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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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

 

省食品经营可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我省食品经营可行为,加强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人民国食品安全法》、《人民国行政可法》、《食品经营可管理办法》、《食品经营可审查通则(试行)》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食品经营可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食品经营可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平、公正、

便民、高效的原则。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实施分类可。

第四条全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负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职能的部门为食品经营可管理机关(以下简称可机关)。

可机关按照简政放权、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运用食品经营可管理信息系统,实施食品经营可管理。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监督指导全省食品经营可管理工作。

市(州)、县(区、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食品经营可管理工作。

市(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确定市、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食品经营可管理权限。

第五条食品经营可管理机关应当在办理可的窗口公示可事项,提供可文书和其他便条件。

申请人可以在当地可机关的上下载各类可申请文书。

第二章可对象和围

第六条在本省行政区域从事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活动,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可。

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具备经营(销售、制售及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

售和餐饮服务的;

(二)无销售场所但有贮存场所从事食品销售的;

(三)有实体门店并利用网络经营食品的;

(四)利用网络销售食品,无实体门店但有相应经营场所(含贮存场所)的;

(五)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取得食品经营可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食品经营可实行一地一证原则,即食品经营者在一个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取得一个食品经营可证。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两个以上地点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按照不同地点分别取得食品经营可证。

  第八条从事下列经营活动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可:

(一)取得食品生产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生产的食品;

(二)单独销售食用农产品的;

(三)单独销售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

(四)单独从事食品储存、运输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可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食品经营主体业态分为食品销售经营者、餐饮服务经营者、单位食堂。

餐饮服务经营者具体类别包括:

特大型餐饮、大型餐饮、中型餐饮、小型餐饮、快餐店、小吃店、饮品店(含甜品站)、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

单位食堂具体类别包括:

学校(含托幼机构)食堂、机关企事业单位食堂、工地食堂、其他食堂。

食品经营者申请通过网络经营、建立中央厨房或者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主体业态后以括号标注。

申请者应当根据主要经营的实际情况申报一种主体业态,多项目经营的,按实际经营的所有项目申报。

第十条食品经营项目分为:

(一)食品销售经营项目。

包括:

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婴幼儿配乳粉、其他婴幼儿配食品);其他类食品销售(区域性销售食品、民族特色食品、地特色食品);

(二)食品制售经营项目。

包括:

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类食品制售。

列入其他类食品销售和其他类食品制售的具体品种应当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批准后执行,并明确标注。

具有热、冷、生、固态、液态等多种情形,难以明确归类的食品,可以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等级最高的情形进行归类。

 

第三章申请、受理、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申请食品经营可,应当先行取得营业执照等合法主体资格。

食品经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等,以营业执照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企业等申办单位食堂,以机关或者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社会团体登记证或者营业执照等载明的主体作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食品经营可,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可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明文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与食品经营相适应的主要设备设施布局平面图或实景照片(不小于4寸,画面清晰可见)、操作流程等文件;

(四)保证食品安全有关的规章制度清单。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经营可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第十三条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可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四条 可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食品经营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可机关职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应当允申请人当场更正。

申请人应当在更正处签名或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经补正的申请材料仍然不符合有关要求的,可以继续要求补正;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和要求,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经营可申请。

食品经营可申请受理后至作出可决定前,申请人书面要求撤回食品经营可申请的,可机关应当终止办理。

第十五条可机关收到申请时,应当对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可,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等进行形式审查。

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按照《省食品经营可审查细则》(见附件1)的规定进行现场核查。

核查时发现实际经营场所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经营场所地址不符,应当要求申请人先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除现场核查销售和制售场所外,还应当核查申请人自有(含外设)或租赁的仓储场所。

申请人设立或租赁仓库不在可机关辖区的,由申请人填写《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见附件2—8)一式二份,提请仓库所在地的可机关予以现场核查,并将经过核查注明核查结论的《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提交发证可机关。

仅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不含冷藏冷冻食品)的,申请变更或延续但不改变原核准的经营条件、设施和布局的,申请人变更时书面申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进行现场核查。

第十六条现场核查应当由2名以上核查人员进行。

核查人员应当出示工作证、执法证等有效证件,填写《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见附件2—1、2、3、4、5、6、7),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核查认定不符合可条件的,经申请人当场整改和完善后符合要求的,应当认定符合。

不能当场整改和完善的,待申请人整改完毕提出重新核查时,按照商定的时间进行核查。

申请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核查人员应当注明情况。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完成对经营场所的现场核查。

情况复杂的核查可延长10个工作日。

第十七条可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作出是否准予行政可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可机关应当根据申请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等情况,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经营可的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向申请人颁发食品经营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九条 食品经营可证载明的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可机关申请变更经营可。

申请变更食品经营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证》变更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可证正本、副本;

  (四)变更事项相关材料。

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应当提交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变更经营场所(含以贮存场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应当注销原可证,重新申请办理;

外设仓库地址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分别向管辖地可机关和仓库所在地可机关备案并承诺符合食品贮存条件。

第二十条 食品经营者需要延续食品经营可有效期的,应当在《食品经营可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可机关提出申请。

申请延续食品经营可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证》延续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可证正本、副本; 

(四)与延续食品经营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可机关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经营可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经营条件未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经营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二条 原发证的可机关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作出变更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三条 可机关应当根据被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经营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原发证的可机关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有效期自作出延续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可条件的,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经营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食品经营可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可机关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证》补证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可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县级以上食品经营可管理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经营可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经营可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经营可证,其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终止食品经营,应当在30个工作日向原发证的可机关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经营者申请注销食品经营可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证》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经营可证正本、副本;

(三)与注销食品经营可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可机关应当定期清理,在食品经营可证有限期届满后3个月,提出并公开拟注销决定(见附件3—1),后经机关负责人审定,作出并公开注销决定(见附件3—2))。

(一)食品经营可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经营者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经营可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经营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经营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经营可的其他情形。

食品经营可被注销的,可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七条食品经营者在本办法实施前领取的食品流通可证和餐饮服务可证在有效期持续有效。

食品经营者在原可证有效期主动申请换发食品经营可证的,应当向所在地可机关申请办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经营可证》换证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者其他主体明文件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原食品流通可证或者餐饮服务可证正本、副本; 

材料符合要求的,可机关应当在受理后10个工作日予以换发。

有效期自作出换证决定之日起计算。

原可证可事项发生变化或者有效期届满,食品经营者提出变更、延续申请的,按照本办法变更和延续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可证和档案管理

第二十八条食品经营可证分为正本、副本,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食品经营可证发证日期为可决定作出的日期,有效期为5年。

第二十九条食品经营可证应当载明:

经营者名称、社会信用代码(个体经营者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住所、经营场所、主体业态、经营项目、可证编号、有效期、日常监督管理机构、日常监督管理人员、投诉举报、发证机关、签发人、发证日期和二维码。

在经营场所外设置仓库(包括自有和租赁)的,还应当在副本中载明仓库具体地址。

第三十条食品经营可证编号由JY(“经营”的汉语拼音字母缩写)和14位阿拉伯数字组成。

数字从左至右依次为:

1位主体业态代码、2位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2位市(州)代码、2位县(区、市)代码、6位顺序码、1位校验码。

 

第三十一条可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可档案,并在规定期限交由档案管理机构归档管理。

可档案按照申请新办食品经营可证应当提交材料的顺序装订,《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及认为有必要保留的材料附后。

可档案应当按照统一标准装订成册,并在封套上标明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经营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

食品经营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以及对被可人监督检查和行政处罚的材料,可机关应当及时整理,一并归入可档案。

第三十二条食品经营可证正本、副本和《〈食品经营可证〉申请书》等相关文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制定的标准和样式,由市(州)或者县(区、市)食品经营可管理机关统一组织印制、发放和管理。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食品经营可文书除使用本办法附件所列文书外,其他一律使用《食品经营可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食药监办食监二〔2015〕162号)附件1规定的文书,由市(州)或者县(区、市)食品经营可管理机关提供。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预包装食品,指预先定量包装或者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的食品,包括预先定量包装以及预先定量制作在包装材料和容器中并且在一定量限围具有统一的质量或体积标识的食品;

(二)散装食品,指无预先定量包装,需称重销售的食品,包括无包装和带非定量包装的食品;

(三)热食类食品,指食品原料经粗加工、切配并经过蒸、煮、烹、煎、炒、烤、炸等烹饪工艺制作,在一定热度状态下食用的即食食品,含火锅和烧烤等烹饪式加工而成的食品等;

(四)冷食类食品,指一般无需再加热,在常温或者低温状态下即可食用的食品,含熟食卤味、生食瓜果蔬菜、腌菜等;

(五)生食类食品,一般特指生食水产品;

(六)糕点类食品,指以粮、糖、油、蛋、奶等为主要原料经焙烤等工艺现场加工而成的食品,含裱花蛋糕等;

(七)自制饮品,指经营者现场制作的各种饮料,含冰淇淋等;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是指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按照分类管理原则确定的可以在商场、超市等食品销售场所销售的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餐饮服务可和食品流通可相关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1.省食品经营可审查细则

2—1.省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

(1)

2—2.省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

(2)

2—3.省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3)

2—4.省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4)

2—5.省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5)

2—6.省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6)

2—7.省食品经营可现场核查表(7)

2—8.省食品经营仓库异地核查表

3—1.XXX监督管理局拟注销食品经营可公告

3—2.XXX监督管理局注销食品经营可决定

附件1

省食品经营可审查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规食品经营可审查,根据《人民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可审查通则》等法律规章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经营可申请的审查。

第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主体业态、食品经营项目,并考虑风险高低对食品经营可申请进行分类审查。

第二章可审查基本要求

第四条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培训和考核。

取得或行业规定的食品安全相关资质的,可免于考核。

第五条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人员应当接受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可上岗。

省外的健康证明,均可有效使用。

第六条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保障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鼓励和引导食品经营者为提高食品安全保障水平、保护知识产权、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和增强竞争力,制定于法律法规和弘扬公序良俗的制度。

承诺执行的,其文本应当作为食品经营可的审查容。

(一)所有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检自查与报告制度、食品贮存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追溯制度等制度;

(二)食品经营企业除建立本条第一项制度外,还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培训制度、食品安全管理员制度、食品经营过程与控制制度、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洗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废弃物处置制度、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案等制度;

(三)食品批发企业除建立本条第一项、第二项制度外,还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

第七条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经营和贮存场所(含外设仓库)。

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贮存场所不得设在易受到污染的区域,距离粪坑、污水池、暴露垃圾场(站)、旱厕等污染源25米以上。

确不能满足要求的,应采取有效防措施,且不得贮存、销售散装食品。

第八条食品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项目、品种、规模,设置相应的经营设备设施,以及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防虫等设备或设施。

第九条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设施、工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等,应当安全、无毒、无异味、防吸收、耐腐蚀且可承受反复清洗和消毒,易于清洁和保养。

食品经营者能够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明材料。

第十条食品经营者同时通过实体门店和互联网从事食品经营的,除上述条件外,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可机关审查。

第十一条无实体门店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符合本章通用要求的人员及食品安全管理制度;还应当具有可现场登陆申请人、网页或网店等功能的设施设备,供可机关审查。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申请所有食品制售项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第十二条所有食品经营者均应当符合本章要求。

第三章食品销售可审查要求

第十三条申请预包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相应要求。

申请散装食品销售(含冷藏冷冻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相应要求。

申请特殊食品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婴幼儿配乳粉、其他婴幼儿配食品),可审查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第三节的相应要求。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十四条食品销售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平坦防滑并易于清洁、消毒,防止积水,墙面、顶面应当不渗水、不吸水、无毒、易清洗,门窗、下水道出口应闭合密;

(二)具有合理的经营布局,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生食区域与熟食区域、待加工食品区域与直接入口食品区域、经营水产品和畜禽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分(隔)开,并与有毒、有害污染源有效分隔;

(三)食品摆放与墙壁、地面保持10cm以上距离;场所应当设置与经营项目、品种、规模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及洗手、消毒等设施。

第十五条食品贮存场所(包括外设仓库)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环境整洁,地面硬化,通风良好,保持干燥,并避免日光直射食品;

(二)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固定存放位置,明确标识,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同库存放。

贮存的食品应当与墙壁、地面保持适当距离,防止虫害藏匿并利于空气流通;

(三)仓库、货架的设计应当满足食品安全、卫生要求及先进先出的操作原则;食品与非食品、生食与熟食应当有适当的分隔措施;食品冷藏、冷冻贮藏做到原料、半成品、成品格分开存放,有固定的存放位置和标识。

第十六条申请销售冷藏冷冻食品,应当配备与经营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冷藏、冷冻设备,设备应当保证食品贮存销售所需的温度要求。

第十七条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食品经营可时应提交自动售货设备的产品合格证明、具体放置地点信息;

(二)放置自动售货设备的地点应当具备符合食品贮存的必要条件,并在明显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式;

(三)自动售货设备应当满足保证食品安全的温度、湿度等相关要求;

(四)制定自动售货设备定期检查、维护,避免食品超过保质期的制度。

申请时未确定具体放置地点的,只审查自动售货设备合格证明及本条第四项制度文本。

第二节散装食品销售审查专项要求

第十八条散装食品应当实行专区经营,散装直接入口食品与生鲜畜禽、水产品,以及其他可能造成交叉污染的食品或物品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九条散装食品应当在盛装容器上设置标签,如实公示所经销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式等容。

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从业人员应当具有健康证明,并在食品销售场所设置公示健康证明的公示牌。

第二十条销售散装熟食应当使用具有纱网、玻璃窗等防蝇、防尘设施,或具备同样功能的密闭售卖柜,配备专用取放工具及盛放的容器。

销售人员配备工作服、帽、口罩、手套等,配备避免消费者直接接触食品的设备或工具。

接触散装食品的工具、容器等设备应当安全、卫生、无毒且可承受重复清洗和消毒;接触直接入口与非直接入口散装食品的设备、工具、容器,应能明显区分。

第二十一条申请销售散装熟食的,应当提交供货合法主体明和合作协议等文件材料。

第三节保健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审查专项要求

第二十二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销售、婴幼儿配乳粉销售、婴幼儿配食品销售的,应当在经营场所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

第二十三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食品销售、婴幼儿配乳粉销售、婴幼儿配食品销售的,应当分别在销售区域、柜台、货架显著位置设立提示牌,提示牌应注明“****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为绿底白字,字体为黑体,字体大小可根据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保健食品销售的,应当建立进货查验和查验记录制度,索要材料应当包括:

(一)保健食品生产企业和供货者的营业执照;

(二)食品生产可和经营可证明文件;

(三)保健食品注册或备案相关证明文件(含技术要求、产品说明书等)和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四)保健食品出厂检验合格报告、进口保健食品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餐饮服务可审查要求

第一节一般要求

第二十五条申请热食类食品制售的,应当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

第二十六条申请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糕点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的,除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通用要求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二节的相应规定。

第二十七条申请从事集体用餐配送、中央厨房的,除符合本细则第二章和本章第一节的有关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第三、四节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大型以上餐馆(含大型餐馆)、学校食堂(含托幼机构食堂)、供餐人数500人以上的机关及企事业单位食堂、餐饮连锁企业总部、集体用餐配送单位、中央厨房应当设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其他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专职或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粗加工、切配、烹调、主食制作以及餐用具清洗消毒、备餐等加工操作场所。

有与制作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通风、防腐、防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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