力会随着历史的演进而日益增强。

  因为我们知道,法律和正义有时必须呈现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们现实的身影[14]。

  在这里,生动形象的诗歌之美调和了它自身的内外界限,调和了规则和自由[15]。

  法律的生动表达,并不只限于诗歌,它们也可能表现为民间俚谚语、格言、散文、韵文或绘画。

  日本法学家穗积陈重1855-1926在其皇皇大著《法律进化论》中提供的凿凿之据表明在东方和西方的法律进化史上,从无形法到成形法的过渡,其间经历了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和文字法诸阶段。

  例如,德意志古法谚简明匀称,罗马法《十二表法》句韵切合,中国太古之象刑绘画法栩栩生动,均属上述法律形式之典型。

  在穗积氏看来,这些法律表达形式的变化,实际上反映出人类智慧、认知能力的增长和社会力之自觉的发展过程[16]。

  此外,历史上各个时期法官的判决判例也是表达法的的审美价值的合适形式。

  实际上,法律的形式美法则如法律语言的对称均衡、逻辑简洁性和节奏韵律,法律文体的多样统一,等等更多地体现在那些独具个性而又富有审美趣味的法官们的判词之中。

  法官们的优美的判决所生发的美学价值,决不压于任何优秀的艺术作品。

  鲁道夫·佐姆曾经赞扬塞尔苏斯的判决才能,说他能够从个别的案件中抽引出普遍的规则,运用最为简洁的语言形式;这些形式具有凌空飞动的语词的冲击力,令人升华,使人澄明,犹如一道闪电照亮遥远的风景[17]。

  也正是出于同样的审美渴望,美国的卡多佐法官,1870-1938也曾说除非为了某些充足的理由,我不想通过引入不连贯性、无关联性和人为的例外来破坏法律结构的对称性。

  [18]

  总而言之,句体法、诗体法、韵文法、绘画法、文字法和优美的判词等等,这些法的审美素材存在于各个民族的漫长历史之中,成为亟待探掘的丰富宝藏。

  法美学应当点燃火光并小心地护卫这光亮,以照亮进出幽暗深处探掘的通道。

  六

  最后要指出的,也许是一种不必要的担心,即人们可能会把法美学的研究等同于一种法律浪漫主义或法律唯美主义完美主义倾向。

  这里,笔者不拟做过多的讨论,只想交代一点法美学是利用多学科方法、态度求知问学的一种,而法律浪漫主义、唯美主义则属一种实践指向的意蒂牢结,意识形态,两者存在着根本的差别。

  法美学研究之旨趣绝不是要服务于这种意蒂牢结或与之共谋,恰恰相反,它在本质上是反对任何形式的独断主义和唯美主义的法律观念或法律纲领的。

  因为,只有认识到美的界限的人,才会在法律的理性实践中做出审慎的判断和决定,避免唯美主义在实践上的独断专行[19]。

  法美学所崇尚的,是一种开放的探索精神,一种不断探寻未知的态度。

  如果哲学要奔赴的是一条没有尽头的林中之路的话,那么法美学同样会选择这条可能突然断绝在杳无人迹处的道路。

  海德格尔在《诗人哲学家》中道出了问学者在路上的心情

  道路与思量,

  阶梯与言说,

  在独行中发现。

  坚忍前行不息,

  疑问与欠缺,

  在你独行路上凝聚。

  [20]

  ——这,亦当成为一切追求法美学探险的学人们的共同志趣。

  ---------------------------------------------------------------------

  [1]《悲剧的诞生尼采美学文选》,周国平译,三联书店1986年版,页1-108。

  [2],,205

  [3]按照黑格尔的解释,法律属于客观精神,艺术或美学属于绝对精神的感性阶段。

  [4],,206

  [5][意]维科《新科学》下册,朱光潜译,商务印书馆1989年版,页563。

  [6]柏拉图《会饮篇》210-。

  参见[古希腊]亚里士多德《诗学》,陈中梅译注,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页262。

  [7]详朱光潜《西方美学史》上卷,人民文学出版社1982年版,页55以下。

  比较陈中梅《柏拉图诗学和艺术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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