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上人员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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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上人员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docx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上人员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保险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车上人员

能否适用第三者责任险

民一庭胡毅

随着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机动车已成为社会和家庭生活中越来越重要的交通工具。

机动车数量和使用频率的增加导致道路交通事故的数量急剧上升,由此产生的民事纠纷案件也高居不下。

道路交通事故导致的纠纷不仅涉及事故责任人和受害者双方,还涉及到最终承担实际赔偿责任的保险公司,因此关于机动车保险方面的法律适用,也就成为了人民法院在审理该类型案件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

一、现行法规中对于机动车责任保险中第三者的定义

目前适用的《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规定的相关章节里多次用到“第三者”这一概念,但整部法律规定中却没有对第三者这个概念进行定义解释。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也用到了第三者这个概念,但是同样没有作出一个明确的定义。

只在其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虽未直接对第三者作出解释,但在第3条对机动车强制保险的解释中明确“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

由此,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指除保险人、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

从文义上理解,本车人员应该包括本车车上的驾驶人员和乘坐人员;结合保险法的规定,被保险人可能是投保人指定的被保险人也可能是投保人本人。

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现行法律规定中,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是除保险人、本车驾驶人员、乘坐人、被保险人(投保人为被保险人一致时包括投保人在内)之外涉及的其他所有人员。

二、司法实践中面临的实际情况

审判实践中,人民法院常会遇到一些难以把握的案件,特别是由于对第三者的理解不同,导致在审判中不同法院、不同案件承办法官,会作出完全不同的判决。

例如:

案例一:

王某乘坐赵某驾驶的赵某所有的汽车在公路上行使,经过一处急下坡时,车辆出现险情,情急之下,王某跳出车外,由于车辆失去控制,运行中车辆后轮压至王某头部,致王某颅内损伤,因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王某家属向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提出赔偿,要求其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保险公司以王某为“车上人员”为由拒绝赔偿,为此,王某亲属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

以上案例一之中,其他情况不变,情急之下跳出车外的为驾驶员赵某。

后其家属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由于对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之间是否存在转化的问题有着不同的理解,对第三者的定义存在不同的认识,不同的法院、承办法官有时会作出完全不同的裁判。

人民法院判决的不统一影响了司法权威。

笔者认为,必须厘清道路交通事故中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间的转化问题,以维护裁判的统一性。

三、关于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针对以上二案例,审判实践中存在如下观点:

第一种:

认为王某、赵某虽为车辆乘坐人员,在事故中跳出车外,与仍在行使中的被保险车辆形成相对关系,不再是车上人员,此时车辆碾压过赵某造成其死亡,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成“第三者”,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理由:

一是《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的第三者并不是一个绝对的概念。

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的置于交通工具之上,“车上人员”和“第三者”都是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这两者之间可以因为特定的时空条件发生变化而转化。

如果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是置于车上的车上人员,但在事故发生的瞬间已经置于被保险车辆的车外,此时车辆继续行使对其造成损害,则其不再属于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

判断受害人是否属于被保险车辆的第三人,应当以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时刻其所处的空间位置,而不能根据受害者在开始车辆运行即最初所处的空间来判断。

二是王某、赵某是被被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如果其在事故发生时为“车上人员”,则不可能被车辆的车轮碾压,因此,其符合“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

保险公司应当将受害者按照“第三者”的情况予以赔偿。

三是考虑到国家制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初衷,以及其减少和化解社会矛盾,实现社会公平的社会功能;为了维护处于劣势地位的受害者家属的合法权益,避免出现受害者家属因为机动车驾驶员和所有人无力赔偿而无法获得赔偿的情况;考虑构建和谐社会的大环境,在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也应当将此二案中的受害人认定为“第三人”,判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

认为不应当将本车人员王某、赵某划入第三者范围之内,在此种情况之下被保险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当在三者责任险中承担赔偿责任。

理由:

一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时间点。

一般而言,道路交通事故是由于驾驶人员在车辆行驶的过程中未采取正确适当的措施而造成的,以上两案件为例,案件中事故的发生时间应当是从车辆出现险情,本车驾驶员未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开始,至损害情况造成后车辆不再运行之时为止。

因此,认为交通事故发生之时,本车的车上人员已经转化为与被保险车辆相对的第三者的观点是不能成立的。

如果前述案例一之中,王某跳出车外之后其乘坐的车辆未对其进行碾压,而是由于车辆行驶速度较快,张某因为头碰到地面导致颅脑损伤致死,这种情况之下张某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本车的第三者呢?

在审判实践中,如遇到此种情况一般是不存在争议的,王某应当为本车的车上人员,其损失应当由商业保险的乘坐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而不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进行赔偿。

因为如果按照第一种观点,将事故的发生过程割裂开来看,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时是一个特定的时间点的话,本案中,如果将王某处在车内的时间不认为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仅认为受害人受到损害的瞬间才是事故发生之时,那么损害发生的瞬间即为受害人头部与地面发生接触的瞬间,此时车辆未对他造成任何损害。

而王某乘坐于车上,从车上跳出车外的瞬间本车也没有对其造成任何伤害。

即王某无论是在车内还是在车外均未受到车辆的损害,那么在这种情况之下保险公司无论是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还是在乘坐险范围内都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但是这显然是与相关法律规定和我们的审判实践经验不相符合。

如果是前述案例二中的情况,是驾驶员赵某跳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采取第一种观点,仅仅将交通事故发生时确定为损害后果造成的特定时间点,那么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发生事故的车辆就没有驾驶人员了,而没有驾驶员在目前的科技水平之下机动车是无法在路上运行的,因此,这显然与常理不相符合,也无限地扩大了第三者的认定范围。

二是从解释论的立场上来看,将本车人员解释在第三者范围内存在障碍。

首先,从文义解释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其赔偿范围就已经将本车的车上人员,包括本车驾驶人员和乘坐人排除在外。

国家立法之所以将其排除在外肯定是经过利益权衡的综合考虑,因为,如果将第三人的范围不当的做扩大解释,可能会造成整个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不堪重负,最后反而会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违背设立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立法初衷。

因此,也可以说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之下,第三人的范围超出了司法者的判断范围。

因为保险赔偿是有一定的限额,如果被本车车上人员在特殊形态下扩大到“第三者的”范围之内予以赔付,则从总体来看,势必会减少本车直接侵害的“第三者”的赔偿金额,这有悖于机动车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

其次,车上人员的损害也有相对应的保险对其进行赔偿,如车上人员责任险,承运人责任险等,因此,通过不适当的扩大解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内对本车车上人员利益一律予以保护并非唯一的方案。

除此之外,如果发生的是双边交通事故,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还有对方车辆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予以保障,如将本车车上人员的损失扩大到“第三者”的范围内,则对方车辆上人员的损失在本车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赔偿过程中则可能受到影响。

此外,如果发生的事故如上述案例二中的情况,跳出车外的是驾驶员赵某,如果没有其他特殊情况,在这类型的交通事故中,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应当为驾驶员承担,即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驾驶员造成了自己死亡的结果,依照侵权法原理,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既然驾驶员不能承担自己损失的侵权责任,那么保险公司也就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四、笔者的观点

首先,本文中所指的保险法,由于主要涉及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固是指广泛意义上规范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的相关法规,主要包括《保险法》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

审判实践中,一起交通事故往往涉及多种保险,但是按其强制性来看归根结底可分为两种,一种是受《保险法》规范的商业保险,另一种就是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因此在处理具体的案例时应该考虑这两种保险的不同性质分别加以考虑。

商业保险合同受《保险法》的规范,应当强调合法性和自主性。

如果在合法自愿的基础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么在处理商业保险合同纠纷时,依照意思自治的原则,应当主要考虑依据合同的条款来处理案件。

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主要考虑国家订立此保险的初衷,考虑强制保险的社会功能综合案情进行处理。

但是强制保险虽然有其强制性的特点,但归根结底其实质为合同,固还应受到《合同法》的规范,即处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纠纷时除应考虑强制保险的社会功能外,应当同时兼顾其合同的特点,结合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约定。

其次,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不能一概而论,应当考虑案件的特殊情况,结合具体案情具体处理。

如前述的两个案例,看似都为车上人员,但实际上案例一中的王某是车上的乘坐人员,案例二中的赵某是被保险车辆的驾驶员。

在这两个存在不同身份车上人员的案例中,首先应当明确的是是否在这两种情况下,车上人员都能够转化成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第二,如果前述两案例中的车上人员能转化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由于一般的道路交通事故在涉及对第三者进行赔偿时都会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种保险,则应考虑受害人在这两种不同类型的保险中是否都应当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

(一)被保险车辆本车乘坐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换和赔偿问题

涉及道路交通事故被保险车辆车上人员与第三者的转化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按照不同的情况分别处理。

关于上述案例一中,作为车上乘坐人员的王某,笔者同意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转化成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但理由不尽相同。

正如前述第二种观点中所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应该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是一个时间段而不是某一个特定的时间点。

但是事实上,无论是交通事故发生时,如案例一中王某跳出车外的瞬间,还是王某掉落地上被其之前乘坐的车辆后轮碾压的瞬间,都是包括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个时间段之中的。

也即是说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本车人员王某在其乘坐的车辆之外被本车致死,在此种情况之下王某应当转化为第三人。

同时,笔者认为“将本车人员扩大到第三者范围内会影响第三者赔偿”这一看法也存在瑕疵。

如果是双方事故,应该区分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责任来做不同的判断。

在两车驾驶员在事故中均应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本车乘坐人员如果转化为第三者,则其获赔的范围则包括本车和对方车辆两个车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如果其损失能在对方车辆的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获得足额的赔偿,则势必不会影响本车对其它第三者的赔偿。

即便不能由相对方车全额赔偿,综合案件的赔偿情况来看,其受偿对本车其他第三者的影响也会相对较小。

如果被保险车辆,即受害人之前乘坐的车辆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那么即便将受害人扩大解释为本车的第三者,也不会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其他伤者的赔偿。

因为在此种情况下本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只涉及无责赔偿的限额,其金额相对较少,如本车所有的第三者,包括对方车辆的乘坐人员和本车转化后的第三者都在此限额下按比例受偿,本车转化后的第三者所占的比例也是较少的。

综上,上述观点二中本车人员不宜转化成第三者进行赔偿的理由不当。

笔者认为,在此种类型的案件中,按照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和损失补偿原则,被保险车辆的乘坐人员是可以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的。

其赔偿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的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二)被保险车辆本车驾驶人员与第三者之间的转换和赔偿问题

针对上述驾驶员的身份转化问题,笔者同意上述第二种观点,认为本车驾驶人员不能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得到赔偿。

正如上述观点二中提到的--自己不能成为自己权益的侵害者并因此承担侵权责任。

在具体的审判实践中,无论处理何种案由的案件,都不能孤立的使用某一种法律,应该将相关的法律综合理解考虑,再加以运用。

具体到案例二中,作为单边交通事故驾驶员的赵某,在交通事故中肯定是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的,如果将赵某扩大到第三者的范围之内,由保险公司对其损失加以赔偿势必是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原则相违背的。

其次,案例二中赵某为涉案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基于现实生活中机动车的的所有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绝大多数情况之下都是同一人的情况,本案中驾驶员赵某基本可以认定为本车的被保险人。

因为被保险人的身份转化可能涉及到道德风险的防范问题,如果将被保险人纳入第三者的范围进行赔偿,那么由此可能会引发对事故发生真正原因的一个重新深入调查问题。

这势必会浪费不必要的司法资源,增加诉讼成本,这也是立法者在立法过程中将被保险人排除在《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规范的赔偿范围内的一个重要原因。

因此,基于以上理由,驾驶员不应转换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获得赔偿。

此外,虽然案例二中的驾驶员赵某与案例一中的乘坐人王某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死的情况看似相同,但性质上却有根本的区别。

因此即便如前文中第一种观点所言,驾驶员赵某可以由车上人员转化为本车的第三者,但在案例二中赵某仍然存在两种身份,其一赵某为本车的被保险人,其二赵某转化成为了本次交通事故中本车的第三者,但是无论赵某是否由本车的驾驶员转化为第三者,其作为本车被保险人的这个身份是没有发生变化的。

既然赵某是在事故发生时仍然是本车的被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和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作为被保险人的赵某是不能作为本车第三人受偿的。

通过以上论证,笔者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本车的驾驶人员不应当转化为被保险车辆的第三者,不应当纳入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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