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教育体制下如何开展勤工俭学就业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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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教育体制下如何开展勤工俭学就业doc

当前教育体制下如何开展勤工俭学工作-

  在当前教育背景下,勤工俭学工作是社会主义教育体系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勤工俭学并不是对教育的分类,而是一种指导思想、一种教育理念,是教育规律和教育科学。

他培养的是一种基础、一种素养,一种做人与做事的功底。

勤工俭学以开发人的智慧潜能、培养创新意识、促进学生各方面素质协调发展为根本目的,承担着服务教育和服务社会的双重职能,当前勤工俭学工作在各个学校深入人心,如火如荼,已经成为高校教育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项工作不仅仅是为学生提供实习岗位,帮助他们解决困难,更是起到了丰富校园生活、培养学生优秀品格的重要作用。

ﻭﻪ1.勤工俭学工作教育中的地位ﻭ勤工俭学工作是我们一向倡导的,它对于提高教学质量,培养优秀的社会合格人才具有十分重要的战略意义和现实意义。

早在上个世纪,我国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者留学东洋,开展勤工俭学。

而今,勤工俭学工作在中学尤其是大学生的教育实践中有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许多贫困生靠着勤工俭学活动筹措学费、生活费,很多高校乃至中小学校也会为学生提供勤工俭学工作岗位。

据了解,秦皇岛市7所高校共有56个勤工勤学岗位可供学生实践,因此,勤工俭学工作是当前教育实践工作中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对在校学生的学习、生活起着十分深远的影响。

ﻭ2.勤工俭学工作存在的主要难题ﻭﻪ 尽管勤工俭学工作已被许多教育主管部门和高校组织作为常规工作纳入教育体系,并对教育事业的发展起到非常积极的作用,但当前阶段勤工俭学工作也存在许多难题和不被社会理解的地方。

一是影响学校的主要教学活动。

在当前应试教育的背景下,许多文体活动、课外活动、实践活动都或多或少的占用学生学习时间,这就需要在校领导的支持与重视,勤工俭学工作要积极与学校沟通,处理好学习和劳动之间的关系,在不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的基础上开展活动。

二是许多勤工俭学工作人员一味追求经济效益。

受到市场经济的影响,难免一些工作人员会将勤工俭学性质的活动变成完全的经济活动,重视利益、轻视教育。

重视创收、轻视育人。

三是勤工俭学活动中的安全问题。

目前,教育部门始终把校园安全当做重要任务来抓,这就为勤工俭学的开展带来了一定的阻力,许多学校畏手畏脚,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想法占据主导地位。

因此,勤工俭学工作人员要积极与学校沟通配合,克服畏难情绪,在开展活动的同时一定主意活动的安全。

四是部分学生重脑力、轻体力。

有些学生不仅不愿意参加社会劳动,甚至连自我服务的劳动也不愿干,在学校组织的勤工俭学活动中马虎应对,甚至袖手旁观。

五是勤工俭学阵地匮乏。

有些山区边远学校组织阵地不够完善,不能发挥作用。

ﻭﻪ 3.勤工俭学工作的有效途径

3.1学校的大力支持是工作的有力保障

ﻪ勤工俭学工作离不开学校领导的支持和参与,因此努力争取学校的支持至关重要。

这就要求工作人员与学校负责人勤沟通、多联系,了解学校的需求,因地制宜的设置一些适宜学生活动又便于学校开展的活动项目,保证活动的安全可靠。

多渠道,多角度,多为贫困学生提供勤工俭学、勤工助学的机会,帮助他们解决学习、生活的实际困难。

目前,我们为贫困高中生提供勤工俭学岗位10个,先后20余名贫困学生靠勤工助学完成高中学业。

ﻭ3.2学生的积极参与是工作的踏实根基ﻭ任何活动的开展都离不开人们的参与,勤工俭学工作也是一样。

要努力宣传勤工俭学的意义,鼓励、支持在校学生积极参与该项活动,多邀请一些学生,主要是贫困学生参与活动,在活动中积累经验,这将是他们以后的人生财富。

活动同时注重宣传推广,吸引更多的学生参与到勤工俭学的活动中,力争活动规范化、常态化。

3.3树立服务学生、服务校园的理念

传统的教育工作往往重管理、轻服务。

学生到底需要什么?

他们需要哪些方面的帮助?

这些东西他们考虑的很少,今后的勤工俭学工作要以学生为切入点,深入学生一线,了解他们的所想、所需、所求,学生的需求就是我们的追求,切实帮助他们解决生活难题,由管理学生到服务学生转变。

ﻪ3.4坚持劳动与德育不分家

 通过勤工俭学的开展,学生不仅仅得到了锻炼,解决了困难,更重要的是改变了思想观念,培养了独立意识。

在一次次勤工俭学的活动中,许多学生越发自立自强,对社会对生活有了更加深刻的了解,使许多贫困生在活动中锤炼了能力,锻炼了品格。

3.5培养了学生的劳动观念和一技之长ﻭ在活动中,许多岗位是需要一些专业技能的,比如餐厅等岗位,这就使学生在参与活动的同时学到了许多书本学不到的只是,比如切菜、比如面点。

这些工作看似简单琐碎,却对学生的以后有着深远的影响,他们不仅体会了劳动的苦与乐,更深入的了解当前市场的就业环境,增强他们的忧患意识和社会紧迫感,为他们上了一堂丰富的课外课。

ﻭ3.6抓好勤工俭学工作的自身组织建设

ﻪ由于市场经济的变化,社会上一些不健康的东西不可避免的侵蚀和影响到勤工俭学部门来,这就决定了工作人员要有良好的品格和坚定的意志。

针对这种情况,工作人员要加强自身修养,无论世风如何变化,要坚持良好的政治品质和风尚,做本分人、老实人,正直人,不为利益所诱导,保持洁身自好。

不为小便宜丧失党性、丧失人格尊严。

同时,加强对勤工俭学账目的管理和完善,要做到专门专人负责,账目公开透明,审查严格及时,并对其进行定期检查和抽查。

同时建立政务公开,时时刻刻接受学生、老师和社会的监督。

ﻭ总之,勤工俭学工作任重道远,需要我们一步一个脚印的踏实走下去,一点一滴的积累起来。

只要我们立足于当前实际情况去探索,去发掘,勇于实践、勇于创新,勤工俭学的路子就会越走越宽,就能充分发挥其他教育资源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在服务素质教育,培养新时期合格青少年中做出更大的贡献。

 ﻭﻭﻪ 

ﻭﻭ

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

 发文单位:

最高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

1998-11-23

执行日期:

1998-11-23

 在新的形势下,为保证经济审判工作始终围绕着党和国家的中心任务和工作大局开展,坚持为经济建设服务,为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保障和服务的指导思想,当前,人民法院的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关于依法保障和服务于国有企业改革问题

 

随着国有企业改革的不断深化,涉及国企改革的企业改组、联合、兼并、租赁、承包、转让以及实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改造中发生的各类纠纷案件逐渐增多。

而目前国家有关企业改制方面的法律、法规相对滞后,各地的政策和做法不尽统一,有些地方的企业改制做法不规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致使案件审理难度增大。

处理这类案件应当明确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坚持积极慎重的原则。

各级法院要充分认识国有企业改革是党和国家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巩固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一项重要战略决策,要采取积极态度,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国有企业改革提供有效的司法保障和良好的司法服务。

要从国家全局利益出发,认真审慎地审理好涉及国有企业改革的每一个案件。

 

 第二,坚持法律准则与国家改制政策相结合的原则。

坚持法律准则就是要根据宪法、民法通则、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公司法以及有关行政法规办案,凡是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依照法律办;法律无明文规定的按政策办;法律和政策都无明文规定的,坚持一切从实际出发,按照是否符合“三个有利于”的标准来衡量。

对于地方政府制定的企业改制规定与中央方针政策、现行法律相抵触的,应当建议政府对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和修改,使地方政府制定的有关文件合法、公正和合理。

对于地方违反中央方针政策和法律的规定的改制文件,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讲明情况,不能作为办案依据。

 

第三,认真处理好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

审理涉及企业改制案件,既要坚决支持企业改制,又要依法制裁借改革之机侵害国家利益和债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目前企业改制中未经债权人同意,擅自改变债务承担主体的情况较为突出,这种违法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国家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必须引起高度重视。

对于企业改制后原有债务的承担问题,应区别情况进行处理:

对于被改制企业改制前的债务确定了新的承担人、并经债权人同意的,应当认定为有效;对于虽未经债权人同意,但新确定的债务人有足够能力清偿债务,对债权人的利益影响不大,可以按照实际情况考虑确认由新的债务人承担债务;对于擅自改变债务主体,借企业改制之机悬空、逃废债务,损害国家和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应当根据民法通则和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确认无效;对于仅对被改制企业的财产进行了处理,而未处理改制企业债务的,根据民法通则有关规定,原则上应由改制变更后的企业在所接受财产的等值范围内承担企业改制前的债务。

 

第四,注重组织好资产评估。

目前企业改制中资产评估不规范的问题突出,存在许多纠纷隐患。

有的企业在改制时没有聘请有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有的虽经评估,但在评估时或高值低估、或低值高估,随意性很大。

资产评估是确定企业实物资产和无形资产现实价值的客观要求,也是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有效手段。

人民法院要建议主持改制工作的有关政府部门重视这项工作,并督促有关评估机构,按照合法、真实、科学、公正、合理的评估原则,依法做好评估工作。

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于国有企业资产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评估。

 

第五,慎重处理涉及有关国有企业资金的保全问题。

中国人民银行按照国务院领导的指示,发放的企业技改资金、企业解困资金和粮食收购资金,属于国家控制的封闭运行资金,对实施产业结构调整,顺利进行国企改革具有重要作用。

各地法院不能对这部分封闭运行资金采取冻结等保全措施,更不能采取强制划拨等执行措施。

 

 

(二)关于依法规范破产案件审理的问题

 

今年3月全国法院破产案件审理工作座谈会之后,各地法院认真贯彻和执行会议精神,采取有效措施,依法规范企业破产案件的审理工作,取得了比较明显的成效。

但最近一个时期,仍发现少数法院在审理破产案件中存在着一些问题。

主要是一些试点城市中的企业破产没有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做到资产变现,关门走人,仍有变相整体转让的情况发生;非试点城市的国有企业破产套用国务院有关特殊政策的情况。

对此,我在这里重申几点:

 

 第一,严格掌握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的范围。

各级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不得任意扩大国发〔1994〕59号文件和国发〔1997〕10号文件的适用范围,对试点城市的国有工业企业的破产,凡适用上述文件的,必须列入全国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工作计划。

 

第二,严禁非试点范围的破产企业搭车适用特殊政策。

对试点范围以外的国有企业破产以及对试点城市、非试点城市和地区的非国有企业的破产,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执行,绝不允许搭车适用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特殊政策。

 

第三,抓好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的各个环节。

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认真做好立案、财产清理、资产评估各个环节的工作,尤其要加强对清算组的指导监督。

严防变相整体转让企业的情况发生,力争做到使破产企业的资产变现,破产企业关门走人。

法院要充分依靠党委领导,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联系与协调,积极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破产企业职工安置工作,维护社会稳定。

 

(三)关于依法处理涉及整顿金融秩序案件的问题

 

 在国家整顿金融秩序,清理“金融三乱”,关闭资不抵债金融机构的过程中,人民法院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树立全局观念。

整顿金融秩序,化解金融风险,是中央为保证我国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所采取的重大措施,人民法院要树立全局观念,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坚决保障这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要进一步贯彻落实今年2月最高人民法院对做好涉及金融案件审判工作通知的部署和要求,从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的大局出发,严格按照金融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通知的精神,依法及时调处金融纠纷案件。

绝不允许为地方和局部的利益而各行其事,阻碍或影响这项工作的进行。

 

第二,关于涉及某些被关闭金融机构的案件处理问题。

近年来,国务院先后关闭了若干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个别商业银行,并指定了一些金融机构对被关闭单位的债权债务进行托管。

最高人民法院也相应地发出了通知,对如何处理涉及这些被关闭单位的案件作出了规定。

由于这些被关闭单位的分支机构数量较多,所从事的金融业务面广,并涉及到众多的公众存款和境外存款。

在当前情况下,国家采取行政关闭进行清理的措施,从总体上有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国家的对外形象和保护广大债权人的利益。

今后处理这类问题,仍要贯彻执行肖扬院长今年7月2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讲话中所提出的要求,即:

“对于涉及国务院决定关闭的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经济纠纷案件,未起诉的不再受理;已受理的,中止诉讼;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中止执行。

待最高法院通知后恢复审理和执行”。

 

 第三,关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案件的问题。

根据中发(1997)19号文件规定,农村合作基金会的整顿清理主要由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政策,承担领导、组织、协调工作。

人民法院对于涉及农村合作基金会纠纷案件的受理一定要十分慎重,除必要时应负责清理部门的请求,帮助农村合作基金会清收债权外,对于以农村合作基金会为债务人的纠纷及农村合作基金会与农户间的纠纷,一般应当首先由清理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政策处理。

 

 第四,关于涉及乱集资案件的问题。

目前各地区、各部门正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的统一部署,开展对乱集资、乱批设金融机构和乱办金融业务“金融三乱”的整顿工作。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8〕126号文件的规定,整顿“金融三乱”问题的原则是,“谁主管,谁整顿;谁批准,谁负责;谁用钱,谁还债;谁担保,谁负相应责任”。

因此,对于未经依法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乱集资活动而引发的纠纷,特别是对其中因非法集资活动而引起的纠纷,一般应由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关于冻结证券经营机构帐户和划拨其资金问题。

证券经营机构帐户存放的股民保证金,一旦被冻结、扣划将影响股民进行交易,极易产生纠纷,引发股市及社会不稳定。

因此,各地法院在对证券经营机构冻结帐户划拨资金时,必须十分慎重。

采取措施前必须首先查明帐户及资金的性质。

在证券经营机构自营帐户与代客经营帐户不分的情况下,只能对已查明的确属证券经营机构的自有资金,采取冻结、划拨措施。

最高法院已就此问题发出过两个通知,各地法院要充分注意这个问题。

 

(四)关于审理涉农案件的问题

 

依法保障党的农村基本政策的落实,是人民法院审理涉农案件的基本指导思想。

当前,要特别强调维护农村大局的稳定,维护党的农村政策的长期稳定性,要坚持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利益和保护农民利益的统一,坚持审判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第一,审理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件。

稳定土地承包政策、延长土地承包期,直接关系到农民的积极性、农村的发展和稳定。

应当明确,家庭承包经营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一个经营层次,相对于集体统一经营的另一层次讲,家庭承包经营是这种双层经营体制的基础。

党的十五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农业和农村工作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稳定完善双层经营体制,关键是稳定完善土地承包关系。

……要坚定不移地贯彻土地承包期再延长三十年的政策,同时要抓紧制定确定确保农村土地承包关系长期稳定的法律法规,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

”在审理农村承包合同案件中,要特别注意贯彻好中央这一政策,要切实保障农户的土地承包权、生产自主权和经营收益权。

对于随意提高土地承包费、撕毁合同、一地多包、收回土地高价发包、缩短承包期等违法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审理好农副产品购销合同纠纷案件。

改革农产品购销体制,鼓励农民进入流通领域,培育农产品市场和生产要素市场,使农村经济摆脱自然经济的局限和计划经济的束缚,是党在农村改革中坚持市场取向的一条重要政策。

在农业生产销售各个环节的市场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新情况下,严格履行各项农副产品购销合同,对于促进农村改革和农业的稳步发展十分重要。

在审理这类纠纷案件中,要注意从维护合同的法律效力出发,依法制裁违约和撤销合同及其他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当前,在审理粮食流通案件时,要坚决贯彻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粮食收储企业实行顺价销售和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三项政策,依法制裁向粮食贩子低价销售的违法行为,确保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

 

 第三,及时审理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坑农害农案件。

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种子、化肥、农药等违法行为,对农业生产危害极大,对农民利益损害极大。

对于这类案件要依法及时审理,并采取适当措施,减少损失,切实保护农民利益。

要防止就案办案,注意依法制裁涉案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发现的犯罪线索要及时称送有关问题处理。

 

(五)关于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问题

 

 近年来,涉外、涉港澳台经济纠纷案件上升幅度较大,审理时要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要充分关注亚洲金融危机对涉外案件审判的影响。

随时注意发现亚洲金融危机对中外合资企业投资纠纷案件、中外合资企业股权转让纠纷案件、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和其他国际经济贸易纠纷案件中的新情况,研究新问题,提出相应的对策。

同时,也要注意香港回归和澳门回归,以及我国在争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过程中所采取的一些步骤和措施,对我国进出口贸易、外贸体制和外贸经营机制改革的影响,注意研究经济审判工作中已经出现或可能出现的新问题。

 

第二,慎重处理好管辖权问题。

在审理涉外案件时要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对符合法律规定,应当由我国法院受理的案件要坚决依法予以受理。

在受理案件时,要特别注意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审查案件事实的各个连结点,准确把握管辖权。

对双方均非我国企业,涉诉纠纷与我国境内无实际联系,在我国境内调查取证及执行确有困难的,可告知当事人向他国法院起诉。

 

第三,严格把握限制出境问题。

在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中,对当事人采取限制出境措施,应当适用于当事人在我国境内有未了结经济纠纷案件,如其出境可能造成案件无法审理、无法执行的情况。

对境外企业法人在我国有尚未了结的经济纠纷案件,可对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和业务的主管人员依法限制出境。

对在我国的外商投资企业,如果该企业资不抵债,应当按照公司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等有关法律处理,不应限制外方的代表人和投资者出境;只有在外方股东利用投资蓄意欺诈的情况下,方可限制外方股东的法定代表人出境。

确需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的,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具体执行中要特别注意有理、有利、有节,同时必须注意限制外方当事人出境,绝不能限制其人身自由;对于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做法,必须坚决依法予以制止。

 

第四,关于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问题。

信用证是国际结算的主要支付手段,随意对外开放的不断扩大,进出口贸易日益增加,信用证纠纷相应增多。

近几年来,我国法院冻结信用证项下款项问题已经引起国际法律界和金融界的严重关注,一些法院不当冻结已使我国银行的国际信誉和财产遭受一定损失。

为此,我们草拟了《关于裁定禁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稿)》,请大家讨论。

处理这类问题,一是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以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或其他基础合同纠纷为由止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二是只有在有较为充分的证据证明卖方(或信用证受益人)在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或提交假单据的情况下,才能应申请人的请求,在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予以止付;三是即使属于上述第二种情形,但如信用证已经承兑并转让、或信用证已经议付,仍不能裁定止付。

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已不能制止欺诈发生,相反会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益,使我国的开证行在境外遭受被起诉和可能败诉的损失。

一些法院违反上述原则滥用止付信用证措施,不仅不能挽回损失,反而使我国的损失进一步扩大。

对此,各级法院一定要严格把关,对于因错误申请采取冻结措施而造成损失的,要由申请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关于依法支持和监督国际商事仲裁问题。

仲裁与诉讼作为解决国际经济贸易纠纷的两种手段,关系十分密切。

法院要支持我国涉外仲裁机构依法行使管辖权,受理我国涉外仲裁机构转交的请求或当事人的申请后,不仅要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依法予以执行,而且还要注意依法行使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和撤销等法律赋予的监督权。

我国法院对我国的涉外仲裁和外国仲裁的处理,不仅涉及到当事人的权益,而且对国际商事仲裁有着重要影响,也关系到我国法院的国际声誉,各级法院务必高度重视。

对这类问题在具体处理案件时,一要注意审查仲裁协议的效力,对当事人之间订有有效仲裁协议的,法院要尊重协议的效力,不能再行受理当事人的起诉。

二是对于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的认定,要注意准确地适用法律,通常要适用约定的仲裁地国法律,并参照国际惯例,予以认定。

只有在明确适用中国法律的情况下,才能按照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

三是对于涉外仲裁裁决的撤销问题,要严格按照仲裁法第七十一条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审查,不能随意扩大审查的范围,对于仲裁程序中有关问题的认定,必要时可查阅仲裁庭庭审的有关资料和档案;四是对于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要严格按照《联合国关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规定办理。

对于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撤销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要按照有关规定事先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意。

对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要认真执行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出的《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收费及审查期限问题的规定》。

 

(六)关于适用担保法的一些重要问题

 

 担保法是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部重要的法律,对于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人债权得以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担保法实施三年来,各级法院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了大量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在收集各地审判实践中遇到的问题,总结各地审判经验的基础上,正在抓紧起草适用担保法的司法解释。

由于这部法律涉及面广,触及社会经济生活的方方面面,牵涉到民法中债权法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司法解释稿虽经多次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但仍有许多问题尚需进一步研究。

我在这里先讲几个问题供大家讨论:

 

第一,关于如何处理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问题。

保证期间是担保法中的一个重要问题,目前市场交易中采取保证担保的方式比较多,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也极不规范,在审理有关案件时当事人争执很大,审判人员也认识不一致。

问题主要出现在当事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如约定“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这种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具体截止日期,究竟是应该参照担保法对“没有约定”的规定,推定为半年,还是应该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定为两年,在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

我们考虑,这种情况毕竟不同于当事人根本没有约定,仅仅是该约定没有确定明确的时间,如果安全按照没有约定处理,也不尽合理。

因此,参照诉讼时效的规定将保证期间确定为两年比较合适。

但是,必须明确这段期间是保证期间,它与诉讼时效具有根本不同的性质,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那样的中止、中断情况。

 

 第二,关于担保法适用的时间效力问题。

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并公布,并于同年10月1日起施行。

担保法施行之前,审理担保纠纷案件主要依照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

担保法施行后,就产生了新法与旧法的衔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法发〔1995〕19号《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对此已作了明确规定,即担保法不能溯及既往,担保案件的审理应适用担保行为发生时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担保法。

至于担保行为发生时到底指的是什么时候,通知没有明确。

我们认为,担保行为发生时应该指担保义务设定时,也即担保合同成立时,不能理解成担保责任发生时。

 

第三,关于非自愿签订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这个问题主要发生在法院审理破产案件和与破产企业相关的银行贷款合同案件中,其原因是地方政府出面要求银行为效益不好的企业贷款,并且指令其他效益较好的企业为其提供担保。

借款企业无力偿还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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