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精.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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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精

垫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电子公文

 

垫江府发〔2009〕28号

 

垫江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重庆市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

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县属各企事业单位:

《重庆市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九年八月十日

重庆市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城乡居民健康水平,统筹城乡发展,努力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

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7〕20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渝府发〔2007〕113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县居民医保)制度是在县政府组织引导下,个人自愿参加,并由个人、集体、社会和政府多方筹资,以保障参保居民门诊医疗和住院统筹为主的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制度。

第三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应遵循的主要原则。

(一)坚持低水平起步。

根据我县当前城乡经济发展水平和医疗消费的差异,合理确定适应不同参保群体的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

(二)居民自愿参保。

在现行财政补助的政策之内,城乡居民可自愿选择不同的筹资水平和保障标准参保。

(三)建立多渠道筹资机制。

实行家庭缴费、集体(单位)扶持、政府补助的多方筹资机制。

(四)实行县级统筹,属地管理。

户籍在垫江县的居民在本县参保。

(五)控制基金风险。

基金管理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

充分考虑参保人基本医疗需求和基金的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与不同筹资水平相对应的统筹基金起付标准、支付范围、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等,适当拉开在不同级别医疗机构就医个人自负比例的差距。

既保证制度有效运行,又使群众能够享有最基本的医疗服务。

第二章参保范围、参保居民义务与权利

第四条参保范围。

具有本县户籍的农村居民和不属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的城镇居民,包括中小学阶段的学生,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和少年儿童,以及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都可自愿在户籍关系所在地办理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

在乡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不参加居民医疗保险。

第五条 参加县居民医保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享受居民医保规定的各项医疗卫生保健服务;

(二)因病在定点医疗机构治疗后按规定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三)有权对居民医保管理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对医疗费用报销提出异议并申请复核;

(五)参与居民医保的监管;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六条 参加县居民医保人员应尽如下义务:

(一)遵守居民医保的各项规章制度;

(二)保证以家庭为单位参加合作医疗保险;

(三)按选定的缴费标准及时足额缴纳居民医保费;

(四)举报违反居民医保规定的人和事;

(五)积极协助配合查处居民医保中的违规行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七条 领导机构。

(一)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为全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的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全县居民医保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

(三)各乡镇成立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居民医保工作的组织领导。

第八条经办机构。

(一)成立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县居民医保中心),负责全县居民医保工作的实施和日常事务管理等经办工作,监督指导乡镇、居委会、社区、村居民医保工作的开展。

该中心挂靠县社会保险局,在县社会保险局内设立居民医保科,承担居民医保中心的职能职责,新增编制5—8人。

(二)各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具体负责本辖区居民医保日常管理工作。

第九条县社保局开展居民医保工作所需经费,按实际参保人员每人每年1元的标准纳入财政预算安排,市、县两级财政各承担50%。

乡镇社会保障服务所所需工作经费按实际参保人员每人每年0.5元的标准纳入县财政预算安排;乡镇也应安排必要的工作经费,以保证居民医保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十条居民医保工作纳入乡镇和县级有关部门综合目标管理及主要领导政绩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每年由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工作领导小组组织考核,县财政安排专门的资金对居民医保工作成绩显著的乡镇和部门给予奖励。

具体考核奖励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居民医保基金的筹集

第十一条县城乡居民医保基金(以下简称基金)采取财政补助、参保人员个人(家庭)缴费、集体扶持、社会捐助等多种方式筹集。

基金来源包括:

(一)参保居民个人缴纳的医保费;

(二)各级财政补助资金;

(三)社会捐助;

(四)基金利息收入和增值收入;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第十二条根据城乡居民的经济承受能力和基本医疗消费需求的不同,设立两档筹资水平,居民自愿选择。

一档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100元,二档筹资水平为每人每年200元。

各档筹资水平减去财政补助后,剩余部分为个人缴费。

即参加一档筹资水平的居民个人缴费20元;参加二档筹资水平的居民个人缴费120元。

第十三条财政补助标准及办法。

(一)对农村居民的补助

对参加县居民医保的农村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建立基金。

其中,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市、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农村低保对象、在乡重点优抚对象、三、四级残疾人选择一档筹资水平参保的,由政府补助10元,个人缴纳10元;选择二档筹资水平参保的,由政府补助10元,个人缴纳110元。

农村五保对象、一、二级重度残疾人和残疾人低保对象选择一档筹资水平参保的,个人应缴纳的20元参保资金由政府全额资助;选择二档筹资水平参保的,由政府补助20元,个人缴纳100元。

(二)对城镇居民的补助

对参加居民医保的城镇居民,政府每人每年补助80元,补助资金全部用于建立基金。

对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和本人月收入低于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老年人,政府每人每年再增加补助60元。

其中:

选择一档筹资水平参保的,政府从60元补助资金中安排10元用于资助参保,个人缴纳10元,余下的50元补助资金由县社保局记帐,用于当年本人医疗费用的个人负担部分,资金不结转下年使用;选择二档筹资水平参保的,个人应缴纳的120元参保资金,由政府补助60元,个人缴纳60元。

三、四级残疾人选择一档筹资水平参保的,由政府补助10元,个人缴纳10元;选择二档筹资水平参保的,由政府补助10元,个人缴纳110元。

对城镇居民每人每年80元的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市、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40元。

对城镇困难居民增加的60元补助,由中央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市、县财政每人每年补助30元。

第十四条居民医保筹资水平的调整按照国家和重庆市的统一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鼓励村社发挥农村基层组织作用,通过“一事一议”民主程序,可由集体经济组织对参保居民个人缴费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职工家属参保缴费给予补助。

第五章参保登记及缴费

第十七条参保登记

(一)城乡居民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属村(居)委会或乡镇办理参保登记,家庭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所有成员应选择同一档次筹资水平参保,按年度缴费。

(二)城乡居民家庭,可在两档筹资水平中自由选择参保;选择档次一经确定,两年之内不得变更。

(三)家庭户籍在本县的在校学生,随家庭参保;户籍在本县学校集体管理的中职、中专、技校学生,由学校统一办理参保登记。

(四)城乡居民参保时,应提供本人《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1张1寸登记照片。

其中,城镇低保人员、五保户、残疾人、本人月收入低于我市企业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最低标准的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和农村低保户、五保户、重点优抚对象以及特困人群参保,还需提供低保证、残疾人证、五保证、低收入证明等相关证明及复印件。

(五)参保人员选择档次或其它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下一年登记时提供相关资料并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缴费方式

(一)参保人员个人缴费部分每年征收一次,以家庭为单位在所在乡镇社保所缴纳。

(二)参保居民个人缴费部分的征收,采取定期定点缴纳和集中收取两种方式进行。

定点缴纳,由参保居民定期到乡镇设立的定点缴费处缴纳;集中缴纳,各乡镇可以每年定期组织居委会、村干部入户收取,集中代缴。

(三)在学校办理参保手续的学生,个人缴费部分由学校代收代缴。

(四)各村(居)委会、学校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收取的居民医保费缴到所在乡镇社保所。

收取参保居民个人缴费必须开具由重庆市财政局统一印制的基金专用收据。

以村、居委会、学校和居民家庭为单位开具收据的应附参保居民名单。

第十九条登记及缴费时间

(一)参保人员应在每年7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进行下一年度的参保登记和缴费,次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享受居民医保待遇。

(二)用于补助对象个人缴费的补助金应在每年12月10日前缴存居民医保基金财政专户。

(三)已参保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未缴纳次年参保费用的,视为自动终止居民医保关系,不享受次年医保待遇。

新生儿、户籍新迁入人员和本年度内未参保的人员,只能参加下一年度的居民医保。

第六章医疗待遇

第二十条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住院和门诊医疗费用支出,只建立统筹基金,不建立个人帐户和家庭帐户。

第二十一条基金支付及标准。

基金支付实行起付标准和最高支付限额制度。

在起付标准之下和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基金不予支付。

当年医疗费用实际报销金额未达到年最高支付限额的,不结转下年使用。

特殊疾病门诊和重大疾病门诊所使用的药品必须与所患疾病病情一致,否则其药品费用不予报销。

(一)普通门诊医疗费支付。

在二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所发生的普通门诊医疗费用及其基本的辅助检查费用,按下列标准支付。

筹资比例

一档

二档

报销比例

50%

50%

年最高支付限额

25元

50元

(二)特殊疾病门诊医药费支付。

参保居民脑血管意外后遗瘫痪、肝硬化失代偿、系统红斑狼疮、慢性再生障碍性贫血、活动期肺结核病等五种疾病,经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并由县社保局组织鉴定后,享受下列特殊疾病门诊待遇,每年报销一次。

筹资比例

一档

二档

起付线

年累计药品费50元

年累计药品费50元

报销比例

40%

40%

年最高支付限额

500元

800元

(三)重大疾病门诊医疗费支付。

选择二档筹资水平参保,患肾功能衰竭后的透析治疗,肾脏移植后的抗排异治疗,恶性肿瘤的放、化疗和镇痛治疗等三种疾病的居民,以及选择二档筹资水平参保,享受待遇当年未满18周岁的中小学阶段学生和少年儿童(以下简称未成年人),患白血病、再生障碍性贫血、恶性肿瘤、严重多器官衰竭、先天性心脏病、血友病等六种疾病,经二级及以上医疗机构诊断证明,并由县社保局组织鉴定后,享受下列特殊疾病门诊待遇。

人员类别

项目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人

起付标准

50元

250元

700元

报销比例

50%

40%

30%

年最高支付限额

2000元

未成年人

起付标准

50元

250元

700元

报销比例

55%

45%

35%

年最高支付限额

3000元

(四)住院医疗费支付。

参保人员住院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下列标准报销。

人员类别

筹资标准

项目

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

二级医疗机构

三级医疗机构

成年人

一档

起付标准

50元

250元

800元

报销比例

75%

50%

30%

年最高支付限额

30000元

二档

起付标准

50元

250元

800元

报销比例

85%

60%

40%

年最高支付限额

50000元

未成年人

一档

起付标准

50元

250元

800元

报销比例

75%

50%

30%

年最高支付限额

30000元

二档

起付标准

50元

250元

800元

报销比例

85%

60%

40%

年最高支付限额

55000元

在县外医疗机构住院的,其住院医疗费报销支付比例按上述标准降低5%。

参保人员在一个年度内多次住院,每次都应支付起付标准费用。

一次生病在不同等级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转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用支付分段计算。

(五)按照《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规定,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药品分为甲类药品和乙类药品。

甲类药品费用按上述规定标准报销,乙类药品费用首先由个人负担20%,然后再按上述规定标准报销。

(六)参保居民住院治疗期间实施特殊检查、特殊治疗和使用特殊材料,按照《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先由个人负担不同的比例(单项费用在500元以下的,个人首先负担20%;501—1000元,个人首先负担30%;1001元以上,个人首先负担40%),余下部分再按上述标准报销。

(七)使用符合《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药品目录》的贵重药品(最小包装剂量单位100元以上)和进口药品的药品费用,首先由个人负担20%,余下部分再按上述标准报销。

(八)参保孕妇计划内生育的门诊、住院定额补助标准。

在定点医疗机构检查产生的检查费用,给予每人100元产前检查定额补助;在定点医疗机构分娩出院后,给予400元定额补助。

住院分娩存在并发症或合并症的,按住院的标准报销医疗费用,不享受分娩定额补助。

(九)低保对象、重度(一、二级)残疾人、低收入老年人等困难城乡居民,因重大疾病产生的大额医疗费用,在按照居民医保规定报销支付相关费用后,由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基金不予支付的范围。

(一)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打架斗殴、酗酒肇事、自残自杀、性病、吸毒以及戒毒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司法鉴定、劳动鉴定、工伤、职业病而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未经双向转诊擅自外出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范围以外的费用;

(六)按有关规定不予支付的其它情形。

第七章就医管理

第二十三条参保人员应坚持就近就地就医,充分利用城市社区医疗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

推行社区和乡镇医疗机构首诊制和双向转诊制度,形成“小病到社区(乡镇、村),大病进医院,康复回社区(乡镇、村)”的就医格局。

第二十四条参保居民凭居民医保证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就医,在县内定点医疗机构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属于自付部分的,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结算;属于基金支付的,由县社保局按照规定和服务协议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五条异地就医

(一)参保人员因病不能在本地医疗机构治疗,需要转县外定点医疗机构治疗的,由县级及以上定点医院提出转院申请,报县社保局审批同意后,方可转院到指定县外定点医院治疗。

(二)参保人员外出期间,在县外发生的门诊医药费,基金不予支付;需住院治疗的,应在当地非营利性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并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向参保地社保所报告,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异地就医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本人全额垫付,在本年度之内,持身份证或户口薄、居民医保证、住院医药费收据、住院费用总清单、出院记录(加盖医院公章)、务工单位证明(意外伤害还应提供有关单位的伤害证明和病历复印件)等到参保地社保所申请办理结算手续,经社保局审核后按本办法二十二条规定报销医疗费用。

未经批准转县外医院住院治疗的、或未到指定的定点医院治疗的,未登记备案的或无务工单位证明的,不予报销相关费用。

第二十六条参保人员在境外和港、澳、台地区发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不予报销。

第八章医疗服务管理

第二十七条居民医保实行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制度。

医疗机构自愿申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其资格,其中村卫生室可由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委托乡镇社保所和卫生院办理定点的相关事宜,报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其资格。

第二十八条参保居民因病凭《合作医疗证(卡)》在本辖区内的定点医疗机构就诊,门诊原则上在当地乡镇、村医疗机构和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就诊。

恶性肿瘤的放化疗、镇痛治疗,肾功能衰竭病人的透析治疗,肾脏移植术后的抗排异治疗,经县社保局审核同意后,可在县级及以上医疗机构门诊治疗。

因病情需要转院的,实行逐级转院制度。

若需要在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则由县级医疗机构提出转诊建议,经县社保局审核同意后方可转至县级以上医疗机构住院治疗。

否则,其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县居民医保基金不予支付。

第二十九条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并对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通过申报、审核确定其资格后对外公布。

县社保局与定点医疗机构签定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实行合同化管理。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对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动态管理,对达不到标准或不服从管理的,取消其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三十条采取以下措施严格控制医疗费用

(一)定点医疗机构对参保居民提供医疗服务,应严格执行《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和《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

使用目录外药品和非诊疗项目时,应先征求患者及家属同意,并让患者或家属签字,所产生的医疗费用居民医保基金一律不予支付。

(二)实行门诊单张处方限额、限量制度。

村卫生室月均每张处方费用不超过10元,镇卫生院(中心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站不超过15元,县级卫生医疗机构不超过25元(急诊、抢救和辅助检查除外)。

单张处方门诊用药一般不超过3天,抗生素药不应超过2种。

第三十一条加强居民医保医疗服务行为监管。

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定点医疗服务机构监督和管理,规范其内部运行机制和诊疗行为,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实施医疗收费和药品价格公示制,改善服务质量,提高服务效率。

第九章基金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纳入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不同筹资水平分别核算。

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和基金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促进基金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挤占挪用基金,不得从基金中提取工作经费,确保基金安全。

第三十三条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由县社保局具体实施管理,县社保局在县财政指定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专户;核算参保居民个人缴费,各级财政和有关部门的补助资金,基金的利息等;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居民支付经审核的医药费用。

第三十四条建立居民医保风险金,每年按筹资总额的10%计提,累计提取的风险金达到基金总额的15%后,不再提取。

第三十五条基金管理坚持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县级统筹,超支分担,节余续用的基本原则。

(一)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封闭运行。

基金全部存储于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用帐户,基金只用于向定点医疗机构和参保居民支付经审核的医药费用。

基金实行封闭管理,县财政局负责基金收支管理,县社保局负责审核支付。

(二)县级统筹,超支分担,节余续用。

基金由县级统一管理和使用,当年出现基金节余,则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

如出现基金超支,则由县、乡镇和定点医疗机构按比例分担。

分担比例为:

基金使用超过5%以内的,超额部分由合作医疗保险风险基金全额承担;超过5—20%的,超额部分县合作医疗保险风险基金承担40%,相关定点医疗机构承担60%;超过20%的,超额部分由相关定点医疗机构全额承担。

(三)乡镇、社区对收取的居民个人缴费每10天汇总1次,并在汇总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参保经费缴存到县社保局在商业银行设立的基金专用帐户。

(四)县财政应根据规定标准,将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纳入年度预算,居民个人缴费资金到位后,县财政必须及时足额将当年的合作医疗保险补助资金连同中央和市级财政补助资金全额划拨到县居民医保基金专用帐户。

第三十六条建立投诉举报制度。

县社保局设立公开举报电话,乡镇社保所设立居民医保投诉箱,接受社会和个人的举报投诉。

第三十七条建立县居民医保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基金收支管理,并接受审计、财政、劳动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同时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加强县居民医保监测与评估。

县社保局建立监测与评估指标体系,对居民受益、基金风险、医药费用控制、政策效益等重点进行监测与评估,确保县居民医保制度健康稳定推进。

乡镇社保所要加强居民医保运行信息的管理工作,及时准确收集有关信息,为改进和完善实施办法提供科学依据。

第十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县居民医保工作纳入乡镇和县级有关部门综合目标管理及主要领导政绩考核内容进行考核。

乡镇也应将这项制度纳入居委会、村的年终考核内容,逐级考核。

县政府与各乡镇政府签定县居民医保工作目标责任书,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县劳动保障局要按照目标责任书内容要求,每年组织人员对各乡镇和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工作考核,并对乡镇和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奖惩。

第四十条县社保局和乡镇社保所要加强财务管理,接受县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和财政部门监督管理。

审计部门定期对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居民医保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责令改正,并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提高或降低报销范围、报销标准的;

(二)侵占、挪用、贪污居民医保基金的;

(三)管理不善,造成基金严重亏空的;

(四)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一条定点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轻重,对其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整改,追回经济损失,拒不整改或整改无效的,取消其定点资格,对相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属医务人员个人行为的,取消其居民医保处方权,由卫生行政部门按《执业医师法》及其相关卫生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一)对居民医保工作领导不力,配合不主动,管理措施不到位,违规行为时常发生,影响居民医保工作正常进行的;

(二)不严格执行《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诊疗项目》和《垫江县城乡居民合作医疗保险服务设施标准》,分解收费、乱收费,不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的;

(三)不严格执行诊疗规范,不坚持首院、首诊负责制,推诿病人,随意转诊,随意放宽入院条件,故意延长病人住院时间,滥用大型检查设备、重复检查的;

(四)医务人员不验证、登记而诊治,或为冒名就医者提供方便的;

(五)违反居民医保用药规定,开人情方、大处方,不按规定限量用药,开过时或超前日期处方的;

(六)利用工作之便,搭车开药,或与患者联手造假,将自费药品、保健药品以及日常生活用品换成基本用药的;

(七)自费药品、特殊检查和特殊治疗、超基本范围的诊疗服务项目未征得患者本人或家属签名同意而发生医疗费用的;

(八)检查、治疗、用药与病情不相关,或使用假、劣药品和医疗器械的;

(九)其他违反居民医保管理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参保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向其追回已补偿的医疗费用外,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暂停享受居民医保待遇等处分。

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将本人的医保证(卡)转借给他人就诊的;

(二)开虚假医药费收据、处方、冒领居民医保基金的;

(三)私自涂改医药费收据、病历、处方、检查报告或自行开处方取药、违规检查、授意医护人员作假的;

(四)利用居民医保政策在定点医疗机构开出药品进行非法倒卖的;

(五)不遵守居民医保办事程序、无理取闹引起纠纷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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