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案例:打包贷款与议付的区别.ppt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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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

打包贷款与议付的区别1.出口合同的订立,上海公司与新加坡公司签订了一份738054美元的售货合同,公司为出口商。

2.信用证的内容,嗣后,公司根据合同向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申请开立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有效期为1996年5月21日至同年8月17日,受益人为公司,议付银行为中国任一银行,汇票类别为即期,受款人为香港银行,付款人为开证行,出票人为公司。

3.打包贷款,1996年5月29日,公司就上述信用证向银行申请打包贷款,该行同意后于次日向公司发放贷款30万美元。

(1)打包贷款的定义,打包贷款()是指出口地银行为支持出口商按期履行合同义务、出运货物而向出口商提供的以正本信用证为抵押的贷款。

(2)打包贷款名称的由来,打包贷款最初是专门提供费用给受益人包装货物的,所以称作打包贷款,它是银行对出口商提供的一种短期融资,主要用于对生产或收购商品开支及其他从属费用的资金融通,融资比例通常不超过信用证金额的,银行根据资金情况和客户情况而定,期限从信用证抵押之日到出口商提供货运单据并向开证行寄单收回贷款之日。

(3)打包贷款偿还,提供贷款的银行承担议付义务,收回信用证项下贷款后,将贷款收回。

4.信用证的三次修改,期间,根据开证人申请,开证行曾先后次向银行发出份电传,对该信用证部分条款进行了修改。

其中第次内容为“收到申请人指示后,应将装运日程和船舶名称以修改方式通知受益人,上述修正副本应随单据一并发出”。

5.信用证的第四次修改通知,1996年8月30日,银行收到一份以公司名义发来的电传(该电传下称“第份通知”),告知公司船名和货物装运日期。

银行将该电传转交给公司。

上述船名和装运日期与船公司接受公司托运货物后签发的提单中所载内容相同。

6.银行议付,同年月日,公司向银行提供了包括第份通知在内的信用证项下的出口单据要求议付。

行于同年月日向公司发出议付通知,告知该公司在信用证项下的金额美元中,扣除手续费、邮费、短款费、修改通知费、提前付款利息及所欠打包贷款本金、利息后,尚余净额美元,并于次日将该议付款划入公司账户内。

7.开证行拒绝偿付,之后,行将信用证单据寄往开证行要求偿付。

开证行于同年月日、月日致函行,称单据与信用证第次修改的指示不符,并称其从未发过第份船名和船期的修改通知,开证人公司也未发过这份电传,单证存在不符点,拒绝偿付该信用证款项,并将所有单据退回行。

8.议付行要求偿还议付款,于是,行于同年月日致函公司告知其单据已遭拒付,并要求其归还议付的信用证款项。

因公司未归还议付款,行就先后次从公司账户内扣划美元用于归还上述议付款,尚欠美元,后因催讨未果,向法院诉讼要求公司清偿所欠议付款本金及利息。

9.受益人的答辩意见,而公司则辩称行在信用证议付时,扣除手续费及打包贷款本息后,原信用证项下的美元已经结清;单证不符是由行造成的,其应承担遭开证行拒付的责任。

10.第一种审理意见,此案在审理中产生了两种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公司提出行审单不慎造成开证行拒付的理由与信用证惯例中对银行审单的“合理、公平、善意”原则不符,若此理由成立,则加重了银行在金融中介业务中的责任,也加重了其承担商品交易的风险。

本案中,行收到的第份通知虽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但事实上公司出口货物的船舶及船期与该电传内容一致,从行作为议付行的角度看,接受上述船期和船名的通知,执行修改内容,并无不当。

考虑到行审核信用证修改时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议付款部分利息损失。

11.第二种审理意见,第二种意见认为,行是本案所涉跟单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

根据UCP500第条款规定及解释,信用证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和密押,以确定该证的真实性。

而行在收到以开证申请人的名义发来的装运电传通知后,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就通知受益人公司,因此该行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

故开证行以信用证和单据不符拒付信用证款项,过错责任应有行自行负担。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12.分析意见

(1)打包贷款关系区别于信用证关系,本案中,银行与公司是议付行与受益人的关系,然涉讼信用证议付之前,双方还发生了打包贷款业务,审判实践中往往易将打包贷款法律关系与信用证法律关系相混淆。

从上述概念可见,打包贷款与信用证相关,但不等同于信用证法律关系,而是银行与出口商之间的借款关系。

(2)本案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本案的打包贷款本息及相应的手续费,银行已在年月日以出口押汇的方式议付信用证时,从议付款项中直接扣除,因此该银行与公司之间的打包贷款法律关系因履行而终止。

(3)本案争议属于信用证纠纷,当开证行印度银行新加坡分行以单证不符为由拒付信用证项下款项时,银行要求公司偿还已议付的款项,行使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中议付行对受益人的追索权。

故本案应是信用证纠纷,不是打包贷款纠纷。

(4)议付行可以行使追索权,在本案的不可撤销跟单信用证关系中,通知行和议付行均是银行,原审判决已查明本案所涉信用证有不符点,并被开证行拒付。

UCP500第条规定了有关银行审核单据标准,未对议付行行使垫款追索权作出规定。

银行与公司事先并未约定无追索权。

鉴于此,行作为议付行可以向受益人行使追索权,要求返还议付的款项。

(5)信用证修改的程序,信用证是由开证行对受益人作出的付款保证,从严格法律意义来说,其当事人包括开证行和受益人两方。

如果要修改信用证,必须经过开证行和受益人双方同意。

在本案中,开证申请人或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给通知行的修改信用证的电传,未经开证行签署或加押,不是一份有效的信用证文件或有效修改书。

因此,开证行当然有权以不符点拒付,(6)议付行作为通知行的责任,通知行是开证行的代理人,根据UCP500第条款规定及解释,通知行应合理谨慎地审核它所通知信用证的表面真实性。

即应核对信用证的签署或密押,以确定该信用证的真实性。

如信用证上的签署或密押不符或无法核对,通知行应先与开证行交涉,得到证实后再正式通知受益人。

(7)本案议付行作为通知行的责任,在本案中,行作为信用证的通知行和议付行,在信用证的通知审核过程中,将一份以开证申请人名义发出的装运日期通知未经开证行加押确认,即通知公司以该日期装运。

未履行合理谨慎地审核义务即通知受益人公司,具有通知不当的过错,造成信用证被拒付的损失,对此分行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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