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诈骗与保险追偿浅谈教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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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诈骗与保险追偿浅谈教材

浙江新中大律师事务所谭永欢

 

保险诈骗篇

前言……………………………………………………………………………

一、酒后驾驶,出险索赔……………………………………………………

二、改变用途,出险索赔……………………………………………………

三、无中生有,谎报出险……………………………………………………

四、编造原因,隐瞒真相……………………………………………………

五、移花接木,混淆视听……………………………………………………

结语……………………………………………………………………………

保险追偿篇

法理分析及种类………………………………………………………………

宁海追偿案……………………………………………………………………

奉化追偿案……………………………………………………………………

轻松一刻

 

汽车保险欺诈骗赔是指汽车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不遵守诚信原则,故意隐瞒有关保险车辆的真实情况,或歪曲、掩盖真实情况夸大损失程度,或故意制造或捏造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害,以谋取保险赔付金的行为。

随着我国汽车工业和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汽车保险业也呈现出突飞猛进的发展态势。

但是,车险业在快速发展的过程中,也存在着诸多令人担忧的问题,比如赔付率过高、保险欺诈多等。

近些年,由于保险行业的竞争日趋激烈,保险公司之间为了扩大客户,无条件的提高理赔服务,减少理赔流程,提高理赔速度,虽然这在一定条件下服务了客户满意度,但是也为造假案件提供了便利,造成保险公司经营风险加大。

据有关统计显示,我国每年汽车保险欺诈骗赔金额约占理赔总额的20%左右,个别地区或公司甚至达到理赔总额的30%以上。

较高比例的欺诈骗赔金额直接导致车险赔付率过高,并间接导致汽车保险业保费的提高和保险公司盈利能力的下降,不仅如此,事实上由汽车保险欺诈骗赔引致的损失已经成为一个“黑洞”。

汽车保险诈骗呈现多样性,隐蔽性的特点。

不仅仅是以前那种把旧件当原件装车上骗保的简单形式,现在的骗保形式越来越隐蔽,比如故意让车点燃造自燃的假案,在辨别上困难了很多。

还有制造假的事故证明,使用假的驾驶证,多车使用一张保单的情况(大型同型号货运车),同一起事故多次骗保等等不同的造假形式,这就要求我们保险公司要组建一批有很强辨别能力的查勘定损队伍,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

通过提高查勘人员队伍建设,达到减少诈骗,降低损失的目的。

下面就几种常见的保险诈骗行为进行分析:

 

此种情况是指驾驶员喝酒后驾驶标的,造成标的损失,向保险公司索赔的行为。

案情简介:

2012年12月21余,张某向我保险公司报案称:

2012年12月20日晚,其驾驶车子行驶途中追尾王某驾驶的一辆现代轿车,现车辆已经拖至修理厂,要求保险公司派人查勘,车上无人受伤,已经报交警处理。

由于报案时标的已经拖至汽修厂,查勘员到汽修厂进行拍照查勘,发现标的车前部受损严重。

且了解到事故认定书也是交警刚刚开具的,查勘员对驾驶员张某做询问笔录时了解到,事发当天被保险人外出办事,结束后,驾驶员驾驶标的回家,由于疏忽大意导致追尾。

查勘员问其为何没在事故现场报保险公司和交警,驾驶员回答吞吞吐吐,明显有临时编造的迹象。

根据以上疑点,查勘员对该案展开了细致调查。

其详细询问了王某,发现两人描述的稍有不同,但无意了解到出现时间大概在凌晨一点左右,查勘员随即联想到张某有酒驾嫌疑,怕承担重大责任才没有报警,怕保险公司拒赔才没有及时报案。

了解到这条重要信息可能性后,查勘员对当天的出险情况又做了进一步了解,做了详细的调查笔录,掌握了张某酒驾的事实,并对张某进行了第二次询问。

在强大的思想攻势和确凿证据面前,吴某交代了酒后驾驶的事实。

查勘员向交警部门反映了情况,交警部门收回了先前出具的事故认定书。

事后,张某来电话要求注销案件。

对于饮酒醉酒驾驶的案件,一方面要借助交警,医院的证明,另一方面,保险公司自己要多方展开调查,取得驾驶员饮酒驾驶的证据。

 

个别客户的汽车,起初是按照非营运属性投保的。

但在经过一段时间之后,却改变了汽车的用途,开始从事营运工作。

案情简介:

(1)承保情况:

被保险人:

李某,车牌号码:

浙B*****,厂牌型号:

雪弗兰赛欧,投保险种:

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使用性质:

非营业性家庭自用汽车,保险期限:

2011年6月15日零时至2012年6月14日。

(2)出险情况:

李某驾驶标的,在2011年10月2日宁波火车站附近撞到路边护栏,标的前杠及大灯受损。

出险时,车上除李某外还有一名乘员,该乘员坐在副驾驶,头部受轻伤。

(3)查勘情况:

接到报案后保险公司查勘人员赶赴现场,发现车上有很多行李,怀疑司机趁十一黄金周期间跑黑出租,对当事人进行了如下笔录:

保险公司询问笔录

问驾驶员:

这个车子是你自己的吗?

答:

车子是我自己的。

问驾驶员:

你送这个人来赶火车吗?

答:

是啊,我送他来火车站,一不小心,刚才就是为了躲一辆车,那车……

问驾驶员:

受伤那个人和你什么关系?

答:

一个远房亲戚。

问驾驶员:

哦,谢谢你。

问伤员:

你怎么样了?

不严重吧?

答:

还好,就是头碰了下,今天运气真背,赶火车的……

问伤员:

他送你来火车站?

答:

是的。

他拉我来的。

现在出了事火车误了又要耽误一天。

问伤员:

你们认识?

答:

不认识,我坐他车从**到火车站收我9块钱,我看挺便宜的,就让他拉了,哪知道出了这种事,真倒霉。

(4)案情分析:

本案中询问笔录的重点要放在车子是否是非营运车用于营运。

当伤者说出了收钱运送的事实后,笔录就可以结束了。

最后让双方按手印。

这样就可以作为一个拒赔的法律上承认的证据了。

这个询问过程最好是分开来同时进行,以免事前串通。

 

这是指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保险期限内对并未发生的损失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的行为。

被保险人通过“制造”虚假事故、更换报废零部件、单方事故后再重新伪造双方事故、将本不属于保险索赔范围但事后制造事故骗取修理金等手段实施欺诈。

这类情况往往投保人需要采用证人作伪证,制造虚假事故现场、证明材料等手段。

案情简介:

(1)承包情况:

被保险人:

梁某,车牌号码:

浙BXXXXX,厂牌型号:

本田CRV轿车,投保险种:

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盗抢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期限:

2009年4月29日零时至2010年4月28日二十四时。

(2)出现情况:

2010年1月4日,驾驶员王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

当日其驾驶浙BXXXXX号本田轿车,行驶到北仑区小港路口时与一辆大货车相撞,车辆右前方受损。

事故现场已被交警清理,双方车辆在事故停车场。

(3)查勘情况:

接报案后,保险公司立即派出查勘人员与驾驶员王某取得联系。

查勘人员对事故车辆承保情况进行了核实,并对双方车辆的碰撞痕迹、事故原因等进行了分析。

调查过程中,查勘人员对驾驶员王某进行了询问。

王某称自己是被保险人梁某的好朋友,驾车行驶过程中由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了事故的发生。

随后,查勘人员又对被保险人梁某进行了询问,被保险人梁某与驾驶员王某所述情况基本一致。

但在进一步的调查取证过程中,查勘人员却发现了一个重要线索,驾驶员王某是北仑本田维修站的机修工人,事故发生时正在帮被保险人梁某试车。

(4)焦点问题:

查勘人员通过对以上情况的综合分析,结合自己的查勘经验,怀疑该事故车存在维修期间出险的情况。

(5)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查勘人员回到公司后,调取了浙BXXXXX号本田车的历史出险情况,发现该车在2009年12月25日发生过一起单方肇事事故,事故原因为行驶时路滑左前部撞在马路台阶上,该案已结束。

根据经验分析,该车的维修周期应该在十天左右,到这次出险之日,车辆应该还没有竣工,第二期案件极有可能是维修期间维修工人试车发生的,如果事故的真实情况真的如此,那么按照《家庭自用车损失保险条款》的规定,该案不属于保险责任,根据这种初步判断,查勘人员马上赶往驾驶员所在的本田维修站,果然发现该车的维修记录单,但是维修单中显示该车只有入场记录,没有出场纪录。

根据以上调查情况基本可以认定标的车实在维修期间出险。

查勘人员根据掌握的情况,再次约见了被保险人梁某及驾驶员王某,告知双方一定要按照客观事实报案,以及捏造保险事故,隐瞒事实可能承担的法律后果。

在事实面前,被保险人梁某道出了事故的真相:

被保险人梁某和驾驶员王某并非朋友关系,2009年12月25日出险后车辆在本田维修站修理,2010年1月4日,车辆修复后,王某驾驶标的进行试车,试车过程中,因驾驶员王某操作不当,标的车再次发生事故,发生事故后,驾驶员王某及本田维修站为减少损失,立即与被保险人梁某取得联系,向其说明情况,请求被保险人向其保险公司报案,本田维修站为此也给予被保险人一定的经济补偿。

此案到此就水落石出了。

像这种谎报出险,无中生有的假案,查勘员应该从碰撞痕迹真实情况与否来判断,一步步调查下去,假的永远真不了。

 

事故发生后,对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据保险合同,或者属于免责范围,或者需要车主本人承担较高的比率。

案情简介:

(1)承保情况被保险人:

洛某,车牌号码:

粤BXXXXX,厂牌型号:

富康轿车,投保险种:

车辆损失险,第三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及交强险,保险期限:

2009年2月2日零时至2010年2月1日二十四时。

(2)出现情况2009年5月6日18时,骆某向保险公司报案称:

其驾驶的粤BXXXXX标的车于当日16时左右在深圳市某高速公路上刮碰护栏,导致标的车起火燃烧,全车损毁,无人员受伤。

(3)查勘情况由于事故发生在港高速公路上,保险公司查勘人员在标的车被撞至事故停车场时对标的车进行了查勘。

经查勘,车牌号,车架号,发动机号与承保信息相符。

标的车完全烧毁,但受损标的车未发现明显碰撞痕迹。

此后,查勘人员到交警部门了解情况,得知交警已对该事故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原因是碰撞后起火,洛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4)焦点问题:

需要调查核实标的车是自燃还是碰撞引起的燃烧。

在事故停车场,查勘人员对被保险人洛某做了询问笔记,经询问,洛某的描述与报案记载内容一致,未发现疑点,查勘人员返回公司后,正当查勘人员对事故原因进行分析时,公司同事提供了一条重要信息。

原来在出险当日,《南方都市报》对标的出险事故做了新闻报道。

查勘人员马上找到出险当日的《南方都市报》,新闻报道称标的车是自燃损毁。

(5)解决问题的思路和方法:

因为被保险人的报案陈述与新闻报道内容不符,为查明事故真相,保险公司经研究,决定派调查员对此案进行深入调查,调查员在接到任务后,经过对该案的认真分析,决定从媒体报道内容入手,展开核查。

调查员以《南方都市报》报道内容为依据,向事故处理单位某交警大队发函,对事故的认定提出异议,对事故认定的合法性提出质疑。

在发出函件后,保险公司得到该交警大队的回复,交警大队在重新审核该事故后,认为该事故的认定流程不符合相关规定,火灾事故原因应该由消防部门作出认定而非交警部门,因此撤销了原事故认定书。

调查员又对标的车进行了二次复勘,发现标的车发动机后仓部烧毁严重,初步判断着火点在发动机后仓部,自燃原因应该是线路老化所致,接着调查员走访了出险地周围群众,从侧面了解到该事故事后根本就没有碰撞护栏,是车辆行驶过程中自燃,这进一步验证了调查员的判断。

(6)处理结果:

在确定事故原因后,通过交警的配合,保险公司将掌握的情况与被保险人做了沟通,并告知被保险人进行骗赔的严重后果。

在证据面前,被保险人最终承认:

因标的车没有投保自燃损失险,发生自燃后,为减少损失,于是谎称标的车是碰撞后起火损毁。

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五款“自然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出具了《拒赔通知书》,被保险人同意拒绝结论,签字确认。

 

所谓移花接木顾名思义就是把一种花木的枝条或嫩芽嫁接在另一种花木上。

比喻暗中用手段更换人或事物来欺骗别人。

在保险欺诈中,他“移”的可能是人,可能是车,可能是事故发生的“责任”。

这个车可能是车上某些零部件,可能是整辆车。

故把移花接木、混淆视听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无证驾驶或酒后驾驶发生事故后,找具有正常驾驶资格的人顶替真实驾驶员承担责任;受伤人员本是车上乘员,假装受伤三者;

二、正常维修的车辆,被换上损坏了的旧件然后假冒原车损坏件向保险公司索赔;

三、一辆已经定损、索赔了的车,被换上另外一辆车的牌照后,再次索赔;

四、故意混淆事故责任比率,改变保险公司承担事故责任的比率;

案情简介:

2008年12月23日16时30分,保险公司接某修理厂报案,称12月22日凌晨5时50分,在保险公司承保的某环卫汽车队运送垃圾的车辆在行驶时垃圾箱突然升起,撞到桥上横梁,造成驾驶室前风窗玻璃破碎,飞出的玻璃碎片将正在桥下作业的装卸工眼睛扎伤。

目前受损车辆正在其修理厂等待保险公司定损。

查核该车投保情况:

仅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15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查勘定损员立即赶到修理厂予以查勘。

由于该车未承保汽车损失保险,故主要目的系通过查勘确认事故经过。

通过查勘和分析,车辆受损情况与客户所报的出险经过相吻合,驾驶室前风窗玻璃已被修理工清理。

与此同时,医疗核损员及时赶到医院进行人伤调查,伤者刘某面部弥漫性多处挫伤,左眼被扎伤失明,右眼周围多处皮肤挫伤,可能因左眼原因引起交叉感染,导致视力严重下降。

由于该车未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所以伤者受伤时的位置系是否构成保险责任的关键因素。

伤者承认是环卫队的装卸工,但对于出险时的情况以不能清楚回忆为由不予回答。

询问驾驶员陈某,为何发生事故后未报交警,回答车队调度员让他把车开回车队。

另外,该客户于出事后5天通过派出所开具了“事故证明”,证明自己所说事故属实。

案情分析:

本案存在以下疑点:

第一,该起事故为道路交通事故,客户却没有立即报交警,而是在事故发生后的五天通过派出所出具证明。

第二,该车仅承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假如车上人员受伤,这不属保险责任。

因此,客户存在着想通过第三者责任保险方式报案,让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第三,事故发生的第二天,通过修理厂报案,破损的驾驶室前风窗玻璃已经清理,无法查勘受损情况。

第四,从伤者受伤情况分析(面部弥漫性多处挫伤),不可能是驾驶室前风窗玻璃破损致车下人员受伤的,仅仅符合因车辆紧急停驶,驾驶室乘坐人员受惯性作用脱离座位,面部撞向前风窗玻璃而受伤的特征。

针对以上问题,查勘人员再次与客户沟通,重点查明第二个疑点。

同时,查勘员比较诚恳地表明了自己的意见:

首先,车辆在行驶时垃圾箱突然升起,说明客户没有做好车辆的维护和保养工作。

根据汽车保险条款,此种情况下的事故损失,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

其次,对伤者刘某的受伤情形有疑问,经过查勘分析,认为伤者刘某系在驾驶室受得伤,而该车没有承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故不构成保险责任;同时,车上人员不属于第三者,故亦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

第三,如果客户不接受保险公司的结论,可以请有关鉴定机构予以鉴定。

经过权衡,客户最终放弃了。

通过以上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只要善于总结,总能找到假案子的突破口,从突破口出发,顺藤摸瓜找到证据,让骗保者在证据面前亲口承认自己的诈骗行为,对骗保行为进行严惩,还保险市场正常的秩序。

我们要加强第一现场查勘率,加快对索赔案件的反应速度。

事故现场会遗留各种痕迹的物证,记载着大量能够真实反映事故发生、发展过程的信息,但这些痕迹和物证极易受到自然或人为的破坏。

经验表明,很多汽车保险欺诈骗赔案件事先被保险人并未作特别充分的骗赔准备,保险公司理赔人员的迅速反应,可以制止和揭穿一些欺诈案件。

其次要认真调查事故经过:

一方面,应围绕事故向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目击者进行调查,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原因、损失情况及保户经营状况、个人品行、近期异常表现、保险标的状况等与事故有关的情况进行详细询问,并作好调查记录。

另一方面,与负责事故处理或鉴定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及时了解事故处理情况,提出涉嫌诈骗的疑点,争取公安部门的支持,配合调查取证。

 

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于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之后,在车险领域,追偿案件才逐渐走向前台。

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如果补偿人已经支付了补偿金,有关减少损失的收益落入被补偿人手中,对于此,英国的衡平法这样解释:

已经履行全部补偿义务的补偿人有权收回相应的款项,或者在权利可期待的范围内,免除其自己的补偿义务。

所谓的追偿实际上应该称之为“保险赔款代位追偿权”,通常是指是指在财产保险(包括汽车)中,保险人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后,获得在其赔偿金额的限度内,要求被保险人转变其对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规定: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常见的保险追偿情形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的垫付费用,或者人民判决承担赔偿费用的案件。

此类案件体现在车险中,也是最为常见的追偿案件。

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

A、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即准驾不符)

B、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的

C、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

D、机动车在被盗窃、抢劫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

E、道路(桥梁)管理者未尽到对道路的遗落物清理、路面养护、施工警示义务造成交通事故的

F、道路(桥梁)建设者未按照相关标准设计、施工致使道路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享有代位追偿权的案件。

此类案件多体现在财产险中,因被保险人以外的第三人原因造成保险标的(财产)灭失或损毁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相应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享有代位追偿权的案件。

此类案件多体现在水险中,满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金之日起取得相应的向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四)人民法院判决分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或者超过保险赔偿责任比例的案件。

此类案件也体现在车险中,表现为多辆机动车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情况。

法院支持当事人的请求即由已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承担责任后,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可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侵权人行驶追偿权。

(五)根据《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十八条及《最高法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享有的追偿案件。

此类案件和

(一)类案件相似,即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

实际操作中,此种损害可以体现为作为和不作为造成的损害,事故原因多表现为机动车套牌、机动车拼装或报废、驾校培训人员过失、试乘服务者过失等,此时保险人亦可以在赔付保险金后行使追偿权。

(六)其他与保险理赔有关的需要追偿的案件。

 

保险标的产品质量问题的最终赔偿责任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2011)甬宁商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2010年7月23日,陈某将向某汽车有限公司购买的汽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自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4日零时起至2011年7月23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8月12日,陈某驾驶购买不到一个月的投保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发生自然,致使投保车辆烧毁。

2010年9月

25日,某保险公司向陈某赔付保险金132900元,陈某向某保险公司签署承诺书,将相关权益转让与某保险公司。

某保险公司认为,投保车辆在购买不到一个月发生自然系车辆本身存在缺陷所致,据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汽车有限公司赔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32900元保险赔偿金及案件审理过程中产生的鉴定和评估费用。

2012年9月3日,法院作出判决:

被告某汽车公司赔偿某保险公司损失132400,驳回某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为保险公司追偿诉讼中较具有代表性的一个案例,此案的审理中涉及到《保险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等多部法律规定,明确了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造成保险标的灭失、损毁情形下法律责任的最终承担者,符合立法本意,利于加强了对产品生产者的监督和追责。

结合本案判决,并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评析如下:

一、保险代位追偿权的成立要件

(1)代位追偿权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保险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

(2)必须是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

如果发生的事故并非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则不存在保险人代位行使权利的问题。

(3)保险事故的发生须由第三者的行为所致。

(4)被保险人须对责任方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5)代位权的产生必须在保险人给付赔偿金之后。

保险人没有支付赔偿金之前,不享有代位权。

(6)代位追偿权须在赔偿金额范围内行使。

二、对“第三者行为”的理解

本案中被告辩解代位求偿的前提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存在损害行为,本案即使车辆存在质量缺陷,也不是被告的任何行为所致,被告没有故意也没有过失。

笔者认为,此辩解观点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自乱阵脚。

所谓民事行为中的“行为”,其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即包括因为的自己的积极作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事实,也包括因为自己的消极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民事事实,若行为者对民事事实的造成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一般都应该依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承担一定的责任,但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并不一定要求行为者有过错,从此案中亦可以看出。

审理法院认为:

被告认为对投保车辆的自然不存在故意或过失,没有过错行为,但“第三者对标的的损害”是指一定的行为或事件使某人受法律保护的权利和利益遭受不利的影响,该行为并不局限于因过错侵权行为而造成的损害。

三、对“第三者行为”的补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解释》中部分规定对“第三者行为”多有描述,这也是为保险公司的代位追偿提供了一定的法律支撑。

对《解释》进行研读,可以发现,保险公司对于以下的“第三者行为”都可以在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后进行追偿,主要为:

接受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过程中发生事故且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道路管理者因未尽到安全防护、警示义务等道路管理维护缺陷导致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第三者因在道路堆放、倾倒、遗撒物品造成交通事故的(道路管理者不能证明尽到清理、警示等义务的);施工单位或建设单位未按照标准设计、建设道路造成交通事故的;因机动车产品生产者致质量缺陷造成交通事故的等。

这些“第三者行为”都是交通事故中常见的第三者行为,因这些行为造成机动车灭失或损毁的,保险人可以据此行使代位追偿权。

 

准驾不符情形下保险人的义务履行与权利行驶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

(2012)甬奉商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

被告周某为浙BPB675机动车车主。

2009年9月16日,周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7日至2010年9月16日。

保险合同中《交强险条款》第九条约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发生保险事故的,对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的限额内垫付;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对垫付的费用,保险人可向致害人追偿。

2010年5月1日,被告史某在驾驶浙BPB675自卸火车与受害人韦某相撞,造成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史某持准驾不符的“C3”机动车驾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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